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保险中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研究
——基于84份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的判决书

2023-11-15 08:20赵雪婕西南财经大学金融学院
上海保险 2023年10期
关键词:资金占用代位保险法

赵雪婕 西南财经大学金融学院

一、问题的提出

2018 年9 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规定,保险人可以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从此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得到了基本的保障,但是实践中相关纠纷问题仍不能得到充分的解决。北京金融法院2022 年发布的《保险类纠纷审判白皮书》通报了近两年该院受理的保险类案件情况,共有677 件,总标的金额高达近12 亿元,其中占比最高的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有201 件。在这些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中,保证保险领域的占比最高,特别是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在近年来发展迅速,成为许多保险公司的创新业务。该业务以汽车购买者、4S店等为投保人,为投保人提供资金的银行等债权人为被保险人,以债权人对购买方的债权为保险标的。由于对投保人资信审查不严等原因,其发展过程中产生了许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纠纷案件。

2021 年,《民法典》正式开始实施,为保险案件的司法审判提供了新的背景。所以,本文首先对保证保险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进行理论分析,然后选取2021年及以后的案件进行研究,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2021—2023 年(截至2023 年5 月31 日)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进行分析,结合《保险法》和《民法典》的相关条款及司法解释,尝试分析存在的问题和原因,并给出相应的建议。

二、保证保险与保证保险中代位求偿权理论

(一)保证保险的相关理论

我国的保证保险最早出现于20 世纪80年代。与形成较完整体系的保证保险的起源地美国不同,我国保证保险的条款和体系还需进一步修正。在《保险法》第九十五条中,保证保险被归类为财产保险,但没有对其定义和概念进行详细的界定。因保证保险中含有“保证”二字,导致其法律性质一直饱受争议。关于其归属有三种观点,分别是“保证说”“保险说”和“混合说”。“保证说”源于保证保险制度实施的初始阶段,在美国,保证保险被认为是保险公司开办的保证业务,保险公司只是作为担保人提供了担保业务。法国、日本等国支持“保险说”,认为保证保险是一种保险制度。“混合说”则认为,保证保险在形式上和实质上分别具有保险特征和保证特征。

这三种学说中,“混合说”似乎将概念组合在一起,解释面更广,但在司法实践上并不合理,因为一种制度不应该同时适用两种法律,会导致同案异判的混乱。“保证说”也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在功能方面,与保险类似,保证保险的主要功能还是分担风险,而不是保证担保债权实现;其次,在《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中,保险人可以向投保人行使的是保险意义上的代位求偿权,而不是担保中的追偿权。所以,本文认为“保险说”是最符合事实及逻辑的。首先,从保险的原则来看,保证保险的风险是可保的。保证保险中风险的发生是存在偶然性的,债务人失信不是必然发生的事件,有不确定性。其次,从保险利益的角度看,被保险人存在保险利益。保证保险中,投保人违约,保险人按照以被保险人保险利益为限的保险金额进行赔付,赔付后获得对投保人的代位求偿权,避免被保险人从中超额获利,符合保险利益原则。最后,《保险法》第九十五条中,保证保险被归类为财产保险,保证保险的功能也主要是将投保人不履行合同的风险转移、分散至保险人,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符合保险合同的主要功能。

(二)保证保险中代位求偿权理论

代位求偿权起源于英国的《海上保险法》,由于海运的高风险性和不可抗力的高发性,代位求偿权应运而生。作为损失补偿的派生原则,代位求偿权贯彻了损失补偿原则,防止被保险人额外获利;同时,代位求偿权赋予保险人追究第三者责任的权利,维护了社会的公平。《保险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可在赔偿范围内获得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的形成、取得和行使条件均为法定。

保证保险的特殊法律性质导致其代位求偿权有着相应的特殊性。关于投保人是否属于第三者学界有着不同的看法,不过随着2018年《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的出台,关于投保人也可作为第三者的提法就有了相应的法理基础。

代位求偿权的目的是确保被保险人的利益得到充分的保障,同时被保险人不因保险事故获得额外利益(汤媛媛,2011)。保证保险的投保目的是保障他人的利益,将被保障利益主体之外的人视为第三者符合代位求偿目的。在其他财产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通常具有相同的利益,故许多学者认为投保人不是第三者;但在保证保险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仅产生了一定的经济联系,他们的利益不是统一的,投保人可视为第三者。

三、保证保险代位求偿权存在的问题分析

本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到84 份关于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的判决书,并进行了如下分析。

(一)保证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适用法律问题

这84 份判决书中,以审判依据进行划分,审判依据为《保险法》的有23份,为《担保法》的有4 份,为《民法典》的有6 份,同时适用《保险法》和《民法典》的有43份,此外还有8 份同时适用《保险法》和《担保法》。《民法典》于2021 年1 月1 日起开始实施,这84 份判决书中均包含《民法典》相关文字,但有些因为不符合适用时间效力故适用《担保法》。《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事实适用《民法典》规定,《担保法》废除。

▶表1 84 份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代位求偿纠纷判决书适用法律情况

代位求偿权和追偿权是不同性质的权利,但在保证保险的法律纠纷中,二者却经常混用。从法院判案适用的法律来看,同样的保证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的案件存在着不同的法律适用方式,有的仅适用《保险法》,有的仅适用《担保法》,有的两者都适用,这就导致同样的案件会出现不同的审判标准,不利于司法的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 年曾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证保险问题的请示报告》作出《关于保证保险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就“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明确表示,该案所涉保险单虽名为保证保险单,但性质上属于保险合同。可见,针对保证保险的纠纷,应适用《保险法》审判。

(二)代位求偿权纠纷中的利息问题

这84份裁判书中,关键词为“利息”的高达58份,可以看出利息问题在纠纷案件中是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其中,保险人从向第三者提出权利要求到取得相应赔偿金期间,保险金占用产生的利息损失该由哪个主体承担的问题尤其突出。保险人通常会主张理赔利息损失,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此仍有争论。

▶表2 58份涉及关键词“利息”的判决书的争议情况

通过对这58份裁判书逐一查看,本文发现:这些案件呈现出区域集中性,大多发生在东部沿海地区,其中浙江省22 份,占比超过30%。由表2可知,利息计算时间方面,大部分保险人要求从代偿之日起开始计算,共48份;还有一些案件要求从起诉之日或立案之日起计算,共9份;仅有1份以原告向被告要求其履行代位求偿权之日为利息起始计算时间。利率方面,大部分案件以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还有2 份以年利率3.7%为标准,1 份以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为标准。从判决结果来看,大部分保险人的利息请求得到了支持,共52份,占比近90%;只有6份被驳回,不支持的理由为没有事实、合同或法律依据。法院支持保险人利息请求的依据多是“符合法律规定”,仅有个别认为“利息是资金占用成本”。

在《民法典》出台并实施后,它的影响逐渐体现。与此前学者对保险人资金占用损失研究得到的结果不同,本文所搜集的案例中法院不支持的情况仅占10%,远小于李蔚和张霞非(2022)对2018—2020 年案件分析得到的“50%不支持”的结论。而且58 个案件中,法院不支持的案件在时间上都不适用《民法典》,可以推断《民法典》的颁布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院对保险人资金占用主张的判决。

综上所述,法院对利息问题主要有三种观点:(1)认为保险人的利息请求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支持保险人获得从取得代位求偿权开始的资金占用的利息;(3)支持保险人从向第三者主张权利之日起的资金占用的利息。

第一种观点,法院不支持保险人的利息请求。例如在中国人保广安市分公司、袁祥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2021)川16民终1242 号]中,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保险人)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因为保险人的代位求偿金额以赔付金额为限,且保险合同及条款中未约定保险人履行义务后被告(投保人)应何时偿还理赔款及逾期偿还的利率,所以对保险人的利息主张不支持。

后两种观点都支持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要求,但是对利息计算时间的起始有所不同。第一种情况是支持保险人获得从取得代位求偿权开始的资金占用的利息,例如在国寿财险台州中心支公司、赵金顺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2021)浙0782 民初14876 号]中,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人)保险理赔款并支付利息(自保险人获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二种情况是支持保险人从向第三者主张权利之日起的资金占用的利息,例如永安财险黄石中心支公司、蔡友志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2021)鄂0204 民初956 号]中,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判决,利息以代偿款为基数,从保险人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本文认为,这三种观点均有其缺点。第一种观点完全不支持保险人的主张,过于绝对。保险人对保险资金占用求偿的权利被完全剥夺,不能实现各方之间利益的公平。同时,代位求偿权是为了防止不当得利,第三者在应当承担利息损失时免于承担会导致第三者得利。后两种观点,对于利息起算时间的要求不同,但都支持第三者承担利息损失。依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仅限于第三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张雪楳,2011),即表明第三者的责任不应由于保险合同的订立而扩大。若是裁定时都要求第三者赔偿保险人的利息损失,又没有相应的权利的扩大,单方面扩大了第三者的责任,可能导致保险人超额获利,不合理。

四、保证保险中代位求偿权的完善建议

(一)完善保证保险法律法规

应该填补保证保险在《保险法》中的空白。之所以在实际判案中出现各种类型的纠纷,是因为《保险法》仅有保证保险属于财产保险这一条定义,并没有其他详细的解释和说明来表明保证保险属于“保险”。法院在裁定时没有更完善的依据,所以就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容易产生不同的判决。应该在《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对保证保险给予更明确、详细的定义。

同时,应该明确保证保险纠纷适用《保险法》,而不是《担保法》;当《保险法》中没有适用条款时,适用《民法典》。保证保险应当对应《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而不是《担保法》中的追偿权,可在《保险法》第六十条的司法解释中加入适用保证保险的说明。

(二)对保险人主张利息损失出台相关解释

承认保证保险中保险人对代偿款利息损失可以主张。为解决该类纠纷在审判中出现的不同结果,需在《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加入相关条文,让保险人在保证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更加完善,给法院裁定保证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的利息问题提供法理基础。在承认保险人主张权的基础上,可以适当调整保费,平衡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利益关系(王家骏、张旭东,2021)。让投保人承担所有资金占用损失,可能导致扩大其责任,不够合理。所以,监管部门可以要求保险人对保费进行一定的调整,平衡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保证相对意义上的公平。

如果无法实现保险人利息损失的主张,保险人可以把未来可能面对损失的不确定性作为调整因素,加入到保险费率厘定的过程中,适当调整费率,来降低自身可能面对的损失。

五、结语

本文分析了保证保险中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问题,通过对判决书的分析,针对法律适用及保险人资金占用损失主张受限两个问题进行了研究。代位求偿权是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其初衷就是使保险人、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利益实现平衡,避免其中有一方额外获利。保证保险虽然含有“保证”二字,但无法脱离其保险属性,仍需按照保险的法律和制度来规范。保证保险中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引发的利息损失,导致保险人与第三者的利益平衡受到挑战,必须通过法律或者监管的手段使其再次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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