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未停稳发生事故应如何定性

2009-01-06 10:14李伟章
法制与社会 2009年33期

李伟章

摘要本文结合具体的实际案例,就车未停稳发生事故应如何定性做了简要的分析和探讨,以期对相关司法实践有所助益。

关键词犯罪嫌疑人 刑事拘留 无罪过事件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104-02

案例: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男,46岁,原系广州市某公共汽车运输公司汽车驾驶员。2006年10月21日傍晚6时,刘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粤A518XX号公交大客车,从广州市中心城区驶往番禺区“某野生动物世界”。当到达终点站“动物世界”站乘客下车后,刘某某将该班车停靠在站务处外的马路边(该路段恰好是斜下坡路段),然后熄火、拉手刹、下车到站务处休息,等候发车。约20分钟,该大客车车身受重力作用往前滑动,速度渐快,前行约30米撞倒行人赵某某,致赵当场死亡。经检验,该客车的手刹失灵,案发时手刹回复到正常行驶的状态。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后,刘某某被刑事拘留及逮捕。

分岐意见:本案在办理过程中,就如何定性及处理形成五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本案结果的发生,属于无罪过事件。刘某某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是严格按照行车规范、指引进行操作的,并不必然引起伤害事件的发生,而且事发前已熄火、拉手刹、车辆停稳后才离车休息的,其后可能由于其他自然原因、车辆刹车机件功能褪化等原因所导致车辆滑动伤人,与刘某某的行为无关,伤亡事件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纯属意外,不应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按照行车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刘某某在属于公共交通范围的斜坡路段,停车操作未能安全、规范,防止车辆滑行的措施未能到位,有疏忽大意之处,致使客车滑动伤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停车操作”属于交通运输管理的范畴,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刘某某停车在下坡路段,应当预见到该车的手制动若失灵,是有可能滑动并伤人的,其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也未能严格按照斜坡停车规范来操作,是导致本次伤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驾驶完毕,在斜坡路段停车,应当比在平路上有更多的注意义务,单凭“拉手刹”是不足够的,还应当将“手动杆”推到“倒档位”位置上以防手刹功能褪化从而引起的车辆滑动,这才是规范的下坡停泊车辆的操作规程。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认定原则,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首先,刘某某身为客运班车驾驶员,在作业期间违反斜坡停车的操作规范,对有可能造成他人伤害的结果主观上有过失;其次,刘某某所造成危害社会的方法是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过失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且发生在公共场所、人员往来密集地方,容易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造成侵害,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其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五种意见,认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理由是刘某某身为公交车驾驶员,在公交站场范围作业过程中,违反了斜坡停车的专业技术操作规程、安全管理制度,疏忽操作,致使所停放的客车下滑致人伤亡,与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主观上有疏忽及侥幸心理,对应当预见的结果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笔者意见:笔者同意第五种意见。分析如下:

一是本案不属于意外事件,刘某某主观上有过错。刘某某身为公交车驾驶员,在公共通道的下坡路段停车,只是将客车熄火,拉紧手制动器就下车休息候客,而未及时挂上倒档,将前后轮楔牢,是应当预见该车有可能因为停泊不够牢固而发生滑动伤人事故的,其主观上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对该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刘某某的行为也不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司法实践中,“过失以危险方法”是指与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过失投毒等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其他危险方法,与上述危险方法有一定的可类比性;对“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不能作无限制的扩大解释,也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因而,从本案所发生的时间、地点、行为方式及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来看,刘某某的过失行为与上述的过失危险方法相距甚远,不能同日而语,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其他危险方法”。

二是刘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赵某某被车撞死的事件是在刘某某停车并离开该车约20分钟后发生的,虽然与刘某某的过失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从严格意义上讲,发生伤亡事件之时,刘某某并非在操作或驾驶机动车,他是在站务室内休息、等候发车,不属于国家交通安全法中认定的“驾驶”范畴,只属上班作业期间。也就是说事发时,刘某某不具备驾驶车辆的客观要件。同时,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依据也可见一斑,其在“事故认定结论”中只引用了《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这一关于驾驶人员行车要求的一般性规定来认定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而未能从具体通行规定的细则条文中予以实际认定,足见该认定结论理由牵强、依据不充分。此外,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现行交通安全法均规定,车辆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负有立即停车、迅速报案、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及不得逃逸等法定义务,这就强调车辆肇事者必须是现行驾驶或参与操控车辆的人,故认定刘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理由欠缺。

三是刘某某作为客运班车驾驶员,在停车候客的作业过程中,违反机动车司机安全操作管理规定,疏忽大意,没有认真履行谨慎注意的义务,因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的构成要件。首先,刘某某并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是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行业的管理规定,即《机动车司机安全操作规程》中第五条“在坡道上被迫熄火停车,应拉紧手制动器,下坡挂倒档,上披挂前越档,并将前后轮楔牢”的规定。这需要强调的是,在事件中其违反的是“斜坡停车的专业技术操作规程、安全管理制度”。其次,事发时刘某某并不在客车上,也非操作驾驶,也非行车驾驶途中,就算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按照行车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应负全部责任,据此来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也据理不足。案发时,刘某某没有驾驶行为,不应由“违反行车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这一条款来调整,其“停车、休息、候客”等行为,应认定为与“驾驶”环节一样,同属班车作业过程中的必备环节,各环节上出现的过失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在法律定性上是有区别的。还有,本案不宜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因为过失致人死亡与重大责任事故属竞合犯,本案存有上班作业的特殊条件,根据特殊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对于有特殊规定的,一律适用特殊规定,故宜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最后,根据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中第一条的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嫌疑人刘某某的行为符合本条法律规定的犯罪特征,符合实体真实认定标准,宜定重大责任事故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