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农村人民调解机制的重构

2009-04-14 02:41徐天真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09年12期
关键词:调解员纠纷当事人

徐天真

摘 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是党在农村工作战略成功的关键,人民调解制度在保证基层社会稳定和谐方面发挥着不可磨灭的作用 ,笔者对目前我国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进行剖析,希望能够对此项制度的改进提供参考意见。

关键词:新农村人民调解保障

中图分类号:D638文献标识码:A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和农村改革的不断深化,农村的经济开始了飞速的发展,新的意识形态和价值观也逐渐渗透到农村传统的儒家思想和乡土观念中。然而,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利益关系错综复杂,各种新问题、新情况不断涌现,农村社会纠纷也呈现出内容复杂化、种类多元化和一果多因的特点。针对这一现象,许多法律人士提出要在农村建立“三位一体”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解决我国农村错综复杂的矛盾。在社会转型期的农村社会建设中,传统的人民调解制度由于其贴近农民的生活,具有灵活性和便捷性,在解决农村纠纷、稳定基层社会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必要组成部分。

一、人民调解机制的特殊作用

人民调解也称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是指纠纷当事人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以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为依据,通过弄清事实真相、评判是非曲直,对民间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耐心细致的说服劝导,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合理合法地解决纠纷的群众性自治活动。 它在解决农村家庭纠纷、邻里纠纷中长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被西方学者称之为“东方经验”。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相比,它有以下特殊作用:

(一)契合农民传统的价值观,能切实有效的解决纠纷。

外界新的价值观和世界观的渗入使得农民的权利和义务观发生了巨大变化。但在农村中,传统的儒家思想和家族观念在农民的思想意识中根深蒂固,人们非常看重“和气”、“情面”。儒家思想强调“中庸之道”忽视个人权利 ,追求整体的 “ 无讼 ” 、“ 和谐 ”状态。 碰到纠纷,人们首先想到的不是如何对簿公堂、付诸诉讼,而是期望通过道德感化、伦理说教的手段解决矛盾。人民调解制度鼓励合作,奉行“和为贵”的原则,强调纠纷双方将来关系的的发展,讲对话建立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之上。所以,从文化理念上来说,人民调解更符合农民的思维方式,能最大限度地做到情与法的融合。

(二)方式灵活、快捷有效,能有效的降低诉讼成本。

诉讼是解决纠纷的最终手段,但是诉讼也有着其自身无法克服的弱点——成本过高。首先:诉讼有着严格的程序,繁杂的手续,较之调解它要耗费更多的时间。其次:打官司要缴纳一定的咨询费、代理费、诉讼费、交通费以及由此产生的误工费。另外,由于司法系统的腐败,在一些情况下打官司成为关系之争、礼物之争,这又得耗费当事人大笔钱财。农村的大部分纠纷都属于小额标的的纠纷,如此昂贵的诉讼成本导致农民不敢诉讼,也不愿诉讼。人民调解的方式灵活,调解员可以在田间地头,当事人家里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解、说服、教育,能够现场解决矛盾且无需诉讼费用。

(三)村民自治的重要方式,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团结稳定。

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仅是农村纠纷的重要处理组织,而且是农村村民自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因为人民调解员来源于人民群众,通晓农村社会的人情世故,这就有别于行政官员和司法官员的身份,这种天然优势使其能够全面的了解矛盾,及时采取措施,防止矛盾激化,使纠纷在萌芽状态中就能得以化解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和团结,为我国新农村建设提供了良好的社会保障。

二、人民调解机制存在的问题

社会发展进入矛盾多发期,民间纠纷也呈现出和以往完全不同的特点。面对新形势下的民间纠纷,传统的人民调解工作,暴露出一些不适应之处:

(一)人民调解组织机构不健全问题。

由于受到人员、经费、自治水平等因素的制约,在很多农村基层,并没有建立有效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这一基层自治组织,更谈不上有系统的人民调解机构的设立了。有些地方即使设立了,也几乎没有发挥过调解纠纷的作用,形同虚设。长期以往,人民调解制度必定会丧失在农民心目中的公信力。

(二)人民调解范围不明确问题。

我国《宪法》第111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6条都规定了人民调解的对象是“民间纠纷”。什么是“民间纠纷”?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没有明确统一的答案。给基层的实践工作带来了许多不便和混乱。许多本来应该由法律调整的纠纷没有得到法律的调整,这无疑将会阻碍我国的法治化进程。

(三)调解结果公正性的问题。

首先,在农村这个熟人社会中,村民们对于村干部大都没有信任感可言,即使有了矛盾也不愿意找他们进行调解。因为出于对各自利益的考虑和人际关系的考虑,调解人员的中立性会极大动摇。其次,农村调解人员的文化素质普遍不高,没有经过专业的法律训练,对纠纷的认识程度不能达到法律的层面。这样的调解员队伍势必会影响调解的过程与结果的合法和合理性。

(四)调解结果执行难的问题。

我国的调解委员会没有强制执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仅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但是在实践中,大量的调解协议并不具有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容,那么其在解决纠纷方面的功效就要完全建立在纠纷当事人之间的道德自律基础上。即使具有民事权利内容,如果当事人不自觉履行,也只能按照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则进行民事诉讼。也就是说,这样的调解根本就没有解决矛盾,反而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

三、人民调解机制的完善

人民调解制度作为一种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其规模与成效是有目共睹的,其地位也是无庸置疑的。但是在社会转型时期的民间纠纷对人民调解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现行法律对人民调解制度的规定是不能够满足要求的,也越来越不相适应,所以重构人民调解机制势在必行。

(一)加快农村人民调解机构的建立。

人民调解机构是人民调解制度发挥解决纠纷功能的有效载体。在目前我国农村这种人力、财力均不足的情况下,人民调解机构的建立需要国家予以人力和物力上的支持以及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的进一步完善。

(二)进一步明确、拓展基层人民调解工作的范围。

首先,针对我国人民调解范围不明确,操作性不强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采用概括式加列举式的方法来确定民间纠纷的范围。一方面采用概括的方式从整体上规定人民调解的范围。另一方面采用列举式对常见的民间纠纷类型进行具体的列举,如:承包合同纠纷、生产经营性纠纷、婚姻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干群关系纠纷等。其次,为适应农村纠纷的新需求,笔者还认为应多元化拓展人民调解工作的范围。

(三)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加强,农村调解惯用的威信和习俗已经不能满足游戏解决纠纷的需求。因此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法律培训,全面提高调解队伍的整体素质。同时建立人民调解员考核制度,规定调解员在上岗前必须进过培训合格,持证上岗,每年还应定期参加业务培训。豑此外,政府财政应给予经费支持改善人民调解员的待遇,让人民调解员没有后顾之忧,能够更全身心地投入到调解工作中。

(四)提高调解协议的可执行力。

笔者认为调解协议和仲裁协议一样,具有合同的性质,理应对双方当事人都产生法律的约束力。人民调解制度可以借鉴仲裁制度的规定,规定法院可以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审查。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有争议时,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形式审查,并且最好实行一审终审,以发挥人民调解及时迅速地解决纠纷的作用,防止当事人缠诉。对于那些符合规定的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核准,产生与人民法院裁判同等的法律效力。如一方当事人不自觉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于审查不予核准的协议,告之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

注释:

严军兴.多元化农村纠纷处理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8年版.

费孝通.乡土中国.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王晓红.新农村建设条件下人民调解制度的重构.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2008 年第2 期.

张乾.新农村建设背景下的人民调解工作探析.山东省农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7年第6期.

张丹.略论农村人民调解制度.人大建设.2006年第 4期.

黎贇.我国农村社会中人民调解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华中师范大学硕士论文,20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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