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司法审判中的推问勘鞫及刑讯制度探寻

2009-06-16 08:11魏元旭
消费导刊 2009年10期
关键词:刑讯唐律长官

作者简介:魏元旭,1984年1月19日,男,大学本科,研究方向:法史研究,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一、推问勘鞫

(一)回避制度

宋朝在唐律基础上,为回避制度增加了一些新的内容。 第一,同年同科及第官员必须回避。真宗景德二年(1005年)下诏规定:“应差推勘、录问官,除同年同科目及第依元敕回避外,其同年不同科目者不得更有辞避。” 第二,籍贯回避。太宗至道元年(995年)下诏:“自今不得差京朝官往本乡里制勘勾当公事”,“其推勘官仍令御史台亦依此指挥”。第三,按发起诉人和缉捕人须回避,按发人一般指监司,缉捕人指巡检司、尉司官员。如果案件经审判证实是冤案,他们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所以,为了保证审判不受其它任何因素的影响,按发缉捕人员按必须回避,“词讼悉归之县”。如果县令、丞、主簿全缺,县尉也不得介入,由上级机关另外选派人员审断。第四,上下级或同级司法官之间的回避。同级包括录问官、检法官和审讯官,其有亲嫌关系的必须回避。此外,如犯人翻供须重审时,后审官和前审官不得有亲嫌关系。这一规定目的在于防止官官相护。

(二)长官亲审制

长官亲自审理案件,是从宋朝开始的。宋朝以前,刑案多由佐官或狱吏代审,长官只是签发有关的文书或判决书,临决时审问一下而已。这样,一来是威权下移,二来为奸吏擅行决罚大开方便之门。鉴于此,从宋初开始,逐渐确立了长官亲审制度。太宗时,首先恢复了长官亲临决罚罪人的制度。凡是徒罪以上,在执行之前,由长官亲自询问犯人是否服罪、有无翻供。仁宗即位后下诏,要求各级长官,“凡勘断公案,必须躬亲阅实,无令枉滥淹延”。徽宗时更明确规定:“州县亲听囚而使吏鞫审者,徒二年。”至此,县级长官亲自坐堂审判的制度初步形成并一直延续下来。

(三)据状如实审理

《刑统》承袭唐律,规定“诸鞫狱者,皆须依所告状鞫之。若本状之外别求他罪者,以故入人罪论。”但为了防止状外确有他罪而因此逃避法网,疏义中又解释说:“若因其告状,或应掩捕搜检,因而检得别罪者,亦得推之。”其监临主司于所部告状之外,知有别罪者,即须举牒别更纠论,不得因前告状而辄推鞫。若非监临之官,亦不得状外别举推勘。用以防止法官审讯时漫无限制、罗织周纳、陷人于罪。在以后的司法时间中,宋统治者根据特殊情况及当时社会的特点又有进一步的补充,主要表现在:第一,凡劫盗杀人重案,不受这条法律的限制。太宗端拱元年(988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兖州判官刘昌言:“窃见外州府推勘刑狱,多于禁人本状之外根勘他罪。欲乞今后除事该劫盗杀人须至根勘外,其余刑狱并不得状外勘事。”太宗诏从之。宋代阶级矛盾尖锐,这条规定显然是为了从重打击“劫盗”。除了这类案子外,其它仍严禁状外勘事。哲宗绍圣三年(1096年)正月十九日,刑部湖北提刑司周鼎所奏:“按例,鞫狱必据告者本章,非本章所指而蔓求他罪,以故入人罪坐之。比有司劾囚,囚茫然莫知所以被劾者;或自疏他过,奏请穷治,滋长奸狱,绝无爱利之风,与律意不合。”于是哲宗又下诏强调:“鞫狱请治状外事者,论如求他罪律。”第二,为保证州县审讯时能够据状如实勘鞫,宋统治者规定州县独立审讯,不许监司以私意强迫州县“禀受推鞫”。这点早有定法。徽宗又颁行《政和敕》,足见对这一问题的重视。中央一级的司法机构在审判活动中也不能受宰相指挥或皇帝圣旨的约束而不据状如实推鞫。真宗咸平五年(1002年)六月,规定御史台勘事不得奏援引圣旨及于中书取意,必须依案情秉公推鞫。这种在审判活动中放手让下级机关独立审讯的制度,有利于官吏据状依实结案,防止冤案的发生。

二、刑讯制度

《宋刑统·断狱律》沿用唐律规定,将刑讯条件定为:只有经过五听审察、验证之后,仍疑似不定者,犯人不承认才可拷讯。如果有证据证明,则直接以证据定罪,不必拷讯。

同唐律的规定一样,《宋刑统》有对品官、老幼、残疾不得刑讯的规定,但实际执行时多有突破。特别是制勘院等机构在审理品官犯罪案件时,经三次审问,仍不认罪,即可拷讯;后来,甚至不经三问,便直接拷讯。对于犯罪品官施用刑讯,实际是对品官法律特权的约束。

宋朝刑讯所有常行官杖,“长三尺五寸,大头阔不过寸,厚及小头不得过九分”,重量“勿过十五两”。徽宗时进一步规定:杖、笞刑具“不得留节目,亦不得钉肺及加筋胶之类,仍用官给火引”。在明确规定刑具规格的同时,也明确了刑具的制造权归官府。尽管统治者采取一些严惩酷吏、毁弃非法刑具等措施,但非法刑讯逼供的现象仍难以避免。到南宋理宗时,“掉柴”、“夹棒”、“脑箍”、“超棍”等种种酷刑数不胜数,致使“天下之狱不胜其酷”。

对于如何施行刑讯,宋朝比唐朝规定更加细致。宋太宗曾将唐朝的“长官同判”改为“官属共同讯问”,后因执行困难,由于雍熙三年(986年)下令规定:“诸州讯囚,不须众官共视,申长吏得判乃讯囚。”从此形成定制,将刑讯权牢牢掌握在长官手中。

关于施刑部位,《宋刑统·断狱律》规定:“决笞者腿、臀分受,决杖者背、腿、臀分受,须数等。拷讯者亦同。”对于违反规定拷囚致死的责任,宋朝对唐律补充道:“有挟情论法、枉打杀人者,宜科故杀罪。”并根据情节分为故意、过失两种情况。故意挟私情者,以故杀论,即处以斩刑。过失拷死无罪平人者,减故杀一等;拷死有罪人者,减故杀三等。这样,在处理这类犯罪时,故意与过失、因公或挟私就成为定罪的标准。宋朝不仅在法律上制裁拷囚致死的官吏,而且从仕途的发展上限制这类官吏,使之在这方面慎而又慎。此外,宋朝比唐律还有一个补充,就是对拷囚后死亡日限的规定。徽宗时规定,拷讯后以十日为限,限日内死亡则要追究拷讯官的责任。

三、结案

结案是将案件审问后的口供和各种证据进行整理,以便作为判决的依据。这一环节又被称为“结款”。“本贯会问”主要应用于徒以上重罪或涉及官荫的案件,包括三个内容:一是调查该犯人有无“官荫”特权;二是调查其是否具备“应留特丁”的条件;三是调查次人是否正在追捕的逃犯。因为这些事项关系到减免或加重刑罚。所以不能以犯人口供为言,而要通过实地调查才能确认。

上述形式要件具备后,需要书写供状,最后结款,又叫结正、穿款。对此,宋朝规定有详细程序。首先,在审讯犯人时,应让犯人亲自通写供状;不能书写者,则由典狱官代书,但书写完毕要向犯人读示。其次,犯人供后,官司集中所有审讯人员,根据犯人所书供状(又称“碎款”),整理抄录出一份条理清晰的“成款”(又称狱款),必须向再向犯人读示,详细辨认,并亲自画押。第三,结款必须依据囚犯所通原状如实条具,否则由监司纠察治罪。由于结款容易为贪官奸吏所利用,也容易受审判者主观认识左右,影响到案件材料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宁宗时规定了大辟犯人书写日历的办法,即正犯和干连证佐人各给一历,各自记下从入狱到审讯完毕所供言辞,勘官审问时也要就历书写,错字不许改动,只能圈记。历纸必须是上级机关预先印制。这样,既可作为结案依据,防止官吏作弊,也是上级机关随时检查结款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第四,重要案件还需摘抄成款要点,呈报上级审核,称“录本”或“结状”。太宗雍熙三年(986年),考虑到摘抄会给不法之吏流下可乘之机,要求大辟案全录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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