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适用的冲突与协调

2023-12-01 14:50周玉华
法人 2023年9期
关键词:特别法保险法保险合同

周玉华

编者按:

民法典颁布实施后,保险合同不仅要遵守保险法的规定,也要符合民法典关于民事活动基本原则和制度要求。如何正确理解保险法和民法典之间的关系、准确适用法律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近日,《保险合同法新论》应运而生。本书作者20 多年来一直服务于保险公司法律与合规部门,深入了解保险法理论,具有丰富的保险法诉讼实务经验。本文节选该书部分内容,以飨读者。

保险法是调整合同主体之间因保险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其主要规范保险合同订立、合同有效和无效以及合同履行、变更、解除等问题。保险法具有以下两个主要特征:一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保险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是强调实质自由与平等,协商、等价有偿和自愿原则。

保险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

保险法实质上是民法典债权制度的一个分支,而保险合同是民法典诸多合同种类之一,其立法指导思想、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无不建立在民法典债权基本制度基础上。民法典就其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的各项规则对于保险法具有支配作用,而保险法同时具有自身特殊规则,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排除民法典某项具体制度的适用。

2020年,民法典颁布实施后对保险法有重要影响。我国是实行“民商合一”的国家,民法典2021年1月1日生效后,在我国民商事法律体系中居于统领地位,为其他民商事立法和执行提供依据。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我国法律法规的适用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等原则。民法典与保险法属于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意味着特别法立法主旨及内容应当符合并遵照一般法的规定,但是特别法对某一事项有特别规定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根据一般法和特别法关系,民法典与保险法的关系在合同法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保险合同作为保险业承载责任的载体,也是合同的一种,民法典总则和合同编针对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终止这样一个完整过程设定的合同“从生到死”的法律规则,大部分是适用于保险合同的,尤其在保险法没有特别规定时,需要援引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另外一方面,保险法对保险合同也有一些特殊规定,保险合同毕竟不同于普通合同,民法典关于合同的规定并不完全适用于保险合同。如何正确理解民法典基础上两者差异之处及掌握法律适用尺度,成为民法典颁布实施后面临的重要问题。因此,适用保险法时,应妥善把握两者之间的辩证关系。

CFP

民法典基本原则在保险法的体现

既然中国实行民商合一,保险法为民法典的特别法,故其必须服从于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反映民法典的基本理念,遵守平等原则、实质自由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换言之,民法典的实质精神必须贯穿于保险法始末。

民法典调整的法律关系主体,是平等主体,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民法典第四条充分体现该原则。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明文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可见,平等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究其本质,保险合同是民事合同的一种,是平等主体之间商品经济关系的特殊表现形式,保险合同双方均为具有独立意志、独立利益的主体,相互之间不存在依附关系。

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此即西方法学所称“合同自由原则”。该原则在保险合同关系中,则体现为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合同的缔结、相对人的选择、合同的具体内容、变更和解除合同、选择合同的方式等方面,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具体内容如下: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对于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保17);合同条款解释有利于被保险人等。

为实现实质自由,保险法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益制衡设计上必须重新架构,既应保护经济上处于相对弱者地位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同时也应保护保险人的利益,以期达成利益平衡,有利于保险业长期稳健发展。

诚信原则是民法典基本原则之一,同时又是债法、合同法的原则,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也理所当然为保险法之基本原则。虽然任何法律行为无不以诚信为基础,但由于保险合同具有射幸性,特别强调诚信或善意的本质。因此,投保人与保险人均负有一定的义务,但我国保险法仅就保险合同订立前有告知义务制度及订立合同后安全维护和危险通知义务制度等,以防止被保险人滥用保险合同,而对于保险人遵守最大诚信的义务则规定明确说明义务,但如通知义务、附随义务、弃权及禁止反言等则未规定。

公序良俗原则源于民法典第八条之规定,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源于原民法通则第七条以及合同法第一条之规定,意指当事人的民事行为的目的和内容不得相悖于社会公共利益,不能与良好的社会道德观念相冲突,因此对保险合同关系当事人的意志自由构成法律约束。保险法的许多具体制度也源于这一原则,如保险利益制度,禁止不当得利原则(整个损害保险制度的基础)、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等保险欺诈行为的效果规定。

保险法与民法典基本制度

民法典有关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规范,同样也是确定保险合同主体地位和行为资格的准绳。就自然人而言,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在特定条件下实施的行为才具有法律效力。同样,保险人也须具有法人资格。

民事代理是民事主体通过他人的行为为自己设定民事权利义务,我国民法典规定了代理产生和运作的基本规则,这些规则是确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法律地位和行为后果的法律依据。

民事行为制度,是保险合同的基本法律依据。首先,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条件,是确定保险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即保险合同的成立同样须满足合同主体合格、标的合法和意思表示真实三项条件,否则无效。其次,民法典关于民事行为无效、可撤销及其后果的规定,也是确定无效、可撤销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依据。特别是保险法的合同法部分,为民法典(尤其是合同编)的延伸。因此,民法典中关于合同关系或者法律行为的规范,除保险法另有特别规定外,对于保险合同均可直接适用。

民事责任包括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两种。民事责任制度包括民事违法行为(违约、侵权)、民事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损害赔偿责任、违约责任、强制实际履行)等内容。我国采取民商合一制,保险法为民法典的特别法,保险法对于保险人及其代表人的违约行为或业务上的侵权行为所负的民事责任未有明确规定,自应准用民法典有关规定。

保险法具有专门的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规定,对于保险法有特别规定的,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应当优先适用。对于保险法没有规定的,则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关于保险求偿权的诉讼时效,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可以排除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但保险法对保险求偿权以外其他请求权并未规定专门诉讼规定,原则上准用民法典。

关于除斥期间,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了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解除合同权的除斥期间,第三十二条规定年龄不真实情形下保险人解除权的除斥期间,显然与民法典关于意思表示不真实产生的撤销权(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除斥期间,以及构成合同根本违约项下的合同解除权(第五百六十三、五百六十四条)除斥期间的规定不一致。在此种情形下,应当以保险法的规定为准。如果保险法对在其他情形下产生的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未作规定,原则上应可准用民法典,但究竟准用撤销权还是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则存在疑问,原则上应该根据解除的事由加以具体判断。

综上所述,梳理我国目前保险最新立法和学术研究成果以及对保险法基础理论进行系统全面阐释,有助于厘清保险法与民法典之间的关系,为我国保险法理论研究增添新的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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