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偿代驾情形下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归属

2023-10-15 05:31白素霞
法制博览 2023年27期
关键词:付某冯某代驾

白素霞

山东省东阿县法律援助中心,山东 聊城 252200

代驾,从字面意思理解,即为代替驾驶,因饮酒、疲劳或者其他原因无法自行驾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实际管理人称为被代驾人,代替被代驾人在事实上驾驶车辆的人称为代驾人。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对代驾进行不同分类,如可以根据提供代驾服务的主体不同分为自然人作为司机的代驾、餐饮娱乐等附带有代驾服务的场所的代驾和代驾服务公司作为中介平台的代驾;或者可以根据代驾服务是否收取费用分为有偿代驾与无偿代驾,本文即采用此种分类方法。

有偿代驾中的被代驾人应当对代驾人的代驾行为支付相应的对价,现在通过手机APP 诸如“e代驾”“爱代驾”等平台为中介呼叫的代驾司机提供的代驾服务即为此情形。有偿代驾合同为非典型合同,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虽然没有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但是由于具有双务合同的特性,可参照其他相类似合同的规定,故本文不再对有偿代驾进行研究,而将无偿代驾作为本文研究的主要内容。

在我国法律条文中没有对于无偿代驾的性质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无偿代驾的性质认定莫衷一是,导致司法裁判说理不一。那么无偿代驾的性质是什么?无偿代驾的过程是否会产生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下面以一个具体案例为例,通过请求权基础分析无偿代驾过程是否会产生或产生哪些权利义务关系。

一、无偿代驾的含义及性质

无偿代驾作为一类在社会生活中新出现的关系,在学理上并未有准确的定义,在实际生活中存在着多种形式。通常有,亲戚好友一起去吃饭饮酒,其中几人因喝酒而不能驾驶车辆,由没有喝酒的亲戚或朋友代为驾驶车辆送其他人回住所,还有其他少见的形式不胜枚举。归纳一下这些形式,它们共有的特点为:第一,代驾人与被代驾人之间具有相对陌生人而言更为紧密的社会关系;第二,代驾人不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仅为实际驾驶机动车的同乘人;第三,代驾人驾驶机动车没有获得被代驾人支付的对价;第四,代驾人代替驾驶机动车不是为了自身利益,而是为了被代驾人的利益而驾驶;第五,代驾人与被代驾人就由代驾人驾驶机动车具有一定程度上的一致意思。在不同的司法判决中,对无偿代驾的性质出现了义务帮工、情谊行为以及无偿委托合同的不同认定,那么无偿代驾究竟是什么性质的行为?这种行为是否能受到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制?根据上述总结的无偿代驾的特点,可以将侵权关系与不当得利关系排除,物权关系中的占有辅助考虑的是人对物的一种支配状态,所以也不纳入考虑范围,剩余考虑的是无偿代驾是否成立合同。

(一)无偿代驾非无偿合同,是情谊行为

我国民法上的合同指平等民事主体间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意[1],而具有受法律约束力的合意的前提是民事主体之间表示了受法律约束的意思,具有受法律约束的意思是法律行为与非法律行为相区别的一个重要构成。考察是否存在受法律约束意思的主要依据有:第一,有偿行为原则上具有受法律约束的意思,而无偿则有可能没有受法律约束的意思,为情谊行为。无偿代驾因被代驾人无对价的支付,所以有可能没有受法律约束的意思,而是情谊行为。第二,是否产生了值得信赖的法律风险。在无偿代驾中,代驾人开启了这种交往活动所必要产生的注意义务,即应当对被代驾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属于“无初始给付义务之契约”,即存在限制性的受法律拘束的意思。第三,法律或经济的重要性,一般在经济上具有较高重要性,则应当受有法律拘束力的注意义务的约束。无偿代驾这一行为本身不存在法律或者经济上的重要性,被代驾人不能因为代驾人放弃此次代驾而追究代驾人的“违约责任”,只是会损害被代驾人对代驾人的信赖,在被代驾人心中形成该代驾人“不靠谱”印象。因此,无偿代驾不是一种法律行为,不属于合同范畴,是一种混合的情谊行为。

(二)无偿代驾为义务帮工的一种具体形态

在民法中,帮工的含义一般是指,帮工人无偿、自愿、短期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并未被帮工人明确拒绝而发生的社会关系。[2]义务帮工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发展出的独特的但普遍存在的社会关系。尤其是在处于熟人社会的农村地区,远亲近邻前来帮忙操办红白喜事、自建房屋、抢收抢种等需要人手的事情而不收取报酬的行为被统称为义务帮工。[3]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发布的一个关于无偿代驾的审判指导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无偿驾驶人出于朋友的情分来帮忙,不计取报酬,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义务帮工无偿自愿出于朋友情面帮忙而不收取报酬的性质界定,认定无偿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之间构成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4]自该指导案例发布后,无偿代驾的案件中对于无偿代驾性质的主流认定观点即为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无偿代驾是义务帮工的一种具体形态。

二、无偿代驾行为引发的法律关系——以付某与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为例

无偿代驾本身属于情谊行为,不会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当代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时,若该事件符合具体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时,则会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下文以一个具体案例来分析。

一般情况下,机动车会购买保险,根据《民法典》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进行赔付,本文意在梳理交通事故发生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时,情谊行为与由此产生的法律行为之间的关系,所以按照无保险赔偿、保险过期或者保险赔偿不足的情况,对民事责任归属进行分析。

具体案例:付某和冯某系朋友关系,2017 年10 月,冯某应喝了酒的付某的请求,无偿帮助付某驾驶付某所有的轿车在公路上行驶时,因超速失控驶出路面,造成冯某与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冯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那么,付某是否有权请求冯某对其损害进行赔偿?冯某的损害赔偿能否主张?

(一)被代驾人的损害赔偿主张

1.请求权基础检视

冯某应付某请求,在付某喝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下,出于朋友情谊关系代替付某驾驶车辆,该无偿代驾行为根据前文分析属于情谊行为,冯某与付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此处排除合同上的请求权,同时不存在缔约行为,亦排除缔约过失请求权;虽然由冯某实际驾驶机动车,但是占有人仍然为所有人和被代驾人付某,冯某为付某对该机动车的占有辅助人,付某没有将车辆所有及占有移转于冯某,物上请求权亦被排除,冯某驾驶机动车未得到对价支付,没有获得不当利益,反而自身有所损伤,不存在不当得利。下面按照侵权请求权的构成要件进行检视,即付某对冯某的侵权请求权是否成立。

2.付某(被代驾人)对冯某(代驾人)的侵权请求权

检索到的基础规范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对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在该案中不适用,因租赁、借用等情形下,机动车使用人通常是为了自身利益而使用机动车,但在无偿代驾情形中,代驾人即使用人是为了被代驾人的利益而驾驶。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中仅对义务帮工活动中对帮工人、第三人造成损害时责任人进行了规定,所以不能作为该案的请求权基础。

请求权已成立。第一,民事权益被侵。《民法典》第一编第五章民事权利中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有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权利,该案中付某受伤严重,存在付某作为民事权益的身体权、健康权被侵害。第二,存在侵害行为。在该案中侵害行为即为冯某代驾过程中车辆因超速而驶出路面。第三,存在因果关系。民事权益被侵害与侵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付某的健康权被侵害是冯某无偿代驾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因车辆超速致使驶出路面造成,因果关系成立。第四,侵害行为具有不法性。满足以上构成要件即能推定侵害行为具有不法性,除非具备不法性阻却事由阻却不法。不法性阻却事由包括自力救济、受害人同意、自甘冒险等法律规定情形,此处不具有不法性阻却事由,故该要件成立。第五,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本案中冯某在驾驶机动车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处于意识清醒状态,故具有责任能力。第六,行为人存在过错。对于情谊行为侵权的侵权人的主观要件构成存在不同的学说:有重大过失说、一般过失说以及折中说。[5]笔者认同重大过失的观点,虽然对情谊关系与人身财产安全进行衡量来看,人身财产安全处于更应当受保护的地位,不能因为情谊行为的出现而降低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程度,但是无偿代驾作为情谊行为,比照无偿的委托合同这一法律行为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时担责的情形,不应该使无偿代驾人处于比无偿受托人更劣势的法律地位,若课予情谊行为的行为人以过高的注意义务,则会有损情谊行为的积极性,可能会造成其他不良的社会后果,因此,在无偿代驾的代驾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害时,符合行为人过错的构成要件。对于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的认定,司法案例当中一般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判断,若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则认定驾驶人具有重大过失,若驾驶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及同等以下责任,则认定驾驶人具有一般过失。在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超速行驶属于重大过失范畴,所以该过错构成要件成立。第七,产生的损害认定。付某因发生交通事故致身体损害而住院的住院费为身体权健康权受损的替代损害,其他一系列花费为关联损害。第八,满足以上构成要件后,还需要在请求权是否能够成立项下检查是否存在权利阻却抗辩。权利阻却抗辩为不法性阻却事由以外的减责或免责事由,虽情谊行为未明确被法律规定为减责事由,但是在司法实践上,法院通常会因无偿代驾系情谊行为而在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范围内酌情减轻代驾人对被代驾人的侵权责任。

请求权未消灭。该侵权请求权未因清偿、免除等原因而消灭。

请求权可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受3 年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中付某在出院后即提起诉讼没有超过3 年诉讼时效,因此侵权请求权可以行使。

(二)代驾人的损害赔偿主张

1.请求权基础检视

对于请求权基础的排除和前文分析相同,剩余侵权请求权分析其构成要件,进而判断代驾人冯某的损害由谁承担。

2.冯某(代驾人)对付某(被代驾人)的侵权请求权

检索到的请求权基础规范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以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依据上述条款,冯某(代驾人)对付某(被代驾人)存在如下侵权请求权:第一,民事权益被侵权。冯某因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人身损害。第二,存在侵害行为。冯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因为自身重大过失造成的,被代驾人付某不存在侵害行为。同时,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义务帮工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造成损害的,根据帮工人与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而在本案中,被代驾人付某不存在过错,代驾人冯某存在重大过失,所以代驾人冯某的损害应当自负。唯因无偿代驾系情谊行为,受益人即被代驾人付某可基于情谊关系对代驾人冯某进行补偿。

三、结论

无偿代驾行为与无偿代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行为是两个性质不同的行为,需要区分来看,分别分析,前者可以作为后者分析过程中的基础依据。无偿代驾行为为混合的情谊行为,可作为社会生活中的义务帮工范畴。

无偿代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代驾机动车辆以及代驾人、被代驾人损害,应当对代驾人与被代驾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归属分别分析。对于被代驾人的损害,若代驾人仅存在一般过失,则根据情谊行为的法益衡量,免除代驾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代驾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并且满足侵权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则应当由代驾人承担侵权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无偿代驾作为情谊行为之一种,通常作为减责事由,而在司法裁量范围内酌情减轻代驾人的赔偿责任。对于代驾人的损害,应分析被代驾人是否存在过错,若被代驾人存在过错,则代驾人和被代驾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被代驾人不存在过错,则代驾人只能以情谊关系要求被代驾人进行一定程度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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