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抵押权的效力

2009-05-14 08:02闫业婷
魅力中国 2009年32期
关键词:抵押物抵押权债权

闫业婷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992(2009)12-118-01

抵押权的效力问题是抵押制度的核心内容,抵押权是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法律制度的日益完善,如何正确认识和运用抵押权的效力,对指导司法实践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一、抵押权对所担保范围的效力

抵押权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可以就抵押担保的范围在抵押合同中约定。若没有明确约定的。可依法律的直接规定。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由此可见。抵押合同没有约定担保范围的,抵押合同的效力并不因此而受影响,即遵循“有约定按照约定,未约定按法定”的原则。

(一)主债权

主债权又称本债权,原债权,在借款合同中指借款本金。无论抵押合同中对其是否明确约定。都应当认为将主债权作为抵押担保的对象。担保合同中对担保债权未明确约定时。应推定抵押权及于所有的原债权及对抵押权效力所及的原债权的范围,应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来决定,依法进行登记的。主债权应以登记的债权进行变更时,应进行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抵押权在登记的范围内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二)利息

所谓利息,是由借款本金所生的孽息,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第一,抵押权所及利息必须为合法的利息,利息率不得超过法定利率的最高限额。超出部分无效,不得作为抵押担保的债权,应以法定最高利息限额为准。第二,抵押权效力及于利息债权所生的利息,利息的金额在抵押权经过登记的情况下,根据等级的利率和计息期计算。未登记的约定利息从我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来看,应当属于被担保的债权。第三,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迟延利息。所谓迟延利息,是指债务已届清偿期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而导致债务的履行迟延,在迟延期间发生的利息。《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明确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指由于实现抵押权而为的支出。此项费用,除当事人另行约定不归债务人负担外,当然包含于被担保债权范围内。主要表现为实现债权时的差旅费用、诉讼费用等。

二、抵押权对抵押物范围的效力。

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支配。实际是对抵押物交换价值的支配。抵押权人具有直接支配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权利。在债务人已届清偿期而没有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变卖抵押物而优先受偿。抵押权以其标的的物的全部和物上代位性担保债权的受偿。抵押权对抵押物的效力范围。在实务中应注意下列问题:

(一)从物

一般而言,从物附从于主物,依附于主物而存在。因此。民法上有“从物随主物”的原则,抵押物为主物时。除非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另有约定,从物也为担保债权受偿的标的物,抵押物有附属物,也同。从物是否为抵押权效力之所及。我国现行民法中没有相应规定,但《担保法》解释第63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抵押物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以下问题:第一,若从物在抵押权设定时为其他人所有,则对此项抵押物不发生效力。所有权人仍能就此物行使所有权。因为物之主从关系的成立以所有人对主物与从物都具有所有权为前期。若两物所有权人不同,则不能成立主从关系。抵押权设定后,也不能对此发生效力。第二。从物因抵押人正常的交易活动而从抵押物中分离凯。抵押物对已分离的从物不发生效力,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不得就从物行使追及权。第三,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协议排除抵押权对从物的效力。第四,对从物有作为独立物的登记时,若当事人未有其他约定。抵押权一般不及于该物。

(二)孽息

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之孽息。此为各国法律所承认。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债务履行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孽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孽息。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清偿法定孽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孽息。前款孽息应当先抵收孽息的费用。”

三、抵押权与租赁权的有关问题

(一)关于租赁权的有关问题

所谓租赁权,是指承租人依据租赁合同所取得的权利。即承租人依租赁合同约定方法对租赁物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之规定。说明了我国从立法角度上对租赁权的对抗效力予以确认,体现了“租赁权的物权化”。明确了“买卖不得击破租赁”的规则。租赁权具有对抗力。是租赁权物权化的具体体现。具体表现在:

第一,租赁权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对抗效力。

第二,对事实上侵害租赁权的第三人效力。当第三人事实上侵害租赁权时,承租人因取得租赁物的占有,得基于占有权行使对第三人主张排除妨害请求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三,租赁权的继续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明确规定租赁期不得超过20年,期限更新时。也不得超过20年。

第四,租赁权处分的可能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二)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关系问题

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关系,指一物之上抵押权与租赁权同时存在,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哪个权利效力优先的问题。抵押权和租赁权的关系有以下情形:

第一,租赁权发生在先,抵押权发生在后。租赁权对抗所有权,是在租赁权发生在先,物之新所有人产生在后。买主如果购买已经出租的财产,则必须承受继续租赁的负担。目的是为保护承租人的利益,维持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

第二,抵押权发生在先,租赁权发生在后。抵押人将抵押物设定抵押之后,其抵押物的物权仍归抵押人所有,抵押人依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抵押人完全可以在抵押物抵押期间将其抵押物出租,从而在抵押物上形成租赁权。

四、抵押权对抵押物转让的效力

当事人之间设定抵押的目的,在于担保主债权的实现,抵押物的占有和用益并不转移给抵押权人,因此,在没有特殊情况下。抵押权人对抵押人处分抵押物并无干涉必要。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作了明确规定。

第一,抵押权转让在程度上受到限制。

第二,抵押权转让在内容上受到限制。

第三。抵押权转让在后果上受到限制。

五、抵押权对抵押权人的效力

(一)保全抵押物的价值

主要表现在:第一,抵押物价值减少防止权。第二。恢复原状或增加担保请求权。第三,解除主债权合同。第四,行使损害请求权。

(二)抵押权的处分

抵押权的处分,原则上以债权的处分为前提。《担保法》第50条对抵押权的处分的从属性做了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六、抵押权的优先受偿力

抵押权依法成立,使得债权人成为抵押权人,在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可以通过变卖、拍卖或折价处分抵押物。并优先于没有抵押权的普通债权人获得清偿,没有抵押权的普通债权人则不能与之对抗。抵押权的优先受偿的效力是其物权优先债权的具体化,是抵押权的核心效力。

七、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

抵押权以其物上代位性对债权提供担保。即抵押权因为抵押物的灭失、毁损所取得之赔偿金或者对待给付,构成抵押物的代位物或者代替物,受抵押权效力的支配。关于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各国立法规定不尽相同。德国、瑞士民法将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归结为抵押权人所享有的法定债权质。日本民法则扩充了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之适用范围,承认抵押权效力及予抵押物因变卖、租赁、灭失或毁损而应受的金钱或其他物上。我国民法所承认的抵押权的物上代位,仅以抵押物灭失为适用条件,因抵押物灭失所得的赔偿金,为抵押物的代位物。

抵押权的效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运用,更好地解决经济交往中的诉讼问题,一直是有关人士探讨的焦点。希望通过上述七个方面对我国担保法的分析,达到更好地运用抵押权的效力,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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