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弱势群体倾斜保护:理论证成、内涵要义与实现路径

2024-04-17 08:38顾秀文
理论导刊 2024年4期

摘要:数字弱势群体倾斜保护是深化数字技术赋能的逻辑使然、推动技术与社会互构的内在要求、落实宪法平等自由规范的应有之义。在全面推进数字中国建设之际,有必要确立数字弱势群体倾斜性保护。以“保护”为落脚点,数字弱势群体倾斜保护内涵包括全过程式倾斜保护、动态区分倾斜保护和最低生存保障。围绕这些内涵要义,在顶层设计层面,我国数字弱势群体倾斜保护宜持复合视角和总体化方法,形成以国家干预为主的保护路径,强调硬法与软法的主次配合,重视数字技术个人拒绝权的保障;在微观适用层面,宜持问题导向思维,将数字弱势群体倾斜保护融入网格治理中,聚焦具体场景查明数字弱势者的真实需求,参酌权益保护紧迫性来确定倾斜保护措施,借由顶层设计和微观适用的循环互动,实现数字弱势群体倾斜保护的可操作化。

关键词:数字弱势群体;倾斜保护;数字公正;动态区分保护;个人拒绝权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7408(2024)04-0079-08

一、问题的提出

社会生活数字化给民众带来前所未有的现代性红利,但同时也使得业已存在的“信息鸿沟”转变为“数字鸿沟”,并逐渐向“数字霸权”方向转变。受限于民众在数据获取途径、数据分析能力、数据应用能力等方面的客观差异和数据技术的快速更迭,这份现代性红利很难惠及每一位社会成员,由此催生出数字时代下新型社会弱势群体——数字弱势群体。目前,国内学界已达共识的是,数字弱势群体有显性与隐性之分[1],前者主要指因主体的学习能力、经济情况等因素而在数字时代处于绝对弱势地位的群体,尤以老年人和残障人士最为典型;后者主要指囿于主体的数字认识水平、数字资源控制力度等因素而在数字时代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群体。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适应人民期待和需求,加快信息化服务普及,降低应用成本,为老百姓提供用得上、用得起、用得好的信息服务,让亿万人民在共享互联网发展成果上有更多获得感。”[2]在推进数字公正之际,忽视数字弱势群体的生存状况和利益诉求,容易导致数字技术和数字劳动的异化,加剧社会撕裂和阶层分化,给全面推进数字中国建设带来不利影响。

近年来,关于数字弱势群体的研究层见叠出。一是分析数字弱势群体的形成原因。有学者从数字鸿沟角度分析数字弱势群体的产生原因,包括信息技术的非平衡扩散[3]、需求不强、精力有限与科技恐惧[4]等。还有学者认为,数字弱势群体现象与主体条件不足、社会环境不佳、政府功能失效有关,主体条件不足包括年老、受教育程度低、贫困等[5];社会环境不佳指社会自身的系统性缺陷固化和放大数字科技领域的不平衡[6];政府功能失效表现为政策有效性供给不足[7]和政府信息服务不到位[8]。二是探寻缓解数字弱势群体现象的方案。有学者立足于法治实践,指出数字弱势群体享有隐私权、知情权、数据权等各项权利,在现有的法律秩序下可以通过发布典型案例、法律解释和完善立法来实现数字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9]。另有学者从社会融入的角度切入,呼吁加强政府、社会和企业等主体的协同合作,畅通数字弱势群体社会融入之路[10]。还有学者认为,我国应当积极借鉴域外实践经验,将弱势群体的数字权利保护上升为国家战略任务[11],应当积极学习英国、新加坡、新西兰等国的数字包容政策[12]。

综合来看,既有研究从不同视角考察数字弱势群体的形成原因,也对如何应对数字弱势群体问题作了一定程度探讨,为后续数字弱势群体保护研究奠定了基础。然而,这些研究存在一定局限:一是欠缺復合研究视角。数字弱势群体形成原因复杂多元,进行数字弱势群体保护离不开政策、法律等多种机制的协力,急需国家、社会等多元主体的共同介入。既有研究视角比较单一,容易造成对数字弱势群体的片面理解,方案难以应对数字技术本身的复杂性。二是欠缺问题导向思维。社会科学理论研究强调根据实践需求来发现问题,根据实践结果来检验知识真伪性,观点设想必须有助于实践问题解决,方案设计必须具备实操性。然而,既有研究未深入贯彻问题导向思维,导致内容探讨多停留于现象描述和零碎设想。三是未坚持总体化方法。根据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整体对各个部分的全面的、决定性的统治地位,是科学原则的支柱[13]。总体化方法能避免孤立视角导致的研究孤岛化和机械化。截至目前,既有研究未提出具有统筹性、整体性的保护方案,使数字弱势群体保护研究易流于主观恣意。

同时,国内数字弱势群体研究似乎已陷入路径依赖状态,多数学者偏好从数字鸿沟切入主题探讨,数字弱势群体保护也因此通常围绕数字红利分享展开。然而,社会利益、个人权利都要借由物质载体呈现出来。目前,数字应用已经渗透到社会生活方方面面,数字技术应用与社会关系网络高度融合。如果现实个人欠缺基本的数字资源获取能力和数字技术应用能力,那么其不仅无法享受到数字红利,原有的安宁生活还会处处受到掣肘,基本权益会受到变相限制乃至剥夺。质言之,当数字鸿沟开始转变为数字霸权时,“在数字时代里处于弱势地位”与“在数字红利分享里处于弱势地位”俨然是不同概念。因此,当下数字弱势群体研究应当回到群体保护,而不是只停留在数字红利分享层面。202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数字中国建设整体布局规划》,将“数字社会精准化普惠化便捷化取得显著成效”作为2025年数字中国建设的主要目标。值此之际,本文主张在顶层设计和微观适用层面确立数字弱势群体倾斜性保护,并结合数字弱势群体的复杂性设计倾斜保护方案,以期对实务有所裨益。

二、数字弱势群体倾斜保护的理论证

成我国向来重视战略任务、政策内容和制度设计的科学性、人本性和法治性,强调用科学理论推进国家建设,在依法治国下推进改革创新。因此,欲在顶层设计层面确立数字弱势群体倾斜保护,离不开技术维度、社会维度和法治维度的理由证成。

(一)技术维度:深化数字技术赋能的逻辑使然数据技术的运用过程通常涉及数据采集、数据处理和技术应用三个基本环节,包含事物数据化和数据事物化这两种方法论的应用。事物数据化就是借助量化思维和工具理性,以数据的形式描述事物信息,一般会在数据采集和处理环节中有所体现;数据事物化就是根据数据规定和构造事物,一般会在数据应用环节中得到体现。如大数据预测的基本原理是从海量数据中挖掘出相关关系,再将相关关系认识应用到事物属性规定和发展认识中;再如3D打印技术的基本原理是从真实事物中挖掘出各种质料参数进行数据处理,再将经处理过的数据应用到现实事物的构造和生产中。因为涉及事物数据化和数据事物化两种方法论,所以数据技术的运用,必然遵循着“面向事物的实践需求→以数据表示事物→数据之间的分析→根据数据重新认识事物或构造事物”的内在逻辑。生活世界里的各种数据技术,主要差异在于数据事物化的呈现方式。由数据技术运用的内在逻辑可以发现,事物既是数据技术发挥作用的前提条件,也是数据技术应用发展的落脚点。

事物是数据技术发挥作用的前提条件,意味着数字技术赋能以真实事物为前提基础。没有对真实事物的把握和分析,海量数据将会因失真而失质,进而导致数据分析脱离现实。事物是数据技术应用发展的落脚点,意味着数字技术赋能必须面向真实事物,服务于人类对象化活动,否则将失去意义,进而被人类否定。因此,生活世界里的人既是数字技术的使用主体,也是数字技术的分析对象,在使用数字技术的同时,也在被数字技术分析着。此外,当代数字技术的复合性、交融性特征日益凸显,如智慧交通运用到图像识别、大数据预测和云计算,ChatGPT运用到大数据抓取、神经网络和机器学习。这意味着数字技术的功能实现有赖于各构成技术的协同运作,且各构成技术之间彼此依赖。在数字技术流程中,若有一项构成技术违背数字技术运用逻辑,就会制约后续构成技术的数据事物化,进而影响数字技术的整体功能实现。

数字弱势群体虽然或远离数字技术,或在数字社会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但却是生活世界中的真实存在者。如果忽视对数字弱势群体的保护,会导致该群体在海量数据中的缺席。因为事物是数据技术发挥作用的前提条件,如果缺少关于该群体行动、偏好等海量数据,那么旨在服务于人类实践的数据分析和数据事物化将是不完整的;又因为数字弱势群体经常与其它社会弱势群体重合,所以面向特定弱势群体的数字技术很难具备健全功能。例如,老年人既是传统社会弱势群体,也是显性数字弱势群体,如果数字家政服务技术欠缺关于老年人行动、偏好等海量数据,那么相关服务很难具备亲和性。进言之,数据技术交融复合特征日益明显,一项数据技术的功能不完整将会给其它数据技术的功能实现带来消极影响,进而影响数据技术功能的进一步挖掘。例如,智慧政府建设离不开自动化决策,既然行政权力旨在增进公共福祉,那么自动化行政决策就必须面向生活世界中的真实存在者,支持自动化行政决策的数据必然要包含关于数字弱势群体的数据,否则自动化行政决策将因欠缺公共性而丧失有效性。

(二)社會维度:推动技术与社会互构的内在要求

“各种经济时代的区别,不在于生产什么,而在于怎样生产,用什么劳动资料生产,劳动资料不仅是人类劳动力发展的测量器,而且是劳动借以进行的社会关系的指示器。”[14]正如铁质农具推动封建君主社会形成,蒸汽机促进工业资本主义膨胀,技术革命往往通过促进人类生产方式转型来颠覆传统生产关系。人类社会发展历程实际是技术革命推动结构化社会关系变迁的过程。然而,具备自然和社会双重属性的人受社会关系形塑、影响。当现代技术应用与社会关系网络完全交融,以可计算性为内核的数字技术获得高度自主性时,技术就会成为宰制现实个人的新型专制力量,产生各种异化结果,如制造新型异化政治与文化、将立体丰富的人异化成单向度的人等。因此,技术与社会之间存在张力。“技术的目的性是技术的起点与归宿。”[15]根据马克思主义技术观,面对张力,应当在正视技术影响社会的同时,肯定社会对技术的制约,从而形成互动互构循环模式。

当下,数字技术因影响着数字资源占取和开发而成为能改变社会结构布局的新力量。这种变革力量通常以如下方式呈现:一是知识。20世纪70年代,美国传播学者蒂奇诺指出,当输入社会系统的大众媒介信息增加时,拥有高社会经济地位的群体会比居于低社会经济地位的群体更快获取信息,从而使二者之间的知识鸿沟愈加明显[16]。目前大众媒介信息传播主要以数字技术为载体,这使得知识鸿沟表现为数字鸿沟,拥有较多数据资源和较强数字技术能力的群体更容易获得知识信息,进而在机遇获取等方面占据主动性。二是权力。后现代哲学认为,语言是联结思维与事物的媒介,没有被语言记录的事物就失去表征存在的可能性。因此,哪些事物被记录、如何被记录等均是权力的结果,记录究其本质是与监视等有关的典型权力执行方式。麦考密克就曾指出:“直到文艺复兴时期机械化的印刷术出现以后,高度的统一和中央集权才有可能。”[17]数字技术是一种记录技术。拥有较多数据资源和较强数据分析应用能力的群体借由数字技术可以更容易地表达诉求,进而占据权力优势。

技术与社会互动论提倡社会推动技术创新,技术促进社会发展,通过技术与社会之间的互动互构来增进公共福祉、促进社会公平,最终改善人类生活。然而,新技术总是倾向社会资源优势者。忽视数字弱势群体的利益诉求和生存状态,实际是放任南北差异、城乡差异、东西差异等原有的社会发展不均衡结构延伸到数字生态构筑和数字秩序发展中。数字技术非但没有起到改变不公平社会资源分配方式的革命作用,反而退变为维护既有利益格局的旧力量。进言之,以生理条件为基础的学习能力、年龄等数字优势会逐渐衰弱,这决定任何人都有可能成为显性数字弱势群体成员。同时,在政府、企业等背靠国家权力或垄断资源的单位组织面前,现实个人往往会因势单力薄而处于弱势地位。社会连带关系决定人们的共同需要只能共同地加以满足,不同的需要只有通过彼此交换服务才能满足。如果怠于数字弱势群体倾斜保护顶层设计与措施落实,那么每个社会成员都有被新数字技术边缘化、在数字社会中被强行噤声和湮没的可能。

(三)法治维度:落实宪法平等自由规范的应有之义

平等既是现代宪法基本规范,也是民主政治基本精神。近代,在启蒙思想家的鼓动下,天赋人权向政治哲学和法律实践延伸,引出政治道德平等观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认识。起初,西方学者以抽象自我意识为出发点,将人描绘成强大且理智的生物,预设人依靠自身力量就足以获得与他人相同的社会资源和发展机遇。因此,平等概念内涵限于形式意义,平等保护停留于消极保护,平等要求限于国家提供表面中立的无差别待遇。然而,20世纪后,随着贫富分化日益明显、社会风险日益普遍,“强而智”的人之图像转变为“弱而愚”。人们越来越意识到,现实个人会因社会经济等方面的弱势而遭受歧视与压迫,主张正视事实差异、寻求国家积极干预的实质平等观应运而生。我国政法制度建设以马克思主义为理论武器,这决定了我国宪法规范推崇实质平等观。反映到数字平等追求,形式数字平等与实质数字平等应当是辩证统一关系,形式数字平等是手段,实质数字平等是目的,当二者存在冲突时,实质数字平等优于形式数字平等。呼吁国家积极作为的数字弱势群体倾斜保护实际是实质平等观在数字秩序里的延伸,是贯彻宪法平等规范的必然之举。

自由作为现代宪法基本规范,也有形式与实质之分。在近代,理性主义将人类从宗教迷信和自然畏惧中解放出来,国家权力成为压制自由的最后围墙。面对国家权力的膨胀趋势,启蒙思想家提出形式自由观和侵害原则,主张政法制度设计以服务于消极自由为目的,公权力行使不得干涉个人的自由意志。形式自由观深受西方国家推崇,伯林曾直言:“自由就是自由,既不是平等、公平、正义、文化,也不是人的幸福或良心的安稳。”[18]19世纪下半叶,人们越发地意识到,如果自由概念内涵仅限于形式意义,自由保护停留于消极自由,那么社会弱势群体将会为争取喘息之机而不得不放弃各种权利,被社会强势者奴役。因此,“免于匮乏的自由是一切自由的具体实质”[19]。我国政法制度建设以马克思主义为理论武器,这决定了我国宪法规范推崇实质自由观。反映到数字自由追求,形式数字自由与实质数字自由应当是辩证统一关系,形式数字自由是手段,实质数字自由是目的。数字弱势群体倾斜保护正视不公平社会结构导致的数字歧视与压迫、重视通过社会帮助来使个人拥有利用数字资源的实际能力,是实现矫正正义在数字秩序里的延伸。

三、数字弱势群体倾斜保护的内涵要义

根据技术与社会互构论,并结合数字赋能的基本逻辑,可以推演出数字弱势群体倾斜保护宜包含以下几方面内涵。

(一)数字弱势群体全过程式倾斜保护

事物是作为过程而存在的,是运动发展的。因为事物内部各要素彼此联系、相互作用,所以认识和分析事物时应当把事物发展过程中的要素、阶段和环节有机统一起来。又因为事物过程具有整体、综合和内生的特征,所以认识和分析事物时应当把握整体与局部、顶层设计与微观适用的循环互动。具体到数字弱势群体保护议题,在数字霸权主义悄然出现的社会背景下,应当给予数字弱势群体全过程式倾斜保护。这意味着:在技术维度,数字技术内部各环节彼此联系,社会成员若在某个环节处于弱势地位,将会直接影响后续环节的数字资源获取和数字技术应用。同时,各环节中的弱势会相互叠加,容易使社会成员沦为显性数字弱势者。因此,数字弱势群体倾斜保护应当贯穿于数字技术应用全过程。在社会维度,数字弱势群体倾斜保护离不开政策支持。政策支持可以表现为政策引导和政策调控,前者指政府制定政策或规划来引导市场主体自主采取行为,本质是国家服务;后者指政府通过权力干预、资源投入或制度设计来影响市场主体行为和市场发展走向,本质是国家调控。数字弱势群体倾斜保护应当贯穿于政策引导与调控的全过程。在法治维度,国家机关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通常秉持总体化方法,重视从结构化社会关系切入,关注多数数字弱势者的生存需求和形成原因,强调实现一般正义,法律制定通常无法顾及到多种多样的具体情境和现实个人的特殊性。不同于法律制定,法律适用通常秉持由抽象到具体的方法,通过关注具体情境下具体数字弱势者的特殊性来实现个案正义。法律制定是法律实施的前提,法律实施是法律制定的归宿,数字弱势群体倾斜保护应当贯穿于法律制定与法律实施全过程。

(二)数字弱势群体动态区分倾斜保护

因为社会弱势群体与数字弱势群体之间是种属关系,所以既有研究倾向直接将“社会弱势群体”的定义沿用到“数字弱势群体”概念理解。又因为“强势”与“弱势”是相对概念,所以既有研究倾向将对弱势和强势的观察置于具体情境下的具体社会关系中。据此,个案中数字权益受侵害方是数字弱势者,精通算法编程的老年专家不是数字弱势者。此种理解固然能实现逻辑自洽,但无法精准指向数字弱势群体的形成原因与独特性,无助于数字弱势群体保护的制度设计。同时,将对数字弱势群体的观察和理解放置于具体情境下的具体社会关系,必然会使概念内涵因社会关系的流变性、现实个人的特殊性而陷入飄忽不定的状态中,无法被稳定掌握。其实,社会群体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被定性为数字弱势群体,社会成员又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被定性为数字弱势者,应当贯彻问题导向思维和总体化方法。当然,因为数字弱势群体概念具备开放性、经验性与价值评判性,所以概念理解和外延界定只能透过经验考察来确定,以概括为主,列举为辅。

弱势群体概念的形成同社会福利意识形态存在联系。也因此,如果现实个人能够通过自身努力克服数字资源获取和数字技术应用方面的劣势,不需要国家特别扶持与社会帮助,那么他自然不应当被定性为数字弱势者,并归属到数字弱势群体中。换言之,唯有当数字弱势地位的产生非取决于个人自主意愿,数字弱势地位难以通过个人努力奋斗加以改变,那么该主体就可以被定性为数字弱势者,由这些主体组成的集合就是数字弱势群体。据此,结合生活经验可以得出两项用来识别数字弱势群体的特征:一是政治结构或法治程序上的弱势地位,即矫正正义的实现离不开强力干预和政策倾斜。在崇尚民主法治的现代社会,如果人们依正常民主程序和平台仍无法表达数字利益诉求和维护数字权利,那就很容易在数字政策制定和数字立法中沦为局外人或经常被限制利益的群体。二是承载着历史性或社会性压迫,即导致社会成员处于结构性次级地位的原因不是后天个性化特征,而是社会或历史业已存在的结构性偏见或忽视。例如,早期城乡二元结构下农村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滞后,农村居民沦为数字弱势群体。

以前述特征为基础,结合数字技术应用流程可知,数字群体通常被以下四个因素分割为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一是接入能力。因为社会利益和个人权利的呈现和实现离不开技术手段和物质载体,所以,人们在互联网基础设施、软件设备条件等方面的客观差异会导致接入能力差异,进而使数字群体有强势和弱势之分。二是应用能力。人们在互联网信息处理能力和数据技术知识技能方面的差异使数字群体有强势和弱势之分。三是内容投送。掌握话语体系、能自主决定服务对象的各数字平台是数字强势者,接受内容投送的现实个人看似可以自主选择数字资源、决定技术应用,但实际会因软件设置而陷入被动选择中,成为隐匿的数字弱势者。四是被迫“意愿”。主体因恐惧、厌恶等主观因素而远离数字技术,通常情况下属于自愿被数字社会边缘化的个体,但如果主观因素根源于主体不能控制的生理或智力障碍等,那么相关主体应当被定性为数字弱势者。例如,因欠缺学习能力而恐惧数字技术的老年人、因生理障碍而厌恶数字技术的残障人士为数字弱势者。

接入能力、应用能力、内容投送和被迫“意愿”既是数字弱势群体形成的主要原因,也是划分数字弱势群体类型的主要标准,其中,接入能力和应用能力构成数字鸿沟和数字霸权的内核。一方面,社会问题应对方案的科学性以尊重事物发展过程必然性为基础,可行性以成本收益分析为保障。据此,对于不同类型的数字弱势群体,数字弱势群体倾斜保护制度设计和实践展开应当根据各原因的作用原理而有所区分。另一方面,数字技术应用环节彼此联系,社会生活要素相互作用,这使得数字弱势地位表象背后的因果联系既可能是单一的,也可能是多元的。例如,导致偏远地区居民成为数字弱势群体的原因通常是多元的,既包括数字技术接入能力欠缺,又包括数字技术应用能力不足。因此,形成原因虽然能作为数字弱势者类型化的标准,但却无法静态地区分各自范畴,生活世界里各数字弱势群体彼此交织、动态联系。据此,为更好地契合数字弱势群体的复杂性与促进数字资源流通,数字弱势群体倾斜保护方式应当由传统的静态区分保护转为动态区分保护。

(三)数字弱势群体最低标准生存保障

人为谋求更好地生存而选择让渡部分权利,进而缔造出源自自我又超越自我的利维坦。据此,欲强化国家统治合法性,权力行使必须重视国民生存保障。也因此,19世纪末,生存诉求开始转变为基本人权,保障国民生存成为国家基本义务。早期西方社会因盛行消极自由观,漠视社会权,所以生存保障对象限于孤寡老人等极端生活困苦者,生存保障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经济领域,生存保障的程度要求限于“最低限度生活”层次。随着社会连带思想和国家德性观受到推崇,生存保障的对象扩大至所有生存困难者,生存保障的适用范围扩张至环境、健康、劳动、教育等各社会生活领域,生存保障的程度要求延伸至“健康且文化性的最低生活”层次。此外,尽管生存与发展有着不同指向和内容要求,但二者实为辩证关系,可实现良性互动循环。生存保障水平的提升会促进参与发展、享受发展权利保障水平的提升;参与和享受发展权利保障水平的提升会给生存保障提供更为丰富的实现方式和更为坚实的资源基础。

从群体保护角度出发,现实个人是在与社会有机联系中从事对象化活动,时刻受社会关系网络影响。目前,数字技术应用已经与社会关系网络高度融合,这也使得个人权益的呈现与实现都有赖于数字技术。例如,随着电子政务的推广,政府信息公开都需要借助数字技术来呈现,如果公民不会使用数字技术,那么他的知情权将会受到变相限制。基于生存保障的适用范围和程度要求,有必要给予数字弱势群体以最低生活保障,使远离数字技术的群体也能享有健康且文化性的最低生活,使数字弱势者的既有权益不会因数字技术的推广而被限制乃至剥夺。从红利分享角度出发,分享数字红利实际是享受发展权利的表现形式。基于生存与发展之间的辩证关系和良性互动循环,有必要给予数字弱势群体以最低数字生存保障,使数字弱势者有物质条件去拥抱数字社会。质言之,“数字弱势群体最低标准生存保障”应当具备两层含义:一是数字资源获取和应用层面的最低标准保障,也就是最低数字生存保障;二是健康、交通、教育等社会生活领域的最低标准保障,也就是最低生活保障。

四、数字弱势群体倾斜保护的实现路径

(一)数字弱势群体倾斜保护的顶层设计

1.形成以国家干预为主的保护路径。技术在发展速度和规模、暴力方面不承认自我限制原则,没有自我平衡、自我调节和自我洁净的美德[20]。若无外在力量的干预和矫正,作为实践手段的数字技术容易被人滥用。同时,市场虽然有助于社会物质再生产和效率提升,但无助于公平分配。市场垄断主义、经济信息不对称、规模报酬递增、市场主体的逐利性等客观现实因素使得市场均衡难以实现。因此,构筑公平公正的数字生态和数字秩序不能寄希望于市场自主调控和技术自我修复。进言之,“数字资源调整分配”与“数字弱势群体保护”俨然是不同议题,前者面向所有数字群体,后者只面向数字弱势群体。数字弱势地位的产生通常根源于历史因素和社会结构因素,难以通过个人努力奋斗来克服。因此,数字弱势群体倾斜保护宜以国家干预为主、市场调节为辅,重视政府与社会的多元协作。

总体看,我国数字资源分配结构和数字弱势群体分布格局是南北分化、城乡分化、东西分化的再度延伸与升级。因此,数字弱势群体倾斜保护更有赖于中央政府的政策调控和资源倾斜,且地方政府干预应注意量力而行,重视干预措施效率化。如果政府干预过度依赖国家强制力,行政权力触手伸向单位组织的微观运行,指令性计划凌驾于法律之上,那么政府直接干预会给市场运行体系和数字资源分配方式造成重負。过犹不及容易导致秩序混乱,因此数字弱势群体国家干预应更多地表现为间接干预,同时贯彻动态区分保护要求,根据数字弱势群体形成原因采取多元干预手段。例如,针对偏远地区居民主要因欠缺数字技术接入能力而沦为数字弱势者的状况,国家干预手段可以是加大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投入;针对很多数字主体是因内容投送被完全掌控而沦为数字弱势者的状况,国家干预手段应在于强化对市场垄断的遏制。

2.强调硬法与软法的主次配合衔接。数字弱势群体倾斜保护离不开财政支持、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市场主体和公共事业单位组织的合作,有赖于通信、财政等多部门的协同。这也导致数字弱势群体保护措施和政策必然庞杂纷繁,甚至会因各参与主体的价值取向差异、各参与部门的利益追求差异而出现冲突,欠缺稳定性。此外,公权力的膨胀本性决定数字弱势群体倾斜保护极易沦为掩盖公器私用的借口,保护措施和政策支持存在权力滥用的风险。基于此,数字弱势群体倾斜保护需要立法的支持。一方面,重视体系编排的法规范能为不同参与主体提供稳定的行动指引,数字弱势群体倾斜保护可借助法的系统性来协调各保护力量之间的价值或利益追求差异,进而实现有机整合。另一方面,现代法通常以成文规范的形式出现,这决定它在给市场主体提供稳定行动指引的同时,也使得国家权力运行趋向透明化。因此,数字弱势群体倾斜保护可借助法的制约性来有效控制权力滥用和防范行政恣意风险。

法有软法和硬法之分。目前我国数字弱势群体保护尚处于探索阶段,数字弱势群体分布情况、严重程度等均有待调研,数字弱势群体保护方向和措施等均不明朗。为保留试错纠错空间,数字弱势群体保护不宜广泛借助硬法支持。另外,既然我国数字弱势群体很大程度是既有社会结构在数字生态发展中的延伸,那么保护重心、政策和措施必然会因城市发展和财政资源等方面的差异而有所不同。硬法强调适用平等,无法满足数字弱势群体保护差异化要求。总之,数字弱势群体倾斜保护宜以软法支持为主,硬法支持为辅,重视软法与硬法的主次配合衔接。

3.重视数字技术个人拒绝权的保障。拒绝权就是公民拒绝某事物应用于己身的权利。早期拒绝权多应用在政治实践和行政管理领域,通常表现为公民对国家机关不正当决定的拒绝,现随着数字技术的推广,拒绝权面向对象开始扩张至数字平台,拒绝权适用领域延伸至数字资源获取和数字技术应用拒绝。一方面,在数字弱势群体保护领域,基于形式自由与实质自由、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的辩证关系,国家干预应当以尊重公民的自由选择权为前提,生存照顾的指向对象应当是愿意积极融入数字社会但又不具备融入条件的公民。另一方面,对于因为生理或智力障碍而沦为数字弱势者的群体,因其通常连维持正常生活都略显吃力,更不用说掌握数字技术、分析数字资源,要求这类数字弱势者积极融入数字社会,既不现实,也颇为苛刻。因此,顶层设计应当关注被迫“自愿”远离数字技术的数字弱者,剖析数字弱势地位形成的深层原因和群体需求,重视数字技术个人拒绝权的保障。

鉴于目前数字技术应用已经与社会关系网络高度融合,保障数字技术个人拒绝权离不开国家干预和物质支持。因为“公共”意味着向不特定社会成员开放,“公益”意味着对社会共同体成员有益,所以应当在公共领域和国家投资的公共事业工程里设置非数字技术服务。例如,尽管电子政务和电子投送在我国已经颇为成熟,但考虑到不会使用智能手机的老年人,法院、政府等国家机关仍有必要保留报纸、公告等传统政务信息公开和投送方式,使公民能有权拒绝适用数字政务。同时,基于最低生活保障要求,应当在基本生活领域里保留非数字技术服务。例如,尽管电子支付在我国已经十分盛行,但考虑到无法刷脸识别的残障人士,地铁等国家投资的公共交通仍有必要保留现金支付方式,使公民在拒绝电子支付技术的同时也享有交通出行自由权。考虑到基本生活领域涉及市场主体参与的客观现实,如出租车行业、民辦医院等,政府宜以法律来引导相关主体保留非数字技术服务。

(二)数字弱势群体倾斜保护的微观适用

1.将数字弱势群体倾斜保护融入网格治理中。数字弱势群体倾斜保护需要融入网格治理模式中。2005年后,在我国试行已久的网格治理模式开始与以“维稳”为目标的社会管理体制相结合,应用范围逐渐扩张至党的建设、工会、妇联等领域,延伸至其它行业的管理[21],网格治理已然实现物质、文化、人力等社会资源的重新整合。将数字弱势群体倾斜保护融入网格治理,可借助网格治理的运作来克服以往社会保障工作中出现的条块分割、各自为政、推诿扯皮等问题。与单纯的政府组织和社区组织不同,网格治理空间存在着多元行动主体,既有代表政府行政力量的街区公务员,也有代表社会自治力量的社区工作者和志愿者。其中,政府因掌握较多权力和资源而在网格治理中处于主导地位,社区工作者是网格治理的主体力量,志愿者是辅助力量,各种治理力量相互作用,取长补短。这种多元治理模式更有助于数字弱势群体保护政策的落实,在网格治理框架下,数字弱势群体倾斜保护工作有望得到快速推进。例如,就前期调研而言,因为以社区党员为代表的社区工作者更接近社区成员,所以将数字弱势群体倾斜保护工作融入网格治理模式中,更容易掌握数字弱势群体的真实诉求和分布状况。就工作展开而言,社会志愿者可以帮助因数字技术应用能差而陷入数字弱势地位的人,深入基层的街区公务员可以将数字弱势群体分布状况由城市细化到家庭乃至个人,进而有针对性地提供帮助。

2.聚焦具体场景查明数字弱势者的真实需求。生活世界里各数字弱势群体彼此交织、动态联系,采取总体化方法的顶层设计无法统摄现实生活中多种多样的生活事实。例如,发达地区不乏因自身经济条件不佳而欠缺数字技术接入条件的个人,老年群体中不乏因自身认知水平高而拥有较高数字技术应用能力的个人。因此,欲促进形式自由平等向实质自由平等转化,数字弱势群体倾斜保护政策、法律和手段实施宜考虑具体数字弱势者的特殊性。同时,形成原因不同使得数字弱势者的地位也存在差异。例如,对数字主体而言,因欠缺数字技术接入能力和应用能力导致的数字弱势地位具有相对稳定性,很难在短时间内发生改变;反之,数字主体在与数字企业互动的过程中,因势单力薄等因素导致的数字弱势地位具有流变性,不是所有权益受到侵害的数字主体都能成为适格的数字弱势者。因此,数字弱势群体倾斜保护政策、法律和手段实施宜聚焦具体场景,识别出真正的数字弱势者和数字弱势地位形成原因,查明具体场景下数字弱势者的真实需求。当然,网格治理模式使之成为可能。

3.参酌权益保护紧迫性来确定倾斜保护措施。如前所述,数字弱势群体倾斜保护应使数字弱势者能获得最低标准的生存保障。数字弱势群体最低标准生存保障包含最低数字生存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生存权是发展权的逻辑前提,如果数字弱势者连最低的生活保障都不曾拥有,那么数字红利分享更是无从谈起。因此,最低生活保障优于最低数字生存保障。又因为最低生活保障既面向能拥抱数字社会的数字弱势者,也面向客观上难以或不能拥抱数字社会的弱势者,所以政策落实者或法律适用者可以直接适用既有的社会生活各领域最低保障措施和标准。与之不同的是,最低数字生存保障只面向能拥抱数字社会的数字弱势者。有限的物质投入和人力投入决定数字弱势群体倾斜保护的可行性以重视成本效益分析为前提。因此,在微观适用层面,政策落实者或法律适用者须重视具体场景下数字弱势者的真实需求,并参酌数字弱势者权益保护的紧迫性,进而有针对性地采取数字弱势群体倾斜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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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美好生活权利的证成与供给研究”(20AFX005);国家人权教育与培训基地重大项目“数字时代人权保障的平台义务研究”(22JJD820043);江苏省研究生科研与实践创新计划项目“数字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研究”(KYCX23_0208)阶段性成果。作者简介:顾秀文(1995—),女,江苏东台人,东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数字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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