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正义的时代挑战与司法保障

2023-08-25 06:04张凌寒
关键词:正义司法数字

张凌寒

(中国政法大学 数据法治实验室, 北京 100088)

数字技术的迅猛发展,推动了数字经济成为我国核心产业之一,数字社会治理成为数字时代的重要命题。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的第51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22年12月,我国网民规模达10.67亿,数字经济新业态、新模式竞相涌现。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的《数字中国发展报告(2021)》显示,我国数字经济总量跃居世界第二,成为引领全球数字经济创新的重要策源地。互联网的普及与数字经济及产业的新发展对通过司法实现公平正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要通过依法公正裁判为数字经济发展和技术创新明晰规则,引导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在法治轨道上健康有序发展。在数字社会的发展中,数字技术深刻地影响了司法系统,实现数字正义成为数字时代司法系统的核心命题。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和数字技术的不断进步,新类型纠纷不断出现,社会主体对数字正义的需求更加多元化,更高水平的数字正义需要社会各方协同治理。本文围绕如何实现数字正义这一问题展开,探讨数字正义的内涵界定和数字技术给司法系统带来的深刻变革,以及利用数字技术推进司法系统实现数字正义与数字技术内生的效率价值之间的冲突,并讨论如何合理有效利用数字技术,应对数字时代的挑战以及通过司法制度的保障实现数字正义。

一、数字正义的内涵界定与技术实现机制

“在数字社会中,自由、平等、民主以及法律、秩序和正义都将被重被定义,数字正义将是更高的正义”(1)周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不断推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人民司法》2020年第1期。。数字时代中数字正义的内涵演进需从历史维度与现实维度进行多重解读。正义理念也受到数字时代的推动发生变革,数字正义的内涵日趋丰富。在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宏大历史叙事主题下,数字正义的内涵既具有中国制度特色,也包含着时代命题,司法体系、司法能力和公正内涵的现代化、智能化,直接关系到数字正义是否与时俱进。数字时代引入的不仅是制度问题,更是思维方法与立场的选择。

(一)数字正义的内涵界定

第一,数字正义的定义。“数字正义,即如何以正义原则引导新兴数字技术对社会、法律与伦理进行重塑,以及如何为算法自动化决策划定正当边界……数字社会条件下,数字正义是社会正义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部分,直接关乎社会主体享有数字技术发展成果的机会、条件、能力和实效……将数字正义定义为数字技术应用,尤其是算法应用满足人权、正义、法治价值的一种理想状态”(2)周尚君、罗有成:《数字正义论:理论内涵与实践机制》,《社会科学》2022年第6期。。“数字正义”是社会正义原则和正义实现机制在数字领域的体现,是正义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中枢(3)张吉豫:《数字法理的基础概念与命题》,《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年第5期。,其目标仍是最根本的社会正义。如检察机关坚持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适用实体法和程序法并重,在严厉打击犯罪的同时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尊重和保障人权,实现办案质量、效率的提升。法院在审判的过程中遵循平等正当的原则,以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和公正处理为价值目标,以体现公平原则的实体规范确认和分配具体的权利义务,同时保证在审判过程和审判方式中体现公平。这些都是数字时代的数字正义仍需坚守的基本原则。但是,数字时代赋予了数字正义新的内涵。数字正义是人类正义观的发展和进步,主要体现数字社会、数字经济的时代特征和正义需求,以满足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对司法的新需求、规范数字空间秩序和数字技术应用伦理为主要价值目标。数字正义同样包括结果正义与程序正义。在数字技术的支撑下,实现正义的效率更高、更精准,但对于数字技术应用产生的数字鸿沟、技术向恶等问题则需要通过机制和规则的完善予以弥补,以促进数字技术创新活力不断释放。

第二,数字正义的宗旨。数字正义的本质是社会公正,而非“机器正义”(4)高景峰:《数字检察的价值目标与实践路径》,《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6期。。正义的实现程度体现了国家诉讼民主与人权保障的发展程度。司法制度旨在准确打击犯罪抑制不法侵害的同时有效保障人权,以巩固公众对于司法体制的信心和信任,最终实现法律之合法性及道德性的制度目标。同时,数字正义的目标与宗旨可以划分为目的性价值和工具性价值。其中目的性价值居于主导地位,反映司法所追求的社会目的与理想;工具性价值是司法为实现其目的性价值即法的最终理想应具备的基本属性或共性价值。公正的目的在于实现社会正义,而社会正义的最基本表现是稳定的秩序与充分的安全。因此,正义是目的性价值,秩序与安全是工具性价值(5)吕忠梅:《司法公正价值论》,《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4期。。

第三,数字正义的要素分解。数字正义可进一步细化。一是司法效率是正义实现的前提,任何社会纠纷的存在都意味着权利不确定状态的延续,不能实现效率就意味着无法处理好司法资源与司法需求间的矛盾。纠纷的解决不仅仅应当是公正的,而且应当是快速的,效率和公正在内在上具有一致性。但如何更高效、更合理地分配司法资源,更优质地实现司法效率,则是实现数字正义必须面对的问题。司法效率的实现效果,是司法公正的题中之义,决定着公正司法的实现程度。数字正义的实现要求发挥技术力量在正义生产和正义实现中的潜力(6)帅奕男:《数字时代的司法范式转型》,《求是学刊》2021年第6期。。二是司法公开是数字正义的制度保障。通过对审判过程和技术标准的公开,提升公众参与度和社会接受程度,使得法官和公众了解真相、实现正义,从而提高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司法公开可以倒逼司法过程规范化,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完善司法监督制约机制,全面实现公正司法。三是司法公信是司法赢得公众和社会信赖的能力,司法公信是法律公信的延伸。“‘数字正义’引导司法人工智能深度赋能司法改革,打通‘信息孤岛’和‘数据壁垒’,推动阳光司法机制建设”(7)魏斌:《司法人工智能融入司法改革的难题与路径》,《现代法学》2021年第3期。。增强程序公开透明度,不断完善社会公众参与司法的路径,使得司法裁判体现社会一般公正观。确立司法公信,有助于树立司法权威,使得社会主体同司法良性互动,共建和谐社会。

(二)数字正义的技术实现

数字正义是人类发展到数字社会对公平正义更高水平需求的体现,是数字社会司法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8)卞建林:《立足数字正义要求,深化数字司法建设》,《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2期。。在党的二十大报告精神的指导下,司法体系的核心目标是“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数字时代的数字正义,需要通过对司法的良性建设方能实现。这要求通过数字技术推动司法制度与体系建设,为数字正义赋能。技术变革是数字时代中数字正义建设的重要动力和基础,也是数字时代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和机制。在数字时代技术革命的机遇下,司法体制改革从夯基垒台、立柱架梁,到全面推进、积厚成势,再到系统集成、协同高效,司法系统许多工作领域实现了历史性变革、系统性重塑、整体性重构(9)刘峥:《坚持“一张蓝图绘到底”的定力和韧劲》,《人民司法》2022年第34期。。传统信息技术对司法场景的影响总体上是外部的、局部的、工具意义上的,而司法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对司法体系带来的影响则是内部的、全面的、本体意义上的(10)王禄生:《司法大数据与人工智能技术应用的风险及伦理规制》,《法商研究》2019年第2期。。

第一,数字技术在司法层面的运行机理。目前,数字技术已经嵌入包括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司法系统的多个领域,并且数字技术的应用从狭义的司法系统纵向延伸到了司法规则创制、司法裁判、司法执行与司法遵循等层面:(1)司法规则创制层面。数字技术被应用于立法评估程序。针对论证立法逻辑可靠性、检验立法民主性、评估立法必要性和检视立法可操作性进行立法前评估,从成本效益分析、执法司法守法反馈、法律和经济效益等方面进行立法后评估。数字技术亦被应用于精细化立法,构建立法预测模型,绘制立法知识图谱,与逻辑推理结合为立法工作提供指引,增强法律法规的及时性、系统性和有效性。通过语义理解、实体/关系识别技术、动态增量更新技术,数字技术已经能从不同表达下深度识别出其中的法律意义,实现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实时、动态、溯源审查(11)魏斌:《法律人工智能:科学内涵、演化逻辑与趋势前瞻》,《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7期。。(2)司法裁判层面。信息电子化、信息数据化程度不断提升,通过数字技术将以文字、音频等为载体的非电子化信息转化为可复制可转换的电子数据,为智慧司法的进一步应用打下基础;办案辅助系统智能化,实现了法律要素的结构化管理,辅助提升司法人员的办案效率;逐步实现对实体裁判的预测和监督,从人工智能系统信息资源库提取海量的案件事实特征并学习判决结果,建立具体的案件裁判模型,对正在进行中的实体裁判进行预测并向法官推送类案分析等参考信息,为法官提供全面、可靠的裁判指引,在指引法官的同时,基于预测性判断,针对法官和当下生成模型的偏离给予预警(12)左卫民:《关于法律人工智能在中国运用前景的若干思考》,《清华法学》2018年第2期。。(3)司法执行层面。构建统一的数据综合服务平台,利用数字技术和平台终端将信息汇总到执法单位,再通过数字化、智能化的方式,将信息分发到执法人员端,降低体制运行成本,提升执法效率。通过智能执法平台,以网格化、“镜像模拟”等多种技术和手段来辅助决策,实现对执法实践的妥善处理,同时对执法的全过程予以记录,完善执法监察考核,对执法大数据进行分析,保证管理决策和执行环节科学有效,提升行政执法的精细化、智能化水平(13)罗洪洋、陈雷:《智慧法治的概念证成及形态定位》,《政法论丛》2019年第2期。。(4)司法遵循层面。公安、检察院、法院依托数字技术搭建智慧普法平台,通过大数据分析,了解社会热点和民众关注点,即时推送相关法律信息,为民众提供法律宣传平台,促进民众法治观念的提升。通过数据互联互通,定期向全社会发布应当公开的违法违规的信用数据,敦促公民守法。借助媒体和平台的宣传力量,在全社会形成全民守法的良好风气。

第二,数字技术给司法体系带来的变革。数字技术给司法系统带来了深刻而广泛的变革,主要体现如下:(1)司法普惠化,能够通过AI产品为诉讼参与人提供相对标准化的服务。诉讼参与人可以通过诉讼服务网站、微信小程序和手机APP等完成立案、查询、交费、调解、庭审等多项诉讼服务,接触诉讼结果预测、诉讼风险评估和在线调解等新型应用。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电子诉讼平台、调解平台,为诉讼参与人实现权利提供了多种渠道。法院藉此拓宽了诉讼服务提供的类型和范围,延长了诉讼服务提供时间,为当事人提供标准化、精准化的诉讼服务,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诉讼负担,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以提升审判质量和审判效率(14)刘艳红:《人工智能技术在智慧法院建设中实践运用与前景展望》,《比较法研究》2022年第1期。。(2)在多渠道信息获取方面,通过获取案件诉讼过程中的案件多元信息,最终实现办案办公的信息化和智能化。司法大数据关联起案件的前审后续,全面展现案件的基本信息、一审或二审的相关情况及电子卷宗信息,为法官把握案件全局研讨案情提供信息支撑。智能平台提取并研究寻找最适合的裁判结论,并向法官推送同类判例和案例收集相关解释包括理论解释,以获得最符合立法本意的裁判结果(15)张卫平:《民事诉讼智能化:挑战与法律应对》,《法商研究》2021年第4期。。通过不同部门间的数据交换、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破除部门间的壁垒,提升案件信息来源多样性,构建起跨部门、跨系统的办案体系(16)孙晓勇:《司法大数据在中国法院的应用与前景展望》,《中国法学》2021年第4期。。(3)在重复劳动的替代方面,能够以AI替代诸如速记、电子编目归档等工作。启用自助化或者半自助化的立案模式,通过信息预录节省了整合、等待和口述的时间。智能系统能够根据特定的案由一键生成裁判文书等法律文件中如“当事人信息”、“诉讼请求”等固定格式内容,缩短文书起草的时间,为法官工作提供便利。法院积极运用智能语音识别技术,实现庭审语音同步转化为法庭笔录,在提升庭审记录速度的同时保证了识别准确率,弥补书记员对特定数字等信息不熟悉导致的迟延停顿,提升庭审流畅感(17)冯姣、胡铭:《智慧司法:实现司法公正的新路径及其局限》,《浙江社会科学》2018年第6期。。(4)在标准化案件智能审判方面,通过AI实现对标准化案件的智能审判,节省法官在占比八成的简单案件上耗费的精力,进而为疑难复杂案件的办理留下充裕时间。针对受理数量多且标准化程度高的案件领域,开发智能裁判系统,从当事人书状归纳当事人诉讼请求,对案件要素进行全自动抓取、计算和分析,进行智能裁判并生成判决,同时提升财产析分的精确性,主审法官只需对文书进行校对或修改,节省法官办案时间,缓解法官的案件压力。标准化案件智能审判能够针对同一类案件统一裁判规则,实现“同案同判”,实现数字正义(18)吴旭阳:《司法裁判智能化的模式建构》,《浙江社会科学》2022年第6期。。

二、数字正义实现与技术实现机制的悖论

(一)数字时代数字正义与效率价值的悖论

数字技术由效率价值驱动,在运用的过程中会反向强化对司法效率的追求。数字技术手段的应用初衷是尽快完成案件审理的程序,而对效率价值的过度追求,则可能会影响数字正义的实现。尤其是过于追求司法效率对于程序公正的实现的减损、忽略民众与司法沟通的效果以及形成数据主义的司法观。

第一,数字时代对司法效率的追求可能会压缩正当程序的环节,导致程序正义受到减损。目前,数字技术的应用对于刑事司法程序的影响已被学界广泛关注。尤其是在作为司法活动前置的侦查活动中,数字技术在不断升级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内涵,初查阶段以风险而非事实作为启动标准的手段导致侦查措施的内涵不断扩大,甚至在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审批程序上的“补位审批”现象,即将审批层级高的侦查措施变相使用低审批标准,将强制性措施在立案前就赋权给侦查人员,导致立案制度的虚化(19)胡铭、张传玺:《大数据时代侦查权的扩张与规制》,《法学论坛》2021年第3期。。对司法效率的追求绕过或压缩了司法正当程序,造成数字技术应用与追求数字正义的价值悖论。

第二,数字时代数字技术的应用一味追求效率而忽略了民众与司法沟通的桥梁纽带。司法是社会的减压阀,司法活动中的两造平等对抗结构,本身就为公众提供了一个释放诉说、寻求救济的途径。在司法活动中法官与对方当事人沟通的过程,就是对于民众情感需求与非理性诉求的疏导路径(20)陈灵峰:《司法人工智能的技术效应与应用边界》,《求索》2021年第6期。。大数据、人工智能司法可能比人类更为准确,但机器的冰冷与人类的温情形成了鲜明对比。即使人工智能做出的司法裁判也是公平公正的,但是缺少当事人与人类法官沟通的时间和环节,可能导致公众难以切身感受到公平正义。

第三,数字时代中对司法效率的追求,极易形成对司法场景数据化、司法过程算法化的“数据主义司法观”。以数据主导司法的理念,会造成笃信司法场景中的一切事物都被数据化并纳入到预设的算法挖掘轨道之中。尤其是算法的过程运用,强化了对既往案件的延续,模块化的程序审理则可能会影响法官在面对新案件时的判断,过于遵循先例与类案,造成司法活动无法与时俱进。

由此可见,无论是正当程序的具体环节,还是司法活动中的民众与法官的沟通交流,抑或是司法进程基于个案的逐步革新,都是追求公正司法、保障数字正义实现必不可少的要素。数字技术的运用对司法效率价值的追求,可能会导致与数字正义具体要素的冲突。

(二)数字时代数字正义与司法公开的断裂

如果说正义是司法的本质特征和价值目标所在,那么公开透明则是确保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21)张文显:《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下)——习近平全面依法治国的核心观点》,《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4期。。数字技术的应用一方面可以强力铲除妨害司法公正的各种问题,如使得公正获取的信息的渠道更为多样快捷、促进庭审公开、裁判文书公开等。但另一方面,数字技术的应用却造成了司法公开的新型技术屏障。如果说既往实现公正司法的障碍是司法信息不够公开,信息沟通渠道不畅以及主观因素造成的“司法神秘主义”。那么数字技术的应用本身即为了修缮不合时宜的司法公正的架构,却一定程度上由于算法黑箱、数据垄断、数据孤岛形成了由于技术客观因素造成的“司法神秘主义”。

第一,算法的黑箱化导致人类无法完全参与到决策的形成和制定过程,从而使得缺乏实质性的人类参与和商讨可能引发司法公信力的危机。尽管算法透明度的要求已经写入法律,如《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4条要求:“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作出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决定,个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予以说明,并有权拒绝个人信息处理者仅通过自动化决策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根据对上下文的理解,该条主要针对个人信息处理者做出的商业化决策,避免大数据杀熟的出现,尚无明确规定可适用于司法领域的算法自动化决策。如果公众感知到的是不可知的力量介入到了司法程序中,势必会削弱司法公开的公信力。甚至可能诱发司法界的“塔西佗陷阱”:即便叫停大数据的不合理应用,法官不受影响、独立裁判的形象已经不复如初(22)郑骅:《司法大数据应用的理性化悖论及制度破解》,《北方法学》2022年第2期。。

第二,数据垄断造成了司法公开在内容层面的实质不能,损害了数字正义的实现效果。司法数据开放延续了传统司法正当程序对公民权利保障的需求,通过挖掘数据背后的价值、规律,服务于社会治理并促进司法模式革新。司法数据多为非结构化数据,给数据的后续分析、利用带来了诸多不便。现有的庭审数据直播视频、审判流程优化、法律文书等司法数据很难直接进行算法分析,即使可以成为结构化数据,这种数据垄断也使得司法公开在内容层面实质上利用程度并不高,损害了公开的效果(23)王燃、徐笑菁、龚向柏:《智慧法治背景下司法数据开放共享研究》,《人民法治》2018年第11期。。

第三,数据孤岛造成了司法公开的质量不高,各司法部门的数据尚无法实现共享、查询和纠正的便捷化,亦不能实质性提高司法公开的质量。在实践中,由于尚缺乏统一的司法数据整合制度和法律规范,各司法机关未能在业务过程中科学、系统地整理司法活动产生的海量数据。如何科学整合数据资源、提升各个司法机关数据共享的质量、细化数据共享的合法流程,是数字时代司法公开的基础性工程(24)赵龙、刘艳红:《司法大数据一体化共享的实践探微——以破除“数据孤岛”为切入点的逻辑证成》,《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6期。。

由此可见,数字时代数字正义的必有之义是促进司法进一步公开,打破司法神秘主义,使得公众以更便捷的方式和途径获取司法信息。数字技术的使用虽使得人类行为的屏障被消解,但技术和数据屏障阻碍了司法公开的实质性进步。

(三)数字时代数字正义与司法公信的冲突

目前阶段建立司法公信最重要的举措是推动司法体制改革。“司法公信力不足很大程度上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不合理有关”(25)正如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改革的报告中所指出的:“司法体制是政治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年来,群众对司法不公的意见比较集中,司法公信力不足很大程度上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不合理有关。”。过去十年的司法体制改革一直以推进确立司法公信力为目标,围绕全面构建新型审判权力运行机制变革,就审判权责、智能化办案、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等进行努力。数字技术的可视化特征推动了司法公信的跃升,彰显了可视化的数字正义。然而,为了推进公正司法的数字技术,反而可能对以提高司法公信为目标的司法体制改革造成损害司法公正的价值。

第一,为推进司法公信而应用数字技术,却可能造成司法审判主体的双重结构,进而影响数字正义。司法责任制的“精准”价值一直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推进的重要目标。遵循司法规律,科学准确划定各类人员的职责边界,完善法官业绩考核机制,真正实现有权必有责、用权必担责、失职必问责、滥权必追责(26)刘峥:《坚持“一张蓝图绘到底”的定力和韧劲》。。然而,算法系统、技术体系的应用可能造成司法审判主体的双重结构,除法官外,数据处理者、算法设计者、技术公司等决策链条中的主体都可能实质性地参与到司法决策中。一旦审判主体并非个体而是一个主体链条,司法问责制的精准就无从谈起,甚至可能流于形式或为推卸责任创造机会。

第二,司法大数据与人工智能技术中的数据前置性和算法依赖性,削弱了法官的主体地位,可能影响司法公信力,进而影响数字正义。科技哲学一直对人类主体可能依赖技术、技术应用可能操纵人类提出警示。法官越依赖技术,越有可能被其削弱主体判断力而丧失主体性。技术在短期内可能增强人类法官的工作效率,但长远看可能造成人类对技术的依赖,逐步将司法决策权转移给算法等技术。

第三,数字正义所要求的司法公信力很大程度上来源于司法外在形式。庄严肃穆的法庭、专业严谨的法官、严格履行的司法程序都是使公众感受司法公信的重要因素。数字时代,各种方便当事人的在线诉讼、便民诉讼形式普及。快餐化司法确实方便了民众,但也一定程度上减损了司法外在形式带来的司法公信力。如非同步或者异步审理模式不再要求各个主体集中在同一时间完成庭审诉讼,通过法官和当事人频繁登录系统来处理庭审过程。这提高了办案效率,但挑战了集中审理原则,使得司法程序如同处理社交媒体信息,法官无法集中收集资料、完成心证,当事人也缺失了实质性参与庭审获得的满足感。

综上所述,数字时代大数据、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本身以提高司法效率、推进司法公开、增强司法公信为目标,在追求目标的过程中一定程度减损了这些重要价值,削弱了数字正义制度的价值。技术是双刃剑,如何确保受益最大化,切实增进具体案件中公众对数字正义的感受,考验着技术使用者的智慧。

三、数字正义实现的落地机制与司法保障

数字正义的实现,一方面要充分利用数字技术给司法系统带来的加持功能,另一方面要防范数字技术的异化风险。数字正义实现的基本思路,即需要在有效合理利用数字技术的基础上,在司法过程的每一个环节,在司法体系建设的每一项制度中落实,以实现司法能力的提高。数字正义的实现,还需要认知协同、资源协同与制度协同。数字正义应以消除数字鸿沟、推进司法公开、多元主体共治构建司法模式,以提升纠纷解决效率、回应社会治理需求、提高司法能动作用作为司法供给建设目标。

(一)数字正义实现的基本思路

数字时代,要求在司法的各领域和全过程贯彻数字正义价值观。不仅要在司法过程的每个环节贯彻数字正义,还要以数字正义理念进行司法体系建设,以形成达致数字正义实现的司法能力。

第一,司法过程中体现数字正义。数字时代,司法过程的每个环节都影响数字正义的实现效果。其一,大数据技术不仅发展出新式侦查技术和证据内容,运用智能分析对案件性质和证据标准进行预先研判,构建出预测系统,将司法过程延伸至事前预防,提升司法效率。通过全程网上办案,业务系统全程留痕,配合终身追责制度,打击司法腐败。其二,于审判过程中,数据技术能起到辅助法官审判、提高案件预测水平,促进司法的规范化的作用。其三,通过数字技术,实现司法审判和裁判文书的公开,保障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和社会参与,保障司法的公开透明和程序公正。其四,在审判结束后,将所产生的裁判文书作为司法数据输入至智能司法模型中,为模型提供数据基础,进一步提升智能审判的准确性和规范性。

第二,以数字正义理念进行司法体系建设。数字时代为司法带来技术创新,推动司法体系在审判管理、智慧司法和数据共享机制等方面的改革。其一,数据分析技术使审判管理的资源配置变得精准,对司法体系的审判绩效进行科学评估,精确测算,从而优化司法部门的人力资源配置方法,改革审判管理制度。其二,数据技术和司法融合发展,改进法院技术条件,推动法院高度信息化支撑司法审判、诉讼服务和司法管理。司法办案大数据、管理决策大数据、民众大数据在智慧检务中不断应用,加强人机结合,统筹管理对象,创新组织管理运行机制,不断夯实基础设施,为履行检察职责奠定基础。其三,打破既有的数据壁垒,加强顶层设计,实现各法院,甚至公、检、法系统之间的数据互联与互通,建立统一的技术标准。数字技术促进纠纷的化解突破空间限制,构建了简单、便利的法律程序以“接近正义”(27)魏斌:《司法人工智能融入司法改革的难题与路径》。。

第三,建设司法能力以达成数字正义。司法机关必须与时俱进,才能在数字时代保持数字正义。其一,数据为智能司法之基础,司法机关应当融合数据技术与司法知识,提升自身的数据收集、分析和使用能力,提高司法数据的数量与质量,发展跨部门、跨行业的数据共享,保证智能司法的发展基础。其二,在证据梳理、庭审实质、案件评议和文书制作等司法过程中,积极适用智能司法,熟练运用数据技术和人工智能,提升司法人员利用信息化技术的司法审判能力。其三,注重数据技术于司法管理和司法程序中的应用,改变传统审判思维,树立大数据思维,利用数据技术全面提升司法能力。

(二)数字正义实现的落地机制

当前,对系统与数据的接入正义、数据正义、算法正义已经成为横向环节实现数字正义的最新要求,对司法过程、司法体系、司法能力的智能化与现代化需求成为纵向环节实现数字正义的司法基础。克服数据资源开发利用不足、数据安全面临的严峻挑战以及核心技术与相关系统较为有限的困难,将数字正义内涵的更新部分落地,是释放数字技术在服务国家治理模式转型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潜能的重要目标。

第一,达成数字正义需要认知协同。数字时代的认知协同,要打破数据中立的伪命题,实现数据公平,理清数字技术发展的本质是为了保障公民权利,实现司法公平,建立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数字时代出现了一系列新的司法命题,如大数据合法使用边界、公共数据商业化利用规范、平台封禁机制、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等一系列前沿问题。数字正义的实现也有赖于有利于数字正义实现的社会环境的建设,应将数据产权、数据主权、数据安全等作为法律制度建设的内容。这要求公权力部门在进行智慧检务、智慧司法等系统建设的同时,建立支持民意融通的信息平台,彰显以人民为中心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宗旨,提高公众需求与法治供给之间的匹配度。

第二,达成数字正义需要资源协同。一是数据要素共享。目前由于现有各公检法机关采用单系统建设模式,各个系统之间不存在或者很少存在信息资源交互,形成的数据孤岛并不利于司法数据要素共享,达到打破数据垄断和联接数据孤岛的目的。数字时代作为数字正义实现保障的司法发展方向是数据共享与系统整合,其要义在于实现司法数据的大汇聚(28)王佳云:《司法大数据与司法公正的实现》,《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2期。。数据需要在更大范围内实现融合,对司法机关的辅助判案作用发挥到实处。目前由于受我国各地发展不均衡所限,不少中西部地区的司法机关还需要依靠人工手填司法报表的方式进行数据的收集和上报。除了地区差异外,法、检系统间数据开放也并不均衡,相较于法院系统的审判流程信息公开、裁判文书公开、庭审直播公开等七大平台,目前检察系统开放的数据平台仅为“人民检察案件信息公开网”以及部分省市的“两微一端”(29)邵俊:《刑事诉讼信息共建共享问题研究》,《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9年第1期。。因此首先要考虑打通司法机关之间的数据壁垒,同时也要考虑数据开放,实现司法数据与社会数据的要素汇聚。二是建立数据交互的合理机制。以检察机关为例,检察机关与其他部门的数据交互常常采用单点的人工数据对接与传送,数据形式多为文书、卷宗等纸质载体。应及时建立各个司法部门之间采用专线、共建平台或者直接接入数据接口的方式进行数据对接。各省司法机关的案件管理系统和数据收集系统应进行兼容性建设,起码在司法统计的指标设置方面应实现国内司法系统的基本统一。检察机关应建立侦查实验、信息共享、执行查控的协同业务体系,发展与法院、公安、行政机关、社会主体的数据共享,发展与科研院所、企业的技术支撑体系共建共享。

第三,达成数字正义需要制度协同。检察系统应整合和统筹认知、技术和资源,在不同节点上发展出各自独特但又相对稳定的制度架构和相应的运行机制,在智慧检察建设中推行扁平化治理,顺应合作性共治关系的社会治理结构。一是要实现技术公司、商业平台对司法数据的开放整合制度。实务中,司法数据处于封闭状态,在公共数据运营制度的建设中,司法数据应允许在有限范围内开放,建立常态化的“许可—授权”机制,明确获得官方授权的商业平台可开放数据,保证司法数据开放的准确性、权威性及可信性。二是对数据进行多维度关联整合。如类案推送、智慧量刑、智慧检务等,均需要制定数据的多维度关联整合,统筹创建各级司法机关数据共享平台。更进一步的要求,是需要通过制度的变革和技术的更新来对抗数据共享联动带来的成本和风险,并以相对完整、客观的数据为基础进行高质量的数据分析。

(三)数字正义实现的司法保障

数字时代对经济社会产生了颠覆性的影响,纠纷的种类和数量与日俱增,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需求更为多元。因此,司法体系不仅需要构建与数字时代相匹配的多元解纷机制,还要充分发挥司法职能,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满足人民群众对数字正义的新需求和新期待。

第一,数字正义的司法模式。数字时代的司法模式建设,应以消除数字鸿沟、推进司法公开、多元主体共治为推进实现数字正义的路径。高效、便捷、经济地实现正义是数字正义的应有之义。司法体系应与数字技术在更高层面、更深层次、更宽领域深度融合,努力提供全天候、零距离、无障碍的司法产品,让诉讼更加高效便捷,不断满足公众日益增长的多元司法需求。例如在疫情期间,在线诉讼模式催生多样态办案及庭审需求。我国诸多基层法院开通了外网办案系统,研发创建“虚拟法庭”,应用虚拟成像技术,细化整合诉讼平台的各项功能,形成技术与审判深度嵌套、相互促进的集成性、系统性、开放性司法智能化生态系统。数字时代的司法模式,意味着数字时代的审判工具重塑,在此过程中可以推动数字技术在司法领域的普惠,消除数字鸿沟,彰显数字正义中的司法人文关怀。数字时代下的司法公开,具有时间上的即时性、内容上的全面性和受众上的广泛性。推进数字时代的司法公开,应进一步深化技术与司法的融合,提高司法公开的精细化、规范化、信息化水平。在全面公开的前提下,针对不同受众探索个性化推送,加快推进法院各类平台的融合集成,以更宽广视野不断拓展司法公开发展新路径。在数字正义体系建设中,社会第三方机构应扮演更为重要的角色。如大数据证据在法庭上的运用,必然需要专家证人加以配合,专家能够以专业知识为公民技术能力与公权力技术能力的差异进行一定衡平。专家参与人的范围可扩展包括司法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司法技术顾问、专家陪审员等角色,在数据技术涉及的案件中,优化、补充司法过程中的对抗、衡平、共享制度功能(30)张可:《大数据侦查措施程控体系建构:前提、核心与保障》,《东方法学》2019年第6期。。

第二,数字正义的司法供给。实现数字正义,应积极创新进行数字时代的司法制度建设以实现司法供给。其一,数字社会的司法供给,应以提高效率、方便公众为目标,平衡解纷效率和解纷需求。数字技术推进的司法系统建设,将更进一步提高司法系统对社会的司法供给。如杭州互联网法院近年将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引入司法活动,重塑司法的组织方式和流程。通过互联网法庭的建设,以“不停歇”的诉讼服务、“全流程在线”的诉讼模式提升诉讼便利程度,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运用区块链智能合约技术推进智慧执行,实现一键执行立案和一键发还案款,实现每笔案款发还从三分钟缩短到20秒,案款平均发还时长仅3.72天(31)张新宝、赖成宇:《定期金给付方式在我国人身损害赔偿中的适用》,《法学评论》2021年第6期。。持续完善全流程在线的诉讼机制,让司法服务超越时间、地域和组织架构限制,形成以庭审为中心、以用户为节点的信息交互和诉讼运行新模式。其二,通过延伸审判职能,实现司法管辖局限和社会治理需求的平衡。数字时代涌现诸多新的社会治理需求,但不可能所有纠纷都由司法体系解决。司法建议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司法裁判权的补充,进一步延伸了审判职能,也可以将人民法院纳入社会治理的整体格局。各级法院应以公正裁判为行为准则,通过向相关行政机关及互联网公司发送司法建议,以点带面解决潜在类案的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促进纠纷源头治理、实质性化解。数字时代涌现诸多同质案件,如果均诉诸法院,则是以海量案件冲击以解决个案纠纷为底层逻辑设计的司法体系。如在“超前点播”案中(32)2019年12月,爱奇艺修改了热播剧《庆余年》的原有的播出规则,增加了VIP会员可以通过付费获得在原观影权之上提前观看剧集的权益。原告吴某某认为爱奇艺“付费超前点播”模式违约,侵害了其作为VIP会员的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爱奇艺VIP会员服务协议中有关超前点播的部分条款无效。,北京互联网法院向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司法建议,建议其以行政监管方式督促平台公司规范涉诉行为,避免同类诉讼的产生。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司法建议后对平台公司进行行政指导。平台公司表示,尊重法院判决并已及时履行,对于“付费超前点播”模式引发的类似纠纷,将第一时间按照法院判决确定的标准自主化解,避免纠纷进入行政或司法程序。其三,推进非诉讼纠纷解决,司法系统能动组织多元纠纷化解力量。数字时代司法系统应发挥主观能动性,成为非讼解决纠纷的组织力量,实现数字正义的制度供给。利用数字技术的加持,建立非诉调节平台,在此过程中可考虑与电子诉讼平台形成关联,同时引入社会调解组织。司法系统既有的专业调解资源可以参与到纠纷进入司法系统之前。如提交立案申请前,建立以网络为载体的专业指导形式。与此同时,司法系统可对平台等私主体建立的非诉纠纷解决机制进行指导。如淘宝上的非诉纠纷解决、阿里巴巴人民调解委员会、奇虎360互联网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等互联网龙头企业的调解组织。这种非讼纠纷解决机制将有效扩大司法系统在社会治理层面的影响力,有助于实现社会层面的数字正义。

数字时代,变革与挑战并存,互联网新技术、新业态不断翻新迭代,许多新类型的矛盾纠纷紧紧依附于新业态发展。司法系统应积极回应数字时代的新需求,通过个案审理,确立裁判规则,循序渐进推动网络空间依法治理,让公平正义在数字空间不缺位、显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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