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社会工作介入涉罪未成年人的可靠性分析
——以社会调查制度中的人身危险性测量评估为例

2023-08-06 13:46
法制博览 2023年20期
关键词:人身社会工作者危险性

滕 霞

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000

一、引言

(一)涉罪未成年人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未成年人是指不满18周岁的人。在司法程序中,从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开始,到检察机关根据案情的轻重确定是否逮捕或起诉,最后到法院的审判为止,都是属于涉罪的范围。因而,本文中涉罪未成年人的定义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涉案行为时已满14 周岁而未满18 周岁。

调查显示,随着社会的发展,未成年人犯罪数量急剧增长,且呈现出低龄化、复杂化、暴力化等特征,成为不可忽视的社会问题。由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尚未发展成熟,认知与思维还未发展完全,加之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与家庭等原因,因而其此时的犯罪行为并非完全处于“自由意志”。同时,为贯彻国家对涉罪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以及“少捕慎诉慎押”的主张,社会调查制度的必要性便充分显现。

(二)社会调查制度

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开展调查,并进行综合评判的制度。在展开社会调查后,应当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进行评估,包括:是否有改造可能、是否具有监护和帮教条件,并得出其人身危险性的结论,进而形成《未成年人犯罪社会调查报告》。同时,根据报告对涉罪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进行评估,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起诉或不起诉以及是否继续羁押的决定。[1]

司法社会工作者作为涉罪未成年人案件的社会调查主体并形成社会调查报告已经成为司法社会工作的重要介入内容。司法社会工作者对涉罪未成年人展开社会调查,能将社会工作者的才能与专业优势充分发挥,社会工作更加关注未成年人的心理与个性等因素,对未成年人的评估能够更加全面、更加细致,因而最后形成的社会调查报告在诉讼程序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参考价值。

(三)人身危险性

对于人身危险性的涵义,可以从广义与狭义来理解,广义的人身危险性包括初犯风险与再犯风险;狭义的人身危险性就是指再犯可能性。鉴于本文的对象聚焦于涉罪未成年人,由于前文所述的未成年人特性以及由于未成年人的年龄特点是多为初犯,本文中笔者所述的人身危险性取狭义的概念即再犯可能性。

二、社会调查制度对人身危险性评估之不足

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社会调查内容来源的丰富度不足。前文所述,司法社会工作者开展社会调查,最主要的方法即走访与访谈(电话访谈、线下和线上访谈等),此种方法得到的主要是被调查者及其亲属的言语材料。然而,若社会工作者所得到的信息不够全面或被调查者的言语材料中嵌入较多的个人顾虑而具有不真实性,社会工作者单以此言语信息进行的专业分析将会不可避免地带有较大的不可靠性即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撑。

因而,在调查中引入心理测评,对涉罪未成年人的人格进行甄别,通过人格量表等定量方法的选择与使用,获得涉罪未成年人的人格类型,罗列出其动态与静态的再犯风险因素,全面了解涉罪未成年人犯罪时的内在心理,识别涉罪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能够更好地达到教育与感化。

第二,社会调查内容的客观真实性不足。从社会工作者的角度来看,社会工作者对涉罪未成年人开展社会调查,经过一系列调查过程,社会工作者会对涉罪未成年人形成内在感觉与看法,由于社会工作者与被调查者的接触并不多,社会工作者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真实情况的了解可能存在偏差。从调查对象的角度来看,由于社会调查的特殊性,涉罪未成年人在调查过程中,基于自我保护的潜意识,很有可能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说法和行为。尽管某种程度上,社会工作者以高度的专业敏感性,对被调查者的口述材料进行提炼与分析,在排除叙述者的非真实言论的基础上,社会工作者以专业分析形成的社会调查报告具备一定的准确性。然而,关键在于社会工作者难以对“被告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进行检验。[2]

第三,社会调查制度评估人身危险性的标准不科学。司法社会工作者通过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最后得出其再犯可能性的结论。然而,此种结论更多的是比较笼统的语言概括,如认罪悔罪表现良好、再犯可能性较低,而不能得到具体的涉罪未成年人再犯可能性的概率。再犯可能性分为高、中、低三个等级,最终可能出现两个问题,一是不同调查者对同一涉罪未成年人的评估标准不同,结论也大不相同;二是同一调查者对不同涉罪未成年人的评估标准不同,那么其评估的科学性将以何支撑?因此建立统一的评估标准,将涉罪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细分为危险性要素,并赋予各要素以评分指标,最后根据评分得出相应的人身危险性。这里也涉及人身危险性的动、静态等因素,笔者将在下文展开论述。

根据上文所述社会调查制度对人身危险性评估之不足,可见我国社会调查制度对社会调查内容的规范性之不足,司法实务陷入发展性瓶颈,构建科学高效的人身危险性评估体系,引入境外成熟的风险/需求评估量表,并加以本土化改编已迫在眉睫。

三、人身危险性评估的方法与要素

(一)人身危险性评估的方法

人身危险性评估的方法主要有三种,包括:直觉法、临床法与统计法。直觉法是指司法人员仅根据自己的个人经验、专业素养以及专业感觉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做出评估。在我国,司法工作者对涉罪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的评估大多是直觉法。临床法是指由受过专门训练的犯罪学家、心理学家以及社会工作者等,通过访谈、观察等方法,来专业分析评估对象的心理、个性、行为及其案件的细节等可知信息,从而得出评估对象人身危险性的结论。这种方法要求评估者应当掌握专业的犯罪学、心理学、社会学等知识,最终结论的可靠性也需依赖于评估者所受的专业训练。前文所述的司法社会工作者对涉罪未成年人展开社会调查并形成社会调查报告就属于临床法。统计法是指人身危险性的测量评估是以测量表的统计分析为基础的,测量表的制作则是以犯罪特征或犯罪要素为指标。将与人身危险性有关的犯罪特征进行梳理,并根据犯罪特征的危险性强弱进行赋值,最终观察犯罪嫌疑人所具有的犯罪特征,如果评估对象符合预测表上的特征越多,那么他再犯的可能性就越高。

在英美国家,对于人身危险性评估的方法主要有三种较为成熟的类型,包括临床评估、精算预测和结构性专家评估。临床评估的优点是具备较大的灵活性且评估较为个性化,能够注意到被评估者的特殊风险因素,但缺点是不稳定,评估者之间有时有不同的结论而难以达成一致。精算式量表能够快速、准确地得出犯罪嫌疑人的再犯可能性,但其更多关注的是犯罪嫌疑人的静态风险因素,然而人身危险性具有动态性的变动,静态的评估因素带有一定程度上的局限性。结构性专家评估不但包含静态危险性因子,还包括被评估者的动态危险性因素以及其个人的优势,能够看到罪犯在未来回归社会有用的优点,有利于罪犯的矫正。

(二)人身危险性评估要素

涉罪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评估要素可以从不同角度来分类。王志亮教授将危险性因素分为静态危险与动态危险以及环境危险因素。静态危险因素如罪犯被第一次逮捕的年龄(年龄越小,再犯率越高)、被逮捕的总次数、重罪判决的次数,以及罪犯缓刑或者假释失败的次数。动态危险因素是指可随时间与环境的变动而有所改变的影响因素,这是可能变化的。除此之外,与家庭、教育以及就业等相关的环境因素如家庭成员的高犯罪可能性、遭到社会排斥的家庭、接受教育水平程度低、频繁的失业等都是再犯的重要原因。亦有学者将涉罪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的评估内容和要素分为三个维度:未成年人个体与社会控制状况、犯罪行为和司法处遇。[3]

四、社会调查与涉罪未成年人人格测量问卷

英美等国家已经实现运用“精算式”量表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犯罪人格、犯罪需求以及动静态的犯罪危险因素进行系统测量。中国目前对于涉罪未成年人再犯可能性的系统测量仍处于起步阶段。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和四川省资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联合研发的第三代测试“涉罪未成年人心理测评与风险控制系统”是我国第一套针对涉罪未成年人的专门测评工具。由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等机构联合组成的中国罪犯心理评估课题组研发的中国罪犯个性分测验量表(COPA-PI),在其中包括专门的少年犯量表。2006 年,经专家鉴定,具有良好的效果并在全国推广使用。此外,国内便无专门针对涉罪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评估的其他测评工具。

行为是内在心理的外部表现,尽管影响人身危险性的因素有很多,但是只有行为人将这些危险性因素内化为其内在的真实心理,这些危险性因素才会发挥作用。我国台湾地区已有研究表明,在一系列影响犯罪的因素中,心理因素在未成年人的犯罪因素中占据较高的比重。因此,将人格甄别制度引入司法程序,重视涉罪未成年人的内在心理,更为精确地评估涉罪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了解其教育改造的难度,已然成为当前司法程序发展的现实需求。

人格问卷是目前世界上使用最广泛的人格测量方法,又称为自陈量表,在具体的实践中应用较为广泛的主要有明尼苏达多相人格调查表(MMPI)、卡特尔人格因素问卷(16PFQ)、艾森克人格问卷(EPQ)等,这三种问卷在我国已均有修订版。人格测量问卷具有评分简单、容易以及客观的特征,大多数量表都已经过标准化,测量的结果也有可供依据的常模资料,因而测量是定量的,能够得到较为客观与标准的解释及推论。人格问卷在我国刑事司法程序中已早有应用,更是在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的测量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由于未成年人人格的复杂性与问卷本身的限制,如题量太大、被测者尤其是未成年人容易产生厌烦情绪、不适用于16 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以及随着社会的发展题目已经不适用于当代社会的青少年等,对涉罪未成年人的人格测量问卷进行本土化的修订仍是学者们继续研究的努力方向。司法社会工作者对涉罪未成年人展开社会调查,应当加入人格问卷工具,将问卷测试取得的结论与司法社会工作者的专业分析相对比与结合,所取得的人身危险性评估结论的可靠性也大大增强。因而,司法社会工作者也应当具备问卷测量的方法与问卷结果的分析能力。

人格甄别对涉罪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人格类型以及犯罪原因等的分析是极其专业的行为,目前国内对人格甄别制度已有探索,笔者认为,在社会调查中引入人格甄别制度应当是未来司法社会工作发展的一个方向,在此过程中,司法社会工作者可与心理学家、犯罪学家展开合作,在准确地评估涉罪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基础上,进一步识别涉罪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的有利人格,以进一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以及最大程度上挽救涉罪未成年人,将帮教工作的社会意义最大化发挥出来。

五、反思与总结

随着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确立,司法社会工作介入社会调查制度的必要性已充分显现,笔者认为司法社会工作成为社会调查的主体并发挥作用是时代发展的潮流,司法社会工作在保护涉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同时帮教效果显著,随着实践的继续深入,司法社会工作介入涉罪未成年人的可靠性将会更加增强。

司法社会工作者对涉罪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的评估测量尚未形成一个科学系统的完整体系,个别地方尽管在评估中有量表的使用,但也仍存在着量表尚未本土化的问题。如何引入合适的精算式量表、人格问卷测量表?这一方面涉及量表的选择与使用,本土化涉罪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评估工具的研究与编制,因而对业已发展成熟与运行完备的境外未成年人多样化、差异性的评估量表予以多维度剖析十分有必要;另一方面,也对司法社会工作者提出了专业上的硬性要求,具备量表评估与分析的能力,是司法社会工作者亟待加强的。在介入涉罪未成年人的帮教中,人身危险性评估的结论能够帮助社会工作者了解涉罪未成年人的人格类型与人格缺陷,尤其对涉罪未成年人危险性要素的分析更能进一步获悉涉罪未成年人的需求,为下一步更好地进行矫正与预防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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