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罪犯保外就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2009-01-06 10:14邱秋景朱运河
法制与社会 2009年33期
关键词:罪犯刑罚

邱秋景 朱运河

摘要保外就医,作为我国刑罚执行的变通执行方式,充分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刑罚制度的文明和进步,体现了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也体现了惩罚与改造相结合的方针,但是,保外就医的适用上存在一些问题,影响了刑罚的正确实施,损害了法律的尊严,致使罪犯逃避了应有惩罚。因此,我们要完善立法,完善执行制度,严格执行法律和完善法律监督,确保正确施行保外就医这一制度,有利于加强罪犯的教育、挽救和改造,促使罪犯重做新人。

关键词罪犯 保外就医 刑罚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108-02

保外就医是监外执行的一种。监外执行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由于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情况,不适宜在监狱执行刑罚而采取的变更执行方法。一般是两种情况,一是罪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此外,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等刑罚,而生活不能自理,使用监外执行也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也可以适用监外执行。但是对于保外就医以后有可能继续进行犯罪危害社会的,或者会自杀自伤自残的罪犯,不能适用保外就医。保外就医的适用,有非常严格的手续规定:必须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诊断证明,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保外就医的期间仍然计算到刑期以内。保外就医的条件一旦消除(如疾病经治疗已经痊愈),而刑期未满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执行。罪犯保外就医后,由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执行,对其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人民检察院对于保外就医的实施情况进行法律监督。保外就医,作为我国刑罚执行的变通执行方式,充分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刑罚制度的文明和进步,体现了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也体现了惩罚与改造相结合的方针,正确施行这一制度,可以有利于加强罪犯的教育、挽救和改造,促使他们重做新人。但是,在实际罪犯保外就医中存在一些问题,本文针对存在的问题,并浅谈完善这项工作的对策。

一、当前保外就医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由于种种原因,在保外就医的适用上存在一些问题,影响了刑罚的正确实施,损害了法律的尊严,致使罪犯逃避了应有惩罚。当前保外就医工作中存在有如下主要问题:

(一)立法上的不足

1.法律上规定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有行使审批保外就医的决定权,缺乏统一性,造成执法上不完全公平,看守所留所服罪犯的保外就医的审批决定权是上级公安机关的主管监管场所的监管支队,而不由法院来统一执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行使保外就医决定权机关,但是从《监狱法》以及近年来有关司法解释,我们可看到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都具有决定权,《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原则规定了保外就医的条件,而从有关司法解释看,并不能保证执行完全平等,如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0)247号《罪犯保外就医》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已减刑,按照减刑后的刑期计算)三分之一以上(含减刑时间),患有严重慢性疾病,长期治疗无效的,可准予保外就医。在这里,对监狱服刑罪犯患慢性疾病保外就医有一个服刑期限的限制,而罪犯患有相同的疾病,在看守所刑期一年以下或者刑期较长监狱拒收,留在看守所的患有严重慢性病的罪犯,则没有这方面限制。

2.保外就医是发生在特定条件下的罪犯监外执行,对作为具保人的保外就医罪犯家属,司法解释中虽然有具体监督要求,却没有相应的违反监督所受到处罚的措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保证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对保证人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法律没有规定。根据《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的原则,无法对具保人定罪。再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不能同时提供保证人并交纳保证金。在实践中,提供保证人的多,交保证金的几乎没有。《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具保人应当具备管束和教育保外就医的能力,并有一定的经济条件,取保人资格由分安机关负责审查。取保人和对被取保人应当在《罪犯保外就医取保书》上签字”这条规定对取保人的“管束和教育能力”模糊不清,如何衡量没有统一标准,许多保证无责任感,不履行义务,未真正具到保证作用,在无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情况下,也没有经济处罚措施。致使保证人有名无实,形同虚设。

3.《刑法》规定了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的司法人员法律责任,却没有规定有关医务人员的法律责任。

(二)执法上的不足

1.监狱执行机关对罪犯的收押一般重视身体健康方面规定,而对罪犯社会危害性方面忽略较多。监狱是国家刑罚执行机关,按照《监狱法》有关规定,对交付执行的罪犯都要进行体格检查,为了减轻病犯在押量,对一些身患疾病,刑期又长,但是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罪犯,监狱也不轻易收押,而那些被退回的罪犯,因各方面原因看守所只好作保外就医处理,这样在客观上放纵了犯罪。

2.工作不细,责任不明确,缺乏相互协调。在办理保外就医工作中,只注重大的原则而忽视程序的规定,看守所只注重病情,怕死在所内,给工作带来诸多不必要的麻烦;法院则注重手续齐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保外就医条件,给保外就医工作带来了漏洞。如在复查中发现看守所在审查保证人条件上不细,使不具备保证人条件的人,为罪犯担当保证人,致使保外就医罪犯脱逃。

3.监管不到位,致使保外就医罪犯脱管。由于工作协调不好,对保外就医工作的司法解释理解不深,分工不明确,使有的工作都管,而有的工作又都没管。司发(1990)247号文件,关于罪犯保外就医执行方法第九条规定,“对批准保外就医的罪犯,监狱应当办理出监手续。进行教育,同时应将《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出所鉴定表》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及时送达罪犯家属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也就是说,这些工作应由看守所完成,而工作中是由人民法院完成,而有的又没有送达到罪犯居住地的派出所,使保外就医罪犯脱管、漏管。

4.监督方面的不足。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将批准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应当自接到通知起一个月内将书面意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审查。《监狱法》第二十六条也作了同样规定,由此可以看出人民检察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是事后监督,即当暂予监外执行下达后,检察机关才开展监督,由于是事后监督,当检察机关开始调查时,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已经离监,这必然使检察机关监督效果削弱,影响监督力度。对罪犯保外就医的审查,不仅仅要审查罪犯改造情况,更重要的是审查罪犯所患疾病是否达到保外就医条件。由于检察人员对医学知识掌握不多,对它的审查也只能是依据平时驻所掌握的病犯情况,听听监狱医生意见,或者依据指定医院的疾病诊断鉴定。因为地、市以下检察院没有医学鉴定机关设置。对于已决犯的保外就医问题可以按规定办理,可是在法院判决阶段的罪犯则无法处理。

二、如何做好保外就医工作

(一)完善立法

第一,法律上应当明确保外就医的统一性和平等性。第二,法律上应当明确规定具保人的义务以及违反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第三,法律上应当明确规定保外就医病情鉴定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第四,法律上应当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监督为事前监督或者同步监督。

(二)完善执行制度,严格执行法律

对保外就医工作即不能一味强调罪犯社会危害性,而忽略它的正确实施,也不能一味强调人道主义,而滥用保外就医制度,要保证监管机关严格执行保外就医的规定。第一,执行法律、打击犯罪。监狱是国家刑罚执行机关,对交付执行的罪犯进行体格检查,很有必要,对病情严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可以拒收,因必须作保外处理,面对一般病情,刑期又长,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罪犯,应于收监,真正做到打击犯罪。第二,明确责任,相互配合。要想做好保外就医工作,看守所要由狱医和一名所领导专人负责此项工作,按照司发(1990)247号文件对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工作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好罪犯保外就医前的一切准备工作,交联席会讨论,报法院审监庭审批后,将保外就医罪犯保外的手续交罪犯居住的当地公安机关。第三,要强化监管措施,完善管理制度。对于保外就医的罪犯,没有有效的监督,严格的管理,有可能造成重新危害社会的结果。因此,对于保外就医的罪犯,一方面看守所要把保外就医罪犯的有关材料及时交给当地公安机关,建立联系制度和保外就医罪犯管理档案,做好考查工作,另一方面看守所要定期对保外就医罪犯进行考核。同时监所科要定期监督看守所考核和当地公安机关建档考查情况。第四、要进一步完善保证制度。一方面由于保外就医罪犯保证人多为他们的家属,强化他们第一责任,加大处罚力度,对于保外就医的罪犯有很大约束,另一方面,发挥街道和村委会的作用,进行协管,可以促进他们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遵纪守法,不再危害社会。第五,实行双保制,实行经济制裁。法律规定,保人可以实行人保和财保,在现行对保证人没有法律约束的情况下,实行财保,交纳保证金,进行经济制裁,保外就医期满,没有违反规定,如数退还保证金,会制约保证人和被保人。

(三)完善法律监督

第一,将检察机关对保外就医工作由事后监督提至事前监督,保证检察机关有足够的监督时间。第二、严格审查,全程、同步跟踪。为了切实有效地进行监督,检察院驻所检察室应参与看守所提请的审查工作。到省政府指定医院做病情鉴定,由看守所、监所科、法院三家一同参加,做到心中有数,相互监督,确保真实可靠。做到全程同步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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