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受教育权

2009-02-04 05:36吴夏青
文艺生活·中旬刊 2009年7期
关键词:保障教育

吴夏青

摘要:接受教育的权利是每个公民应当享受的,然在我国,这种权利往往被人所忽视。本文通过一起案件,详细论述分析了公民理应享受接受教育的权利,并对如何保护公民的这种权利做出了建议。

关键词:齐玉苓案 教育 全力 保障

中图分类号:D9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09)20

案情回顾:齐玉苓和陈晓琪均曾系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学生。1990年齐玉苓通过了中专预选考试而取得了报考统招及委培的资格,而陈晓琪在中专预选考试中落选。同年齐玉苓被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录取,但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被陈晓琪冒领。陈晓琪以齐玉苓的名义到济宁市商业学校报到就读。1993年毕业后,陈晓琪继续以齐玉苓的名义被分配到中国银行滕州市支行工作。1999年齐玉苓在得知陈晓琪冒用其姓名上学并就业这一情况后,以陈晓琪及有管学校和单位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关于以侵害姓名权的手段俊害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权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贵任的批复》,认定:“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贵任。”2001年8月2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了终审判决。

受教育权是指公民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接受教育的机会和物质帮助,进入各种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科学文化知识的权利。受教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世界人权宣言》第26条规定:“(一)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教育应当免费,至少在初级和基本阶段应如此。初级教育应属义务性质。技术和职业教育应普遍设立。高等教育应根据成绩而对一切人平等开放。(二)教育的目的在于充分发展人的个性并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教育应促进各国、各种族或各宗教集团间的了解、容忍和友谊,并促进联合国维护和平的各项活动。(三)父母对其子女所应受的教育的种类,有优先选择的权利。”

我国宪法把受教育权作为权利和义务规定是1982年宪法继劳动权的规定后的又一创新。受教育不仅是公民的权利,同时也是公民的义务,尤其是家长的义务,所以修宪委员会会写上受教育既是权利也是义务的规定。

在我国,除了宪法,全国人大先后了《教育法》、《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教师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一列法律法规来保证公民宪法受教育权的实现。

当然对于这样一项宪法权利,法律也给了一定的限制。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是概括性、一般性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有权按照章程自主管理并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第43条规定受教育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所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高等教育法》也明确规定了高校享有“依法自主办学”“按照章程自主管理”和“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和处分的权利”。这两个法律均授予高校自主管理权,在一定条件下限制了学生学习机会的权利。此外,2005年教育部《普通高校管理规定》第54条规定了学校应当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具体条件,27条规定了学生应予退学的情形,这也强制性的使学生丧失在校学习的机会,改变了原有的学生和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限制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对于受教育权这样一种权利,由于其并没有具体化为普通法律法规上的权利,所以公民的这部分权利受到侵害时,由于法院没有具体的法律规范可以援引,而导致这些权利得不到切实有效的保护。所以如何让对受教育权这样的宪法权利进行保护就成为一个很重要的问题。齐玉苓案开创了法院保护公民依照宪法规定享有的基本权利的先河。但是最高院对于这一案件的批复也引起了很大的争议。蔡定剑在其所著《宪法精解》中提到:“公民的受教育权如果被政府侵害,会构成行政法上的侵权,导致行政诉讼。如果受到其他公民和社会组织的侵害,会构成民法的侵权,导致民事诉讼。如果这两种司法途径不能保护公民的受教育权,或者有关法律法规剥夺、侵犯公民的受教育权,才会构成对公民宪法上受教育权的侵害。”在他的理论分析下,最高院的批复将此案认定为宪法案是不恰当的。笔者看来,最高院在批复中将此案中受到侵犯的受教育权视为宪法上的公民基本权利,而并不是作为民事权利对待是正确的,这也是对受教育权的正确定性。但是,认定这样一种宪法权利遭受侵害后,依据什么对其赔偿也是个问题。虽然受教育权是一项宪法上的权利,但是在救济问题上涉及到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可以适用民事责任来解决。从齐玉苓案我们可以看出法院最后是判决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这也是一个创新之举。这样一种以民法的方法保护宪法上的基本权利的模式对将来公民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的赔偿有很大的指导意义。

参考文献:

[1]黄松有.宪法司法化及其意义.前沿法学.2002(9).

[2]蔡定剑.宪法精解.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版.

[3]耿言春.论宪法对公民受教育权的保护.中国优秀博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硕士).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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