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隐名股东能否排除对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

2023-08-25 16:00陈宇环
南北桥 2023年16期

陈宇环

[摘 要]关于隐名股东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存在“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对立观点,二者争议的本质是司法利益平衡和价值导向问题,即应当优先保护隐名股东的利益还是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在执行异议相关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不作为交易第三人,不能依赖外观主义原则予以信赖保护。而当以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为基础,如果股权代持协议真实存在且合法有效,则应肯定隐名股东具有排除相关强制执行之权益。

[关键词]执行异议之诉;股权代持;隐名股东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

股权代持的现象在现实中普遍存在,导致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发生分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原则上肯定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对隐名股东承认其作为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但对于隐名股东、名义股东和外部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却未做出明确规定。当名义股东因自身金钱债务被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债权人申请对名义股东所持股权采取执行措施时,隐名股东为维护自身权益,往往提起执行異议之诉,以对抗对该股权的执行措施。此时,对于隐名股东是否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呈现出完全对立的观点。本文将对该问题司法观点和发展趋势进行梳理,挖掘争议背后的法理,探寻解决争议的可行路径。

1 司法实践中的争议

对于隐名股东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能否得到肯定,在实务中总体上存有两种完全不同的观点,即“否定说”与 “肯定说”。“否定说”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并结合传统民商法外观主义原则,股权代持协议是存在于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双方之间的合同,对不属于合同主体的第三人应不具备效力。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作为外部第三人当有权对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申请正当的强制执行。“肯定说”则认为,商事中的外观主义原则的主旨主要是为了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以及维护交易安全。该原则作用的对象应当为就相关标的进行了交易行为的第三人,即外观主义原则保护的是基于对该标的物的外观产生信赖利益进而做出交易行为的第三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仅在执行程序中请求将股权用于清偿债务,并未就股权发生交易行为,不适用外观主义原则,即对归属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不可强制执行。上述两种对立的观点在我国各级法院的案例中均有体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较为突出。

1.1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持“否定说”观点的典型案例是 “某银行执行异议案”[1]。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从代持关系的内外效力、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债权人和隐名股东的权利责任分配以及司法政策价值导向四个方面进行论述,认为代持股权的情形并不构成“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类似典型案例还有“王某某与刘某某、詹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

相反,最高人民法院在另一些类似案例中则采取“肯定说”观点,如“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执行异议之诉案”[3]。在此争议中,最高人民法院主张非交易第三人当不属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保护和适用范围;由于案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并不是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进行交易,因而无需进行信赖利益的保护。持相同观点的案例还有“谢某某、张某某、钟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4]。

1.2 地方各级法院的司法观点

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典型案例均为再审案件,其中部分案件在原一、二审中就已出现较大争议。例如在“某银行执行异议案”中,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案外人的异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又撤销山东高院的判决,维持了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5]。由此可见,每个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大小心中标准不一致,导致最后案例的结果有所不同。

这种差异也体现在各地高级法院的司法文件当中。如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指南》中,法院倾向“否定说”观点,认为原则上对隐名股东的排除执行的主张不予支持。相反,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高院民二庭却认为应当支持隐名股东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6]但通过程序法的内部救济机制的逐渐完善,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标准也逐渐清晰。

1.3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观点及后续发展动向

刘贵祥在2019年7月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表达如下观点:基于权利登记产生的推定效力,债权人可以请求执行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但同时不可否认的是,作为实际出资人的转让人可以请求确权,也可以选择通过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对自身权利予以保障。虽然这段话并非直接针对股权代持,但明确表达出对外观主义的适用范围的限制,与“肯定说”的观点存在契合之处,似乎反映出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向“肯定说”倾斜的趋势。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8月6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一百一十九条同时提出“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但在正式稿中,两种依据均未得到保留。虽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并没有在具体的条文中给出清晰的结论,但在其引言部分专门对外观主义的适用范围作出了解释,指出应当对财产的实质归属予以重视,外观主义一般只适用于涉及交易的相对方,并特别要求在实务中要注重对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进行准确把握,防止对其泛化和滥用。

《九民会议纪要》发布后,相关争议和讨论并未停止,最高人民法院仍在继续探索解决路径。2019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对“隐名权利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仍然提出两种方案供斟酌,其一为“肯定说”,其二为附带限制条件的“否定说”。

2 “否定说”与“肯定说”分歧背后的法理探析

2.1 分歧的根源

要从两种争议观点中探寻解决路径,首先应当厘清两种观点背后的法理基础。主张“否定说”的理由:一是保护申请执行人的信赖利益,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工商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二是股权代持中通常带有规避法律规定等不正当目的,隐名股东存在过错,且如果赋予隐名股东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会导致不良的社会影响。“否定说”偏向民事审判理念,注重实质公平,恪守公序良俗,对于股权代持行为天然带有偏见。

“肯定说”对于“否定说”的批判则集中在外观主义的适用范围上,主张执行案件的执行申请人并不属于针对名义股东名下股权进行交易的第三人,不属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不得对抗第三人”的适用范围,因而不能以《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作为裁判依据,应当审查股权的实际归属。相对于“否定说”,“肯定说”则更倾向于商事审判理念,对于外观主义原则有更深刻的理解,对于股权代持行为也有更高的包容度。

由此可见,两种观点考虑的出发点存在较大差异,以至于无法形成有效交锋。“否定说”的根源在于对股权代持的价值评价和司法裁判的社会影响,而非交易安全或信赖利益的保护。“肯定说”论述的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实际上并非“否定说”的核心考量。对此,应当首先对外观主义、股权代持等相关概念进行界定并达成共识,在“控制变量”的基础上再进一步讨论应以何种价值取向进行制度设计。

2.2 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

现实中可能有多种原因或动机导致股权代持行为的产生,常见的情形包括:

一是为规避相关法规对特殊身份人员的限制,如境外投资人规避外资限制、特定行业准入资质限制、公务人员经商等。二是为实现节约税务成本、规避债务、分散风险等目的,隐匿股权资产。三是为便于投资管理而形成的股权代持,如委托投资、员工持股平台等。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股权代持合同的效力在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的情况下,应当给予肯定。结合上述股权代持发生的原因,除了一般的无效情形,股权代持合同容易涉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由于我国特殊领域的监管规定多数为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具体到目前的审判实务中,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判决中对于银行、保险、上市公司等特殊领域的股权代持协议持否定性态度,以代持行为违反监管规定,并可能对特定领域监管秩序造成危害为由,从“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考量认定相应代持协议无效。而对于一般公司的股权或特定身份的主体问题,司法实务通常对合同效力持谨慎和谦抑的态度,并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因此,股权代持行为虽然可能隐含一定不正当的目的,但并不能一概而论均给予负面评价。对于合法有效的股权代持合同,应对由其产生的代持关系及当事人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

2.3 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

外觀主义指倘若第三人基于对某种法律关系的外观之信赖,进而采取某种法律行为时,在该主观信赖合理的基础上,第三人所做出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应受到优先保护,即便该法律关系的实际情况可能与第三人主观信赖的情况并不相符。外观主义的具体含义和规则虽然并没有在法律条文中予以明文规定,但已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作为法律原则或具体制度规则体现在法律规范中。究其本质,外观主义注重保护信赖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是当实际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产生冲突时,“两害相权取其轻”的艰难取舍,是为保护“动的安全”而牺牲“静的安全”。因此,外观主义的适用应限于交易行为的领域,而不应扩张到其他领域。

然而,由于对外观主义缺乏准确的理解,在司法实践中,外观主义呈现出扩大化适用的趋势。以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会议纪要》的“引言”部分专门对此予以强调。基于此,应当明确的是,在对金钱债权的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并非交易第三人,不能以外观主义原则予以信赖保护。

3 解决路径:实际出资人与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权衡

基于上述分析,关于隐名股东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否定说”和“肯定说”之争实际上并非法律适用或法律理论层面的争议,而是司法利益平衡和价值导向问题。笔者认为,在执行异议相关程序中应当以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为基础,从代持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等角度综合审查判断。如果股权代持协议真实存在且合法有效,则应认定实际出资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如果股权代持协议存在不正当性,则应从合同效力的角度否定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进而驳回其执行异议,而非不当地适用外观主义原则。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虽然对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给予认可,但司法实践中普遍仍持不鼓励的态度,认为股权代持风险较大,不利于市场交易秩序的维护和市场诚信体系的建设。“否定说”的核心价值考量便是在此基础上,认为如果支持了隐名股东提出的执行异议,相当于变相鼓励股权代持行为,将导致不良的司法价值导向。但是,对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认定和价值评价,应属于在公司法及其他特定领域法律法规中解决的问题,而非在执行异议程序中考量。换言之,如果某些特定的股权代持协议依法应当禁止,则应当在相关法律法规中设定禁止性规定,使得相应的股权代持协议归于无效,那么隐名股东自然没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无权提出执行异议;如果股权代持协议不存在任何无效的情形,那么在执行程序中就应当对隐名股东合法权益予以保护;如果存在违反规章制度但不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则可在认可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的同时交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因此,笔者原则上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中的方案二,即在经查证属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支持隐名股东的执行异议。在具体审理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严格审查股权代持的真实性,从股权代持协议的真实性、原始出资情况、参与经营管理情况等多个方面严格审查,综合判断,避免债务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逃避执行[7];第二,严格审查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重点审查是否存在违背公序良俗的目的;第三,通过裁判文书公开、向相关法院提供财产线索等方式,防止通过股权代持行为逃避债务;第四,对于因规避法规法纪,刻意隐瞒特殊身份而产生的股权代持行为,司法部门可将案件相关信息以司法建议等方式向相关部门反映。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60号民事判决书[EB/OL].(2022-12-05).https://wenshu. court. gov. 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 html?docId=38e3e52844f540acbbc1aa4000bf267c.

[2]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民事判决书[EB/OL].(2023-01-05).https://www. sohu. com/a/315079663_99908856.

[3]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81号号民事判决书[EB/OL].(2023-01-08).https://weibo. com/ttarticle/p/show?id=2309404467563303141551.

[4]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464号民事判决书[EB/OL].(2023-01-08).https://www. bizchinalaw. com/archives/8799.

[5]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EB/OL].(2023-01-10). https://www. pkulaw. com/pfnl/a25051f3312b07f3c811e0c083fcdc213648c562da741bafbdfb. html.

[6]陈希国,彭震,李宁. 委托持股(隐名出资)引发的法律问题探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第八期法官沙龙综述[J].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19,35(4):178-193.

[7]王磊. 执行异议之诉中外观主义适用问题研究[D].济南:山东大学,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