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成果权及其权利配置新路径刍议

2023-10-23 02:13李彤
电子知识产权 2023年7期
关键词:排他性财产权科技成果

文 / 李彤

一、引言

我国正处于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重要实施阶段。在该战略指导下,“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重要目标之一是发挥知识产品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发展知识产品交易市场。发展知识产品交易市场离不开制度的支持。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科技创新与制度创新协同发展的重要论述进一步为以知识价值增加为导向的分配政策改革推进提供了理论依据。可以说,创新资源市场配置的制度完善是国家科技创新能力深化改革的重要保障。而科技成果作为知识资源价值输出的载体,是创新资源市场配置的原材料。知识资源的社会分配在法律上表现为权利配置,即通过权利配置调整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1参见吴汉东:《试论知识产权限制的法理基础》,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6期,第2页。然而,并非所有科技成果都已经得到了明确的权利配置,存在部分具有潜在交易价值的科技成果既不是专利权保护的客体,也未能达到商业秘密保护要求。这部分科技成果相关利益的法律保护不足和不明晰有碍于科技成果转化和创新链产业链的融合。

从法理上考虑,部分科技成果利益法律保护路径的不明确反映的是科技成果财产性所衍生的法律关系无法单纯被已有法定专有权和秩序法完全统筹。2参见何敏:《新“人本理念”与职务发明专利制度的完善》,载《法学》2012年第9期,第66页。科技成果包含专利的保护对象,属于专利保护对象的上位概念,讨论科技成果的权利配置在一定程度上是对于专利权保护前置法律问题的思考,即技术方案得到专利授权前的法律性质为何,其是否已经进入民事权利保护对象的范畴。该问题的答案不仅涉及专利申请,也涉及如专利先用权抗辩和职务发明权属分配对象的法律性质。可以说,科技成果性质和权利配置的讨论也是许多知识产权重要法律问题的基础,需要进一步得到民事法律体系的回应。

鉴于此,本文将结合理论、立法和司法,探索提出“科技成果权”作为统筹科技成果利益的权利配置路径。基于对科技成果固有性质的讨论辨析科技成果权的法律性质,提出新时代背景下科技成果权利配置路径之科技成果权的证成方案,并以此提出科技成果权权利配置制度的构建和规则完善建议。

二、科技成果法律保护的现有路径及不足

关于科技成果的界定,不同的立法和行政文件基于不同的价值目标表述不完全统一。3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着重强调科技成果的实用价值;《中国科学院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办法》重点强调科学技术研究活动的过程和成果的学术与实用意义;《国家科技成果鉴定办法》强调的是科技成果的可应用性,并排除了软科学成果;《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则重点说明了科技成果的外延,包括有应用科技成果、基础理论成果和软科技成果。实务中,部分案件则在界定科技成果时考量了智力劳动的体现。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957号民事裁定书。理论界则较为统一地认为科技成果是科学研究活动中取得的具有一定学术意义或使用价值的创造性成果。以上界定科技成果的表述和考量因素虽不完全统一,但界定科技成果内涵皆综合考虑了成果的实质性要求和成果产生的过程两个方面。结合我国现阶段促进科技成果利益市场化的目标,宜将科技成果的内涵定义为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中经智力劳动投入而产生的具有公认的学术或经济价值的创造性成果。就外延来说,科技成果应包括具有价值的理论成果和实用性成果。

(一)科技成果法律保护的现有路径

与科技成果利益相关的民事法律关系纷繁复杂。有学者提出,科技成果法律权益是一系列独立特殊利益的组合。5参见吴汉东:《科技、经济、法律协调机制中的知识产权法》,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第128页。相应地,回应这些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保护规则也应当是多路径的组合。

科技成果利益得到法律保护的首要路径是以专利权为主的知识产权保护。专利制度运行的本质是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和保护技术方案的产权,并就权利进行行政登记。就专利制度的理论基础之专利契约论而言,专利权的法律确认实质上是发明人与社会公众订立的契约,是社会契约论的一种微观体现。6参见杨红军:《知识产权制度变迁中契约观念的演进及其启示》,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2期,第83页。这个契约的对价在于用专利信息的公开换取社会公众对于专利权在一段期限的承认。社会公众对于专利权的承认使专利权的排他性得以实现,专利权人能够依此获得较高的交易价值。契约的对价同时包括专利“三性”即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要求。要求技术方案符合三性要求的高门槛是为了确保专利进入公有领域后能够有效地成为“巨人肩膀”,对社会有实质性的贡献,以此为专利权人换取有强排他性的权利,这也是专利权正当性的体现。就科技成果来说,若要得到专利权的保护,就须符合专利契约的对价要求,即符合三性要求,得到授权后的科技成果可以获得强排他性的权利,但在保护期限过后则自动进入公有领域。

科技成果利益得到法律保护的第二路径是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法以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为目的,通过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避免市场失灵。《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业秘密因物理性保密措施而具备的秘密状态,禁止他人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换言之,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不具有完整的权利外观,7参见何松威:《论〈民法典〉中知识产权专有的体系功能》,载《现代法学》2021年第3期,第43页。商业秘密路径为科技成果提供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种事实排他的保护,而不是法律上的充分排他。科技成果创造者若经权衡希望其成果以不公开的形式进行保护,则可以为科技成果设置保密措施,使其符合商业秘密价值性、保密性和秘密性的要求。但科技成果创造者的市场竞争优势可能会因他人的自主研发或物理性秘密保护的丧失而失去市场竞争优势。

除了以上路径之外,科技成果法律保护的相关规则还散见于《民法典》“技术合同章”《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其中关于技术交易的相关规则为科技成果的转化和市场交易亦提供了一些适用规则,但这些规则的目的并非为科技成果相关利益进行权利配置,没有从根本上明晰科技成果的保护路径。而在科技部等九部门所颁布的行政文件中所提及的科技成果所有权或科技成果长期使用权则更多地是宣示性的表达,难以落实到具体的科技成果保护实践中。

(二)科技成果法律保护现有路径的不足

1.部分有价值的科技成果法律保护缺位

专利法的理论构造未能涵盖一部分具有交易价值的科技成果。可专利的科技成果与不可专利的科技成果在本质上同为信息的排列组合,而不同的是二者信息的量与质量。换言之,不可专利科技成果信息的社会价值总体而言低于可专利科技成果。可专利科技成果信息的高价值性令其有资格成为前文所提专利社会契约的客体。然而,现实当中仍然存在该价值属性判断的例外情况。首先,专利社会契约中的对价于法律上所体现的三性要求并不能完全实现对于相关技术价值的精准检验。其次,实践中也有部分科技成果达到专利保护要求的价值高度却因三性检验的不通过而不能得到保护,如高校科研成果常因优先进行论文发表而丧失新颖性和保密性;也有部分科技成果因本身的呈现与专利制度的测量方式不契合而无法得到保护,如中医药品的制成不依靠量化的实验,其成分复杂且作用机理不明,这导致其与专利申请的实质性要求和程序上的文书撰写要求都存在不契合点。

况且,无法达到专利社会契约的对价要求不等于没有市场交易潜力。如下图1所示,保护路径不明的科技成果包括非专利且没有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科技成果,也包括进行了专利申请已被公开但没有得到专利授权的科技成果。该范围内的科技成果在实践中不仅多有成为产权交易平台的交易对象,还有经过评估作为无形资产进行投资的实例。该部分科技成果具有实际可交易性和原始资本性,亦有明晰其法律属性的必要。

图1 科技成果法律保护路径图(以时间轴为据)

2.实践中存在相关纠纷解决困难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68条所规定的“其他科技成果权纠纷”溯源于《民法通则》118条所规定的“公民、法人和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该案由归纳的即是无法被知识产权专有权和秩序法统筹的科技成果纠纷关系。以该类纠纷为关键词进行案例检索的结果显示,该类案由诉案的法律争议焦点主要包括科技成果权属、科技成果权利性质、科技成果利益分配和科技成果的侵权救济方式等。该类案件事实不仅涉及高校科研成果转化、产学研合作,也涉及技术投资与技术入股和职务发明,而且案件涉及的科学技术领域广泛,包括农产品品种培育、植物品种研发、合成物制备和软件程序等。也就是说,在现实当中存在部分有价值的科技成果因未有明确的法律保护路径而产生纠纷。

该类诉案同时也反映了司法实践对于这类科技成果是否能够享有权利、所享有的权利性质和权利内容的司法认识存在分歧,关于这类科技成果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法律属性评价认识模糊,这导致了该类纠纷裁判不统一的情况。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监字第250号民事裁定书、浙江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民事判决书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川民终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前一案认为科技成果之上享有排他性财产权利,后两案认为创造者对于科技成果享有的是精神权利。若重复出现某些特征的法律现象,则应当以法律规范的形式消除不确定性。9【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95页。结合纠纷当事人希望依据某种权利享受其所创造的科技成果多得到相应回报的现实情况和该类诉案中该部分科技成果能够得到法律保护的评价来看,相关纠纷反映的是制度上于专利权和商业秘密保护之外需要更具有包容性的权利配置路径供给。

三、科技成果权利配置新路径之科技成果权的诠释与证成

“科技成果权”的表达曾存在于《民法通则》立法中,学界对于“科技成果权”的内涵曾有过较多的讨论,实务中也常见以科技成果权作为请求权基础的实践经验。10参见祝建军:《其他科技成果权受法律保护的条件》。载《人民司法》2008年第4期,第100页;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调研组:《中药品种权保护相关法律问题研究》,载《中国应用法学》2021年第4期,第6页。随着知识产权制度和立法技术的发展,“科技成果权”的内涵和性质皆已不同。基于科技成果权利配置路径的不足,“科技成果权”有必要基于新时代背景重新进行诠释和证成以统筹科技成果的法律保护。重新诠释“科技成果权”首先应当厘清该权利的法律性质。

(一)科技成果权的性质辨析

1.非债权亦非所有权

在民法通则时期曾有学者认为科技成果权属于债权。理由是《民法通则》中仅有对于科技成果精神权利的规定可以推论科技成果权不具有排他性,因此科技成果权是相对权。且科技成果权的客体是非专利技术,用债权足以得到保护。11参见顾昂然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讲座》,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3页。该观点存在法律逻辑矛盾。若就《民法通则》第117条进行条文解释,“其他科技成果权”是与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并列的兜底权利,若仅认为科技成果权是一项精神权利,其与条文中并列的其他权利属性不同质。退一步讲,即使科技成果权是精神权利也不能推论其不具有排他性,知识产权便同时具有排他性与精神性。另一方面,该观点对于科技成果的排他财产性的否认,与合同法规则中关于非职务技术成果享有使用权与转让权所体现的财产性能力亦相矛盾。因此,科技成果权属债权的论证前提不成立。

有些政策文件则以“科技成果所有权”作为科技成果权利配置的概念。12如《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实施方案》《关于优化科研管理提升科研绩效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第二批支持创新相关改革措施》等文件都提到了“科技成果所有权”。也多有学者就“科技成果所有权”的内涵进行论证。13参见李政刚:《科技成果所有权的概念辨析及展开》,西南政法大学2021年博士学位论文。虽然科技成果的客体属智力成果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体现物的所有性。14参见何敏:《知识产权客体新论》,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6期,第130页。但“科技成果所有权”的概念提出似乎更多的是意图尝试用物权所有权已有的规则来理解和套用在科技成果的利益分配上。这样类推使用的做法在法理和法律适用上都存在矛盾。15参见肖尤丹等:《论科技成果所有权的内涵》,载《科学学研究》2021年第4期,第646页。首先,“类推适用”是司法上用于填补法律漏洞的方法,不可用于立法上权利的创设。其次,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所有权作为物权的一种只能由法律直接进行规定。况且,科技成果作为无形财产既不属于动产也不属于不动产,依法也不属于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的适用对象。因此,虽然“科技成果所有权”这样的理解有助于借用所有权相关的规则,但这样简单粗糙的构造不仅会破坏物权所有权本身已较为稳定的结构,也不利于深入理解科技成果之上民事关系的特殊性。

2.具备财产权属性

在计划经济时期,公有制经济制度导致我国欠缺对于市场机制的认识,私产意识较弱,立法和司法中私权色彩被淡化。该意识形态于对待知识财产的态度上也有所体现。二十世纪以前,我国有很长一段时间批判“知识私有”,认为知识产权应由全社会成员享有。16参见冯晓青、刘淑华:《论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及其公权化趋向》,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1期,第62页。在当时强调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背景下,“科技成果”一词在当时长期指向的是被行政管理的非市场化对象,用于在立法和行政文件中评价认定以资奖励和职员工作成果贡献确认的规则。可见,私产公用的社会环境让“科技成果”很难成为私权的对象。因此,在《民法通则》时期“科技成果权”主要发挥的是其精神权利的权能以及与精神权利紧密相关的财产权利,即获得报酬权,换言之,当时的“科技成果权”因时代背景的限制不具备完整的财产权权能。

然而,在制度设计包裹之下的知识财产的财产本质属性却是不应也不会因为制度的价值取向而改变的。财产指的是可以为主体带来经济利益的对象,17参见冉昊:《财产含义辨析:从英美私法的角度》,载《金陵法律评论》2005年第1期,第25页。以有经济上之致用为标准,包括知识财产。科技成果作为有创造性和实用性的智力劳动成果具有价值性和稀缺性,本质上固有财产属性,在其之上建立的是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法律关系。就财产价值性而言,科技成果与其他类型的财产一样具有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作为智力成果的一种,理论上洛克之劳动财产论、黑格尔之精神财产论等可予以证立。就外在价值性而言,科技成果在实践中是市场交易的对象即为实证证据。

历经计划经济时期、市场经济初期、市场经济成熟期以及入世期后,我国由计划经济向混合的经济体制转变,技术、生产关系变化带来的市场认知得到了发展。我国渐渐开始且愈来愈强调市场对于经济规律的尊重和市场“无形之手”的资源配置功能。科技成果的市场价值决定了科技成果权应当逐渐向民事财产权利转变。无偿使用和仅着重赋予精神权利已经不再符合新时代的经济体制的市场规律。质言之,科技成果具有财产法属性,科技成果权要回应的是民事财产法律关系的利益分配,科技成果权在新时代背景下具有财产权性质。

但必须承认,科技成果权仍具有精神权内涵,其身份权能与名誉权能并不会因为财产权能的强调而丧失。该精神权能的变化在于其已不再是科技成果权首要内涵,科技成果权在新时代的意义更多表现在财产权属性。

3.关于排他性的讨论

以上关于科技成果权法律性质的思考是为另一个更重要的问题做准备与铺垫,即科技成果权是否具备排他性,权利人能否排除他人未经许可地使用。财产权实为一种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财产权通过划定人与人之间的行为边界从而发挥其利益配置功能,排他是财产权的本质。

排他性于财产权中的构造来自两股强制力,物理意义上的自然排除力与法律赋予的拟制排除力。这两股力就不同的客体以不同的组成在财产权的构造过程中相互配合并得到排他性强弱各异的作用结果。就科技成果本身而言,其虽不具有天然的客观物理边界,但其结构化的特定信息组合令其具备一定的令他人无法轻易解构和侵入的自然力。自然力在排他性的构成中不仅有高低之分甚至还有有无之别,但法律力则一定存在,法律力是排他性确认的必要条件。科技成果之上的法律力即权利确认虽然没有在法律文本中有直接的体现,但在许多现行法律制度如在科技成果转化制度中、职务发明制度中、Know-how制度中以及在技术交易合同涉及的民事权利中,其法律力都有着明确的体现。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科技成果之上的排他力并不是静态的。当科技成果被以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或是通过申请专利进行保护时,其自然力和法律力都会有所不同,保密措施增强了物理排他力,专利行政确权带来了更强的法律力。此外,排他力动态性还体现在当有不同权利指向同一科技成果时,强排他性的权利会限制弱排他性权利的财产性,例如在先用权制度中,在后专利权的强排他性令弱排他性的在先科技成果权财产性被限制,在先科技成果创造者只能在其原有的范围内继续制造和使用。科技成果申请成为专利之后具有的强排他性能够排除他人自主研发出的相同技术方案,但科技成果权本身无法排除他人的自主研发行为。

也就是说,科技成果权具备财产性,但其仅是具备低排他性的一般财产权。科技成果权能够排除剽窃、抄袭等不正当侵犯科技成果财产利益的行为,但无法如专利权一般排除相同科技成果的自主研发行为。这种低排他性的本质原因在于科技成果权所保护对象的平均创造性较低,没有必要针对平均保护价值较低的成果专门投入界定类似专有权的成本,即为其设置高排他性专有权的经济效益较低。而且,科学技术的更迭迅速,市场与学界出现代替成果的速度较快,科技成果的易逝性和灵活性决定在其之上的权利不能对于第三人提出过高的义务要求。

(二)科技成果权的合理性证成

1.保护利益的正当性

就如科斯所言,新的产权将会提高经济当事人有效运用资源的动力,从而提高经济效率。科技成果在财产权的配置下,交易的确定性提高,市场交易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需要对科技成果的价值做出评估,后协商直至达成合意,形成契约。而如果法律没有明确授予未专利化科技成果利益以确认时,交易则具有模糊性,该模糊性会降低达成契约的可能性。

科技成果创造者能否令成果得到应用,进而转化为商品是市场主体关心的问题,也是国家十四五规划所重点关注的问题。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指导下,《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见》提出坚持全面保护产权,并强调保护知识产权及其他各种无形财产的目的就在于令市场更有效地配置如科技成果这样的创新型资源。科技成果是知识财产,知识财产保护制度的核心功能是通过确认知识市场利益,从而调整知识资源市场化的利益分配。18参见李琛:《著作权基本理论批判》,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第17页。知识产品制度的重要影响不仅在于创造,还在于实施与市场化。

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规则产生于实际的目的与动机。19参见【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22页。科技成果权承认给予科技成果财产性权益保护,在法律上对于科技成果的交易可能性进行确认能够提高科技成果交易的确定性,符合我国现阶段的科技强国政策目标,也能够有利于满足创新资源配置的制度供给需求。

2.法律体系的可容纳性

首先,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财产权体系并非一成不变。科学发展与技术更迭改变人们的认知方式,认知改变生活方式,进而不断发展出新的财产社会关系。财产权的外延是广阔的,不仅限于法典中的知识产权和物权,隐蔽在其他单行法中被忽略的财产权也应被涵盖。20参见王涌:《财产权谱系、财产权法定主义与民法典〈财产法总则〉》,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1期,第103页。因此,科技成果权并不因没有明确写于现有立法而被民事财产权体系所排斥。

其次,从民事法律关系规则体系化的角度来看,民法体系中关于财产的规定应当有能力下辖科技成果利益的调整。科技成果权属财产权的确认是科技民事法律体系中许多规则的基础,科技成果权的确认能够与《《民法典》的“技术合同章”、《专利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以及《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关于科技成果归属和交易的规则相衔接。例如,关于职务发明的规定须基于科技成果权利的原始归属上进行讨论;技术合同的订立、科技成果交易达成首先需确认所涉科技成果的财产地位;抗辩权和先用权的规则基础亦离不开科技成果财产性权利配置的承认。

此外,从科技成果相关规则民行法保护衔接的角度来看,科技成果在行政保护体系内类私权保护的实现需要以民事法律给予科技成果以一般财产权的法律配置为基础,行政条例不能僭越民法典。以科技成果中的中药研发成果为例,《中药品种条例》给予该类科技成果以类私权的保护,获得行政机关颁布相关证书的权利人可以在一段时间得到排他性的保护。然而,依据行政条例给予相关客体类私权的保护不仅在学理上存在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亦存在争议。实践中即有案例判定该类科技成果的所有人不能依行政条例进行民事权利的请求。21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4)桂民三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换言之,若没有民事财产性法律的明确支持,部分得到行政保护确认的科技成果无法实现应有的法律效果。

3.权利实现的可能性

首先,科技成果权给予创造者权益更完整的保护和对于科技成果市场力的赋予使得该权利的实现具有较强的实践接受可能性。生产经营者或研发人员持有科技成果是一种事实占有,这种事实占有仅仅是一种优势的获得。这样的优势只有在获得法律意义上的认可才能有效地转化为市场竞争优势,即科技成果权的权利配置令进入市场的科技成果有归属表明,有权利配置则足以要求他人的尊重。给予科技成果创造者以法律制裁力排除潜在的侵犯,令科技成果创造者可以拥有较为稳定和确定的预期。根据波斯纳证立财产权的“动态分析”理论,设立财产权令权利人在面对财产侵害行为时有救济途径可循,进而鼓励长期投资的进行。22参见【美】查理德·波纳斯:《法律地经济分析(上)》,蒋兆康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0页。因实践中不乏科技成果创造者就未有明确法律保护路径的科技成果权益被侵犯而提起诉讼,要求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案件。科技成果权权利配置满足现实需求,因此具有较强的实现可能性。

其次,社会对于制度的认知基础能够降低制度实现的成本,23【美】道格拉斯·诺斯:《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刘守英译,上海三联书店出版社1994年版,第19页。科技成果权已经具有一定的社会认知基础,令其具有权利实现可能性。科技成果的社会认知基础体现在:其一,科技成果权在制度上曾经存在,在理论上多有被讨论过,在中不乏实践经验积累。其二,科技成果作为资本和智力劳动的投入成果,予以权利配置符合分配正义观和自然权利观。其三,新时代背景下,科技成果之上产生于特殊历史时期的重公益色彩已经被去除,社会公众对于科技成果权财产性的私权性质认识具有时代基础。

四、科技成果权权利配置的规则设置建议

(一)科技成果权权利配置的内容规则建议

规范的有效确认需要诠释以规则对人们的行为进行评价。经过理论上针对科技成果财产性的抽象分析之后,还需将科技成果财产权落实于可操作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之中,形成该权利的解释力。民事权利的内容主要围绕权利的取得、内容和保护等规则展开。因科技成果权处于尚未成熟的初步构建阶段,本文以权利内容的主要方面、以实践需求为导向提出以下几点初步的规则设置建议。

第一,从客体来看,科技成果是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中经智力劳动投入而产生的具有公认的学术或经济价值的创造性成果,关键在于具有价值性。在进行科技成果的界定时,可以借助以下几种方式认定科技成果的价值性:一是经相关官方机构或政府单位的鉴定,将相关成果认定为科技成果,如过去科学技术委员会依据《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评价科技成果的经济、技术等价值;二是司法评价,因纠纷而进行诉讼或调解而达成对于科技成果内容、权属和价值的认定;三是市场评价,该方式包括有交由第三方专业评价机构对于科学、技术、经济价值进行评价、科技成果交易所交易前评价和市场主体协商合意的过程中形成的对于协商内容之科技成果的评价。

第二,科技成果权、专利权和商业秘密客体的范围存在重合。基于前文排他动态性的叙述,专利权因法律拟制的强排他性而能够排除科技成果权作为一般财产权的形式。而商业秘密则不能排除基于自主研发而产生的科技成果之上的科技成果权。商业秘密的物理保密措施失效后,若未通过专利三性检验门槛的技术方案包含的信息可以得到科技成果保护门槛的检验,仍有受到科技成果权一般财产权保护的可能性。

第三,从权利内容来看,科技成果权应当赋予权利人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积极权能在于处置科技成果的财产性利益,消极权能在于一定的禁止权,可对于他人的不利行动予以一定的限制。总结案例统计反应事实情况与散见于各个法律和文件规则设置的体现,科技成果的权利内容可以归纳:对财产的使用权、处分权、收益权;精神保护之荣誉权、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

第四,专利的排他公示实现于专利说明书中权利要求的叙述限定,商业秘密则来自保密措施保护的范围。实践中关于科技成果权保护的客体界限的判断,及排他公示的实现可以来自以下几个方面:科研成果论文中的相关描述、科技成果奖状中的内容、行政机关相关登记中的记载、科技成果交易合同关于交易对象的合意内容。

(二)科技成果权权利配置的体系构建建议

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财产权体系的构建参考了以体系完整性与形式理性为特色的国潘德克顿债物二分体系。基于这种体系的选择,我国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性比财产权的共性得到了更多的研究,财产权的共性上位理论没有得到应有的关注,非物质性权利在这样的体系中便存在接纳空间狭窄的问题。然而,科技的发展更迭必然带来新的认知和新的财产社会关系,即使在以形式理性为特色的债物二分财产权体系框架下,财产权体系仍应基于时代特性保有一定的开放性是新时代处理财产关系的共识。

知识财产利益指向的社会关系是多样的组合,相应地在民事法律规范中知识财产相关权利的规定应是结构化的体现。所以,在立法上关于知识财产的规定不仅仅体现在《民法典》第123条,第3条、第126条也同样可以适用。《民法典》第123条第8款之兜底条款为新型知识产品的专有权保护预留了空间。第8款强调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同时意味着排除司法解释、行政法规等非正式法律文件对于知识产权客体的扩张。这是因为狭义的有名知识产权具有强排他性,仅能由具有最高效力的法律经过利益平衡的谨慎考量后确立。科技成果权属一般财产权而非强排他性的专有权,在实践中不应解释于第123条。《民法典》第126条则属于开放性的不完全条款,其为尚无明文确认的财产以可容纳的法律空间,为科技成果权的保护提供了法律解释依据。

确认科技成果权在民法典中的地位与解释依据,令实务中尚未明确法律保护路径的科技成果相关纠纷的解决有法可依,有理可循,为这类纠纷的结局提供了明确的请求权基础。科技成果财产性利益保护明确也有利于民法典财产规则体系化的完整性。

五、结语

科技成果权的证成一方面意味着科技成果有作为一类财产进行法律保护的必要性与正当性;另一方面通过对科技成果本质属性的认识,我们能够基于其特殊性就该财产权的构造进行分析。换言之,科技成果法律属性的确认有助于我们脱离依附于物权或债权理论,甚至是知识产权理论的束缚,进而讨论具体科技成果法律关系中科技成果财产权的构造。科技成果权权利配置的研究不仅有利于创新资源的市场配置,也有利于消解实务中未有明确保护路径的科技成果相关的纠纷解决的裁判随意性。从民事法律体系建设来看,在甄别出可专利技术与商业秘密之外还存在需要保护的对象后,将调整该对象本该拥有的财产权利地位予以归还,从“模糊的保护”进化至“财产权的确认”或将是我国民法财产权体系走向成熟与完善的一次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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