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刑法适用问题研究

2023-09-02 21:06马明昊
法制博览 2023年14期
关键词:驾驶人员公共安全行为人

马明昊

河南砥砺律师事务所,河南 郑州 450018

随着《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实施,引入“妨害安全驾驶罪”作为《刑法》新增罪名,表明了我国越发重视对公共安全的保护以及更加重视对公民权益的保障。在新修订的《刑法》中,通过对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规制,从现实层面上解决了该罪之前的量刑不均衡等问题。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颁布之前,通过对文献和期刊的大量阅读,笔者发现,其主要的研究方向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大部分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否适宜。在大多数的学者看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来处理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件,有着缺乏针对性、欠缺指向性、扩张适用等问题,同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衡量此行为也存在量刑过重等问题[1]。部分学者则认为通过妨害安全驾驶罪来规制该行为更为合适[2]。也有学者则对此持反对的态度,该部分学者认为,增设新罪的做法会产生扩大刑法犯罪圈的不利后果,并且也有损于刑法之稳定性、谦抑性[3]。

妨害安全驾驶罪作为一个新罪,在司法实践上的应用中尚存在着一些问题,本文通过对该罪进行深入的分析,希望可以对司法实践提出一些可供参考的建议。尤其是在近些年,道路交通犯罪形式日益复杂,以传统意义上的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等罪名对现实中所发生的交通犯罪进行规制越发不合适,交通行为模式复杂化及典型化,衍生出了妨害安全驾驶罪。但是本罪作为一个新的罪名,在适用的过程中难免出现诸多问题,本文将对笔者认为的一些典型问题进行研究。

一、妨害安全驾驶罪的立法现状

随着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日益增多,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自2019 年《指导意见》发布之后,仅2019 年发生的《指导意见》中规定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案件总数有将近70 件,在2020年发生的这类行为更是高达约200 件,在2021 年1 月至3 月仅一个季度中,该类行为就达到9 件。从定罪角度来看,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类似行为时,一般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量刑上进行分析,这些案件中的绝大部分的行为人都具有自首的从宽处罚的情节,通常的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是适用缓刑。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的犯罪,对其所要求的危险程度与对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罪的危害性相当,在我国的刑法体系中毫无疑问属于重罪的范畴。这类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在定罪上被认定为重罪却在量刑上处以轻刑,这显然不符合逻辑一致性的要求,也有违刑法中审慎量刑的规定,所以妨害安全驾驶罪的设立具有高度的必要性,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刑罚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的作用。

二、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认定

(一)驾驶人员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剖析

驾驶人员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驾驶人员擅离职守;二是驾驶人员与乘客互殴或者殴打乘客。本文将从这两种表现形式入手对驾驶人员的行为进行分析。

1.对于驾驶人员擅离职守的行为应当如何界定?笔者认为,应当对该行为进行扩大解释,驾驶人员作为一种特殊的义务群体,具有维护安全驾驶、保护乘客安全、保证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特殊义务,顾名思义,其义务来自不作为义务来源中职务或者业务上所要求的义务。所以,若驾驶人员未履行这种特殊义务且构成犯罪,就应当认定为妨害安全驾驶罪,即认定为不作为犯,且属于不纯正的不作为犯,例如,黄某锦、陈某华一案。在本案中,驾驶人员陈某华和乘客黄某锦在机动车驾驶的过程中发生了争执,黄某锦抢控方向盘,陈某华双手脱离方向盘,最终造成车辆与绿化带相撞的损害结果。本案中的陈某华就是通过消极的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妨害安全驾驶罪。当然,本罪也可以通过积极作为的方式构成,例如,驾驶人员在驾驶公共交通工具的过程中进行打电话等行为,危害到公共安全的,也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

2.对驾驶人员与他人互殴及驾驶人员进行正当防卫的界限应当如何认定?首先,需要明确的是,驾驶人员具有高度的保护乘客安全、保证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义务,因此部分学者认为,驾驶人员的“自身的个人利益应当让位公共利益”。在非必要的情况下,驾驶人员应当保护乘客和车辆的安全,如果驾驶人员的正当防卫行为超出公共安全的范围时,则认为该驾驶人员构成了犯罪。在符合正当防卫的情形中,例如乘客对驾驶人员以匕首等凶器相威胁,此时驾驶人员的防卫行为则构成正当防卫,因为这符合人们的正常价值判断。至于对“互殴”应当如何解释,在《刑法》条文中并没有规定其含义,所以对于本罪中“互殴”一词的理解,需要先明确互殴的含义。根据相关法条的规定,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可以分为驾驶人员和乘客两类。但是并不能由此得出,其他人员无法成为本罪的主体。在(2016)新4003 刑初68 号一案中,对赵某被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赵某是通过向正在行驶中的公共汽车投掷钢钉的方法来造成驾驶人员和乘客受伤、公交车玻璃破损的危害结果的,赵某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和乘客以外的其他人对正在行驶的交通工具使用暴力从而妨害安全驾驶,危害到公共安全,在妨害安全驾驶罪正式入刑后的今天,若有类似情况的发生,笔者认为将其认定为妨害安全驾驶罪更为合适。所以从对本案的分析可以得出,本罪的主体并非仅局限于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也包括其他没有在物理空间上存在于公共交通工具内的人员。此外,这里所说的互殴是指乘客和驾驶人员之间发生的,是参与者在不法侵害故意的支配下,实施的相互侵害的行为,该行为往往具有连续性的特点。[4]

其次,对于互殴的认定,也有学者认为,对“互殴”一词应当进行限制解释,即仅在双方约定相互攻击时,不存在应予优先保护的利益的情况下才是互殴。在笔者看来,后一种对互殴的理解有过于限制之嫌,因为这种观点把互殴与正当防卫严格对立,也即只有在不属于正当防卫的情况下才存在互殴,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对于互殴,本文的理解为: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主观上也存在着故意,并且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连续性。至于在实践中司机和乘客之间的行为认定为互殴还是正当防卫,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而且在互殴的过程中可能向正当防卫进行转化的问题也相对较为复杂。笔者认为从成立正当防卫的条件来看,乘客和负有保护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义务的司机,应有不同的界定标准。相对而言,司机成立正当防卫的起点较乘客而言更高,但并不意味着在行驶过程中司机不能进行正当防卫。同时,乘客之间的互殴行为一般不应按本罪处理,乘客的行为只要不影响到驾驶人员对驾驶机动装置的正常操纵,通常不会妨害到安全驾驶,也就不会危害到公共安全。在此种情况之下,对进行互殴的乘客一般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如果危害到社会秩序,则可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综上,乘客之间的互殴行为一般不会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

(二)关于“抢控驾驶操纵装置”的理解

乘客抢控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操纵装置是本罪规定的行为方式之一,所谓的抢控,即“抢夺”和“控制”,以下将对二者展开详细的论述。

首先,是关于“抢夺”的理解,《刑法》分则中规定的抢夺罪中的“抢夺”一词是指“对物的强制的力量”且“抢夺行为仅限于他人紧密占有的物”。从对抢夺罪的解释中我们可以得出,抢夺的对象只能是他人紧密占有的物。所以笔者认为,妨害安全驾驶罪中的抢夺驾驶操纵装置,是指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除驾驶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对方向盘等驾驶操纵装置的控制,从而使得应当控制方向盘等驾驶操纵装置的驾驶人员失去对其的控制[5]。

其次,对于“控制”的理解,在本罪中是指进行实际控制了驾驶操纵装置的行为,从而致使驾驶人员不能正常驾驶公共交通工具。此外,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人工智能时代也即将到来,无人驾驶汽车在不久的将来很有可能会普及,而对于无人驾驶汽车来说,控制驾驶操纵装置的主体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驾驶人员,而是通过互联网进行远程操纵来控制汽车的行为人。例如,张三为了进行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通过互联网侵入驾驶人李四的驾驶操纵系统,改变该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方向,危害公共安全的,亦应当认定为妨害安全驾驶罪。在此事件中,张三并没有在物理上直接控制驾驶操纵装置,但是却在实质上控制了交通工具,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此种行为也可能会成为《刑法》规制的对象。

三、妨害安全驾驶罪结果的认定

在妨害安全驾驶罪相关法条的表述中,我们可以推断出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需要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所谓的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其中,不特定、多数人有四种排列组合,分别为:第一种:不特定和多数人;第二种: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第三种:不特定;第四种:多数人。笔者认为,第二种类型为公共安全的范围,第一种、第三种和第四种所规定的范围都会缩小公共安全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所以应该采取第二种观点,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6]。而妨害安全驾驶罪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综上,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公共安全,包括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从客观上来看,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是无法控制、无法确定的,当然是侵犯到了公共安全。即使行为人在主观上对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有客观的估计,但是对于实害结果的实际发生行为人的确是无法控制的。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妨害安全驾驶罪中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要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及公共安全的程度轻许多,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行为人使用的是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方法,所造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自然也与放火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罪名的程度相当。而本罪的相关法条位置位于危险驾驶罪之后,说明两罪所侵害的法益程度上相当,当然这也需要结合具体的道路情况、乘客数量等进行考量。

此外,妨害安全驾驶罪应理解为准抽象危险犯,也就是说该罪虽然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要求,但该危险并非具体、紧迫、高度现实化的危险,判断这种危险犯的危险,需依赖抽象危险因素与具体危险因素的结合,即进行“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的判断。妨害安全驾驶罪中“危及公共安全”的表述,功能在于限制处罚范围,将实施了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但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排除在犯罪范围之外,并非表示只有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具体危险才成立该罪的既遂。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的行为而言,也并不要求造成了某种实害结果,而是只要造成了乘客的恐慌,即构成了本罪。而对于造成了实害结果的行为而言,则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四、结论

相对于公共交通工具外部的环境而言,公共交通工具内部也属于公共安全的范围。在实践中,关于公共交通工具的犯罪形式逐渐多样化,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该罪以前,我们通常将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随着行为模式的丰富,立法引入了妨害安全驾驶罪,在未来的实践中,可能会出现更加多样的交通犯罪的相关行为,而相关立法也将会不断地丰富起来。本文通过论证及对妨害安全驾驶罪的认定进行较为深入的剖析,得出妨害安全驾驶罪属于准抽象危险犯的范畴,原因在于行为人也可以通过互联网等远程非法操纵无人驾驶机动车触犯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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