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国际立法及其对中国的借鉴

2009-04-10 03:50
理论观察 2009年1期
关键词:法律保护

袁 曦

[摘要]随着民族意识的觉醒,越来越多的人们开始专注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问题。而且作为传统文化的一部分,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在国际上日益受到重视。在中国,相关法律也对此做出了规定,但这些还远远不够。我们应该从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国际立法中寻找对中国有利的保护之路。

[关键词]民间文学艺术;国际立法;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1207,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2234(2009)01—0141—02

前言,近年来,有主流文化输出地之称的美国好莱坞屡次将中国元素作为卖点推出大片,早期如迪斯尼公司出品的《花木兰》、近期的《功夫熊猫》、《功夫之王》以及马上要首映的《木乃伊3》均是以在我国耳熟能详的神话故事为背景。这一文化策略使得好莱坞在世界各地赚得盆满钵涨,而中国却陷入为他人作嫁衣裳的尴尬境地。该现象开始引起人们对本国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问题的思考。如何从法律的层面保护我国的民间文学艺术?笔者拟从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保护制度的国际立法中寻找答案。

一、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概念和定性

1,民间文学艺术的概念

民间文学艺术属于“传统知识”、“口头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畴,它是指由社会群体集体创作,或群体中具有传统技艺、反映该群体传统特征的个人创作并被群体认可,由该群体世代相传并不断发展的体现该群体生活历史、风俗习惯、环境地貌、心理特征的文学和艺术形式·具有极高的文化、经济和政治价值。

“民间文学艺术”这一概念首先出现在197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共同制定的《发展中国家突尼斯版权示范法》中。《突尼斯示范法》认为民间文学艺术是指“在某一国家领土范围内可认定由该国国民或种族群落创作的、代代相传并构成其传统文化遗产基本组成部分的全部文学、艺术与科学作品。”1977年《关于建立非洲知识产权组织班吉协定》则将民间文学艺术界定为“一切由非洲的居民团体所创作的、构成非洲文化遗产基础的、代代相传的文学、技术、科学、宗教、技术等领域的传统表现形式与作品。”

2,民间文学艺术的范围

综合各大国际组织相关立法。民间文学艺术应主要包括以下六大类:(1)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表达的文学作品,如故事、传说、寓言、叙事诗、编年史、神话等;(2)艺术风格与艺术产品。如舞蹈、音乐作品、舞蹈与音乐结合的作品、哑剧等,以手工或者以其他方式制作的造型艺术品、装饰品、建筑艺术风格等;(3)宗教传统仪式,如宗教典礼、宗教礼拜的地点、祭典礼服等l(4)传统教育的形式、传统体育、游戏,民间习俗等;(5)科学知识及作品。如传统医药品及诊疗法知识、物理、数学、天文方面的理论与实践知识,(6)技术知识及作品(如冶金、纺织技术知识、农业技术、狩猎、捕鱼技术知识)等。

3,民间文学艺术的性质

(1)主体的群体性:民间文学艺术的主体具有群体性的特征,往往表现为一个或几个民族、种群,或是一个或几个地域所共有的文化现象。所以从本质上讲,民间文学艺术的主体并非不特定,它是特定的群体。

(2)时间上的延缘性,民间文学艺术是经世代相传,世代延续,而逐步形成的,每一历史单元的人们在对民间文学艺术继承的基础上,都会融入本代人的独立意识,使其具有本历史单元特有的文化风格。

(3)艺术形式的多样性;民间文学艺术具有多种艺术形式,它不同于版权法所保护的口述、音乐、舞蹈、美术等作品,仅以一种艺术形式体现,它包含了这些艺术表现形式。

(4)具有浓厚的地域特色,民间文学艺术扎根于劳动人民之中,根源于劳动人民的生存空间、生活环境,当地的一草一术、一山一水,都可能渗透于民间艺术之中,脱离了这种地域环境,也就无所谓民间文学艺术。特有的地域风格培育了当地人相同或相似的审美情趣、心理特征、生活方式,当他们把这种文化底蕴直泄于艺术创造之中,也就有了民间变学艺术的地域性。

三、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的国际立法由来及现状

1,《伯尔尼公约》体系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是最早涉及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保护规定的国际公约。其第15条第4款规定:“(a)对于作品未曾出版,作者身份未详,但却有足够理由推定该作者系本联盟某成员国国民的情况。该成员国可自行以立法指定代表作者的主管当局,以便在各成员国中保护及行使作者的权利。(b)按本款作出上述指定的本联盟成员国。须以书面声明将此事通知总干事,详细开列被指定的主管当局的全部情况。总干事应将此声明立即通知本联盟所有其他成员国。”这是学界公认的世界上第一个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国际性条约,但该条款仅保护已形成“作品”的民间文学艺术,那些还没有被有形载体固定的表达则不在保护之列。因此,公约第15条之规定不能对民间文学艺术提供全面足够的保护。之后,《保护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都将民间文学艺术纳入了邻接权保护体系中。这对《伯尔尼公约》的保护是很好的补充。由于邻接权制度只能直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演绎人,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仍存在严重缺陷。

2,区域性国际公约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

为了对抗那些域外利用民间文学艺术赚钱却不给予其发源地人民任何回报的利用,一些不发达国家通过区域性国际条约的形式确立了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比较突出是《班吉协定》和《阿拉伯著作权公约》。前者是一部全面保护工业产权和版权的地区性公约,也是世界上第一个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保护的区域性国际条约。该协定附件7第46条规定受保护的客体为“一切由非洲的居民团体所创造的,构成非洲文化遗产基础的,代代相传的文学、艺术、科学、宗教、技术等领域的传统表现形式与产品。”后者于1981年在巴格达由阿拉伯第三次文化部长会议通过。

3,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立法活动

在知识产权领域内为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建立一个统一的国际标准一直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奋斗目标。1976年。两组织提出《发展中国家之突尼斯著作权横范法》。在泼法中专门规定了“本国民间创作的作品”的保护条款,并明确了保护民间写作的目的在于“防止对不同创作等文化遗产的不合理利用”。1982年,《保护民间文学表达、防止不正当利用与其它损害性行为国内法示范条款》获得通过。《示范条款》将民间文学艺术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体系之外,而给予各国自己决定选择适合本国实际的保护模式。在措辞上。也避免使用与著作权法有关的“作品”。而采取了“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一词。1985年,两组织又起草了《民间文学表达形式保护条约》草案。该草案主张对民间文学提供独立于版权之外的保护。联合国教科文

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立法活动,为实现民间文学艺术的国际保护开辟了道路。较之《伯尔尼公约》和《班吉协定》而言,又有很大的进步。

三、中国值得借鉴的经验

1,保护模式的选择

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模式之争实质上就集中在特殊权利保护与版权保护这两种模式的选择上。所谓版权保护模式就是将民间文学艺术作为版权法所规范的作品的一种,在版权制度中对其进行保护的模式。最初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保护时,许多国家都选择了版权保护模式。比如,《班吉协定》中将民间文学艺术视为一种特殊作品而规定了一些特别条款,主张在版权法体系中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保护。这种形式的法律保护是鉴于版权体系本身具有相当的包容性和发展性,鉴于民间文学艺术与版权客体之间的相似性,通过对版权制度的适当调整完全可以将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纳入版权体系之中。特殊权利保护模式是指将民间文学艺术与作品区分开来,根据民间文学艺术的特点,在版权体系之外构建一个新的法律保护体系。该观点认为民间文学艺术需要保护的不仅是具有版权特征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也需对尚未形成作品的其他民间文学艺术形式通过专利、技术秘密等加以全面保护。两组织立法中的《示范法》、《传统知识保护的政策目标及核心原则(草案)》等示范法规或草案都采用了这种保护模式。

我认为民间文学艺术的范围不仅仅局限于记录在载体上的“作品”也包括“表现形式”,传统的版权法律保护制度不足以完全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因此对于其的法律保护,应当根据其特殊性,给予综合考虑,形成以版权法为主体,多种法律法规如专利法、文物法等全面予以救济的法律保护体系。

2,权利主体的确定

民间文学艺术原生作品最初的创作者可能是个人,但随着历史的推移,在长期的流传过程中不断被人们加工、完善,逐渐成为某一地区、某一民族的群体作品,创作者的个性特征已无法体现,而只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因此,从理论上讲,原生作品的所有权和著作权应该属于产生这些作品的群体或民族,他们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事实上的主体。

3,保护期限的权衡

著作权的保护都涉及对作品的保护期限,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也不例外。目前各国对于著作权的保护期限长短不一。但都规定了最长年限。但是,民间文学艺术有其特殊性,其在流传的过程中已溶入了群体智慧,带有某个民族或群体的特征或风格,它往往经由几代人甚至十几代人努力,不断丰富和充实,如果保护期限太短则失去了意义。因此,我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期应规定为无限。

结语:民间文学艺术作为人类文明的瑰宝,具有无可比拟的文化、政治和经济价值。构建独立于版权体系法律保护手段符合国际立法趋势,这种立法模式能够最有效地保护我国的民间文学艺术资源。是相对较优的选择。但是,我们也要看到,有些关于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的国际上的立法成果并没有得到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认同。这需要我们继续努力。像国际法其他领域一样进行国际协调,使得各国各民族能够更好地为民间文学艺术提供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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