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实告知义务在“代码共享”航班的挑战与改进

2024-04-18 09:55柯贤卓
经济师 2024年1期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改进措施

柯贤卓

摘 要:“代码共享”航班是一种目前市面上非常普遍的航班类型,但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及实践中存在大量的空白和潜在问题。作为承运方的航空公司往往难以完全履行自己的如实告知义务,致使消费者在购买机票时未能获得完善、详尽的信息以支持其做出购票决定,导致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知悉真情权可能受到限制和侵害。基于此,文章从承运方对于消费者的如实告知义务角度出发,分析我国“代码共享”航班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意见。

关键词:代码共享 消费者权益保护 存在的问题 改进措施

中图分类号:F061.3;DF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24)01-072-02

一、前言

随着市场经济和交通科技的飞速发展,乘坐飞机出行、旅游、通勤已经成为一种对于消费者相当普遍的选择。2022年一次偶然的机会,笔者在乘坐飞机进行旅游的途中发现,初始订机票时选择的航班公司(中国国际航空公司)与实际出行时登机乘坐的航班公司并不一致。这种在行业内被称为“代码共享”的航班公司经营行为在近几年新冠疫情肆虐、经济下行的大背景下更加屡见不鲜。实践中,我国各航空公司通过“代码共享”所对外呈现的航线数量远远超过其实际投入运营的航线数量,这意味着作为消费者,买到“代码共享”的航班的可能性并不低。而目前我国各大线上购票平台,往往选择将乘客拟选择的航班为共享航班的重要信息标注在极其不显眼的位置,这更加容易导致消费者无法充分实行自己的知悉真情权和自主选择权。进一步而言,明明实际乘坐的是同一架飞机,出发前在不同航班公司网站或线上购票平台所购的票价却相差甚远的现象也屡见不鲜。上述问题都反映出:我国现有的民航运输服务业务仍旧存在较大的提升空间,基于此,本文拟从承运方对于消费者的告知义务角度入手,分析我国共享航班现象存在的问题和提出可能的构建相对完善体系的具体路径。

二、概念辨析

想要“对症下药”,就需要首先明晰什么是“共享航班”及其具体实施途径如何。目前我国尚没有关于共享航班准确细致的概念定义,但其实质意义已经相对公允,通过参考各航班公司对外出具的公司规章制度和相关文件,以及学界对于此种经营行为的普遍定性,可以将“共享航班”,即“代码共享”概念概括为:“某航空公司的某一航班号码同时被用于另一航空公司所实际运营的某航班之上。两个,甚至多个航空公司都可以就这一航班的机票进行售卖”。航空公司之间签订双边或多边协议,进行航班“代码共享”,根据协议,实践中由一家航空公司进行实质上的运营航班运输服务,而其他航空公司仅进行就此实飞航班的营销活动[1]。在此法律关系中,实际提供运输服务的航空公司被称为实际承运人,协议中的其他航空公司被称为缔约承运人。根据民航局于2014年下发的《关于取消国内航线航班代码共享审批事项后加强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规定,“代码共享”航班的实际承运方航空公司应将涉及代号共享的航线航班在“中国民航航班管理系统”和“航班时刻网络协调系统”航班计划备注栏中标明市场方航班号[2],尽管行业内对于“共享航班”信息的明确标注义务做出了一定规定,这种服务虽然通常被规定为应明确告知消费者,但实践中却呈现出相反的态势。以我国目前的主流线上航班购票平台为参考(如携程app),共享航班的具体信息在查询目的地的航班列表中以小字体、标红的形式呈现出现了一次,而用户点击进入查看航班的具体信息时,“共享”这一信息就消失了,仅在该页面的最低端显示了一则说明:“什么是共享航班”。

由此不难发现,在旅客实际进行航班预订和购买时,关于航班“共享”的信息往往被“藏”在大量报价信息的间隙中,且往往字体小而不显眼,消费者很难在每一次订票时及时发现并做出选择。

三、现象成因分析

航空公司之间的代码共享行为本身对于消费者而言不存在利弊之分,问题在于,消费者是否能够在消费过程中提前、清楚地知悉自己拟预定的航班是否为共享航班,航班公司或购票平台将“共享”信息置于不够清楚的位置的经营行为是否可能被认定具有欺骗性。其次,各“代码共享”的航空公司所提供的票价、服务是否与实际承运的航班公司所提供的相等,航空公司未完全履行告知义务,由此可能造成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受到限制和损害。

(一)缔约承运方未告知航班“代码共享”的明确信息

消费者在购买“代码共享”航班时,往往会忽略实际承运方的航空公司信息,且缔约承运方也常未以足够清晰明了的告示方式使得消费者知悉实际承运方。仍以主流航班购票平台携程app为例,在搜索结果頁面其所展示的“共享”信息呈现方式为:“此航班还有某航空公司共享售卖。”(“共享”二字标红)而未明确标注实际承运方为哪个航空公司,这就导致消费者存在误以为自己将要乘坐的就是自己所购买出票的航空公司承运的航班的可能性。对于广大、尤其是注重某一航空公司特殊服务体验的消费者来说,遭遇这样的不明确“代码共享”行为极易产生上当受骗的感受。

除了可以在现场售票处和电话预定购买,还存在广泛的线上线下多种购票选择。线下的现场售票、代理商购票和电话售票等购票渠道是否做到清楚、明晰的“共享”信息告知因工作人员的独特性难以呈现出标化的结论。也正是因为如此,上述渠道存在人员培训不到位,服务质量参差不齐的潜在可能性,若人工购票渠道未能通过口头方式如实告知消费者所购买航班为“代码共享”以及其他条款信息,自然也就不能完全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二)关于“代码共享”的相关法律规定存在缺失

造成上述现象的原因很大程度来自于我国目前对于“共享航班”的经营行为缺乏足够有力清晰的法律规定。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相关规定可知,相较于航空公司的经营者身份,消费者因为其所能接触到的信息过少、对行情了解不充分等多方面因素,所处的地位显然更加弱势。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着重于扩大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和严格要求经营者履行自己的如实告知义务。作为提供航空运输服务的经营者,航空公司自然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限制。

对于“代码共享”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具体规定,目前我国乃至国际上同样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

立法规定方面,乘客与航空公司所建立的承运关系就如实告知主要受到《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履行时应尽到诚信义务,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关于消费者知悉所购产品真实情况权利的规制。

在行业规章制度方面,我国各个航空公司规章纷繁复杂、行业规范性文件数量庞杂,但遗憾的是,就“代码共享”问题而言,我国民用航空领域尚没有一部针对性的制度规定。

消费者、实际承运人、缔约承运人三者之间主要涉及的四种权利义务关系,即实际承运人与缔约承运人、缔约承运人与缔约承运人、消费者与实际承运人之间,消费者与缔约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至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了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说明了缔约承运人应当对合同约定的全部运输负责,实际承运人应当对其履行的运输负责[3]。而对于上述其他三种关系,我国法律却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只有立法上明确规定承运人与消费者,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才能在纠纷发生时有法可依,真正促进航空运输业务的有序发展。

四、体系完善构建路径分析

基于上述分析,为了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和自主选择权受到充分保障,对于代码共享背景下的航空承运方的如实告知义务需要做出细致、明确的法律规定,在此,笔者提出改进意见,以期达到完善相关体系建设的目的。

(一)完善立法明确代码共享权利义务关系

我国目前仅就承运人和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做出了相对明确的界定,而对于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尚未存在定论,学界存在认为其为带有第三人性质的无名合同关系、委托代理关系、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关系等多种不同主张。实际承运人与缔约承运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模糊就必然带来缔约承运人之间、缔约承运人与消费者之间法律关系的模糊,这为纠纷发生时责任的追究和各方义务的明确带来了更大的困难。因此,出台相关法规或行业标准,定分止争,为纠纷时发生时提供明确的指引是必要的。

(二)改善履行告知义务的形式和程度

经营者做到什么样的程度才能足以被认定完全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笔者认为,仅标注出哪些航班属于“代码共享”航班,与其共享的还有哪些航空公司,并不能认定其为达到了“有效的公示”,因为不加提示、标注、告知的提示行为既难以引起消费者足够的注意、在实际因此面临纠纷时航空公司也因此难以充分举证证明自己已完全履行告知义务。

在履行告知义务时,应当采取以书面通知为主,以口头告知为辅,以确保消费者对于自身权利和选择范围的明确知悉,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电子邮件、手机短信、软件通知、机场广播等。同时,针对线上购票程序,对于共享航班的信息应当以更加鲜明的方式进行载明。如:通过弹窗提醒消费者该航班为“代码共享”航班,同时载明“代码共享”的含义、特征等。同时,目前我国的大部分航空公司所载的关于代码共享规章制度文件还存在用词晦涩难懂,对于广大消费者来说难以通顺理解的问题。为了保障告知义务的准确充分履行,还应当规定对于代码共享信息的记载做到对于普遍消费者简单易懂,达到大众可以理解的程度。

五、结语

从“代码共享”制度的出发点来说,不仅省去了消费者为抵达目的地,重复对不同航空公司航班进行搜索的时间,也通过由一家或多家航空公司负责营销而另一家航空公司负责运输的方式扩大了营销范围、提高经营效率。这本身应当是一個多方共赢的方案,但由于立法的缺失、行业监管的羸弱,结果却不尽人意。消费者感到自己上当受骗,想要通过法律途径实现权利的救济时,面临的却往往是各方法律关系认定错综复杂、维权道路模糊、接触到航空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专业术语过多、晦涩难懂的情况。“代码共享”这一20世纪就出现的概念本身并不崭新,但目前我国不论是学界还是司法实践中对其展开的讨论、研究和规制却仍然较为稀少。受自身专业水平和学识所限,笔者旨在以个人切实经历出发,指出我国目前对于“代码共享”领域存在的问题,抛砖引玉,以探讨、构建出一个更加完善、紧跟时代的“代码共享”体系。

参考文献:

[1] 陈晓.代码共享航空承运人告知义务研究[D].中国民航大学硕士论文,2017.

[2] 钱鹏,陈有凤.航班代码共享与旅客权益保护的法律问题[J].鸡西大学学报,2015(05):87.

[3] 李雪.论公共航空旅客运输承运人的告知义务[D].中国民航大学硕士论文,2018.

(作者单位:四川大学 四川成都 610000)

(责编:赵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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