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行贿犯罪修改的三点思考

2024-04-05 16:04王岭
湖湘法学评论 2024年1期

*[收稿日期]2023-12-12

[作者简介]王岭,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二部副主任,三级高级检察官。

[1] 参见张维炜、丁子哲:《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亮相:再举反腐利剑》,载《中国人大》2023年第15期,第18页。

文章编号:2097-020X(2024)01-0016-05DOI:10.20034/j.cnki.hxfxpl.2024.01.003

[摘 要]《刑法修正案(十二)》关于行贿犯罪的修正,是对于我国之前刑法规制中对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惩治力度不足的立法回应。其立法进步价值在于,将党中央的要求进行立法上的固化,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起到促进社会治理的良性作用。《刑法修正案(十二)》实施后,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对其进行系统性理解和贯彻落实,准确把握行贿罪中从重处罚情节的适用,注意对于行贿罪从宽处罚的用语变化,准确把握追诉标准和从重情节。

[关键词]行贿犯罪;从重处罚;从宽处罚;追诉标准

[中图分类号] D914 [文献标识码] A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坚持全面从严治党,对腐败零容忍,要求建立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一体推进的体制机制,从党的自我革命的高度推进反腐败斗争,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习近平总书记就惩治行贿犯罪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党的十九大、二十大都强调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我国刑法立法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从实体法、程序法等方面不断对腐败犯罪法律制度做出修改完善,其中对行贿犯罪的修改就是重要方面之一。2021年7月,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方面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加强联合惩戒等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从严惩治行贿犯罪的要求,其中重点查处的行贿行为包括多次行贿、向多人行贿、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重点工程中行贿、在生态环保和财政金融等领域行贿等,有关要求被本次修正案所吸收。本文拟结合司法适用,从修法背景、立法意义、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等角度对《刑法修正案(十二)》涉及的行贿犯罪修改内容进行探讨。

一、《刑法修正案(十二)》对行贿犯罪修改的实践特性

《刑法修正案(十二)》关于行贿犯罪的修正,是对我国之前刑法规制所存在的以下问题的立法回应:

其一,相比于受贿罪,司法实践中对行贿罪的惩治力度仍显不足。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沈春耀所作的立法说明,目前实践中同期判处的行贿案件与受贿案件数量相比严重失衡,行贿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比例过高,对行贿惩处偏弱的问题仍然存在,不利于切断行贿受贿犯罪因果链。[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主任王爱立也表示,“目前实践中行贿罪与受贿罪案件数的比例大概在 1∶3,有的年份达到1∶4或者更大比例”。[2]实践中一个受贿案件对应的行贿人通常为多人,如果考虑到这一情况,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贿人(次)比例会更高。还有学者用实证数据研究表明,我国当前腐败犯罪治理中存在打击受贿犯罪多、行贿犯罪过少,本应对合的犯罪存在显失均衡的“剪刀差”难题。[3]一段时间以来,“除了少数地区能够查到追究行贿者刑事责任的案例,想要找到追究行贿者实刑的案例并不容易,不少行贿者要么被免予刑事处罚,要么被判处缓刑”。[4]《刑法修正案(十二)》一方面调整了行贿罪的法定刑以匹配受贿罪的刑罚结构,在罪责刑相适应的思想指导下消除了部分情況下行贿比受贿法定刑更高所造成的现实阻碍,另一方面增加了行贿从重处罚的情形,对一些严重情形加大刑事追责力度,推动“行贿受贿一起查”在司法实践中的落实。

其二,相比于自然人犯罪,《刑法》对作为对合犯的对单位行贿罪与单位受贿罪的处罚和震慑力度不足。关于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391条之前仅配置了一档刑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刑法修正案(十二)》增加了“情节严重”情形,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回应更有力打击对单位行贿犯罪的现实需要,更好地贯彻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与之相适应,《刑法修正案(十二)》对《刑法》第387条单位受贿罪也做出了类似调整,增加了“情节特别严重”刑档,将本罪从“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调整为“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三,相比于自然人主体的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的法定刑设置过低。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行贿人假借单位名义行贿,实际上行贿利益直接或间接归属于自己个人的情况,但是可能因证据不足或者法律适用意见分歧,对行为人仅能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换言之,部分行贿犯罪得以披着单位“外衣”受到了轻罚。对此,《刑法修正案(十二)》将《刑法》第393条单位行贿罪由原来最高判处五年有期徒刑的一档刑罚,修改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和“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两档刑罚,提升了单位行贿罪的刑罚配置,缩小单位行贿和个人行贿在法律评价后果上的显著差异,既体现了对归属于不同罪名之下的行贿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实质评判,亦有利于打消行贿人的投机心理,更好实现罚当其罪。

二、《刑法修正案(十二)》关于行贿犯罪立法的积极意义

一是进一步将党中央要求重点查处的行贿行为在立法上固化,体现依法治国的有力推进。《刑法修正案(十二)》的修订、实施,有利于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有关惩治行贿犯罪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二十大精神,从刑罚配置、从重处罚情节等各个方面全方位加大惩处的力度,将散见于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性文件的相关规定进行系统整合,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加以确定,提升其效力位阶,是在反腐工作中坚持依法治国原则的具体体现。

二是进一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刑法修正案(十二)》调整提高对单位行贿罪、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的刑罚,改变长期以来惩治涉单位行贿受贿犯罪“高高举起、轻轻放下”的传统,更好体现罚当其罪、罚当其刑。从立法体系化的角度来看,我国刑法对于大多数的单位犯罪,并未与个人犯罪就追诉标准、惩治力度进行区分,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假冒注册商标罪等,对自然人犯罪的罪名认定和处罚标准,与单位犯罪中的责任人员并无差异。此种立法方式表明立法者认为在相关罪名中,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应受处罚性,并无实质差异。但在行贿受贿犯罪中,我国刑法采取的系“非对称性立法”模式,对个人的受贿罪(《刑法》第385条)和单位受贿罪(《刑法》第387条)、行贿罪(《刑法》第390条)和单位行贿罪(《刑法》第393条)分别以不同条文,规定了不同的罪名、追诉标准和刑罚配置。鉴于我国的具体国情和司法实践面临的各种难题,此种立法方式有一定合理性,但也由于刑罚配置悬殊,存在对单位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等犯罪长期打击不力的困境。经过此次修法,全面提升有关各罪的刑期,实质上更为合理,也做到罪与罪之间的衔接和平衡,体现出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三是进一步促进社会治理。近年来,我国加快了关于行贿受贿犯罪的立法步伐,并呈现出“趋严性”的态势。行贿受贿是较为复杂的社会现象,而《刑法》是国家基本法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处于基础性、保障性地位,对于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在社会治理体系中,刑法的一般预防作用建立在刑罚的威慑功能之上,再加之对部分行为选择从重处罚和配置更重的法定刑,可以向社会公众起到宣传教育和警示作用,促进公民知法、守法,起到促进社会治理的良性作用。

三、《刑法修正案(十二)》司法适用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2024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二)》正式生效。对于司法机关而言,要准备理解与正确适用新规则,就应在充分了解立法背景与立法者目的的基础上,结合司法经验与法学理论予以全面系统地解读;从刑事政策的角度出发把握宏观方向,进而在规范层面细致地把握追诉标准与从重处罚情节,注意从宽处罚用语变化,并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具体细节问题。

一是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角度,将《刑法修正案(十二)》、《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行贿受贿有关司法解释等进行系统性理解和贯彻落实。“实践中要正确处理增加的《刑法》第390条第2款‘从重处罚与第3款(原第2款)‘从宽处罚的关系。本次修改行贿罪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实践中对行贿罪特别是对严重行贿过于宽大、不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增加第2款的意义不仅是量刑上从重处罚,更在于或者主要目的在于对七类严重行贿要重点查处,该立案的坚决予以立案,该处罚的坚决作出处罚,一般情况下不能轻易不立案、不处罚,而是应当从严把握。”[5]符合相关情形的,以立案追诉为原则,以从重处罚为原则。贯彻落实“受贿行贿一起查”和对“多次行贿等从重处罚”的要求,无疑需要调查机关和司法机关密切配合,将行贿与受贿的立案调查、起诉和审判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防止行贿行为在不同的处理环节中脱离“犯罪圈”。

对于检察机关而言,要做好监检衔接工作,形成打击合力,要从严追究性质恶劣的行贿犯罪,从严提出量刑建议,包括适用财产刑的建议,有力惩治行贿犯罪。要妥善把握查处行贿的刑事政策,加大对行賄所获不正当利益的追缴和纠正力度,配合有关方面在铲除腐败问题产生的土壤和条件下持续发力。要严格把握行贿犯罪的从宽处理,认真审查从宽情节证据,区分不同的情形、程度,做到罪责相适、宽严得当。行贿人认罪认罚,可以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决定是否从宽、如何从宽。要从严掌握行贿案件的不起诉,严格执行行贿案件不起诉报上一级检察院批准的规定,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对于行贿所得的不正当非财产性利益,如职务职称、政治荣誉、经营资格资质、学历学位等,督促相关单位依照规定通过取消、撤销、变更等措施予以纠正。还要进一步加大对行贿犯罪处以刑罚以外的配套性惩罚措施,如对医疗领域的行贿行为,除依法进行从重处罚外,还应当根据《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的相关规定,处以品种撤网、取消企业中选资格等处罚。检察机关应当在司法过程中注意将处理结果和有关单位信息共享,落实联合惩戒机制,提高治理行贿的综合效能。

二是注意准确把握行贿罪中从重处罚情节的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二)》对行贿罪规定7种从重处罚情节:“(一)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三)在国家重点工程、重大项目中行贿的;(四)为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调整行贿的;(五)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六)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七)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本款将从重处罚情节仅限于7种,较第一次审议的草案有所增删,而没有兜底一项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表明了较为审慎的立法态度。其中,第6项列举了8类应从重处罚的行业领域,同时保留“等”字,为其他需要从重处罚的情形提供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在对“等”领域进行解释时,应该从社会危害性等角度进行综合判断,不宜过分扩张。据了解,在审议过程中,有的代表委员建议还可以将“足球等体育商业比赛”行贿列入加重处罚情形,此外,一些委员还提出将国家安全、粮食安全、国土规划、宣传文化等领域行贿也列入。本项中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指行贿所从事的事项本身属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比如为了生产销售伪劣食品、安全生产不达标、排污等而行贿的。还需要注意的是,7种从重处罚情节相互间可能存在交叉,比如国家工作人员为谋求岗位晋升而行贿时,同时符合第2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与第4项“为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调整行贿的”,此时宜只作为一个从重情节予以考虑。[6]

三是注意《刑法修正案(十二)》对于行贿罪从宽处罚的用语变化。《刑法》第390条第2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修正案 (十二) 》对该从宽情节作出部分增加,变为“其中,犯罪较轻的,对调查突破、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新增的“调查突破”从文义上看主要是为适应监察体制改革后监察委员会查办职务犯罪中采取的调查手段,有利于瓦解行贿受贿犯罪中的“攻守同盟”。相比“侦破”,“突破”更侧重调查过程中起到的“撬动式”的作用,其具体的规范层面的意义,何谓“突破”、何谓“关键作用”等,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探索。对于行贿人,不管是提供有利于突破受贿人口供还是查实整个案情的言词证据或书证、电子证据,只要符合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和犯罪较轻等前提条件,只要从实质上对调查突破、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均具备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条件。

四是准确把握追诉标准和从重情节。关于行贿罪,我国《刑法》第389、390条并没有规定数额与情节。《刑法》第389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修正后的《刑法》第390条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仅看条文,如果严格按照文义解释,本罪是行为犯,没有数额和情节的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前述司法解释将不具有特殊情节的行贿罪的入罪金额规定为3万元,而对于具有如“向三人以上行贿的”等6种特殊情节的行贿罪设置的入罪金額为1万元,从而体现从严处罚。在《刑法修正案(十二)》施行后,为使刑法立法和司法解释更好保持协调平衡,避免立法的从重处罚情节和司法解释中的降低追诉标准情节出现重复评价,需要将来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行进一步研究。

【Abstract】The amendments regarding bribery offenses in the Criminal Law Amendment (XII) serve as a legislative response to the previously inadequate penal measures for bribery, corporate bribery, acceptance of bribes by units and bribery by units within the criminal law regulations. The value of this legislative progress lies in the solidification of the Party Central Committee's demands through legislation, embodying the fundamental principle of suiting punishment to crime , and fostering positive social governance. Following the enactment of the Criminal Law Amendment (XII), we should systematically understand and implement it in judicial practice, apply the criteria for aggravated punishment in bribery cases accurately, pay attention to the changes in expression regarding leniency in bribery offenses, and grasp the standards for prosecution and aggravating circumstances precisely.

【Keywords】bribery offenses; aggravated punishment; lenient punishment; prosecution standards

(责任编辑:周子实)

[2] 蒲晓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负责人就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答记者问》,载《法治日报》2023年7月26日,第002版。

[3] 参见钱文杰:《入罪与定罪:行贿治理的困境及其消解》,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23年第5期,第30页。

[4] 孙国祥:《“受贿行贿一起查”的规范化法治化路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3年第4期,第4页。

[5] 参见张义健:《〈刑法修正案(十二)〉的理解与适用》,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2期,第82页。

[6] 参见张义健:《〈刑法修正案(十二)〉的理解与适用》,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2期,第81-8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