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村振兴背景下我国农民留种权完善探析

2023-08-26 21:33翟丰鲍仓仓
安徽农业科学 2023年15期
关键词:农业生产种子

翟丰 鲍仓仓

摘要 农民留种权是法律赋予农民从事农业生产的正当性权利,是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增加农民经济收入、推动乡村振兴战略发展的重要手段。我国对农民留种权的规定存在权利主体界定不明、权利客体范围模糊、留种权被限制架空等多种缺陷,农民留种权的规定模糊导致的权利滥用势必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不利于乡村振兴战略的发展。通过借鉴域外地区有关农民留种权的相关制度,从法律手段明确规定农民留种权的权利主体、限定权利客体范围和类型、运用多种手段保障权利行使等方式完善我国农民留种权,防止农民留种权的滥用与不用,保障农民增产增收,推动乡村振兴战略的发展。

关键词 植物新品种;农民留种权;农业生产;种子

中图分类号 D 922.4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0517-6611(2023)15-0240-04

doi:10.3969/j.issn.0517-6611.2023.15.056

Analysis on the Improvement of Farmers Right to Retain Seeds in China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Rural Revitalization

ZHAI Feng, BAO Cang-cang

(Law School, Xian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Xian, Shaanxi 710061)

Abstract The right of farmers to keep seeds is the legitimate right granted by law to farmers to engage in agricultural production, and is an important means to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agricultural production, increase farmers economic income, and promote the strategic development of rural revitalization. There are many defects in Chinas provisions on the farmers right to retain seeds, such as the unclear definition of the subject of the right, the vague scope of the object of the right, and the restriction of the right to retain seeds. The abuse of the right caused by the vague provisions on the farmers right to retain seeds will inevitably infringe on the right to new varieties of plants, which is not conducive to the development of the rural revitalization strategy. By drawing lessons from the relevant systems of the farmers right to seed retention in foreign regions, we can improve the farmers right to seed retention in China by clearly defining the right subject of the farmers right to seed retention, limiting the scope and type of the right object, and using various means to ensure the exercise of the right, so as to prevent the abuse and use of the farmers right to seed retention. We will ensure that farmers increase production and income, and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the rural revitalization strategy.

Key words New plant varieties;Farmers right to retain seeds;Agricultural production;Seed

植物新品種权不仅是我国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与农村农业生活息息相关,在农业农村现代化和乡村振兴战略实施过程中占据重要地位。2020年中央一号文件《关于抓好“三农”领域重点工作确保如期实现全面小康的意见》指出应当“加强农业生物技术研发,大力实施种业自主创新工程”,强调将科技作为农业发展的技术支撑,由此可见植物新品种在农业大国向农业强国转变的过程中的重要地位,对植物新品种权的研究与保护涉及知识产权与农业发展的诸多方面,加强和完善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农民留种权又称农民特权,是植物新品种权的衍生概念,是对植物新品种权人的合法限制。《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1]。植物新品种权人对自己的植物新品种享有正当权利,可以排除、限制和禁止他人的使用,但是法律规定了合法的例外情形。第十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是不得侵犯品种权人依照本条例享有的其他权利:(一)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农民留种权的正当性权利是法律所赋予的,但现阶段我国农民留种权制度仍存在许多不足,完善我国农民留种权不仅是对我国农民的正当保护,也是推动农业生产发展的重要手段。

植物新品种权与农民留种权的关系如同著作权与合理使用,都是属于对知识产权的合法限制,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列举了属于合理使用的12种具体情况。我国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主要集中于《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条例》和《种子法》,但这2部法律文件只是简单地提到了农民留种权,并未对农民留种权作出具体的规定,对于农民留种权只是存在于书面上的法律条文之中,仍然有待对农民留种权进行完善。从推进乡村振兴战略的角度出发,农民留种权规定的模糊势必会导致对农民留种权的滥用,严重侵犯植物新品种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为了推动和促进乡村振兴战略健康发展,有必要完善我国农民留种权,明确农民留种权的权利主体与客体范围,同时对实践中存在的限制架空农民留种权行使的种种情形进行具体规制,完善我国农民留种权规则,加强对我国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推动乡村振兴战略的健康发展[2]。

1 我国农民留种权缺陷分析

1.1 权利主体界定不明

农民留种权的权利主体针对的是农民,农民是指长期从事农业生产的人。长期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个人对自己收获的种子自繁自用自然满足农民留种权的保护范围。但是不同于中国古代传统的小农经济的耕作方式,步入现代,随着农业现代化的发展,从事农业生产耕作的主体不再局限于农民个人。一些以农民为主体的农业主体也参与到农业生产之中,具体来说,目前从事农业的生产主体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类是种植大户,个别农民通过承包大量土地而专门从事农业生产成为农业种植大户,相较于普通农户,种植大户种植的土地数量更多,生产的粮食总量更多,以其专业的技术手段和丰富的农业生产经验以及育种经验对植物新品种权人的权利造成更大的经济冲击。

第二类是家庭农场,家庭农场这个概念来源于欧美,在中国,家庭农场的生产模式更像是种植大户的升级版本。家庭农场是指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从事农业规模化、集约化、商品化生产经营,并以农业收入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家庭农场是个人农业成员的集合,是多个农民的集合,即一家人都是农民。但相较于个人的单打独斗,家庭农场具有规模化、集约化、商品化的特点,对植物新品种权人造成更大的经济冲击。

第三类是农民合作社,1956年我国完成“一化三改”的社会主义改造,宣告我国农业走上了合作化的道路,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大量农民加入了农民合作社,成为农民合作社的一员。农民合作社的组成不仅只有农民个体,资金充足的大规模企业也可以加入,成为农民合作社的一员,不能简单地将农民合作社看成是农民的集合。

第四类是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是指以农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与农户相联系,带动农户进入市场,使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在规模和经营指标上达到规定标准并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企业。农业生产化龙头企业参与从事农业生产,并且部分员工就是农民,是否依法享有农民留种权依然有待考量[3]。

乡村振兴战略的稳步推进和生产工具的革新进步,现代农业趋向于集中化和专业化,不同于以往我国传统的小农生产方式,现代农业的生产模式大大提高了农业的生产效率与经济价值,对农民留种权的需求也在逐步提高。现代农业的生产模式改变了从事农业生产的主体,对农民的定义也逐渐开始发生变化,我国现存法律目前对农民留种权的主体并未作出具体的限定,只是简单地规定农民享有留种权。以上4种类型的从事农业生产的主体都具备了一定的农民身份,但各自具有特殊性[4]。不同于农民个人对植物新品种权的影响较小,具备较大生产规模的以上4类农业主体使用农民留种权进行留种,则对植物新品种权的影响和冲击较大,故农民是否依然合法的享有留种权仍然有待进一步的立法上的考量和明确,需对不同的主体根据各自的特点进行不同的具体区分和对待,明确以上4种农业生产主体是否享有农民留种权,是不是农民留种权的行权主体。

1.2 权利客体规定模糊

我国对农民留种权并未有一个统一的立法规定,农民留种权的规定散见于《种子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之中。农民留种权的核心是自繁自用,其目的是通过对本年收获的优良植物进行一定的种子留取,从而满足农民下一年的农业生产需要,对这种方式获得的植物新品种,农民拥有正当的权利,无需向植物新品种权利人征得同意和支付许可费用[5]。农民可以自繁自用,但是我国对农民自繁自育的种子范围并未进行一定的界限明确,自繁自育的合理范围模糊不清导致个别农户恶意大量使用自身具有的农民留种权,对优良的植物新品种进行较大规模的自繁自用,严重侵害了植物新品种权人的正当权利。农民行使留种权对种子进行大量的繁殖后,除却满足自身需求外,对于剩余种子的处理方式,一般是无偿赠与他人或者与他人的其他种子进行交换以及直接市场售卖,前2种方式对植物新品种权利人的影响较小,直接的市场售卖行为往往会与权利人自己售卖种子造成同行竞争,严重損害了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同时与我国农民留种权的立法目的相违背,不利于我国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与健康发展,危及我国农业的健康发展。

不同的植物新品种所承载的经济价值不同,我国对植物新品种的客体保护类型具体可以分为花卉植物、蔬菜水果以及粮食谷物,其中花卉植物与蔬菜水果的经济价值明显高于粮食谷物,属于经济作物,粮食谷物则属于经济价值相对较低的粮食作物。根据我国现在对农民留种权的定义,以上植物新品种都属于农民自繁自用的范围,我国农民都可以用来自繁自用。但花卉植物、蔬菜水果等经济作物明显蕴藏着更高的附加价值与经济收益,任由农民自繁自用,则会对植物新品种权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我国是农业大国,对农民留种权的保护主要是针对农业生产需要与发展,农民留种权的立法目的主要集中于对粮食谷物种子的自繁自用,对经济作物的自繁自用未必符合我国当初设立农民留种权的立法目的。农民行使农民留种权对属于经济作物的花卉植物与蔬菜水果进行大量的育种与繁殖,则使本应属于植物新品种权利人的经济利益遭受到大量的损失。

农民留种权权利客体规定模糊,目前对农民留种权的自留育种范围和育种类型并未作出具体规定,享有农民留种权的权利主体如滥用权利,大规模的繁殖经济价值较高的经济作物类型的植物新品种,势必会对植物新品种权利人造成巨大的经济冲击,不利于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和乡村振兴战略的发展。

1.3 留种权被限制架空

权利的灵魂在于行使,无法实际行使的权利等于没有权利。我国虽然是农业大国,但并非种子大国,2020年中国种子进口数量达10 032.72万t。2021年1—12月中国种子进口数量为8 467.14万t。我国种子之所以依赖进口,一个很大的原因就是种子公司在利用生物基因技术架空法律规定的农民留种权,封锁种子再次育种的可能性,使得农民对自己买到的种子不能进行再一次育种。终止子(terminator T)是给予RNA聚合酶转录终止信号的DNA序列。在一个操纵元中至少在结构基因群最后一个基因的后面有一个终止子,终止子的作用就是终止种子胚胎的继续发育,破坏后期发育的种子胚胎,使种子达到一种成熟但不发育的状态,农民购买具备终止子基因的种子只能进行一次种植,对于收获后的种子不能够再次进行育种,从技术层面上架空了农民的留种权。发达国家通过兜售自己的优良种子,在发展中国家抢占种子市场,继而通过终止子技术对种子再次育种繁殖进行技术架空,使得发展中国家的农民难以行使自己本应享有的留种权,强迫发展中国家必须每年购买外国种子,达到种子垄断。农民每年购买种子为种子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收益,而种子公司通过终止子技术架空了农民留种权,使得这些种子公司可以在事实上一直享有植物新品种权而不受相应的权利期限的限制[6]。

农民留种权的行使是对日益扩张的植物新品种权的合理使用,是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品种权人私人利益的平衡之举。作为同植物新品种权一样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的保护存在期限性,我国对著作权和专利、商标等都有法定的保护期限,故植物新品种权也存在相应的保护期限,我国已有明确规定: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的品种权保护期限为20年,其他15年。然而植物新品种有着不同于其他知识产权的特殊性,终止子基因技术的绝育封锁确从事实上突破了对植物新品种权利期限的限制,使得植物新品种权人可以长期地享有植物新品种权,法定的保护期限和农民留种权的行使沦为一纸空文,种子公司长期依靠其攫取高额的利润,丧失了继续研发优良植物新品种的动力和需求,不仅严重危害生物多样性,同时也不利于植物新品种的健康发展。

2 农民留种权制度域外考察

农民留种权的完善需要参考世界各国的相关制度与实践,总结其中普遍的经验与规律,结合我国具体的实际国情,做到为我所用。

2.1 国际条约中的农民留种权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简称UPOV,于1961年成立并通过了UPOV公约,开始对育种人针对植物新品种的创新行为进行保护,形成了UPOV1961年文本。UPOV在1978年形成了1978年文本,将农民留种权作为一种强制性规定保护,农民可以自由免费地自繁自用任何植物新品种而不构成侵权,不必承担法律责任。UPOV1991年文本则将农民留种权变为一种非强制性的合理使用,强调各个成员国家可以根据本国自身的实际国情来决定是否给予农民留种权。我国于1999年加入UPOV,出于我国农业大国的现实需要和国际惯例选择了1978年文本,将对农民留种权的保护作为一种强制性的合理使用。然而UPOV的大多数成员国选择适用1991年文本,可以预见随着农业生产技术的发展和进步,为了适应国际形势的发展并与国际接轨,我国最终将会选择适用1991年文本,结合本国国情来决定是否保留农民留种权。因此,探讨农民留种权的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7]。

2.2 美国的农民留种权制度

美国采用UPOV191年文本,但美国从自己国家的实际情况出发,采取的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标准又不同于此文本。美国对农民留种权做出了细致的规定,农民自繁自用的种子数量应当以满足自己的土地种植目标为界限,农民对植物新品种的自繁自用不得超过一定的合理数量。美国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曾指出:农民留种的数量应当限于次年再生产所需要的合理种植数量。美国法院认为允许农民享有留种权是为了满足农民在农业生产生活中的次年在生产需要,所以农民超过自身需要而种植数量巨大的享有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种子是主观具有恶意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植物新品种权利人的权益。美国1994年《植物品种保护法》规定农民留种的数量仅限于在与原耕地相同面积的农地上进行重复的生产种植[8]。

2.3 欧盟的农民留种权制度

欧盟于1994年颁布《欧盟植物品种保护法条例》,从立法的层面上确立了农民留种权。1995年又对农民留种权作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欧盟对农民留种权的具体类型作出了细致的规定,具体细分为饲料作物、谷类作物、马铃薯、油料和纤维植物。对于以上目录中的农业作物,农民可以行使留种权,自繁自用,但是对目录之外的植物新品种则不得自繁自用,需要向权利人支付相应的费用才可以繁殖种子。欧盟并未如同美国一样对农民留种的数量作出细致的规定。在可以行使农民留种权的农民身份区分中,欧盟将农民区分为“小型农民”与“其他农民”[9]。小型农民与其他农民行使留种权的区别就在于在对目录之中的植物新品種进行育种时,小型农民无须支付任何费用,而其他农民应当支付一定的费用给植物新品种权利人。

2.4 印度的农民留种权制度

印度于1993年颁布了《植物新品种保护与农民权利法案》,简称为PPVFR,并于2001年正式投入使用。印度明确规定了农民留种权的保护的特殊规定,并侧重对农民的保护。印度规定了农民留种权的强制许可制度,植物新品种权人在获得植物新品种权许可后的3年之内,应当将其拥有权利的植物新品种以一种合理的价格提供给普通农民,如果未做到这一点,则任何人都可以向政府申请对该植物新品种进行强制许可,农民可以自由地生产和销售,不需要支付相应的权利价金。在对农民的保护中,印度规定农民申请注册植物新品种权时,免除了农民在申请注册等行政许可中的费用。考虑到农民法律专业知识的欠缺,印度在司法实践中确立了无意侵权免责制度,农民在对种子自繁自用的过程中无意侵犯植物新品种权人的权利,如果农民能够证明自己确实属于无意侵权且不知该种子存在植物新品种权人,则可以免责[10]。

从以上的考察中可以得出结论,以UPOV等国际组织和欧盟、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发展趋势中,侧重于保护植物新品种的权利,这也与这些国家重视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整体社会氛围有关,开始对农民留种权的留种数量规模、种子类型做出了细致的规定,并对农民主体身份做出了细致的划分与规定,强调对农民留种权的限制和对植物新品种权利人的保护。印度等发展中国家,则注重于保护农民留种权,不但减免农民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费用,而且规定了强制许可制度,加大对农民留种权的保护。目前我国正处于全面复兴阶段,乡村振兴战略正在稳步实施。面对植物新品种权与农民留种权的冲突与平衡,我国如何解决问题仍然有待思考。

3 我国农民留种权困境解决之路

3.1 明确规定权利主体

以农民为主体的农业主体不是简单的农民个人的集合,现代化的农业生产模式之中,不同的农业主体各自具有不同的特性,因此农民、种植大户、家庭农场、农业合作社以及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5种以种植农业为主的生产主体之中,应当根据各自的农业生产特点和具体种植规模对是否享有农民留种权作出区别对待和具体规定,以立法的形势明确该农业主体是否享有农民留种权。具体来说,该研究认为应该做以下区分:①以种植农业为生的农民个人天然享有农民留种权,可以对农业生产种子自繁自用。②种植大户与家庭农场也应当享有农民留种权,二者可以看作是農民个人的简单集合,但是因二者的种植规模和所带来的经济效益远超普通农户,如果允许二者行使留种权进行自繁自用,则会对权利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所以二者在行使农民留种权时,应当适当支付较低的费用,以保障植物新品种权人的权利和经济收益。③农业合作社和农业生产化龙头企业则具备较大的生产规模和更加科学的生产方式,在农业生产中攫取了高额的利益,如果二者同普通农民一样享有留种权,可以对种子自繁自用,则会严重损害植物新品种权人的经济利益,挫伤权利人推动优良植物新品种更新换代的研发动力,不利于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和农业生产发展的稳步推进,所以应当明确禁止二者对农民留种权的享有。

3.2 限制权利客体范围与规模

农民留种权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千百年以来农民的传统农业生产方式和推动我国农业的健康发展,其立法目的是满足农民自身生产生活的需要,农民通过留种权大量自繁自用优良的植物新品种谋取利益则与农民留种权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对农民留种的规模数量的限制可参照美国的相关规定,以满足农民种植的土地为数量,留种的数量应当是为了满足次年农业再生产的需要,即留种的数量不超过自身土地种植的需要。超越自身规模数量的留种则需要向权利人支付一定的权利价金,用以保障权利人的正当权利。农民将超出自身需要的留种种子进行市场贩卖,则无疑侵犯了权利人的权利,需通过加强行政执法和市场监管的方式规范农民的再销售行为,严格禁止农民的再生产行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欧盟通过目录清单的方式列举了农民可以行使留种权的类型,对目录之内的植物新品种可以行使留种权,对于目录之外植物新品种则不得行使农民留种权,需要征得权利人的同意和支付合理的价金之后才可以进行育种。我国可以仿照欧盟的做法,建立一个适合我国农业生产国情的植物新品种名单,该名单之内的植物新品种农民自由行使留种权。名单之内植物新品种应当以粮食作物为主,这也满足了当下农业生产的需要,对于经济价值较高的花卉植物和蔬菜水果应当排除在名单之外,不宜对这种经济作物行使农民留种权,以保障植物新品种权利人的外在经济利益和研发优良植物新品种的内在生产积极性。当然目录清单方式可以综合考虑我国国情与经济发展的现实情况,考虑植物新品种权人的主观意愿,建立一个适合我国国情的植物新品种目录清单。印度为保护农民留种权,规定对植物新品种在一定的情况之下可以实施类似于强制许可的制度,但我国的具体国情与印度迥异,我国不应当建立此强制许可制度,而是要明确对植物新品种权利人的保护[11]。

3.3 运用多种手段保障权利行使

植物新品种权基因技术限制下的农民留种权行使是一个综合性问题,涉及社会各个层面。首先要打破国外种子垄断,提高我国的种子研发水平,需要加强对我国农业人才的培养。其次要增加对种子公司进行优良种子培育研发的资金支持,对种子企业进行一定的税收优惠补贴与政策支持,提高和调动我国种子企业研发和改良种子的热情与动力,从根本上突破国外对我国的种子垄断。最后要在行政层面否定和封杀终止子技术,将终止子技术列为不予保护的技术,通过行政手段规制终止子技术[12]。通过多种手段和多个方面保障农民留种权的实际行使,防止农民留种权被植物新品种权人利用技术限制架空。

4 结语

植物新品种权的日益扩张是当下发展趋势,如何根据我国国情完善农民留种权仍然有待进一步思考。对农民留种权的完善是一个综合性问题,需要考虑多方面的因素,不能一味地照抄欧美的经验和照搬印度的做法。该研究只是初步指出了当下农民留种权所面临的现实缺陷以及解决之路,如何平衡植物新品种权与农民留种权的矛盾与冲突仍然有待继续进行深层次的研究与探讨,在为农民留种权的完善提出自己建议的同时,也期待广大的法学同仁关注我国农民留种权,切实维护我国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农民增产增收和农业经济的健康发展,推动乡村振兴战略的稳步实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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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 西安财经大学2022年研究生创新基金项目(22YC046)。

作者简介 翟 丰(1999—),男,陕西宝鸡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通信作者,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收稿日期 2023-02-27;修回日期 2023-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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