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平台经济发展中反垄断法的适用研究

2024-04-27 10:37丛晓琳
华章 2024年3期
关键词:平台经济反垄断互联网

[摘 要]互联网平台经济的发展,给企业和消费者带来了共赢的市场环境,使其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但随之而来的是反垄断行为的问题日益凸显,特别是互联网平台经济领域内部分企业为了追逐利益而进行的无序竞争行为,给消费者与其他企业带来了损害,也给我国反垄断制度中关于相关市场界定、市场支配地位认定及垄断行为认定等问题带来了新的冲击。文中研究的是互联网平台经济发展中的反垄断法适用问题,通过对互联网平台经济中发生的反垄断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发现我国目前互联网平台经济中反垄断行为存在的一些问题,并对这些问题提出规制建议,以期保障互联网平台经济健康持续发展。

[关键词]互联网;平台经济;反垄断

一、反垄断典型案例

2011年11月15日,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虎公司)对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提起诉讼,理由是腾讯公司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对奇虎公司造成损害,同时请求赔偿损失1.5亿元。2012年4月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奇虎公司认为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的即时通讯软件及服务市场上腾讯公司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且存在排除、妨碍市场中其他企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与我国《反垄断法》对市场竞争的规定相违背,因此,可以确认腾讯公司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广东省高级法院的判决认定该案的相关市场为全球范围内的即时通信技术及服务市场,认为腾讯公司不占据市场支配地位,并且奇虎公司没有拿出充分证据证明腾讯公司的行为符合市场支配地位的构成条件,所以驳回了奇虎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奇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进行上诉,最高法院通过审理该案事实及证据后认为:该案的相关地域市场应是中国大陆范围内,腾讯公司在该范围内不具备市场支配地位,也就不能被认定是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最终,最高法院裁决驳回上诉[1]。

二、反垄断存在问题

(一)相关市场的界定问题

认定反垄断行为的前提就是相关市场的界定问题,在界定相关市场时,应根据市场的特点并结合相关因素进行界定。我国认定相关市场的依据主要有定性分析法和定量分析法两种,但是,由于互联网行业的种种特殊性,相关市场的界定方法在平台经济的影响下出现了适用的缺陷和问题。

从相关商品的范围来看,在奇虎公司起诉腾讯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一案中,广东省高级法院将该案的相关商品市场范围限制为中国大陆内的即时通信服务及软件产品,认为在采用需求替代方法的前提下也要结合供给替代的分析方法来界定相关市场,从多个角度来确定不同产品之间的替代程度。最高法院对于应用替代性分析界定的方法并无太大分歧,但对于应用假定垄断测试方法存在不同观点。最高法院认为假定垄断测试法在互联网市场下无法直接适用,应结合实际情况和具体的考量因素来界定涉案的相关市场范围,传统的相关市场认定方法具有争议和不确定性。从相关地域范围来看,一审法院将该案的地域市场认定为全球市场,最高法院则将其认定为中国大陆境内市场,主要是通过考虑实际地区大部分用户对商品需求的选择、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外竞争对手的情况,以及进入相关地域市场的及时性等因素来确定的。

由此可见,在互联网平台经济动态发展的情况下,面对同一案件不同法院对于相关市场的认定存在分歧,传统界定方法不能完全适用于现有互联网背景下的反垄断行为,还需结合平台经济多元化发展和市场多边性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加强相关市场界定的规范机制。

(二)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问题

构成反垄断行为的前提除了认定相关市场的范围,还需认定该主体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判断主体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市场份额这一要素尤为重要。市场份额占有较小,也就没有限制竞争的行为,但互联网平台经济的最大特征就是无体性,特别是互联网环境中的竞争具有高度的动态特征,其通过网络平台进行交易,原有确定相关市场的路径难以获得准确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仅以市场份额来认定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较为困难,还应更多地关注相关市场的竞争情况、企业控制市场的能力、企业的财力和技术条件等方面。

在上述案件中,两级法院根据我国《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的规定[2],认为不能只以狭义的相关市场范围来认定腾讯公司占有超过50%的市场份额即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首先,在商品价格、数量或其他交易条件方面,腾讯公司并没有控制这些因素的能力,互联网上即时通信软件产品比比皆是,用户选择的种类较多,该产品并不是不可替代的产品,用户可以自主选择与任何企业进行交易。其次,在限制其他企业进入市场竞争方面,腾讯公司不具备阻碍、影响其他企业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互联网即时通信市场的进入门槛比较低,企业相互之间阻碍、影响的作用比较小,且大数据时代企业进入互联网市场的途径多样化,每年都有很多企業进入该领域。最后,在相关市场竞争和企业财力、技术条件方面,互联网市场有着快速发展和完全竞争的特点,本身状态很不稳定,没有证据能够显示腾讯公司在长时间操纵市场进行垄断,而且与腾讯公司实力相当或者比其实力雄厚的企业不占少数,所以不能认定腾讯公司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综上所述,由于互联网平台经济主体的市场份额具有高度动态性和时效性特点,其与市场限制竞争力并不是完全呈正相关。因此认定主体在互联网市场上是否具有支配地位时市场份额的比重可以相应弱化,不应依照传统的方法将市场份额作为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决定性因素,应该结合当下互联网的经济特点,综合其他考量因素和实际情况来认定。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

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制中,相关市场的界定问题是认定反垄断行为的必要步骤之一。基于互联网平台经济中相关市场的界限模糊难以确定,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也难以确定,影响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

奇虎公司诉腾讯公司一案中,法院通过腾讯公司所做出的“平台二选一”及“搭售行为”两个方面对其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进行判断。在“平台二选一”行为上,法院的生效裁判认为腾讯公司限定交易相对人选择产品的行为虽然没有按照用户的意愿来进行交易,但是并没有阻碍其他企业进入市场与其相互竞争,这一方面说明了腾讯公司在市场上没有占据主导地位,因而也就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在“搭售行为”方面,法院认为,首先腾讯公司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且没有限制用户的自主选择权;其次腾讯公司的行为是在根据成本效益原则下进行的合理决策,两个单独的软件产品组合到一起是产品的功能整合,便于用户更好地使用该产品,保障了用户的账号安全;最后奇虎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腾讯公司的行为已经造成或者将会造成用户的损害。因此,腾讯公司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相关市场的界定、市场支配地位认定与垄断行为属于一系列联动的关系,多数案件中因企业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也就不认为其具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整体上没有统一可行的适用标准来认定企业实施的反垄断行为。特别是在互联网平台经济的发展中,传统领域中的相关认定方法不完全适用于互联网领域,也不符合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情况。

三、反垄断规制建议

(一)增加新的考量因素,改进对相关市场的界定方法

界定相关市场的一般方法主要包括定性分析法和定量分析法。定性分析法对数据精确的度要求相对较低,虽然可以提高工作效率,但是在反垄断实践中司法和执法人员在认知层面上的程度有限,个人主观性较强[3]。特别是在互联网平台经济中,定性分析法包括的需求替代分析法和供给替代分析法有着较大的操作困难。实践中所采用的定量分析法主要为假定垄断者测试,该方法通过借助数字模型、统计数据等技术手段对事物的数量关系、特征以及变化进行分析,然而在面临互联网的经济市场时无法及时做出与其相适应的调整方法,使得假定垄断者测试法也具有操作困难的问题。随着互联网平台的快速发展和创新,传统反垄断认定的方法已经无法完全有效地适用于网络领域,但可以在其基础上进行改进。除了以产品的价格、用途、性能、质量和用户的偏好等因素进行考量外,还要增加用户的数量、转移成本、知识产权,以及专利数量等新的考量因素。此外,还可以借鉴国外成熟的经验,通过采用盈利模式测试法来界定相关市场,依照该模式可以将市场分为不同类别,当反垄断行为发生时将其作为参考要素,使得相关市场的界定变得简单且高效。

(二)完善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方法

互联网平台具有动态性的特征,这使得企业所拥有的市场份额也在不断变化之中,所以仅根据市场份额来衡量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不够准确的,但界定市场份额依然是有价值的。首先,可以采用其他指标来推定企业在互联网平台上的市场份额,如用户使用产品的数量、数据的规模和网络效应等具有影响力的代表性指标。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覆盖一些互联网平台,将平台上没有交易量但用户众多的情况考虑在内,来确定企业实际上占据主导地位的情形[4]。其次,可以考虑市场进入壁垒的影响,市场进入壁垒使得新的竞争者难以获得同样的数据资源,也就难以与其他企业竞争。市场进入壁垒包括技术壁垒与资本壁垒,互联网行业是以技术和资本作为支撑的创新型產业,企业拥有关键技术和雄厚资金对于市场份额的占有十分重要,是判定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关键。最后,可以厘清界定市场支配地位的思路,先通过界定用户数量和数据规模来确定相关商品市场与地域市场,再充分考虑市场进入的难易程度,综合市场进入壁垒共同判断企业是否具备市场支配地位。

(三)明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标准

我国《反垄断》法仅对经营者滥用支配地位行为的情形进行了简单列举,没有明确统一的认定标准。在实践案例中,我国主要采取的是以合理原则为主的做法,适用该原则时会对垄断行为产生的竞争损害和经济效率相比较,以此作为认定的依据。但在互联网市场的大环境下,除了认识到合理原则本身的内涵及其局限性之外,还要认识到其逻辑是否结合了互联网市场的特点,例如互联网市场的创新性、市场力量的大小等因素。若只采用合理原则无法囊括反垄断行为的所有情形且难以与市场的特点相结合,这时可以用本身违法原则加以辅助。本身违法原则是指企业的某些行为是一种非法的对竞争的不合理限制,在此情况下无须考虑该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也无需考虑其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而直接认定构成非法,体现了反垄断法对于垄断行为的严厉态度。综合本身违法原则严格性与合理原则灵活性的优点,有利于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进行全面的评价做出更加准确的判断,以减少平台市场经济中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存在。这样在结合两项原则确定案件时,能够减少当事人反复提起诉讼的情况,提高司法效率,使得认定垄断行为更加具有合理性。

(四)完善法律责任,增加惩罚性赔偿条款

实施反垄断行为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都规定在我国的《反垄断法》中。在民事责任方面,法律规定了经营者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并未就承担何种具体的民事责任进行说明;在行政责任内容方面,行政罚款制度的具体划分比较模糊,且法律责任规定较为单一;在刑事责任方面,2022年新修订的《反垄断法》将刑事责任条款独立嵌入,但在适用范围和设立模式上还没有全面规定。因此,在现有法律制度的基础上,要建立更为全面、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细化反垄断法律责任具体内容,完善反垄断法中各项责任的规制路径,建立完整的反垄断体系以及增加司法救济途径。另外,为了减少反垄断行为的发生,维护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应加大对实施反垄断行为的企业在经济方面的惩罚力度,适当地增加惩罚性赔偿条款,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威慑和警示的作用[5]。

结束语

近年来,我国互联网平台经济迅速发展,新产业、新模式层出不穷,成为经济增长的主要力量。与此同时,市场资源也越来越向大规模平台集中,由此出现的反垄断行为日益增加。在这种形势下,完善互联网平台经济中有关反垄断相关市场的界定、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是保障互联网平台经济的健康发展的根本所在,这就要求进一步强化有关反垄断行为的监管规定,根据《平台经济反垄断指南》的规定结合新修订的反垄断法,增强反垄断有关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

总之,在互联网经济下,想要推动平台经济长期有效增长,无论是从政策层面还是立法层面,都要打破互联网的经济垄断,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但是,平台经济中的反垄断行为的认定是一个复杂而又困难的问题,必须尽最大努力完善立法、加强司法执法、提高宣传合规性,强化互联网平台经济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的目的,促进平台经济规范有序和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尚昂.徐书青诉腾讯公司反垄断案问题研究[D].长沙:湖南大学,2020.

[2]王先林,方翔.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的趋势、挑战与应对[J].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2):87-97.

[3]陈兵.数字经济下相关市场界定面临的挑战及方法改进[J].中国流通经济,2021,35(2):3-12.

[4]谭袁.互联网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制的困境与出路[J].法治研究,2021(4):110-123.

[5]管鹏飞.互联网平台经济领域下反垄断行为的法律规制[J].现代商贸工业,2022,43(11):149-150.

作者简介:丛晓琳(1998— ),女,汉族,辽宁灯塔人,渤海大学,在读硕士。

研究方向: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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