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药等于酒精?

2009-02-26 08:18
驾驶者 2009年2期
关键词:正气水藿香陈先生

原 静

因认为自己只是服用了2瓶藿香正气水,而未实际饮酒,交警对其作出的处罚不当,陈先生将朝阳交通支队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对其做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日前,该案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陈先生的诉讼请求未获法院支持。

经过

据陈先生讲,自己当天只是在驾车返程途中因有些反胃含服了两支藿香正气水,并未饮酒;在其要求下民警先后对其进行了四次酒精检测,结果分别为45mg/100ml,0,0和22mg/100ml,检测结果相差迥异。陈先生表示,他是在民警循循善诱下在第一次检测结果单上签的字。陈先生认为,呼吸式酒精检测记录仪仅能说明呼气中酒精含量,不能说明血液酒精含量,更不能据以说明饮过酒;其在检测结果上签字,仅代表认可该次检测结果,不能代表认可饮酒;藿香正气水含有药用乙醇,含服后呼吸道中自然能检测出酒精,四次检测结果相差迥异足以说明是服用该药品的原因。此外,藿香正气水不属于国家管制药品,服用后不致影响驾车。故陈先生诉请法院判决撤销对其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去年7月4日0时05分,陈先生驾车行驶至朝阳区北苑路时被执勤民警拦住检查,经当场使用呼吸式酒精检测记录仪检测,结果为45mg/100ml。在陈先生对上述检测结果签字确认后,民警随即制作了《现场执法询问笔录》,陈先生表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且无需重检或抽血,后民警扣留了陈先生的机动车驾驶证。7月17日,陈先生到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队接受调查,亚运村队对其作出了暂扣3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对违法行为记6分。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先生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否定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明力,陈先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执勤民警有恣意执法、滥用职权的情形,同时,其本人也对检测记录及询问笔录中签字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表示对其提出的进行过四次检测及民警诱导其签字的主张难以采信。关于陈先生提出的呼吸式酒精检测记录仪仅能说明呼气中酒精含量,不能说明血液酒精含量,更不能据以说明饮过酒的意见,法院依法维持了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队对陈先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律师点评

依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阙值与检验》(GB19522-2004国家标准)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可换算成血液酒精含量值。本案中,执勤民警使用经检定合格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对陈先生体内酒精含量进行检测,陈先生亦认可该检测结果。该检测结果作为陈先生体内酒精含量的客观体现,能够据此认定陈先生存在饮酒驾车的行为。至于陈先生体内酒精的来源方式并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及《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阙值与检验》要求必须考察和说明的内容。因此,法院判决有据可依,但对于陈先生的诉讼意见,交管部门应充分重视,并保证在各执法环节上严格、谨慎、规范地依法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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