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微信朋友圈骂人,小心惹官司

2023-11-11 11:54陈敏
现代妇女 2023年7期
关键词:李丽名誉权侵权人

陈敏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的王某、黄某贵、黄某清在其微信朋友圈、微信群、抖音等平台,发布关于符某、张某等人的不实信息,其内容言辞粗鄙、不堪入目,对符某、张某等人的名誉、人格造成严重影响。符某、张某等人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王某在微信朋友圈公开向符某等人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抚慰金500元。判决生效后,王某迟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符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阶段后,经过多次沟通,王某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对符某造成了伤害,主动写下道歉声明,并经过法院审核后发表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微信群、抖音等平台,由执行人员加其好友后监督履行7日。

另一案件的黄某贵、黄某清也诚心向张某道歉和支付精神抚慰金,并在道歉声明上签字后,由法院代为张贴在村委会宣传栏。

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娇萍说,微信朋友圈虽然受众范围较窄,具有一定私密性,但其本身并非封闭空间,而是具有一种亲缘性的公共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面向的往往都是亲戚、朋友、同事、师生等关系紧密的群体,而这种熟人传播相比于一般的大众传播,对当事人造成的影响更加直接、明显。换言之,朋友圈里的言论是能够被一定公众获取、传播的,因此其不属于法外空间,需要受到法律的规制。

因微信朋友圈言论引发的名誉权诉讼并不少见。这些案例中,除了直接通过语言侮辱他人,以制作图片、视频等方式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情况也不少见。

在一起案例中,乐东女子李丽(化名)在与丈夫吴志(化名)闹矛盾时,无意间看见弟媳林华(化名)与丈夫的聊天记录,她误以为弟妹在挑拨离间,随后将二人的聊天记录发到朋友圈,并称“……世上最犯贱的人就是哥哥和弟媳这种赤裸裸的关系。合伙逼走嫂嫂……”李丽与丈夫之后由于感情不和离婚。林华认为,李丽侵害其名誉权的内容通过微信的传播已扩大化,在其生活的范围内已产生不良的影响,随后将李丽告上法庭。

乐东法院一审认为,李丽在微信朋友圈发表该“说说”,足以让社会公众联想到林华与吴志之间具有不正当关系,才导致李丽与吴志婚姻关系破裂,足以让社會公众认为林华系破坏李丽与吴志婚姻关系的第三者。该条“说说”客观上降低了林华在一定范围内的总体社会评价,已侵害了林华的名誉权。据此,乐东法院依法判决李丽向林华作出书面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在另一起同样是名誉权纠纷案件中,海口一男子张某洋通过加工、制作,将朋友的两张标有“头号土匪”“头号犯罪嫌疑人” 等带有侮辱性文字的照片发布在家族微信群里,此事引起朋友的极度不满,将其起诉至法院。海口市琼山区法院认为,本案张某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法院判决,张某洋将道歉图片发到群里为原告恢复名誉,并赔偿2000元。

李娇萍介绍,如今伴随新型媒介的发展,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多种形式都能经由微信传播,成为侵权载体。

由于网络空间中的身份虚拟,一些毫无忌惮侵犯名誉权、隐私权的事件层出不穷。有人认为在朋友圈或者微信群里发几句泄愤的话没有什么大不了,殊不知权利是有边界的,这些越过法律界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名誉权侵权。

李娇萍说,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以口头、书面、网络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李娇萍表示,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社交也日益发达,但人们在享受着互联网社交带来的便利性的同时,也应依法谨慎行使自身权利。

“网络用语相比日常生活要更率性随意,但也不能超出法律及道德的底线,特别是微信朋友圈这些地方。”李娇萍说。根据微信朋友圈的显示规则,朋友圈分享者与浏览者共同的好友能同时看到分享和共同朋友间的互动,并存在转发的可能,因此一旦发表了不当言论,很容易因为“涟漪效应”而传播开去。

李娇萍提醒,名誉权被侵犯,应以合理合法的途径维护自身权益,过激的言行不但无法解决问题,还会激化矛盾,违反法律的还将承担相应责任。首先要固定侵权人的身份情况,在网络环境中,多数情况下用户会使用网名昵称,而电子数据的易伪造、易篡改等特点,使得司法实践对认定网络账号的信息发布者与实际侵权者的身份对应关系更困难。因此在发生侵权事件后,被侵权人应第一时间确定侵权人主体,可以在微信中通过聊天等方式确认对方的身份,及时固定侵权责任人,以便今后维权。在确定身份后,接下来就是要固定好证据。

据介绍,随着技术的发展,如今证据早就不局限于录音、视频等,还包括“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而微信聊天记录、朋友圈发布的内容均属于电子证据。电子证据的提取需要符合一定的法定形式,不能加以修改、编辑,尽量保持原状并向法院提交原始载体。如果自己无法获取,可以通过公证方式保留电子证据,或者申请权威部门调取后台数据获取,如此才能被法院认定。

(摘自《法治时报》)(责任编辑 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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