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标平行进口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2024-01-23 16:52凌玉杰
法制博览 2023年36期
关键词:商标权平行进口

凌玉杰

贵州民族大学,贵州 贵阳 550025

在日益加深的国际贸易活动中,有越来越多的国外产品进入到了中国市场,同一类产品拥有不同的竞争优势,不仅提供了更多的交易机会,也为消费者提供了更加丰富的选择。但是由于不同的国家对于市场的贸易控制及方针策略的不同,同一类型的商品在不同的国家销售时会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显现出价格差异。有些进口商为了降低成本,获得更高的商业利润,就会选择在国外进口同类的产品,在本国进行销售,也就是本文所要谈到的“平行进口”。

一、商标平行进口的相关概念与特点

(一)商标平行进口的概念

商标平行进口是指进口商不经商标权人的批准或许可,直接或者间接从其他国家购买商品,并将其销售到本国市场的行为。由于商品的渠道各不相同,就会造成不同市场销售的价格不同,从而促使引进商为了追求利益而不择手段进行贸易,这就产生了商标领域平行进口问题。[1]本文认为,有三个主要原因造成了各种各样的价格差别:第一,由于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差距,原材料和劳动力价格在市场上会有较大差距,使得各地生产出的产品价格各有不同;第二,消费的差异性,各个国家的顾客对同种产品的要求各有不同,供需关系也会造成商品价格的变化;第三,外贸依存度的差异性,也会影响商品价格的变化。由于各地在制定对外贸易政策时存在差异,这些策略造成关税上的差别,从而使得同种产品在不同国家或地区的价格出现显著差异。

(二)权利穷竭理论

根据权利穷竭理论,当某个商标被授权销售后,其后续的交易活动将无法被视作侵权。然而,关于权利穷竭的概念,学术界的观点存在差异。其中,国内权利穷竭的概念认为,知识产权的穷竭与其他因素一样,也受到其所处的环境的影响。因此,即使某个商标的权利已在国内被穷竭,但在国外市场上并不一定穷竭。根据国际权利穷竭的观点,任何没有获得商标权利者授权的平行进口都会被视作侵权。一旦一个国家的商标权利被权利人授权他国经销商使用,它的权利便会被全球共享,所以任何形式的平行进口都无需被视为侵权。这一观点既适用于国家的立法,又适用于国际贸易。

(三)默示许可理论

默示许可理论是指,只要一个知识产权产品的权利人没有对此产品限制首次销售的条件,购买产品的消费者就自此取得了使用或者是转售该产品的许可,默示许可理论是普通法上的重要概念,英国法院曾经在审理一个案件中认为,“在买受人购买了其预期能够支配的物品的情形下,就必须存在与这种预期相反的清楚而明确的约定,以证明出卖人的下述主张具有正当理由:其并未给予购买者出售该物品,或者以任何购买者愿意的方式使用的许可。”按照此理论,即使是在无明确否定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只要原商标权利人将使用商标的商品合法出售,即意味着商标权利人已经同意了买受人再次销售该商品,其中也包括对该商品的进口行为。

(四)商标领域平行进口的特点

1.商品的来源合法

商品的来源合法具体是指平行进口的商标商品是合法获得的,是从来源国或进口国的市场上获得的,而不是非法取得的,在进口程序上,也办理了合法的进口相关手续。可以说平行进口的商品其实是“真品”,来源是正宗合法的,这一点区别于假冒伪劣产品,也区别于走私产品。[2]

2.与商标权人具有关联性

通常情况下,平行进口的商品与其商标拥有者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即商标的所有权属于该商标拥有者,而且这些商标的产品是通过其关联企业、分支机构等组织进入市场的。这两者之间存在密不可分的联系。

3.未获得商标权人的授权

没有经过商标权人授权,进口商就会以较低的价格进口这些商品,并与市场上的其他商品进行竞争。这种情况下,商标权人和授权的相关权利人会提出抗辩,声称这些进口商侵犯了他们的商标权,并要求法院禁止这些商品的平行进口。

4.商标商品在市场上存在价格差距

一个好的商标能够给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它既能够帮助企业提升竞争优势,又是企业一项重要的知识产权。尤其是那些声誉卓越、享誉全国的商标,它们就像一笔宝贵的财富,能够让企业获得巨额回报,并且能够激发出新一轮的创新活动,从而推动行业发展。通常情况下,商标权人为了获得更多的收入,对于市场进行垄断,通过商标的被许可人,对于商品的定价和销售进行控制和操作。他们会根据国家和地域的特点,采取多样化的商业策略,以满足不同的市场需求,并且制定出合理的商品价格,从而使得商标商品在市场上具有明显的价格差异。

二、我国商标商品平行进口制度的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未经专利权人同意的专利平行进口问题是不侵权的,并且这种规定适用于权利穷竭的原则。但纵览我国关于商标平行进口的规定,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均未明确规定商标平行进口是否合法。这种现象就会导致司法实践中产生一些争议,使得法官无法根据有关的法律条款对案件进行判定和裁决,从而造成了我国商标权案件司法过程中审理判定不一致。以下列举出我国在司法实践中的主要做法。

从目前法院的判决来看,对于处理平行进口商标的问题主要采取了三种处理结果,而这三种处理结果是截然不同的。其一是认定不侵害国内商标,其二是认定侵害商标,其三是将案件定性为不真正的平行进口案件。

在某宝电气(深圳)有限公司诉广东某富电气实业有限公司案中,某宝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富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侵害了案涉商标使用权。法院认为,某富电气提交的证据证实涉案产品是合法进口的,是办理了正当手续的正品,也并没有在性质、外观、性能方面做出二次改造,没有出现造成消费者对于原商标产生混淆的情况,不影响涉案产品的销售,在某富电气的行为当中也没有采取不正当行为,没有对市场经济秩序进行干扰,所以最后法院判决驳回某宝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在某二家食品有限公司和浙江某宝网络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事件中,某二家是在中国唯一获得权利人商标许可的公司。原告一直将涉案商标在自己生产的部分商品上使用,例如糖果、饼干等等。并且对此投入了大量的财力和物力进行宣传,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被告是一家某宝店铺,未经权利人许可,钱某某就在自己生产的商品上使用了与该商标相同和相似的商标,严重地损害了原权利人和某二家的相关商标权。法院认为,钱某某的分装行为不但没有起到完善商品质量、提高产品市场价值的目的,反而导致了公众对原涉案商标产品的信任度下降,严重损害了涉案商标的声誉,因此法院判决构成商标侵权。

还有一种是不真正平行进口案件,是指与案件相关的产品来源于国外,但是这一个商标从属于不同国内外的权利人,并且这两个权利人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具有差异性。因此,即使商品的来源具有同一性,在法律上这类相关产品也不属于真品。这类相关的商标侵权案不构成平行进口案件,对于这种案件法院均认为未经国内商标权利人的许可而进口相关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在这一点上法院的判断依据是一致的。

在上海市某贝文化公司诉北京某篓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由于给被告提供进口商品的主体与国内商标的商标权人并非同一主体或者存在关联关系,该商标在国内外归属于不同的权利人,在进口商品上继续使用相同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误认,因此,该进口行为构成对国内商标权的侵害。

总的来说,法院目前处理的关于平行进口商标的案件裁判主要依据为:涉案商标是否合法进口,涉案的权利人之间是否具有联系性,是否损害商誉,且取得商标权的人是否对于该原商标进行二次包装造成消费者对于原商标的认知混淆,或者是否降低了原商标的市场价值。虽然在处理此类案件上有相应的依据,但是,法律并未对这些因素的差异作出详尽的规定。

三、我国商标商品平行进口存在的问题

(一)对合法的商标商品平行进口界定不清晰

平行进口的概念范围广泛,本文研究的商标平行进口主要是较商标国内授权而言的,商标国内授权具有许多的优势,例如产品质量高,价格优惠。所以经由平行进口的商品相对于同等产品具有更高的市场竞争力。所以,在原商标权利人、进口商、相关权利人之间经常会因为这些市场竞争产生争端,但是对于市场总体来说,合法的平行进口利大于弊,不仅可以打破商家的垄断,也可以帮助消费者获得更优质的服务。但是目前来说,我国对于合法的商标平行进口没有一个确切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平行进口的发展。[3]

(二)判断商标平行进口侵权与否的标准不一

司法实践中,判断平行进口构成商标侵权的主要依据为:涉案商标是否损害商誉,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或者是不是被二次包装,导致消费者对其产生了误解,或者是不是降低了商标的价值,从而给原权利人带来了损失。虽然有着一定的依据,但是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于同一标准不同的法官有着不同的理解和判断。以“存在实质性差异”为例:2009 年法国某酒库商标侵权案中,法院以“不存在实质性差异”为依据判决进口商未构成侵权,进口商的行为没有使进口商造成混淆,原告的商誉未受到损害;而另一例2015 年的某王制纸株式会社商标侵权案中,法院却以“存在实质性差异”认定进口商构成侵权,并将这一判定标准作为合法的依据。在这两起案件中,对于同一标准有了截然不同的判定,存在着明显冲突。[4]

(三)类似案件判决结果存在矛盾

在司法实践中,2013 年某多利亚的秘密商标侵权案、2015 年某拉达商标侵权案以及2015 年某奇商标侵权案,这些案件都涉及在店面装潢及发票等方面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进行宣传的问题。但是在法庭的审理中,最终的裁决存在着明显的差异。经过审理,某多利亚的秘密商标侵权案判决不侵权,某拉达注册商标侵权案判定为侵权,某奇商标侵权案被判定为不正当竞争。在某多利亚的秘密商标侵权案中,法官认为,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在销售商品的过程中,对商标进行指示性使用,因此判决不构成侵权。某拉达商标侵权案判决侵权的理由是销售商在销售平行进口商品时,有注明销售源头并且是对商标进行合理的使用;而在某奇商标侵权案中,法院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是某奇属于驰名商标,容易引起公民误解,造成不正当竞争。通常认定,在推销平行进口产品时,标识和宣传工作必须考虑商标合理科学使用的问题,但是由于各个法院对“商标合理使用”的界定标准不尽相同,因此最终判决结果就会存在着巨大差异。

随着全球贸易的不断发展,不论是哪个国家,都有可能会面临一个普遍的问题:即商标平行进口问题,与此同时,全球经济的日益融合,商业活动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国际贸易和知识产权保护的冲突日益凸显,使得商标平行进口问题变得越来越普遍。如何在自由贸易和知识产权保护之间取得平衡,以及如何处理平行进口的争议,已经成为当今司法实践中必须解决的重要课题。目前,我国制造业大国的地位已被确立,市场化程度逐渐放大,如果平行进口行为被禁止,会导致商标权的垄断,不利于市场自由竞争,这显然与我国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国策相违背。[5]因此,合法合规推动商标平行进口势在必行,同时,在讨论我国平行商标进口的相关立法问题时,不仅要考虑国内的情况,更要从国际大环境出发,以期达到一个更加公正、合理的结果。我们应该以国际视野为基础,汲取国外先进的成功经验,并将其与本国的实际情况相结合,以期解决本文提出的三个问题:明确合法的商标平行进口行为,并对侵权行为进行详尽审查,以建立一套完善的商标平行进口案例指导机制。通过这种方式,以此避免在不同级别的法院中相似案件不同判决的出现,这对于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以及市场的繁荣都具有深远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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