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

2009-01-06 10:14
法制与社会 2009年33期

刘 洋

摘要本文拟考察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历史和现实,发现其问题和不足,就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改造和完善发表一管之见,以求教于同仁。

关键词民事再审制度 审判监督程序 职权主义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066-01

我国民事再审制度存在明显的不足,即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注重国家公权力干预,漠视当事人诉讼权利。2007年,对民事再审程序的修改,固然有其积极意义,但再审制度的职权主义色彩依旧。改造和完善我国民事再审制度,面临观念变革和制度更新。民事再审的目的在于纠正错误的民事裁判,但是,纠错一要遵循诉讼规律;二要进行价值权衡。在制度上,要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改造我国再审制度,打造再审之诉。

一、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历史考察

新中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是从新民主主义革命根据地时期的诉讼制度发展起来的。其中关于再审制度的规定,可以区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阶段,1991年以前,为无再审申请权规定阶段。其发展过程包括:早在抗日战争时期《晋、冀、鲁、豫边区太岳边区暂行司法制度》,赋予了第三审法院提审权和再审权。该阶段的特点是开始以审判监督程序规定再审制度,提起再审权为法院、检察院所拥有。关于当事人的权利,只是规定了宪法意义上的申诉权,并以此作为法院发现裁判错误的一个渠道,而没有规定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

第二阶段,1991年至2007年,为规定再审申请权但无程序规则保障阶段。该阶段赋予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但是,由于该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并没有作出相应的明确具体的程序设计,司法实践中缺乏公开的、系统的程序规则。因此,该阶段虽然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但却没有使该权利得以落实的程序保障,申请再审权利处于空置状态。

第三阶段,2007年以后,规定程序规则打造再审之诉阶段。2007年10月28日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就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进行了修正和补充。纵观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发展与演化过程,应该肯定的是,无论在哪一时期,国家无不关注对错误裁判的发现与纠正,再审制度从无到有,从简单规范到程序设计。但是,也不难发现,我国民事再审制度存在明显的不足,即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注重国家公权力干预,漠视当事人诉讼权利。

二、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现状评析

2007年,对民事再审程序的修改,固然有其积极意义。其中尤为重要的是关于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程序的规定,即第180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第181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这一规定的意义,不仅在于从程序上解决当事人“申请再审难”的问题,使得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不至于“泥牛入海”音讯皆无。重要的是,它标志着我国民事再审制度已经向打造再审之诉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但是,建立在“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立法政策基础上的我国民事再审制度,仍然未能打破以国家公权力对存在缺陷的生效裁判进行干预,目的在于维护裁判的正确性与权威性这一审判监督程序设计的初衷。再审制度的职权主义色彩依旧。

三、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改造与完善

改造和完善我国民事再审制度,面临观念变革和制度更新。在观念上,笔者并不反对民事再审的目的在于纠正错误的民事裁判。针对我国再审制度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该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改造和完善我国再审制度。

(一)区分再审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

当事人申请再审只能针对生效裁判中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目的在于寻求权利的特殊补救机会——启动再审程序;审判监督机关行使审判监督权可以针对审判机关的一切不当司法行为或为国家、社会、公益目的。

(二)取消法院、检察院作为再审程序启动的主体资格

民事纠纷一般为私权纠纷,如无当事人的申请,作为掌握国家公权力机关的法院、检察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是对当事人私权利的不当干预。实践表明,法院、检察院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强势主体存在,刺激和诱发当事人通过各种关系寻求支持,结果造成诉讼“两造”失衡,司法资源分配不公,甚至为当事人滥用诉权、滥用再审程序大开方便之门。

(三)打造再审之诉

虽然2007年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程序等,使我国再审制度向打造再审之诉迈出了一步。但一方面,因为保留了公权力对有缺陷民事裁判的干预,使这一规定的成效大打折扣;另一方面仅有这些规定仍然不足。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只能是当事人。同时,再审毕竟消耗大量司法资源和诉讼成本,应该吸取他国立法经验,严格限制案件进入再审。

参考文献:

[1]陈光中,沈国峰.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

[2]黄松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3]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4]李祖军,郑妮.比较与修正:民事再审理由再思考.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08年年会论文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