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七)

2023-08-13 13:24苗雪婷
中亚信息 2023年4期
关键词:许可证矿产资源机构

□译/苗雪婷

(续上期)

第73条 矿产资源国家监测

1.矿产资源国家监测是监测矿产资源状态的系统,包括使用地球遥感数据,确保合理管理矿产资源国家储备,并及时发现其变化,评估、预防和消除负面后果。

2.矿产资源国家监测的程序由矿产资源研究方面的授权机构确定。

第74条 矿产资源国家地质研究

1.矿产资源国家地质研究是一项系统工作,其可能包括系统的区域地质研究,使用地球遥感的空间方法进行研究,地质调查,空中和(或)空间地震监测方法获得综合地质信息,并绘制地质图,构成矿产资源利用的信息基础;矿物勘查和评估,监测矿产资源状况,建筑工程地质调查;在矿产资源研究和利用领域的应用科学研究,开展其他关于在地壳及其运动过程中,矿物和其他矿产资源的表现形式的研究工作。

2.矿产资源国家地质调查由矿产资源研究方面的授权机构组织和实施。用于保障居民定居点饮用水供给的地下水资源方面的国家地质调查主要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各行政州、直辖市和首都的地方行政机构组织。

3.矿产资源国家地质调查是在矿产资源研究方面的授权机构和承包单位之间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政府采购法律规定签订的协议的基础上开展。

4.矿产资源国家地质调查的范围和工作类型由合同确定。

5.矿产资源国家地质调查可以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全境进行,包括在根据本法规定提供给个人使用的矿段区域。开展矿产资源国家地质调查工作不应干扰矿产资源利用作业人员的正常活动。

6.计划开展矿产资源国家地质调查的区域,由矿产资源国家地质调查管理计划根据具体工作的目的、任务和性质确定。

在进行矿产资源国家地质调查的区域,禁止将其提供用于矿产勘探和开采作业以及进行手工采金。

7.矿产资源国家地质调查的结果应在工作验收之日起2个月内公布。

8.矿产资源国家地质调查根据矿产资源研究方面的授权机构确定的地质勘探阶段规则进行。

参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投资与发展部部长于2018年5月29日第402号“关于批准开展矿产资源国家地质调查工作的时间和定价规范”的命令。

第75条 地质信息

1.地质信息是关于在任何介质上记录关于:物质组成、地质结构和历史,矿产资源及其分布位置的地质、地球化学、地球物理、水文地质、地貌和构造特征,矿床和矿物的表现,可以被记录在任何载体上,并具有识别此类信息的要素。

地质信息的自然载体包括:钻井岩芯,矿物样品,二氧化碳,硫醇,水,矿物样品,石材标本,(矿物或岩石)薄片、光片,矿物溶液和粉末。

地质信息的人工载体包括:野外观测记录,采样,样品分析,地球物理观测记录,地质报告,地质勘探结果报告,资源和矿产储量评估报告,初级现场数据和地质信息处理、解释、分析和概括结果的纸质和电子载体。

2.如果由预算出资获得或者依照本法转让给国家所有的地质信息,则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地质信息)。

如果由矿产资源利用人出资获得的地质信息,则属于私人所有(私有地质信息)。

内容包括其他按照本法规定程序提交给国家机关的地质报告和其他文件的私人地质信息,移交给国家永久拥有和使用。

3.属于国家的,以及属于国家所有和使用的地质信息的登记、保存、分类、归纳和提供,由矿产资源研究方面的授权机构根据其确定的程序进行。

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矿产资源银行”信息系统的运作,实现矿产资源和矿产资源利用信息的存储与确保可用性,地质信息提交的自动化,矿产资源研究方面的授权机构与主管机关之间的工作流程的相互作用和协调。“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矿产资源银行”信息系统关于地质信息的收集、保存、处理和管理由国家运营商负责维护。

国家运营商收集国家所有,或者归国家使用和拥有的地质信息,用于保存、归纳、系统化和提供给有关方面。

法定资本中100%由国家参与的法人、由固体矿产领域的授权机构确定的从事本条规定的活动的国有企业可以成为地质信息收集、存储、处理和提供的国家运营商。

4.矿产资源利用人有义务确保从矿产资源利用作业获得的地质信息及其载体的可用性,核算和安全,以及矿产资源研究方面的授权机构可以不受阻碍地使用信息,用以研究或验证。地质信息利用人对通过矿产资源利用作业而获得的地质信息及其载体的存储和核算程序,由矿产资源研究方面的授权机构确定。从事碳氢化合物或固体矿物,普通矿物勘探和(或)开采的矿产资源利用人,在合同或矿产资源利用许可有效期内,无权转让由于开展矿产资源利用作业而获得的地质信息的自然载体,除非本条另有规定。矿产资源利用人用于研究和分析目的,有权出口以岩芯,岩石和矿物样品,石材标本,(矿物或岩石)薄片,光片,矿物溶液和粉末形式的地质信息天然载体。根据本法的规定,该研究和分析的结果应包括在提交给矿产资源研究方面授权机构的地质报告中。

计划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外出口以岩石和矿物样本,石材标本,(矿物或岩石)薄片,光片,矿物溶液和粉末形式的地质信息天然载体的矿产资源利用人有义务在拟出口日期前1个月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矿产资源研究方面授权机构。通知中必须包含有关出口自然载体的研究性质,预计研究时间,研究结果报告的准备期限以及开展研究的组织的信息。

矿产资源利用人对以样品形式和(或)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外出口样品形式的地质信息的自然载体进行转让,应经矿产资源研究领域的授权机构许可。为获得许可,矿产资源利用人向矿产资源研究领域的授权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书中必须包含以下信息:出口样品的数量,其研究性质,预估研究时间,研究结果报告的准备期限以及开展研究的组织。

矿产资源研究领域的授权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决定签发许可证或拒绝签发许可证。

矿产资源研究领域的授权机构基于以下理由可以拒绝签发许可证:

(1)许可证申请不符合本项的要求;

(2)转让和(或)出口的样品的数量显然与预期研究的性质不符;

(3)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正在进行的前瞻性研究;

(4)尚未提交先前签发许可的样品研究和分析结果信息的地质报告。

5.矿产资源利用人计划转让或毁坏属于他的岩芯,必须在不迟于1个月前以书面形式将此计划通知矿产资源研究领域的授权机构。矿产资源研究领域的授权机构有权以书面形式要求矿产资源利用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无偿转让其上述岩芯的所有权。这个期限不能少于1个月。

预计终止在相关矿段的利用作业,矿产资源利用人有义务提前3个月以书面形式向矿产资源研究领域的授权机构通知关于其实地观察日志,采样,样品分析,地球物理观测记录,地质信息或钻井岩芯原始数据的纸质和电子原始媒介。矿产资源研究领域的授权机构在收到此类通知后的1个月内有权向矿产资源利用人书面要求将所述地质信息载体无偿转让给该授权机构。此要求必须在收到之日起1个月内执行。

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外出口的岩芯,由矿产资源研究领域的授权机构,根据本条第4款第3—5部分所规定的授权程序研究批准的。

6.除非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国家秘密的法律另有规定,否则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外以人工介质输出地质信息是不受限制的。

参见:关于授予矿物资源和燃料能源类矿物信息出口许可的国家服务标准。

7.本条规定的限制不适用于从事手工采金和地下空间使用作业的矿产资源利用人。

第76条 矿产资源利用人的报告

1.在本法规定的情况下,矿产资源利用人有义务提交关于矿产资源利用作业的报告。矿产资源用户提交的报告可以是定期的,也可以是一次性的。

提交给国家机构的定期报告包含在一定时期(报告期)内矿产资源利用人活动结果的信息。

矿产资源利用人提交的一次性报告,是为向国家机构汇报有关特定问题的工作结果。考虑到矿产资源利用作业的类型,报告的构成和提交程序由本法分则部分的条款确定。

2.根据主管机关的书面质询,矿产资源利用人必须在收到此类质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交确认矿产资源工作开展和使用成本的文件用以查验。

3.除手工采金和普通矿物开采作业外,从事矿产勘探和开采作业的矿产资源利用人有义务向主管机关提交《采掘业透明度倡议》标准所规定的报告,并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确认“审计人”。

这些报告的形式和完成指南由获得授权以执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采掘业透明度倡议》标准的国家机构制定和批准。

第77条 提供获取矿产资源利用许可证和合同信息的途径

1.提供矿产资源利用权的国家机构确保有关授予的矿产资源利用权信息的公开访问。

2.考虑矿产资源利用作业的类型,关于矿产资源利用权的信息必须包含以下内容:

(1)签订的矿产资源利用合同和发放的许可证的内容;

(2)控制矿产资源利用人的人员和组织,包括他们(他)的形式和控制方法:

对于个人——姓、名、父称(如果在身份证明文件中注明),公民身份;

对于法人——名称和所在地;

(3)根据提交的报告,按年计算的矿产资源利用人产生的支出总额;

(4)按年支付的土地使用费(租赁费);

(5)弃置清除矿产资源利用作业影响的担保,包括:担保类型,担保数额,担保有效期和签发担保组织的名称;

(6)矿产资源利用权(在矿产资源利用权中的份额)的登记质押,包括质押登记的日期;对于个人——姓、名、父称(如果在身份证明文件中注明)和质权人的公民身份;

对于法人实体——质权人的名称和所在地;

(7)矿产资源利用权(矿产资源利用权的份额)的转让,包括转让的基础和日期;购买的矿产资源利用权份额的大小;

对于个人——购买者的姓、名、父称(如果在身份证明文件中有注明)和公民身份;对于法人——买方的名称和位置;

(8)矿产资源利用人在上一个报告期购买的用于开展矿产资源利用作业的商品、工程和服务中的本地成分所占的份额,则是根据相关矿产资源利用合同或许可证规定,确保商品、工程和服务中的本地成分所占份额;

(9)关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哈萨克斯坦专家的培训、科研、科技和实验设计工作,该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及其基础设施的发展,当地居民的社会经济支持的总费用,由矿产资源利用人按年支付,如果这些费用指定为矿产资源利用人的义务。

3.根据本法国家机构收到的包含地质报告和其他文件的地质信息是矿产资源利用人的商业秘密,这些机构有义务采取措施为其保密。

矿产资源研究方面的授权机构通过发布或提供开放获取来公开特定的地质信息:

(1)从根据矿产资源利用许可进行矿产资源利用作业的利用人处获得信息起算连续5年届满。

经矿产资源利用许可证持有人的书面申请,保密期限将延长至申请中指定的期限,但不得超过5 年。可以在首个5 年保密期届满之前申请延期;

(2)矿产资源利用合同效力终止后(基于矿产资源利用合同从利用人处获取的地质信息);

(3)在利用人的书面同意下;

(4)应其他国家机构的要求,但前提是他们采取措施为收到的信息保密;

(5)自先前收到有关信息资料的相关矿段归还之日起3 个月后届满;

(6)如果信息是根据矿产资源国家地质研究结果获得的。

禁止以任何其他方式披露此信息。

4.与履行合同和许可有关的本地成分义务的信息,有关矿产资源利用人采购商品、工程和服务的计划和实施方案,有关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用于哈萨克斯坦专家培训的费用以及在该地区进行研究、科学和技术以及实验设计工作的经费开支数额,以及该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和其基础设施的发展不被认定为涉密。

受本款影响其权利和合法利益的人有权知悉有关已查明的侵权行为以及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机构行使相关国家管控权所采取的措施。

第五编 与矿产资源利用相关的争议,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矿产资源和矿产资源利用法承担的责任,哈萨克斯坦在矿产资源保护和矿产资源利用领域的国际合作

第十二章 与矿产资源利用相关的争议的解决,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矿产资源和矿产资源利用法承担的责任,哈萨克斯坦在矿产资源保护和矿产资源利用领域的国际合作

第78条 与矿产资源利用有关争议的解决程序

与行使、变更或终止矿产资源利用权有关的争议应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国际条约予以解决。

第79 条 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矿产资源和矿产资源利用法承担的责任

1.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矿产资源和矿产资源利用的法律,必须承担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责任。

2.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并不能免除有罪人员消除其侵权行为的责任。

3.由于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矿产资源和矿产资源利用法要求而对矿产资源造成损害的人,有责任根据本法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数额,对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

第80 条 矿产资源利用人违反矿产资源利用许可和合同的责任

1.违反矿产资源利用合同或许可所规定的义务,利用人根据本法分则部分的规定承担责任。

2.如果违反矿产资源利用合同或许可所规定的义务,矿产资源利用人可能会被要求承担3 年的责任,从行使对矿产资源利用人遵守合同和许可证条款监管的国家机构已获悉或应当了解违反条款信息之日算起。矿产资源利用权的转让也不能改变期限的计算和执行。

第十三章 哈萨克斯坦在矿产资源保护和矿产资源利用领域开展国际合作的方式、主要方向、原则和目的

第81 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在矿产资源利用领域开展国际合作的目标

在矿产资源利用领域开展国际合作的目的是促进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和其他国家、国际组织在矿产资源研究和利用领域开展共同行动和互助协调。

第82 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在矿产资源利用领域的国际合作原则

1.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合作是基于相互尊重、信任、互助、妥协、不歧视、不干涉彼此事务、及时履行义务、和平解决争端的原则。

2.国家正在努力创建利于吸引投资和应用现代技术的环境,通过引入市场方法来组织矿产资源研究、勘探和开采以及地下空间利用等领域的活动。

第83 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在矿产资源利用领域开展国际合作的方向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在矿产资源利用领域的国际合作方向包括:

(1)在共同接受的基础上进行矿产资源地质调查,以增加矿石原料基础,确保在提高安全水平和最小化环境污染的同时提高矿产、生产使用及产品加工的效率;

(2)建立新的机制以实现国家权力机关与行政部门之间的有效合作;

(3)开发矿石原料资源及其加工产品的市场,其中包括通过创造有利条件,为参与国际合作的国家经济实体建立互利合作关系;

(4)制定和实施有关矿产资源地质调查,矿石原料基地培育和质量改良领域的联合工作方案;

(5)为矿石原料资源及其加工(转化)产品的国际转运提供便利的运输基础设施;

(6)制定和实施在矿产资源利用安全领域的联合工作计划,旨在实现和维持较高的安全水平;

(7)在预防和消除企业由于矿石原料资源开采和加工(转化)重大事故造成的后果方面开展合作;

(8)协调措施以完善标准系统文件,根据国际通行的分期工作内容、矿产储量分类、地质报告形式和内容、矿产储量平衡等地质资料要求,制定地质勘探工作规则;

(9)促进矿石原料资源勘探、开采、加工(转化)领域新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10)参与跨境矿床的联合勘探和开发以及其他跨境矿产资源的开发。

分则

第六编 矿产资源地质调查

第十四章 矿产资源地质调查的条件和程序

第84条 矿产资源地质调查许可证

1.根据矿产资源地质调查许可证,其所有者有权使用矿产资源3 年,以开展地质勘测和(或)地球物理工作以及对地下水进行勘探和评估。

2.矿产资源地质调查许可证并没有为其持有人提供对开展地质勘探地段的专有权,但当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的决定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85条 矿产资源地质调查区域

1.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整个领土范围内均可颁发矿产资源地质调查许可证。

2.未经他人许可,执照持有人无权在提供给他人用于勘探和(或)开采矿物的资源矿段内进行矿产资源地质调查,但是采用空中地球物理方法研究的情况除外。

第86条 发放矿产资源地质调查许可证的申请

1.有意向获得矿产资源地质调查许可证的人,应以规定的形式向矿产资源研究方面的授权机构提交书面申请。

2.申请应该包含下列内容:

(1)对于个人——申请人的姓、名和父称(如果在身份证明文件中注明)、居住地、公民身份,有关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的信息;

对于法人实体——全称、所在地,作为法人实体的国家注册的信息(来自商业登记或证明申请人是符合外国立法承认的法人实体的其他合法文件清单),有关管理人员的信息;

(2)构成地质调查范围的一个或多个区块的说明。

3.申请需附有下列文件:

(1)确认本条第2款第1项规定信息的文件副本;

(2)如果申请人指定了代表,提供在申请时确认以申请人名义行事的权限的文件;

(3)根据本法第88 条,由申请人开发并批准的矿产资源地质调查计划和(或)地下水普查和评估工程。

4.申请书和申请书所附文件以哈萨克语和俄语提交。申请书随附使用外语撰写的文件,要附有哈萨克语和俄语的翻译件,证明翻译件准确可信的公证件。

第87条 关于授予矿产资源地质调查申请的审核

1.矿产资源研究方面的授权机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审议,并签发许可证或拒绝签发。

2.如果相关申请或所附文件不符合本法第86条的要求,则矿产资源研究方面的授权机构拒绝签发许可证。

3.拒绝签发许可证须有事实根据。

4.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规定,申请人可以在收到拒绝签发许可证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上诉。

5.拒绝签发许可证并不限制申请人重新申请的权利。

6.矿产资源地质调查许可证申请的提交和审议程序由矿产资源研究方面的授权机构决定。

第88条 有关矿产资源地质调查的设计文件

1.开展矿产资源地质调查作业的设计文件如下:

(1)地质研究计划;

(2)地下水资源普查评价工作设计。

2.为开展地质调查和(或)地球物理工作编制地质调查规划。为寻找和评估矿床和地下水区域制定地下水普查评估项目。

3.矿产资源利用人制定并批准用于地质调查的设计文件。

地质调查计划要阐述在3年的时间内,开展地质调查和(或)地球物理工作的类型、方式和方法,此类工作的大概规模、区域和期限。

地下水普查评估工作项目需要阐述在3 年的时间内,开展地下水普查评估工作的类型、方式和方法,已钻井的数量和特点,清除普查评估工作后果的措施以及评估成本。

地质调查的组成、类型、方式和方法,实施的规模和期限由矿产资源利用人根据项目文件编制说明独立确定,该说明由矿产资源研究方面的授权机构制定和批准,并经环保领域授权机构同意。

根据矿产资源地质调查项目文件编制说明的规定,项目文件必须包括对环境影响的评估。

4.当矿产资源调查的类型、方式和方法及其规模发生变化时,矿产资源利用人必须对项目文件进行适当的更改,并将其提交给矿产资源研究方面的授权机构。

如果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环境立法,这些变更需要进行国家环境影响评估,则在收到对国家环境影响评估的肯定结论后,将经修订的地质调查项目文件提交给矿产资源研究方面的授权机构。

5.在授予矿产资源地质调查许可证后,对地下水普查评估项目进行变更,须经矿产资源研究方面的授权机构批准。该批准自提交修订项目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

如果变更不符合矿产资源地质调查项目文件编制说明,则矿产资源研究方面的授权机构拒绝批准地下水普查评估项目的变更。

拒绝批准地下水普查评估项目不会限制矿产资源利用人重新申请批准的权利。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法律,矿产资源利用人可以对拒绝批准的地下水普查评价项目提出上诉。

第89条 根据矿产资源地质调查许可证开展作业的程序

1.在地质调查地段范围内,矿产资源利用人有权按照环保和工业安全的要求开展工作。

2.按照矿产资源地质调查许可要求开展工作,应做好文件记录。该文件要如实反映矿产资源调查的所有必需信息。

3.在进行地质调查时,矿产资源利用人必须确保:

(1)在作业过程中获得的地质信息的可靠性和安全性,包括实验室研究和分析的数据;

(2)地质文件的及时性和质量;

(3)按照本法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向颁发许可证的矿产资源研究方面的授权机构提交有关在地质调查区域开展工作的报告,以及有关此类工作结果的地质报告。

4.在地质调查区域(地段),矿产资源利用人无权架设永久性建筑物,长期存放和储存炸药,进行沟渠、矿坑和其他类型的矿山作业,以及进行覆盖层作业。

矿产资源利用人仅在与地球物理研究以及对地下水资源普查评价工作有关的目的下才有权在地质调查区域使用钻井。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的决定,矿产资源利用人有权在地质调查地段实施钻探参数井钻探。

5.地下水地段的储量要接受国家矿产资源鉴定委员会的鉴定。进行矿产资源国家鉴定的程序,国家矿产资源鉴定委员会的规章及其组成由矿产资源研究方面的授权机构决定。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水资源立法,对地下水储量进行国家鉴定的肯定结论是这些储量计入国家地下水统计中的依据。

地下水开采需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水资源立法进行。

第90条 矿产资源地质调查领域利用人报告

1.根据矿产资源地质调查的许可,矿产资源利用人有义务定期提交地质报告。

2.每年不迟于该年的4月30日提交定期的地质报告。

针对矿产资源利用的实际期限,提交不完整日历年的报告。

矿段利用期限的最后一个不完整日历年的报告应在规定期限结束后2个月内提交。

3.许可证终止后,该证持有人有义务在许可证终止之日起3个月内,向矿产资源研究方面的授权机构提交关于地质调查结果的最终报告。

4.地质报告以主要地质信息为基础,并包含有关地质学,地下水水文地质钻探,土壤、地表岩石和矿物样品的收集及取样活动等方面的科学研究,试验和研究的状况及结果的数据。

5.本条规定的报告应以其批准的形式提交矿产资源研究方面的授权机构。

参见:2018年9月13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投资与发展部部长对2018年9月10日第514673号问题(dialog.egov.kz)的答复:“关于在矿产资源地质调查过程中矿产资源利用人提交报告的截止日期”。(待续)

(本文选自中国地质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俄罗斯及中亚五国矿产资源法》一书,主编:叶小伟、马华东,副主编:苗雪婷、努尔比亚·艾拉提、岳萍、杨建梅、何艳、黄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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