隐名股东知情权困境分析及对策研究

2023-08-06 13:46
法制博览 2023年20期
关键词:知情权出资行使

陈 瑶

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福建 厦门 361000

一、问题的提出

为了防止中小股东的投资权益遭受到公司内部的侵害,法律应当赋予股东部分干预公司事项的权利,而股东行使其享有的股东权利的前提是,股东必须对公司的信息有所了解,也即,确保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前提条件就是使股东获取公司充分的信息。因此,公司信息资源的价值性使得股东获取信息的权益与股东的其他权利逐步分离,股东知情权较之其他股东权有着独立的地位。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法律规定,不同的裁判者对于隐名股东是否享有股东权、享有股东权的范围,均有着不同的认识和评判标准,容易造成司法适用的混乱。此外,如果隐名股东享有知情权,则其享有的知情权的范围如何,是否和其他普通公司一致,或者是否需要对隐名股东的知情权做出一定的限制,都是亟需回应的。

二、股东资格认定的理论争议与隐名股东知情权的嵌入误区

(一)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

1.实质说

实质说是以“实际出资”作为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1],该学说认为,应当将实际出资人视为股东,而隐名股东是谁则无关紧要。实质说认为,隐名投资人可以根据隐名投资合同的约定以及自己对公司实际出资的事实等实质证据,从而诉请法院对于自身具有股东资格作出实质认定。诚然,实质说的观点基于“出资”这一股东资格认定的根本条件而认为隐名股东理所当然享有股东权(包括知情权)。但是,“出资”这一条件是否就应当为股东资格认定的唯一条件?

一味追求实质正义而认可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会损害效率原则,且不利于商业秩序和交易安全。以“出资”作为股东资格认定的唯一标准,意味着第三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仅仅通过股东名册记载或工商登记等有形的书面查询尚不能确定行为人是否为公司股东,还须进一步确认行为人是否向公司实际出资以及是否具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这无疑会增加第三人的交易成本,降低交易效率。

2.形式说

形式说认为,显名股东满足了股东的形式特征,在与其他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上,其被承认为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股东,而隐名股东则不具有股东身份。[2]换句话说,公司实际出资人处于隐名状态,若其欲行使股东知情权,必须以自己的股东身份显名化为前提。《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采取同样的观点,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在其股东身份未显名化之前,不具有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但形式说也存在着不可避免的缺陷,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商事外观行为仅能起到证权效力,而不能起到设权效力,即股东身份并不是基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形式而得来的。因此,形式说认为应当将登记作为股东身份的认定标准便也缺乏法理基础。

3.区分说

区分说认为不应单纯依据登记或出资来确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法律地位,而是区别情况具体对待。[3]以公司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为分类,采取“内外有别的双重标准”来应对。具体而言,在处理内部关系时,优先考虑实质说,在涉及外部关系时,优先考虑形式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采取的正是这种观点。

但目前,采取“内外有别、双重标准”的范式在逻辑和判断上存在混乱,例如,“内”与“外”的界限范围,例如,采取双重标准是否会导致司法认定的混乱,即裁判者可以自由地裁量和界定适用何种标准,等等。

(二)理论学说对隐名股东知情权的嵌入误区

探求隐名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不能简单从股东资格认定入手,采取上述三种观点而认为隐名股东享有或者不享有股东资格,继而判断隐名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这一做法,实质上忽略了股东知情权的特殊性和重要性。

实证研究表明,大股东压制小股东的起点就是剥夺小股东的知情权,而后者寻求反压制救济往往是从知情权救济开始的。[4]同理,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的矛盾爆发点也往往是从知情权纠纷开始的。这可能就是股东知情权作为一项基础性权利的自然折射,对此进一步的解释是,公司的经营状况、发展战略等关乎股东切身利益,如果没有知情权的保障,股东就难以充分了解公司的信息,这样就导致了其他权利也难以实现。[5]

由此,股东知情权并不同于股东的其他权利。从知情权的设立目的来看,股东知情权是公司法关于为避免产生严重的不公平后果或为满足社会要求而对私法自治予以限制的规范。从知情权产生的时代背景看,其是随着“信息日益成为重要的资源形态和社会的结构性要素”[6]而使得在个体交易和社会生活领域上产生对信息弱势方进行倾斜保护的制度需要。因此,从知情权的设立目的和时代背景看,并不能简单从私法角度进行考量,应当结合社会秩序和社会需要等方面综合考量,而其他项股东权利诸如表决权等,则更多的是基于意思自治而自主协商行使或放弃。

从隐名股东自身的角度看,若隐名股东无法获得公司的信息,就会使其对投资的公司产生不确定性和怀疑,进而导致更大的矛盾,而如果允许隐名股东拥有一定的知情权,则一方面可以恢复隐名股东的投资信心,另一方面也可以使隐名股东揭开面纱,显名化或至少半显名化,这样公司的其他股东也就知悉该隐名股东的存在,是一种双向的知情。从公司的角度来看,隐名股东若想要实现知情权,必须浮出水面,这其实是一种信息兑换,况且,只要对隐名股东行使知情权作出限制和规制,例如区分知情权的获取范围,隐名股东获取公司信息的前提是不能损害到公司,这样,部分承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有利于公司资金维持原则,减少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矛盾。

否认隐名股东享有知情权的最有力的观点大概是——隐名股东不符合有限公司人合性的要求,自然无法行使知情权。若能够证明隐名股东享有知情权不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则人合性就不应当是阻止隐名股东享有知情权的原因。

1.隐名股东享有知情权并不违背人合性的对内含义

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是基于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而构建的,人合性在公司治理中最主要的表现是表决权中的多数决原则,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主要应用于公司治理一块,其赋予公司各股东以“一人一票”的权利,保证各股东都能依法参与公司事务。如此,隐名股东对公司享有知情权就不会违背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人合性的要求,因为隐名股东拥有知情权并不会对有限责任公司产生干预治理和表决之效力,仍然是由显名股东行使表决权等与公司治理有关的权利。

2.隐名股东享有知情权也不违背人合性的对外含义

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对外含义主要是关于责任承担的分配,股东在某些条件下应当例外地承担责任。隐名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并无关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责任承担,更甚一步说,若隐名股东想要行使知情权,则必须至少半显名化,这样,若其显名股东需要承担公司责任,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要求隐名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隐名股东享有知情权并不会违背人合性的对外含义。

三、隐名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权利限定

本来,正如王芳所言,既然隐名股东享受了规避法律的利益,就应当承担其所带来的风险,这并无不妥之处。[7]但是,并不能简单认为这两者之间的顺承关系,例如,若完全禁止隐名股东享有对公司的知情权,可能会给公司造成更大的风险,如若如此,显然会陷入一种两败俱伤的境地。本文认为,可以赋予隐名股东一定程度上的知情权,但这并不意味着隐名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就能和其他股东一致,隐名股东行使知情权,由于其隐名的特性,应当给予一定的限制。

本文尝试做以下构想,认为隐名股东行使知情权至少需要满足以下构成要件。第一,隐名股东行使知情权必须浮出水面。隐名股东需要证明其对公司已经实际出资或者实际认缴出资,才能承认隐名股东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并且,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使得公司其他股东知悉该隐名股东的存在。目前司法实践和理论通说认为只要隐名股东显名化就可以获得股东资格,但本文认为,对于股东知情权,无需完全显名化,即不需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只要其他股东知悉,达至半显名化的程度即可。第二,隐名股东需要提供相应的担保,以确保其行使知情权不会损害到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由于隐名股东和其他股东并没有产生信任关系,若其欲行使知情权,需要通过一定的担保手段(或者其他手段)来弥补信任关系的缺失。第三,隐名股东至少需要证明其出资权益受到侵害的较大可能性。毕竟,本质上隐名股东相对于公司系“外人”,虽然可以基于保护其出资权益的需要而同意其行使知情权,但这并不等于隐名股东随时可以行使知情权,允许其享有知情权的目的是保障其最基本的投资权益,因此需要隐名股东至少能够证明其投资权益可能受到损害,并且这种可能性应当达到合理怀疑的程度,才能行使知情权。

至于隐名股东享有知情权的范围,本文以为,应当以保护隐名股东的出资权益为限,如前所述,仅当隐名股东至少证明其出资权益有受侵害的可能性时,才能行使知情权,因此,知情权的查阅范围仅限于能够证明隐名股东出资权益并无受到侵害即可,诸如其他不涉及隐名股东出资权益的事项,隐名股东均无权知悉。

此处值得一提的是,有些资料不仅涉及隐名股东的出资权益,也涉及公司的经营信息或商业秘密,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如何做出取舍?

笔者认为,应当看此份资料是否能够进行分割,即是否能将不涉及隐名股东出资权益的部分和其他部分进行分割,如果可以,则无需多言。而现实情况中遇到的大多数资料是无法分割的,本文认为,这时候公司可以进行选择:一是要求隐名股东提供更充足的担保,以保证其在行使知情权而损害公司时,公司能够得到救济;二是通过法院等中立的合法机构替代隐名股东行使知情权,最后由法院等机构来认定隐名股东的出资权益是否受到侵害。公司可以择一选择,而隐名股东并没有选择的权利,当隐名股东的出资权益与公司的商业利益存在冲突时,私以为应当以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为准,隐名股东在其隐名投资时,已人为放弃了股东的资格,放弃了出资权益所带来的参与管理公司的股东权利,既然其已经放弃了股东权利,那么法律关于隐名股东的出资权益的价值衡量自然就要因隐名股东的选择而滞后于公司权益。

四、结语

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是普遍欠缺规范性的,在封闭公司中,股东通常以非规范的方式管理公司,这就导致了大多数公司事务不能规范解决。[5]这种不规范往往会造成小股东权益的损害,而隐名股东由于多了隐名的限制,其出资权益更容易遭受到侵害。此外,由于知情权本身的重要性,其是股东其他诸多权利的基础性权利,如果没有知情权保障,股东的其他权利就难以实现。况且,赋予隐名股东以知情权并不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应当认识到,赋予隐名股东以知情权的权利来源在于出资而非股东资格。赋予隐名股东以知情权只是为了保障其出资权益,而绝不是鼓励其“隐名”,相反,是由于其“隐名”而需要对其知情权进行种种限制,以消除公司其他股东的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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