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愤在刑罚裁量中的影响

2009-01-06 10:14董金玲
法制与社会 2009年33期
关键词:司法独立司法公正

董金玲

摘要刑罚裁量是否要考虑民愤这一问题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一直存有争论。本文论述刑法学界两种互相对立的观点,并分析了民愤作为刑罚裁量的依据对刑事司法的正负价值。在坚持法治原则的的基础下,我们承认民愤作为刑罚裁量的依据之一,并建议采取相应的措施,以理性的态度对待民愤,避开其消极影响或将其消极影响降到最低限度,从而促进我国的刑事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

关键词民愤 刑罚裁量 司法独立 司法公正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345-02

恶意取款17.5万元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许霆改判为5年有期徒刑案,这是继刘涌案之后,国内媒体以及广大公众最为关注的又一起重大案件。从以前的刘涌案、佘祥林案、邱兴华案等案件到目前的许霆案中,都有一个共性的现象——就是民愤在其中均扮演了极为重要的角色。民愤与司法撞击“屡屡胜出”,这种不可低估的群体情绪对刑事司法过程的影响,迫使我们必须考量:在中国,民愤能否作为刑罚裁量的依据?承认民愤作为刑罚裁量的依据,我们应该如何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

一、民愤影响刑罚裁量的两种观点

何谓民愤?根据汉语词典的解释,民愤之“民”字,谓之平民、百姓、人民。而民愤则是指人民的愤恨。①而从我国现有的法律看,尚没有见到这个概念。在我国刑法学界中,对此问题一直存在着两种相互对立的看法。

(一)否定民愤是刑罚裁量的依据

该学说认为,首先,法律具有确定性,而民愤可能是虚假的、不确定的。民愤本身就是一个模糊而抽象的概念。如何衡量民愤的大小程度?按“民愤者”人数的多少,还是按“民愤者”表达民愤的不同方式?如果按“民愤者”人数的多少,那具体多少人才算上多数?谁也没办法将民愤量化处理,不确定性必然相伴而生。

其次,法律是客观的、理性的,稳定的,而民愤是主观的、情绪化的和非理性的。由于对案情的不了解,对恶性犯罪的恐惧,信息传播的失真、不完整,尤其是在定罪量刑时,民愤的大小要通过法官的主观评价,不同的法官对于民愤的判断结果可能存在很大的个体差异,若把民愤作为刑罚裁量的依据会导致同罪异罚、个案不公。

最后,把民愤的有无和大小作为量刑的依据,会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有悖于刑罚的目的。现代司法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犯罪分子的社会危害性只能从犯罪行为本身出发,而民愤作为一种“事实与法律”以外的因素,若承认民愤是刑罚裁量的依据,没有理论和法理上的依据,对犯罪分子产生不公,不利于法治社会的构建。

(二)肯定民愤作为刑罚裁量的依据之一

该学说认为,首先,民愤本身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司法必须体现民意才合理,因此审判中理所当然应该考虑民愤。正如“一项通行的法律,在一个国家,要由人民的多数来制定和最后采纳……这样的法律才是公道的法律。”②因此,这样的愤恨由于被大多数人所持有而获得了“正当性”,并既而获得作为刑罚裁量的依据之一的“正当性”。

其次,由于具有不证而明的正当性,民愤是广大民众的一种道德判断和价值观念。民愤的大小,体现在刑事领域里,民愤大者,社会危害性必然大,而社会危害性大的,在刑事立法上一般已经作了否定评价和严厉谴责。若法官遵循刑法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进行审判,结果应该与公众的道德判断相吻合的。

最后,民愤与刑罚的目的相一致。作为人民主权的国家,对于一些手段残忍、危害重大的犯罪,人民群众会感到对犯罪人“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刑罚不仅对罪犯、潜在的犯罪人和受害人有威慑作用,更可以提高大多数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自觉地抵制犯罪、同犯罪作斗争,从而促进刑罚威慑功能和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

而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法官通常将民愤视为酌定情节。而某些司法解释也为此提供了形式上的合法性,如《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84年6月15日)》之四将“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作为“应依法判处死刑”的条件。

二、在司法领域中应如何正确和理性的对待民愤

“一个理性的决策者,一个理性的立法者,对于民愤所不可避免含有的那些非理性成分,(我们)要给予高度警惕。”③民愤作为刑罚裁量中客观存在的因素,漠视、抵制它都是不科学的。在坚持无罪推定原则的前提之下,我们承认民愤作为刑罚裁量的依据之一。在坚持法治原则的的基础下,我们应该采取相应的措施,以理性的态度对待民愤,让民愤扬长避短、趋利避害,从而避开其消极影响或将其消极影响降到最低限度。

(一)规范传媒的报道,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

新闻媒体被称为“第四种权力”,其舆论监督被作为防止司法腐败的良药。但传媒应是在遵循客观真实性、公正性,遵守道德和法律,尊重他人权利的原则下充分满足和维护公民的知情权、表达自由权及批评建议权。在“刘涌案”中,从2000年7月案发到2003年刘涌被执行死刑,各路媒体对其报导从未停止过。然而大众传媒有关刘涌的报道却有失偏颇,更有人在文章指出:“如果罪孽深重的刘涌都可以不死,那死刑留给谁用?”不客观的描述,偏激的言辞激发了民众的愤怒情绪,引起了全国上下的关注。最高人民法院更是首开提审的先河,公开审理此案,并于2003年12月22日,判处刘涌死刑,立即执行。笔者建议:首先,新闻记者要具有一种清醒的“角色意识”,不要动辄以“包青天”自居,干预法院的审判活动;其次,要具有一种高度的自律意识,也就是在未审结之前尽量不作倾向性明显的报道或评论;不要片面地追求新闻的轰动效应,而是要更加注重舆论监督的实效;最后,要规范报道用语,不能毫无根据地对案件妄加评论,避免误导民众,形成所谓的“媒体审判”局面,影响司法公正。

(二)尊重公众的知情权,有条件考量民愤

我国的立法是通过民主程序产生,代表人民意志,司法也理应服务于人民,反映民众呼声。民愤是民意的一种表达方式,尊重民意是民主社会公民行使知情权和表达自由权的需要。在刘涌案中,刘涌从死刑改判为死缓的理由是公众普遍关心并且是有权利知道的,然而遗憾的是在终审认定上,法院使用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等很不严密的说法,在接受媒体的采访时,也始终没有从法律的立场给出权威解释,这客观上损害了公众的知情权,也导致了人们对审判公正性的怀疑。笔者认为,在公开审理的判决书结果中,应当对公众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满足公众的知情权,而不应仅仅以含糊的措辞敷衍过去。另外,司法实践中应在合理合法的限度内考量民愤。正如法学家罗杰·科特威尔所言:“当法律达到有准备地从民德中分离出来的程度时,法律就削弱了它本身的社会基础和权威,违背民德的法律就好像一堆废纸。”④民愤不仅对法院的司法裁判行为起到有力的监督和制约作用,而且由于民愤对犯罪的否定性反应,对遏制犯罪起了一定的作用。在合理合法的限度内考量民愤,对于促进我国法治化进程而言总体上是利大于弊的。

(三)完善我国司法体制,实现司法公正

1.提高法官专业素质

法官是“法律人”,亦是普通人。普通人是法官人性的侧面,法律人是法官理性的侧面。“法官不得屈从于容易激动的情感,不得屈从于含糊不清且未加规制的仁爱之心。”⑤但法官是生活在社会民众之中的普通人,其必然要受社会民众观念的影响。在刘涌、邱兴华等案件中,出现了比较具有中国特色的“专家论证”,这在西方是很少有的。因为在西方,很多法官的专业水平很高,甚至超过了很多教授学者们,但是,中国的现状是公检法机关的一些工作人员的专业水准不高,所以他们关键时刻经常依赖“专家论证”。无可否认,专家意见书可能对重大疑难案件具有的积极作用,然而司法机关这种行为不仅会影响法官的中立性,更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程序公正的实现。笔者认为,提高法官等司法人员的素质,除严格要求法律人员必须通过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外,法院也可采取培训、鼓励深造与法律院校加强交流等措施。同时,由于法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官情感不可避免地影响到案件的定罪量刑。法官只有在注重慎密法律逻辑的前提下,在事实和证据的框架内,才能考虑情理、情感等因素。只有这样,才能减少情感因素对定罪量刑活动的负面影响,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公平和正义。

2.坚持公开独立审判

英国有一句古老的法律谚语:“Justicemustnotonlybedone,butmustbeseentobedone.”(“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换句话来说,案件不仅要判断正确、公平,还应当让人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公开审判和独立审判作为现代法治国家司法活动的两个基本准则,对于实现和维护司法公正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公开审判意味着司法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允许公民旁听和记者采访报道,接受公众的舆论监督和传媒的新闻监督;独立审判则意味着司法具有相当的自主性,要求法官尽可能保持一种不偏不倚的中立态度,在审判活动尽可能排除情感因素以及外界非法律因素的干扰和介入。罗尔斯曾指出:审理必须公正和公开,但又不受公众的喧哗所控制。⑥因此,在对待公众关注的重大司法个案上,法院既要坚守审判的独立性和自主性,防止出现外界干扰导致定罪量刑的非理性,也要保持司法的开放性和回应性,从而做到妥善协调司法独立与舆论监督之间的冲突,真正实现独立、公正地审判。

3.完善人民陪审员制

我国法律很早已经规定人民陪审员制。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该制度在许多地方已名存实亡。然而“作为使人民实施统治的最有力手段的陪审制度,也是使人民学习统治的最有效手段。”⑦在“许霆案”发生后,尽管大家都知道原审法官是在依法断案,但又觉得这样断案太过残酷。媒体就曾引述西方国家的类似事件,典型如英国银行不仅不提出检控,而且“甘吃哑巴亏”,连损失也不去追回。这要归功于陪审制度这只看不见的手,在事件背后起到了根本指引作用。作为人民陪审员,他们的依循就是日常的是非标准、朴素的罪罚责任平衡。他们不拘泥于成文法,不仅不违背法的精神,恰恰契合了法的公共民主本质和社会正义底色。笔者建议通过许霆案,我国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在这些方面有较为成功的经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包括选任陪审员时严格把关,避免基于邻里乡亲、同学同事、老师好友等“熟人”担任陪审员;在法院所在地区已经不能公正审判时可以变更审判地点;当媒体报道可能使陪审员受偏见时可以隔离陪审员;另外也可以延期审理的办法以有效消除偏见的影响。这样,通过普通公民参与司法,潜移默化之中收到法律思维、方法以及语言的影响,既有利于民主对司法权滥用的防守,也有利于法治精神向社会的传播。

注释:

①罗竹风.汉语大词典(第六卷).上海:汉语大词典出版社.1994.1920,1430.

②[法]托克维尔著.董果良译.论美国的民主(下卷).北京:商务图书馆.2004.287,289,309.

③陈兴良.中国死刑检讨.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45-46.

④[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商务印书馆.1994.22.

⑤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

⑥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121.

⑦[法]托克维尔著.董果良译.论美国的民主(上卷).北京:商务图书馆.1988.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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