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帝国》中的“语义学之刺”及拔除
——从语义学到阐释性解释

2024-01-22 13:43胡雨洁代晓焜
凯里学院学报 2023年5期
关键词:德沃理论性语义学

胡雨洁,代晓焜

(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福建厦门 361005)

从某种程度而言,实证主义停下来的地方,就是德沃金理论开始的地方。[1]6、11实证主义对在理论性争议中“法律是什么”的问题的失败处理正是德沃金理论的起始点。德沃金认为“令人难以置信的是,在法律的理论性争议中,我们的法理学却没能给出令人信服的学说。”因而“此书涉及的是法律中的理论性争议,其目的在于了解这种争论属于哪种性质,然后建构一种关于法律的正当理论依据并为之辩护。”[2]德沃金的《法律帝国》被视为法理学“界碑”式的著作,[3]其中不仅提出了其“整体的法律”“唯一正确的解”“建构性诠释”等于今仍具很强启发与指导意义的完整方法论,更以“语义学之刺”理论为中心展开了对以法律实证主义为代表的传统法理论的集中批判。这种对传统法哲学的审视与批评动摇了法哲学的基础和法律实证主义的统治地位,[4]40而其与法实证主义的不断交锋、互动也促进相关法哲学理论不断更新、完善,使其焕发新的生命力。

“语义学之刺”作为一套尖锐独到而富有较强文学感染力的语言体系,展现出德沃金一贯锐意自信、富有张力乃至侵略性的学术野心,是他对传统法理学展开集中批判的框架和基础;以“语义学之刺”的批判与拔除为线索,也利于把握德沃金提出其解释法理论的阐述逻辑与主线脉络。

一、理论性争议:“语义学之刺”的检视基础

在德沃金话语体系中,“语义学”理论可以指向德沃金理论提出之时流行的所有法理学派。

(一)语义学理论之指向

德沃金对传统法理学一并予以考察,指出法理学家们总是预设了一种理想化理论前提:存在着鉴定法律依据的统一标准,律师、法官们都可以依照此共同标准判定法律命题的正误,而传统法哲学家们主要的研究工作就在于有意或无意地提出一套鉴别这些标准的理论。[1]29法哲学家们所标榜的对“法律的定义”的追求实则是执着于固定和总结统一的法律鉴别标准,[1]30德沃金将这种思路统称为“法律的语义学理论”。

典型的语义学理论莫过于实证主义法学派,它强调实在法“封闭的逻辑体系”的规则建构,[5]认为任何法律的有效性都要上溯至一个客观的可确证的渊源。[4]18以奥斯丁和哈特的理论为代表,按照语义学的解释框架进行分析,对奥斯丁而言,“掌握政权的人过去的决策”即鉴别依据;而哈特语境中“社会的接受和继续承认”则是固定规则的关键。[1]31-32自然法学派和现实主义法学派相对外延,但它们无疑也能够被纳入语义学的涵摄范围——这两种理论也坚持法律命题的判断取决于一些明确无疑的标准和条件,或言法律至少是现成存在的。

这些理论虽然对于标准的判别和选择大相径庭,但它们都难逃“语义学理论”的包容范围,也是德沃金的主要批判对象。但德沃金的高明之处在于,他并不急于界定语义学的定义或是点明缺陷,而是从语义学理论存在的外部实践环境和语义学理论的具体表达入手,从读者有目共睹的“理论性争议”出发,徐徐检视语义学理论的不足。

(二)以理论性争议为语义学理论的集中检视场景

实践中的法律争议广泛存在,不仅任何一种法理论都无法回避,且法律的“门外汉”们也有所目睹,这并不是一种新颖的论证基础。但德沃金将法律争议进行了分层剖析,区分出法律实践中的“经验性争议”和“理论性争议”,[1]3这为集中分析语义学理论铺设了舞台。

法律需要通过各种授权性或禁止性的声明和主张予以外显(德沃金称之为“法律命题”),那么这些命题必然有正误之分。正误的判断通常需要依赖人们更为熟悉的命题作为“法律依据”。例如,审视“加州限速55 英里”这个命题,加州议员们对此决议的赞成投票就是判断加州限速命题的法律依据。如果议员们确实曾举手通过,则命题正确;如果并没有集体举手赞成这回事,就可以判断为这是一条错误的命题。

在此基础上,对命题的正确性可能引起两种争论:法律依据是否取得(“存不存在”问题)和依据是否能够适用于某一具体问题(“适不适用”问题)。其中“存不存在”问题只需对应客观现实加以经验性地识别,因此这种争论属于“经验性争议”;而在具体个案上应适用哪些依据,乃至法律文本上是否承载了能够适用于个案的足够的法律依据,则不是联系历史事实就能予以轻松回答的,需要进行更深入的理论探索,德沃金即称之为“理论性争议”。

德沃金具体列举“埃尔默案”“河鲈科淡水小鱼案”“麦克洛克林案”“布朗案”四个美国历史上的经典案例审查法律争议的存在领域。在这些案件中,大法官们对“法律是什么,立法者所制定的实际法规的真实内容是什么”“应遵循法规文本的含义还是立法者的意图”“当实践发展后应如何遵循先例”等问题存在不同的见解。[1]14-28不难得出结论:那些学识渊博、经验丰富的大法官们激烈交锋的场所绝非联系历史事实就能判断的经验性问题,他们对法科全书上有没有这条法律并无异议,而对“法律”的真意存在不同的认识:什么才是法律的实际内容?对“法律”一词可能有两种解读:一是作为实体的法规文本亦即印有文字的文件,议员们对展现在眼前的载有文字的文件进行投票予以制定;此外也可以用来描述制定文件时“产生的法律”,德沃金对此的举例是:一首诗可能被理解为一串文字,同时可能理解为对一种特殊玄学理论或观点的表达。对于第二种含义(玄学或观点)的理解可能是大相径庭的。即法律意图赋予行为人的权利和义务。那么个案中应当遵循的是字面上的文本表述还是探求立法者制定文本时的意图?如果实践情形和理论认识有所发展,遵循先例的意涵是什么?这些认识的分歧造就了复杂案件中理论性的激烈争论。

在此基础上,如果一类法理论仍然坚持声称,以上的种种争论都只是一种“虚无缥缈的幻觉”,[1]29实践中的真问题只是“法律依据有无”的经验性分歧,自然是难以令人信服的。如此,跟随德沃金所建立的语境,无须展开论证,读者通过考察法律实践的理论性争议足以形成自己的判断——理论性争议确实存在,否认的观点难以自圆其说。此时,德沃金在其论证系统中才具体地揭示了“语义学理论”的概念。拉开“理论性争议”的幕布,“语义学之刺”的问题也呼之欲出。

通过事实描述到概念勾勒到范围界定,德沃金的论述看似分散难以把握,实则巧妙连贯,称传统法理学为“语义学之刺”便不会遭到过多反对。此时,对于传统法理学的批判可以顺理成章地展开。

二、“语义学”为“理论之刺”:对传统法理学的批判

正视实践中存在的理论性争议,语义学理论之不圆满已不言自明。但德沃金的论证并不满足于浅尝辄止,要进一步全然击溃语义学理论的自证逻辑。因此,德沃金要更深入地审视和驳斥传统观念语义学理论的自我辩护,并对传统法理学展开集中批判。

(一)对语义学理论自证逻辑的透视

首要的工作仍是基于语义学理论的基础逻辑进行考察。语义学理论的根本语境是认为法律的依据必然指向一种统一、明确的共同标准,标准的内涵可能存在分歧(无论将法律依据界定为“主权者的命令”还是“承认规则”),标准的存在是确定无疑的。但如果采取这种“现成”“既定”“固有”的观点看待法律,[6]就会简单得出“法律是一种显而易见的事实”的结论,与道德、正义等纷扰都不甚相干,对待法律问题“往往可以通过查阅文献所记载的各机构所作决定的记录而获得答案”。

当法律成为一种昭然若揭、易于探查的事实,“法律是什么”的答案就毋庸置疑,持语义学理论的哲学家们自然可以提出一套令人满意的标准。因此余下的问题只是法律规定之有无的区别,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能出现忠诚于法律和歪曲法律两种做法;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则考虑如何修补法律。因此,在语义学理论者的视域里,实践中的争议可以解释为由“是否忠诚于法律”和“如何修补法律”的问题阐发(见图1),“忠诚问题”和“修补问题”是在已经回答了“什么是真正的、实际的法律”的基础上的次级问题,也就是说既有标准下的法律如何表现为令人满意的最终完成形态和所谓的理论分歧并不相干。

图1 语义学视角下的“真问题”

以语义学理论的逻辑为出发点,共同标准的确定性与理论性争议的存在本质上是相龃龉的。然而法庭上对规则适用方式的各执一词和大法官们对理论性争议的唇枪舌剑昭然存在,难以忽视。不是法律语义学理论者们用“幻觉”“虚无缥缈”等措辞就可以掩饰和否认的。

语义学理论者又是如何解释这些争议呢?相比于直接展开批判,论证语义学理论的难以自洽之处,后退一步考察语义学理论者的自我辩护,再将之逐一击破,更具有杀伤力。德沃金分别考察了持语义学理论者对于理论性争议的自圆其说的努力,并具体剖析其不合逻辑之处(见图2)。

图2 “语义学”对于理论性争议原因的自我辩护

(二)对语义学理论自我辩护的拆解和否定

首先,语义学理论者们提出“装腔作势说”,这种说辞认为理论性争议并非来源于对理论问题产生的难以化解的分歧,而是律师和法官们共谋“欺瞒公众”,假意进行理论性争辩。因为法律并非完备地规定于生活中的任何事项,但公众对法律总是抱有全知全能的幻想,并期待法官随时皆依据法律规定行事。为了避免打破公众这种幻想和引起其无知的愤怒,法官们“装腔作势地”将争议焦点引向理论性问题,以掩饰法律可能不存在的真相。

德沃金在分析这种辩护理由后指出,这种论证根本难以令人信服:从社会公众角度观之,如果司法实践中常常无法可依的现象已然被律师们所公认,则这个“秘密”必将难以长期保守,而会被社会文化所认识,即因为美国律师数量众多,自然无法把律师和非法律执业者截然割裂,认为“律师们公认”而“民众们全然不知”,并需要法官和律师共谋“保守秘密”。从案件当事人角度观之,如果个案中事实上根本不存在法律,则败诉一方根据“不存在的法律”败诉则是匪夷所思的;从法官角度观之,他们假意的争辩对法律实践并没有任何裨益,因为法官们的意见并不是关于如何更好地改进法律,而是如何遵循已有的法律。换言之,如果只是以争论掩饰法律的缺位,那他们应当积极为法律提出合理的修订意见,而不是提出一种自己也认为可能不公平甚至不明智,只是符合法律真意的做法。法官并非主张法律应当如何(改进),而是他们心中“法律就应当如此”,可见他们并不是在没有法律的情况下规划一条应有的法律,而是对法律应该是什么有自己的判断,并认为自己“只能如此行事”。例如,在“杀害立遗嘱人是否仍能获得遗产”的争论中,格雷法官坚持从文义出发,认为应当遵循法规文本行事,法规没有规定杀害立遗嘱人不能继承,只规定了继承的条件,因此当事人应得遗产。格雷法官自己也承认,这种判决可能不符合公平的要求,但他认为如果依法行事只能这么做。德沃金表述为“他们争辩说,有争议的法规应以某种方式来解释,尽管这样的解释有明显的缺陷。”

其次,语义学理论者转而提出,争议的来源还有可能出于语词上的“模棱两可”。虽然法律一词对应着大致相同的规则,但个人的规则难以保证完全的严格和确切,单个主题略有差别的用语聚合到特殊案件中可能就会体现出较为明显的差异并引起争论。例如人们都认为自己了解“房屋”是什么,但对于“白金汉宫是不是房屋”之类的问题则可能会引起不同的观点。即标准核心之统一确定不能排除标准边界和外延的一定模糊性,这种主张类似哈特的“开放结构”之说,哈特认为,一般化语言使用到个案上可能仍然存在模糊的边界,无法完全消除不确定性,只能提供有限的指引,所以规则在个案中的使用可能仍然需要在开放的方案间进行选择,这是由人类语言普遍特征决定的。如果一个案件落入这种“开放结构”的范畴,则客观上就不存在适用于案件的客观规则,有赖于法官进行实质性的“缝中立法”。[7]并认为此类争议是基于人类语言文字无可避免的不确定性引发的“纯属文字上的”争论。

德沃金指出,仅关乎遣词用句的不同意见竟能引起法学界的长期争论,这是很荒谬的。如果仅关乎文字的不同用法,德沃金剖析了“语词界限的争论”和“实质内核的争论”之竞合。具言之,人们可能自认为由于某词义边界的模糊性,产生了范围和界限的问题;但其实症结并不在边缘的不明确,而在于核心意涵和真正所指仍然值得探究。例如当人们对“摄影”属不属于艺术的问题会产生不同观点,关键之所在并非艺术的外延暧昧难辨,而是艺术之真正内涵仍未被揭示——厘清艺术的本意,自然能判断摄影是否属于其项下之物。

(三)语义学理论的根本失败

由此,基于德沃金对语义学理论的审视和梳理,可以一步步得出结论:从实践中展示出的外在表征层面,理论性争议的存在和语义学理论对法律的逻辑判断前提就不相符;从中心内容层面,争议存在于对法律实质的追问和法律理论冲突,语义学理论者所主张的有关忠诚法律和修补法律的问题并非争议的真问题;从内在原因层面,共谋的假意辩护和语词的模糊性之辩护都难经推敲。由表及里地层层剖析,语义学理论节节溃败。种种实践和经验的龃龉都直指同一个问题:语义学理论极力主张、论证的逻辑开展前提和理论思想内核——即法律的普遍标准和共同规则——并不存在!

德沃金缜密地完成了对语义学理论逻辑的拆解,一针见血地指出语义学理论之共同规则目标根本无法实现。同时,他对语义学理论提出了严肃的批评,认为法律的存在绝不是一种荒唐的玩笑,它要求公民服从法律、法官依法办事,仅仅因为对法律见解不一就否定一切是愚蠢的。此处的否定一切指语义学理论者根本否定实践中存在法律的理论性争议和为了坚持语义学理论而主张某些场合下法律根本不存在。因此,如果执着于语义学理论的窠臼,就像一根扎在法理学领域的“刺”,困住了法哲学家们,他们寻找那些莫须有的共同标准或基本规则的努力终将失败,而他们也根本无法提出对法律有益的理论。语义学理论之失败被最终证成,这也给德沃金扫除了提出新哲学的全部障碍。德沃金得以顺理成章地开始他的转向——由经验性争议的考察向理论性争议、由法律应该是什么向法律是什么、由追寻统一的规则向德沃金的新哲学:阐释性解释。

三、“语义学之刺”之拔除:从语义学理论到阐释性解释的转向

对共同标准的期待和对固定规则的执着成为法理论上的一根“刺”,法律面临着“落入传统主义泥潭”停滞不前的危险。而拔除这根“刺”就需要直击语义学理论机械僵化的痛点,不能再将法律制度作为一个固化整体对待,而是应当赋予法律制度以内在价值,并按照“最佳的含义”对制度构成展开主动的理解。这即是德沃金为拔掉“语义学之刺”欲提出的新的理论工具——阐释性解释。

(一)法律解释以阐释性态度为基础

阐释的基础是秉持一种“阐释性的态度”审视制度规则。具体而言,阐释性态度由两个层次构成:首先,从认识层面,对待某项具体规则时,应认识到其中蕴含着某种价值(例如要求执行政策或施行原则),这种价值作为一种内在要求事实上驾驭着规则,使规则不再是一套现成、固定的仪式,而是价值或原则的外在表达。其次,从行为层面,规则应根据价值(原则、政策)的内在要求不断进行应用、引申、修正、限制或规定。因为价值虽然是相对稳定的,但价值的存在和表现方式并非一成不变,价值的重要程度、价值的投射对象、价值的作用场景等都有可能随实践发展而变化,因而价值的外在载体也要相应进行调整从而与之匹配和实现最佳的表达效率。

如果直接用阐释性态度谈论法理议题仍有些抽象,德沃金以接近于生活实际的“礼貌”规则作为示例对阐释性态度进一步摹写。“农民看到贵族要脱帽”是一项礼貌规则,如果以语义学理论开展,必然要根据该规则进行提炼总结。但以阐释性态度解构这项规则,应看到其中的“价值”是表示尊敬,脱帽的礼节是传达尊敬的一种形式。然而随着实践的发展,尊敬的表达对象可能由贵族转变为其他人、表达尊敬方式可能由脱帽转变为握手等其他形式、表达尊敬的必要性可能削弱,使公众认为并不需要一定要显露于肢体……随着认识到其中价值的表现调整,行为规则也应随之调整,此时“农民看到贵族脱帽”就不是一条僵化不变的规则,而是以意义为中心能动地调节、反馈。那么从礼貌等生活话语场景转向法学话语,法律规则同样应以阐释性的态度对待,不应将现有的规则视为绝对的完成形态并试图总结推演,而是以发展和能动的视角调整出“最佳规则”。

(二)建设性阐释的理论建构

秉持阐释性的态度,阐释性解释法学的理论建构就得以顺畅展开。脱离语义学的陈词,德沃金指出,法律就是一种阐释性概念,并且应被视为一种内在参与者的“创造性阐释”。不需要阐释者拘泥于作者的原旨,更重视阐释者根据阐释的目的和自身的意图进行新的创造。

创造性阐释类似于人们欣赏艺术时的标准:艺术家本人的意图并不能限制欣赏者对艺术品的自我理解空间。“精确重现”作者原本的创作意图并不是艺术欣赏的最终追求;相反,对原始创作意图的关注,是为了促进欣赏者更好地理解作品、领悟作品的意义,并在此基础上自由诠释,赋予艺术作品新的寓意活力。“一千个读者心中有一千个哈姆雷特”,读者心中的哈姆雷特的形象可能远超出作者的描摹,但他们都被艺术所接纳。作者的创作完成后,人物形象具体展现的工作就由读者运用自身的理解力和创造力完成,而作者原旨中的“哈姆雷特”事实上并不比读者所理解和创造的形象要权威和高明。这是一种“读者为中心”战胜“作者为中心”的观念。

但相比于对艺术的阐释,法学领域的“创造性阐释”是更具建设性的,是一种受阐释目的严格限制的创造性阐释。在法学语境中,“读者”就是适用法律、解释法律之人(通常是司法者),而“作者”就是立法者,一方面,建设性阐释要求阐释者能动地对法律意义展开“最佳解释”而非苦苦追寻立法者之本意;另一方面,这种“最佳解释”的提出显然不是漫无边际的,法律阐释目的要求充分考察实践的需求和路径的妥帖,要在“探明法律实践”和“对法律实践提出最佳论证”中保持一种平衡。

(三)阶段论视野下拔除“语义学之刺”的阐释方法

完善建设性阐释理论,除了引入阐释态度和梳理建设性的创造性阐释观念,还应对阐释的不同阶段加以分析和区别。围绕阐释的过程,德沃金将阐释界定出三个不同阶段:前阐释阶段、阐释性阶段和后阐释阶段。前阐释阶段应为实践提供暂时的规则和标准,这是为具体阐释的展开提供前提并做相应的准备工作;阐释性阶段是整个阐释活动的核心,此阶段的任务就是按照前述的阐释性态度和建设性阐释的要求,建立规则和其背后所指意义的抽象联系;此时,整个阐释活动并没有完结,而是需要进入后阐释阶段,对已经形成的认识(或曰阐释结果)进行调整和完善。

可见,理想的阐释过程应当是连贯、延展的,将基础规则的认知和结果的优化都纳入阐释的必要范畴之内。“语义学之刺”其实是刺在前阐释阶段对规则的整理上,将前阐释阶段的意义过分放大,并把法律直接与前阐释阶段体现出的事实和规则相等同,这根“刺”割裂了后续进行灵活阐释的可能性,使法学理论研究的视野封闭在僵化的规则之中。

阐释性概念的提出使语义学理论的弊端暴露无遗;而其阐释性解释哲学的方法可以力克语义学理论的固化和短视的问题。在认识到前阐释性阶段既有规则的基础上,在司法过程中应始终保持阐释性态度,除了利用现有规则,还应以规则中的价值要求为落脚点,利用相关的原则和政策来进行最终的判断。围绕价值的判断过程给了阐释者以创造性但并不宽泛的阐释空间,阐释者将有义务寻找一个最符合其所处社会的制度和宪政历史的解释见解。[4]44

因而法律论证和分析就是一个“解释性的过程”,用放眼原则和政策的广阔视域和深挖意义之本质意涵的阐释性方式,方能拔除拘泥于文本和语义的法理学之“刺”,将法律的概念从语义学的牢笼释放出来。

四、结语

阐释性解释的理论使语义学这根深埋在法哲学研究中的“刺”得以被连根拔除。在阐释性的方法论指导下,法律之“价值”焕发出光彩。阐释性解释意味着从以文本为中心转向以价值为中心,回归法律语言的灵活性,避免独断、狭隘的语义学理解限制了法律的概念。由此,法规文本与立法真意的冲突、法律与道德之统一或分离的选择等问题不再成为司法者的困境。此种建设性阐释的视角体现了对法律概念的深刻分析,同时提出了要求法律在不断阐释中丰富完善的诉求。[4]40

对“语义学之刺”的讨伐是德沃金为提出其新哲学所做的必要理论准备。这种理论的批判与重建不是形而上学、闭门造车式的,而是以实践中疑难案件反映出的理论性争议为原点和焦点,也反映了其深厚的社会政治经济背景,内蕴着二战、美国黑人运动、妇女解放运动等重大历史事件给社会带来的震动和对长期存在的法律与社会实践的内省,例如德沃金以纳粹的法律是不是法律这个问题批评语义学理论解释的局限性;在反映理论性争议的疑难案件中也以种族平等的时代不同认知作为示例。法律实证主义法思想长久保持的统治地位受到自然法复兴的撼动,[9]传统法哲学理应进行新的反思。

“语义学之刺”一针见血的批评和挑战引起了法理论界的震动和回响,语义学理论者的代表哈特也进行了积极的应战。德沃金与哈特的论战持续二十余年,被作为“西方法理思想三大论战”之一载入史册。在两位法哲学巨擘不断地攻防之间,哈特对自己的规则理论进行了修正,德沃金新的法学理论范式也被不断完善。或许没有任何一种理论能完美地消弭法理学上的所有分歧,德沃金关于“语义学之刺”及拔除的论证也受到一些法哲学家的批评,[10]但其理论给西方乃至世界法哲学理论界都带来了宝贵的启发价值和重要的参考意义。[11]

拔除“语义学之刺”,法律帝国的范畴得以被重新审视:“法律帝国并非由疆界、权力或程序界定,而是由阐释性、自我反思的态度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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