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失物回复请求权问题探析

2009-04-10 03:50李令庆
理论观察 2009年1期
关键词:遗失物善意取得

李令庆

[摘要]就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物权法》第107条作了否定性的规定,并赋予了原权利人有限的回复请求掇。该规定似乎来考虑到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做了“一刀切”的规制,这本身有失允当;另外,在立法价值选择上过夯她向原权利人的利益倾斜本身将可能损及交易之安全和迅捷。因此,立法应区务善意及恶意而为不同的规定,并对相关制度予以完善。

[关键词]遗失物;善意取得{回复请求权

[中图分类号]D91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2234(2009)01—0099—04

就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学界论述较多,各国的立法也各有不同。我国《物权法》对此则采多数国家立法例,原则上不承认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物粳法》第107条如是规定之:“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支付受让人所付出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该条在否认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的基础上,赋予了原权利人回复请求权。就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以及回复请求权的设置是否合理,笔者认为此有待商榷。因此,本文拟以此二者为考察对象,来探讨遗失物的回复请求权问题。

一、对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的反驳

就遗失物回复请求权的探讨,其前提是对回复请求权产生的追问,遗失物回复请求投产生的前提为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就此根基是否牢固,笔者不敢萄同。善意取得制度之本旨在于对善意第三人因信赖物权公示而基于公示物权的公信力,与动产之占有人或不动产的登记人所为之交易,法律赋予该行为以法律效力,善意第三人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当然取得所有权。由此可知,善意取得制度是对无权处分行为的例外规定。从这个意义上理解,一切无权处分行为都应受到善意取得这个例外规则的约束,而不管所处分之物为占有委托物还是占有脱离物抑或其他,善意第三人依法取得所有权亦当然可以抗辩原权利人的追及。然而立,法对此却否认遗失物的适用,并赋予原权利人以回复请求权,就该问题我们应从理论通说谈起。

(一)对理论通说的反驳

理论通说认为;动产脱离真正的所有人,而由让与人占有,这并非基于所有人的意思,亦是所有人所不愿意看到的,基于财产所有粳无论何时何地都有受到普遍的保护的价值,以及维护社会的财产归属秩序,原则上应使受让人不能取褥动产所有权。但是,所有人依其意思使让与人占有其物的,系由所有人自己创造了一个可使第三人信赖的状态,对交易安全产生危险,故应承担其动产被他人无权处分的不利益。基于占有委托物的场合,所有人并没有谨慎选择交易者,有过错,因故所有人应为自己过镄所生风险承担法律上的不利益,而于占有脱离物的场合,因无所有人之过错,因此应赋予其回复请求权,以对抗善意取得的强制性。

就此通说,笔者认为仅因有无所有人之意思表示而作为判断其有无过错,显失允当,诚然,遗失物并非基于所有人之意思表示而被他人占有,但这里所有人亦未尽合理的保管义务,其物遗失本身就有过错的因素,此其一;其二,保护物之所有者权益、维护物之归属秩序并非于占有脱离物场合显得尤为重要,甚或可基于此否定物之交易安全,于占有委托物的场合,我们亦应保护物之归属,可见无论在占有脱离物还是占有委托物的场合,维护物之归属秩序均同等重要。而善意取得制度并非对物之归属的静的安垒的全盘否定,其不过是对物之归属和物之交易的衡量,对权利所有与交易安全两种价值的权衡,对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进行对比而做出的价值选择,其不应因占有委托物之场合而优先保护物之交易安全,而于占有脱离物之情形却对物之归属情有独钟。同样的善意,同样的无权处分,于法律上却有不同的效果,立法在两种价值选择中忽左忽右、摇摆不定,这样只会造成秩序的混乱,社会的失范。因之,上述的通说理由并不充分。

(二)从法经济学角度的否认

诚然,亦有学者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对占有脱离物不适用善意取得予以阐释: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合法性基本上是建立在受让人征信成本高于权利人的防免成本,在占有脱离物的情况下,如适用善意取得,则权利人的防免成本高于受让人的征信成本,故占有脱离物仍应作为善意取得的例外。同时他认为,判断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应以“物权人是否容易向无权处分人或代其负责者追诉”为标准。这样的理论阐释可谓之理由充分,然而这种主观上的想当然却使该理论明显地带有主观色彩,毫无客观依据与评价的中立性。

当然其提出了“物投人是否容易向无权让与人或代其负责者追诉”的标准,就此标准,我们不妨以一例检验之。于遗失物的转让场合,从即成理论分析,遗失物受让人不可基于善意而取得所有权,原权利人可以请求回复,但于特定场合须支付受让人支出的费用(比如:通过拍卖或于具有经营资质的经营场所购得等等)此时受让人的征信成本相比较与占有委托物的场合并未发生变化,那么所有人的防免成本呢?其对已支出的费用仍得向遗失物的让与人请求邋偿,这种防免成本与原权人向占有委托物的让与人请求赔偿的成本并无大异,因故,在占有脱离物的场合,其防免成本同占有委托物的场合一样,亦低于当事人的征信成本,按照以上的理论于占有脱离物的场合亦应适用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已成为无权处分的例外,而立法却又在此基础上设定了遗失物的例外,这样只会导致立法的不确定性,人们丧失对法律的一般预期的同时,社会交易秩序亦变得混乱。

(三)制度层面的混乱

《物权法》第107条从制度层面赋予原权利人以回复请求权,显然否定了占有脱离物适用善意取得的可能。而依此种制度设计展开来予以分析,无论是占有脱离物还是占有委托物,物之受让人若均出自善意并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其他要件,其均应当然获得所有权,而立法却独将遗失物排除在外,赋予原权利人回复请求权,这样的制度设计只会使善意受让人于交易时不得不去追问交易标的物的真正权利人,并要查证其为占有委托物抑或占有脱离物,这样交易成本的增加势必会影响交易的迅捷,并危及交易的安全。当受让人基于善意而受让标的物时还须负担其被原权利人追及的潜在危险,征信成本的付出过巨显是有悖民法之精神的。众所周知,民法之本位已由权利本位向社会本位演变,民法之重心亦由确认物之归属关系向保护物之流转关系倾斜,在这样的太背景之下,立法的应然设计应在这个原则的统摄下展开,而非反其道而为之。立法已为无权处分之行为设置了善意取得的例外,却又在善意取得中设置占有脱离物的例外,故《物权法》第107条对遗失物的制度设计本身将立法者的尴尬显露无疑。

由上述分析,可以发现在制度抽象分析层面,无法给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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