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安全背景下洗钱罪刑法适用研究

2024-04-27 10:37覃颖诗
华章 2024年3期

[摘 要]自洗钱入罪后,洗钱罪呈现出与金融安全相联系的新型关系,金融安全成为研究洗钱罪刑法适用的重要背景。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后,洗钱罪出现了主观要件认定、行为性质界定、自洗钱认定等难题。为维护金融安全、防范系统性风险,有必要通过对洗钱罪主观要件和洗钱行为性质的重新定义、“自洗钱”犯罪的认定,推动洗钱罪的准确定性,促进刑法规范的正确适用,提高金融系统稳定性与安全性。

[关键词]洗钱罪;自洗钱;主观要素;规范适用

《刑法修正案(十一)》顺应国内外反洗钱呼声,对洗钱罪进行修改,自洗钱入罪。同时,洗钱罪“明知”要素的删除使得此前对洗钱罪主观要件如何认定的争议更加迷离,本文就目前洗钱罪在司法实务中存在自洗钱认定、洗钱罪主观要素和行为性质的争议进行探讨。

一、金融安全背景下的洗钱罪

金融安全是国家经济安全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安全系统中的重要因素,洗钱则是一种危害国家金融安全和司法秩序的犯罪行为,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必须贯彻金融安全观,加强对洗钱罪的研究和适用。

(一)十八大以来的金融安全观

金融是指货币流通和资金融通的所有经济活动,金融本质上促进了价值的跨时空、跨地域流通,推动国民经济循环发展,但是金融风险、金融危机和金融犯罪也在威胁着正常的经济秩序。自国际反洗钱理念重心转变为遏制恐怖组织对金融体系的渗透,摧毁恐怖组织的融资能力、斩断这类组织的经济命脉后,我国愈发重视对金融体系的监管。2017年4月2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届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四十次集体学习中把“维护金融安全”提到了治国理政的高度。[1]2017年7月1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上强调要推进构建现代金融监管框架,加快转变金融发展方式,健全金融法治,保障国家金融安全,促进经济和金融良性循环、健康发展。[2]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应当依法监管各类金融活动,防止发生系统性风险。金融安全要求降低金融风险、减少金融危机、预防并规制金融犯罪。自此,“金融安全观”成为完善洗钱罪刑事治理的指导思想。“金融安全观”要求严厉打击洗钱犯罪,维护金融安全、经济安全和国家安全。

(二)金融安全的刑法保护

危害金融安全的犯罪类型除了金融管理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直接严重危及金融秩序的犯罪外,还包括洗钱犯罪。大部分直接危及金融安全的犯罪都是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查明上游犯罪基本犯罪事实是洗钱罪定罪的需要,因此通过规制洗钱犯罪,可以帮助倒查、抑制金融犯罪。在我国刑法体系之下,除了对金融管理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罪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也打击洗钱犯罪。

洗钱罪设立以来,司法人员对洗钱罪的适用呈过度谨慎的态度,洗钱罪的适用率较低。《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后洗钱罪的处罚范围得到拓宽。目前洗钱罪立法已经相对完备,但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不少疑难问题,如洗钱罪主观要件的认定、行为性质归属、自洗钱的界定等,本文着重讨论这些问题,以促进洗钱罪刑法规范的准确适用,维护国家金融安全。

二、洗钱罪主观要件删除“明知”后的适用

在主观要件的认定中,一直存在着“明知”要件的认定的困境,这直接牵涉到洗钱罪的成立。《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洗钱罪“明知”要素后,洗钱罪的主观要件认定呈现出新的争议,使得其认定存在疑难。

(一)洗钱罪主观要件认定困境来源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洗钱罪“明知”的认定适用推定明知,但是推定所依据的条件存在证明问题,在没有直接指向性的证据、行为人不承认其主观意志时,司法工作人员一般不以洗钱罪定罪。因此,洗钱罪的主观要件认定存在困境。《刑法修正案(十一)》后,洗钱罪条文的“明知”被删除,洗钱罪的主观要件又应如何认定?

(二)洗钱罪主观认定困境解决路径

自洗钱入罪之前,洗钱罪的主观要件为“明知是法定七类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自洗钱入罪,洗钱罪删除了“明知”的表述,但此举是为了应对国际社会对反洗钱的重视以及国家法律的完善,并未实质改变洗钱罪是故意犯罪的性质,只是使洗钱行为对象的事实证明标准降低,并不影响洗钱罪的主观要件[3],也即洗钱罪仍要满足最低限度的概括性认识,了解所洗的黑钱是法定七类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收益。自洗錢的行为人对所清洗的黑钱的来源和性质有必然的认识,此处主要探讨他洗钱主观要件的认定。

首先,对于明知要件的地位,刘艳红(教育部“长江学者奖励计划”特聘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院长,中国政法大学钱端升讲座教授)教授认为,洗钱罪中删除的明知要件实质上成为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在行为人符合洗钱罪的文义入罪条件之后,可以通过不成文的明知要件为他洗钱出罪[4]。但是,有学者认为明知应当作为不成文的入罪要件[5]。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即洗钱罪入罪的时候仍要证明行为人存在明知。这是因为刑法总则中关于故意犯罪的“明知”要素有着总的要求,洗钱罪作为故意犯罪,并不受刑法分则删除“明知”的影响,分则里的“明知”要素只是对主观构成要件的细化和特别要求。本文对洗钱罪“明知”的使用也是出于刑法总则中对故意犯罪主观要件的要求,而非对洗钱罪已删除的“明知”要素的坚持。

其次,洗钱罪要求的对上游犯罪的认识应当是概括性的认识,行为人无须达到“必然知道”的程度,只要有认识可能性即可。就洗钱罪的文义而言,只要是为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都可以构成洗钱罪,但是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避免客观归罪的要求,没有法益侵害性和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能成为刑法制裁的对象,删除了“明知”只是降低了行为人对上游犯罪的认识程度,司法机关也仅需要证实到概括性认识即可。

最后,对于主观要件的判断,洗钱罪删除“明知”要件后,“明知”作为他洗钱的不成文构成要素,仍可以沿用此前司法解释里“推定知道”的判断要件,综合被告人涉案的具体情况和认知程度进行认定。这是因为洗钱行为人可能是普通人,也可能是有相关知识的金融从业人员或者职业洗钱人,因此根据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职业等可以进行综合判断,并通过行为手段辅助推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同时,行为人可以对客观推定进行反驳。

三、洗钱罪行为性质的认定

在司法实务中,除了自洗钱行为外,由于上游犯罪人和行为人存在的意思联络不强,主观明知难以直接认定,在采用推定明知的情形下,有必要进一步精确洗钱行为的性质。

(一)洗钱行为属性的认定困境

一般认为,洗钱的手段应当具有所谓“化学”漂白性质[6],也即能使赃物的性质和来源等被隐瞒,具有合法外衣。但是有学者也提出了质疑,洗钱本就可以通过物理性手段如转移资金、银行资金取现等进行。

(二)洗钱罪的行为性质特征

洗钱罪漂白赃款的手段主要是产生化学反应的金融手段,但是也包含少数非化学反应的使用金融工具接收资金的方式。笔者认为,洗钱的行为手段不应仅局限于所谓化学漂白,《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行为方式的概括多为转移、转换[7],转移明显属于所谓的物理漂白,未使赃物发生化学反应。可见,对洗钱手段要做广义理解,不能因为涉及金融管理秩序就认为其必定是化学漂白。王某洗钱罪一案中,其行为仅是提供银行账户存入受贿所得,虽然是利用了金融工具财产存放的功能,但是并未实质上对赃款进行洗白,只是隐瞒了赃款的来源和性质,可以视为普通的占有,赃款的性质未发生改变,但仍可以成立洗钱罪。诚然,大笔赃款存入银行账户并不直接危害金融安全,但是当金融系统内的钱款都充斥着黑钱时,金融机构正常业务受到影响,金融机构的权威性和稳定性遭到破坏,失去民众信任。以银行为例,在此种情况下,银行无法筹集足够的流动资金导致银行破产,人民的合法财产遭到侵害。虽然将现金转换为存款未实际上侵害金融,但是将此入罪能够让洗钱罪上游犯罪受到限制,有效维护金融的稳定。因此,洗钱方式不仅是纯化学反应式的手段,还包括物理方式的洗钱行为,其关键不在于是否使得黑钱性质改变,而在是否出于掩饰、隐瞒赃款赃物的性质和来源而做出的行为。

在袁某芳洗钱案中,她将袁某圣受贿所得的现金存入自己的账户就已经是使黑钱合法化的手段之一,掩饰、隐瞒了黑钱的来源和性质,并通过购车购房的方式,进一步分散资金,使黑钱以合法的形式存在、使用。因此,袁某芳的行为具有掩饰、隐瞒赃物的来源和性质的目的,属于洗钱行为。虽然袁某芳存资金进银行卡并消费的行为看似未侵害金融管理秩序,但是,洗钱罪对金融安全法益的保护并不要求完全、大范围的侵害,只要利用金融手段或者工具,行为具有掩饰、隐瞒性质和来源的目的即可。

四、自洗钱的适用

自洗钱入罪后,存在的最大争议之一是自洗钱行为入刑是否合理,是否突破了事后不可罚的理念,同时还有自洗钱行为方式的界定问题。

(一)自洗钱行为性质界定

自洗钱入刑的合理性是毋庸置疑的,自洗钱入罪,不仅仅是基于国际反洗钱的潮流和中国作为经济大国国际责任的承担,更是对国内金融秩序的监管、国民经济和金融安全的保障。自洗钱行为若不入罪,则难以跟上国际反洗钱的打击强度,放任上游犯罪分子自洗钱的行为,将有更多的犯罪分子通过法律的空白躲避责任承担。金融系统内的黑钱增多,呈现金融市场虚假繁荣景象,国民经济稳定性遭到破坏,金融系统安全性、公平性遭受质疑。

事后不可罚行为是指为处理、利用本罪所获的非法利益,针对本罪同一法益实施的,形式上符合相关犯罪构成要件但实质上未侵害新的法益的行为,此处的同一法益,是指“同一法益主体的同一法益”。《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上游犯罪本犯在接收、控制了黑钱后,对黑钱进行洗白、使其形式上合法化的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在自洗钱入罪后,当资金接收完毕,上游犯罪最终完成,行为人才可对资金进行下一步的掩饰、隐瞒操作,在接收资金后的持有行为才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范畴。但若是行为人在基本取得资金的控制权后,将上游犯罪资金散存于多个资金账户,就脱离了事后不可罚行为的范畴,侵害了新的法益。从法益侵害角度来看,本犯接收黑钱,并未对其他法益造成侵害,只是对上游犯罪法益侵害的维持,但是当上游犯罪行为人将取得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通过转账或者转换为现金、有价证券的,就侵害了新的法益。因此,自洗钱行为未突破事后不可罚行为的理念。

(二)自洗钱行为方式的认定

刑法第191条规定了四种洗钱犯罪的基本行为方式,其第一款(一)项中的“提供资金账户”是否包括自洗钱存在争议。

否定说认为,“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方式只适用于他洗钱,因为该行为并未切断资金与上游犯罪的关联性,达不到掩饰、隐瞒的效果。肯定说则认为,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成立自洗钱。笔者认为,对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方式的认定看洗钱行为的属性。若上游犯罪人仅是单纯提供资金账户接收黑钱,则属于上游犯罪的延续,不成立洗钱罪,因为此举并不具有掩饰、隐瞒资金的性质和来源的目的。若上游犯罪人在接收资金时提供多个资金账户,将资金分散存于多个账户,使得资金分割成数笔小份额钱款,难以被金融机构监管,则具有了掩饰、隐瞒资金性质和来源的目的,可以成立洗钱犯罪。

肯定说的见解还包括,在行为人收取巨额现金的情形下,再将现金存入自己资金账户的场合,若不能认定洗钱罪,可能会引起刑罚处罚的漏洞。笔者认为,将自己持有的黑钱在现金与存款之间进行转换,也应当成立洗钱罪。首先,可以确认的是此类行为已经脱离了事后不可罚的范畴,已经不局限于简单的持有状态。其次,該类行为往往出于掩饰、隐瞒赃物来源和性质的目的,期望通过赃物的流转、转换被合法使用或合法存在。在胡某某、赵某贩卖毒品、洗钱案中,行为人收取、控制毒资就已然完成了上游犯罪,此后将黑钱提现至银行卡并使用,是为了掩饰、隐瞒其来源,使黑钱通过进入银行暂时披上了合法的外衣,再通过使用资金购置物品,使黑钱转变为其他财产形式,因此,该类行为成立洗钱罪。

结束语

洗钱罪牵涉到绝大部分财产、金融犯罪,对洗钱罪的准确适用是精准打击上游犯罪、切断黑钱传输链条、提升金融安全、防范金融系统性风险的重要内容。《刑法修正案(十一)》后,洗钱罪个罪的认定呈现出新的变化。洗钱罪的成立仍要满足主观要件“明知是法定七类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同时,明确洗钱行为掩饰、隐瞒黑钱性质和来源的属性,辅助主观要件的认定。应当明确,自洗钱行为已经侵害了新的法益,可单独构成洗钱罪,并未突破不可发的事后行为理念,应当在肯定洗钱犯罪行为属性的情形下判断自洗钱行为是否成立洗钱罪。

参考文献

[1]新华社.金融活经济活金融稳经济稳 做好金融工作维护金融安全[N].柳州日报,2017-4-27(1).

[2]新华社.促进经济和金融良性循环健康发展[N].柳州日报,2017-7-16(1).

[3]王新.自洗钱入罪后的司法适用问题[J].政治与法律,2021(11):41-51.

[4]刘艳红.洗钱罪删除“明知”要件后的理解与适用[J].当代法学,2021,35(4):3-14.

[5]张小宁,宋立宵.洗钱罪主观要素的认定难题及化解[J].齐鲁学刊,2023,294(3):88-101.

[6]董浩然.洗钱罪立法修订审思与罪数问题[J].人民司法,2022(4):33-38.

[7]朱仁政,王赞,程路尧.关于自洗钱行为罪数及处断的问题[J].中国检察官,2023(5):29-32.

作者简介:覃颖诗(2000— ),女,汉族,广西梧州人,南京审计大学,在读硕士。

研究方向:刑法学。

基金项目:2023年江苏省研究生实践创新项目“金融安全背景下赃物犯罪刑法适用问题研究”(项目编号:SJCX23_1001)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