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建立前科消灭制度的探讨

2009-01-20 02:30
法制与社会 2009年31期
关键词:前科

黄 莎

摘要 前科消灭制度由于能够保障有前科者顺利回归社会而备受各国刑事立法的推崇,而这一制度在我国尚属于法律盲区。无限期存在的犯罪前科记录将对有前科者造成一系列法律上和社会上的消极影响,因此,在我国建立前科消灭制度是有重大意义的。本文将从我国现状,建立前科消灭制度的必要性以及具体构建方案等方面进行探讨。

关键词 前科 前科消灭 前科保密

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005-02

在保障人权的理念下,世界上许多国家纷纷在刑事立法中设立前科消灭制度,以对抗前科的不良后遗影响,我国却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中规定了前科报告制度。前科制度通过对有前科者某些资格进行限制和剥夺,防止他们再次犯罪,从而达到防卫社会的目的;但同时,无期限存在的前科记录将对当事人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被打上“犯罪人”烙印的他们由于法律地位和社会地位的降低,将很难回归社会。因此,在我国建立前科消灭制度是有重大意义的。

一、 我国对前科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其原因

(一)我国对前科制度的立法现状——前科报告制度

讨论前科消灭,必然要先界定前科。前科即定罪记录,是指曾经受过有罪宣告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事实。作为一个学理上的词汇,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没有专门对“前科”进行规定。但是,前科制度在我国却处于一种“用而不宣”的地位,最主要表现为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前科报告制度。

我国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中增加了关于前科报告的规定。《刑法》第100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很多学者认为此条规定实际上是建立了前科报告制度。

前科报告制度的设立是为了预防有前科者利用某种资格或便利条件再次犯罪,但其弊端亦不容忽视。审判与惩罚影响着有前科者的社会地位,前科报告更是使得此种作用复杂化。曾受过审判与惩罚的烙印将减少他们获得工作的机会,并使他们无法再在原来的社会阶层中继续呆下去。正如贝卡利亚所言:“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因为最容易和最持久地触动我们感觉的,与其说是一种强烈而暂时的运动,不如说是一些细小而反复的印象。”①前科记录的永久性存在,不仅不能有效地遏制犯罪,反而将违反其存在的初衷,矫枉过正,成为促进再次犯罪的反向力量。

(二)我国前科制度难以消灭的原因

短时间内在我国建立前科消灭制度非常困难,这与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是分不开的。传统文化使得公众对罪犯有着普遍的鄙视、仇恨心理。人们既希望监狱能够将每一个罪犯改造好,成为比普通公民更好的公民,却又对出狱者保持着一种冷漠甚至憎恨的态度。对曾经犯过罪的人消灭前科,使他们真正成为普通的公民,将会遭到大众的不解与反对。延续了几千年的重刑主义思想已经成为了人们无法绕开的情结。人们对犯罪的冷漠情绪竟不合逻辑地演变为对罪犯,对出狱者的极度怨恨情绪,社会排斥也因此而产生。公众本能地排斥有前科的人,无论是否改造成功,他们的价值观和行为模式都很难得到社会主流文化的认同。这种憎恨情绪在一定程度上或许可以对犯罪起到潜在的威慑作用,但是若超过了一定限制,将会导致真正的歧视,危及有前科者乃至其家人的生存安全,甚至使他们变为真正的反社会者。

此外,我国难以建立前科消灭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我国的刑罚标签根深蒂固。纵观我国刑罚演变史,可以发现,犯罪标签与中国的刑罚史几乎是寸步不离的。无论是在犯人脸、额、颧部刻字黥刑,宋元时期的“刺配”,还是残酷之极的各种肉刑,实际上都起到了一种刑罚标签的作用。在早已远离了肉刑的文明社会,人们惊叹于封建时期刑罚的严酷性,却又本能的对犯过罪的人保持着一种藐视的态度,终生难以消灭的前科记录在现代人的眼里存在得理所当然。不得不承认,人们在无意间给有前科的人贴上了刑罚的标签,标签观念影响着大众。

二、我国建立前科消灭制度的依据

(一)法律依据

刑罚的功能是通过惩罚犯罪,达到对其报应、谴责、改造、感化的目的,同时兼顾对被害人的安抚功能和对社会上一般人的预防、威慑功能。围绕前科事实所设置的所有对于有前科者的资格剥夺与权利限制,以及对后罪的定罪量刑可能性负面效应等刑事立法的规则,完全是以刑罚效果尚未最终确定而建立的一套评估体系,属于对刑罚改造后果的观察与评价制度。如果说前科制度的存在是以刑罚执行效果不确定为前提的,那么当刑罚效果被验证并获得司法机关的认可后,前科就应当消灭。如果通过刑罚执行,犯罪人已真诚悔过,人身危险性消除,那么对其实施刑罚的功能就已实现,前科记录就应当消灭。

监狱作为刑罚执行场所,主要是通过思想教育、知识教育、劳动改造、纪律强化等多种手段来对罪犯进行改造教育,最终消除犯罪人自身存在或潜在的致罪因素。但出狱人能否成功回归社会,不仅要看他在监狱服刑期间是否得到了良好的改造和矫正,是否真正消除了反社会意识,而且还要看,并且主要是看出狱人在出狱以后所处的社会环境。在理想的状态下,我们假设监狱行刑取得了较好的效果,犯罪人在出狱时已经得到了良好的改造,刑罚的功能得以实现。那么,对于他们重返社会予以保护更是显得尤其重要。②从一定意义上说,犯罪人和出狱人是真正的弱势群体,因为他们在重返社会后,往往会被打上“罪犯”的烙印,受到社会的歧视和排斥。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这样表述刑罚的存在:犯罪是禁止的恶,而刑罚同样也是恶,是必要的恶,是不得已的恶。因此,必须严格限制刑罚的使用,更不得随意扩大刑罚。在当代,刑罚的伟大就在于它所蕴涵的对罪犯的矫正价值。③当刑罚的矫正价值实现时,刑罚的后遗性效果——前科制度的无期限存在非但不能巩固和增强之前刑罚所取得的改造效果,反而会推动行为人实施更多、更严重的犯罪。可见,从刑罚功能实现的角度来看,建立前科消灭制度是很有必要的。

(二)现实依据——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开展

我国的司法实践已经开始对于未成年人的前科消灭有所涉及,并取得一定成果。据报道,17岁的四川彭州高中生刘某因在家自制火药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期1年执行。彭州市人民法院启动了《少年犯“前科消灭”试行方案》,刘某因此成为全国第一个污点不记入档案的少年犯,面临高考的他,前途也从此光明起来。对于未成年人的前科消灭,公众多保持支持、理解的态度。这一举措还引起了中央综治委的重视,曾专门派调研组到四川彭州市法院就“前科消灭”试行工作进行专题调研。

随着世界性的人权保障、预防犯罪等先进理念的引入,社区矫正、前科消灭等做法越来越受到法律界的青睐和关注。经过几年的实践,我国对前科消灭制度的建立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对犯轻罪的未成年人的前科予以消灭已成定局。在我国建立完善的前科消灭制度的条件正在日趋成熟,前科消灭将成为我国刑事立法的必然选择。

三、我国建立前科消灭制度的具体构建

(一)前科消灭的条件

1.时间条件。消灭前科应当经过一定的时间,即应存在法定的前科存续期间。确定消灭前科所需的时间应当考虑以下因素:原判罪名与刑期、我国的诉讼时效、我国关于累犯的构成时间规定、缓刑考验期等。从各国的立法来看,前科消灭所需的时间往往是与刑罚的轻重或者刑期的长短直接相对应的,我国可以予以借鉴。例如,对于过失犯罪而被判刑者,在刑罚执行完毕3年后,前科消灭;对于一般的故意犯罪,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前科消灭……当然,这只是笔者的简单设想,具体的时间设置需要一系列科学的评估与构建。但是,有一点是应当注意的,对于未成年人,为了使其早日摆脱前科的阴影,可以相应的缩短时间限制让他们早日回归社会。

2.实质条件。实质条件是指有前科者的悔改条件,这是影响前科能否消灭的重要条件之一。确已悔改是看他们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是否再犯新罪,如果行为人没有再犯新罪,就可以申请消除前科。对前科消灭的条件不宜要求过高,阻却前科消灭的实质条件应当只有再次故意犯罪。刑法作为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作为其他部门法的保护法,只能根据行为人是否故意犯罪来确定其人身危险性。如果用是否有一般的违法行为,或者用行为人是否有优良表现来考察其悔改程度是不公平的,也是难以操作的。笔者认为,表现良好或者作出重大贡献不应作为确定行为人是否悔改的实质条件,而是可以作为缩短前科消灭时间的奖励条件。

(二)前科消灭的程序与效力

符合前科消灭条件的人可以向对其做出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提起前科消灭的书面申请。法院在一定的期限内,考察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的前科消灭条件,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对其消灭前科的决定。申请主体应当是有前科者本人,对于未成年人也可由其监护人代为提出申请。

在法院决定撤销当事人的前科记录后,将会引起相应的消灭效果,这也是前科消灭的效力。前科一经消灭,罪、刑记录一并注销,行为人在法律上将被视为没有犯过罪,没有刑事记录的普通公民。被消灭前科的人即使再次犯罪,不会构成累犯和再犯;在对行为人量刑时,也不得再考虑其曾经犯过罪这一情节。在民事与行政领域,所有因为有前科而对行为人限制、剥夺的权利全部恢复,任何个人和团体不得对他们采取不公正待遇。

(三)关于前科存续期间的探讨

在法律规定的前科消灭期限到来之前,应该如何保护有前科者的权利?我认为应当建立前科保密制度。我国建立前科消灭制度后,刑法第100条规定的前科报告更是失去了意义。出于让有前科者更好回归社会的考虑,我国应当设立专门的档案管理机构。在前科存续期间,除司法机关外,任何人不得借阅、复制、摘抄行为人的犯罪记录档案。有前科者也没有在就业时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义务。前科保密可以为曾经犯过罪的人提供公平的社会环境,他们可以不受歧视,不受公共舆论的压力,能够和正常人一样通过自己的努力在社会上谋求立足之地。

四、结语

将前科消灭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立对于那些因为曾经的过错而承受一辈子不公正待遇的人来说意义是巨大的。现代刑罚的伟大价值在于“源于报应,表于惩罚,载于改造,止于自由。”我希望,无止境的刑罚后遗效果能够真正的止于自由;对有前科者及其家人的所有不公正待遇能够真正的止于自由。我知道,几千年沉积下来的重刑与“刑法标签”思想还需要相当长的时间才能退去,在我国全面的建立前科消灭制度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但是,随着国家对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高度关注,我仿佛看到了曙光。

注释:

①[意]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7页.

②何显宾.社区刑罚研究.群众出版社2005年版.第428页.

③张晶.正义试验.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4页.

参考文献:

[1]赵秉志.刑罚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于志刚.刑罚消灭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3]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廖斌.监禁刑现代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5]邱兴隆.关于惩罚的哲学——刑罚根据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6]杨再明、秦扬.犯罪学.四川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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