误解的冲突与虚幻的利益

2009-06-17 06:48
社会科学论坛 2009年10期
关键词:关系人顺位宣告

黄 忠

[内容摘要] 探讨一般利害关系人与失踪人近亲属在申请宣告死亡上的顺位问题纯粹是一种误解。宣告死亡之申请人顺位之核心争点应系于配偶和其他近亲属(主要是父母与子女)的利益衡量。但配偶的身份利益实际上却是虚幻的,故法律不能为保护虚幻的身份利益而不顾其他近亲属的现实财产利益。

[关 键 词] 宣告死亡;宣告失踪;申请人顺位;制度关联;利益衡量。

[作者简介] 黄忠,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师,在读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法学教学和研究。

一、问题与意义

死亡简单,悬念不简单。在宣告死亡制度中留给我们的“悬念”就更为复杂。本人近日就接到一起法院的咨询案件。案情简述如下:甲下落不明,留下财产5万元,后甲的父母和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宣告甲死亡,但甲的妻子乙提出为维系甲乙之间的婚姻关系,不愿宣告甲死亡。对此,法院应当作何决断?

由于对失踪人之利害关系人而言,申请或不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涉及重大利益,而不同的利害关系人,就其利益的权衡有所不同。因此,恰如本案所现:就是否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的问题,实践中常发生不同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意见冲突。例如,涉及感情问题,失踪人之配偶有可能较之其他人更不愿意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而涉及财产问题,则实际控制财产的人较之其他人当然有可能更不愿意申请宣告死亡。随着社会的发展,人口流动的频繁,失踪人也逐渐增多,申请宣告自然人死亡的案件也频繁发生。据报道,我国每天有3.09人被申请“宣告死亡”①。而在汶川大地震后,我国可能会出现大量申请宣告死亡的案件。由于宣告死亡的第一步就是要确定宣告死亡的申请人,因此本文就宣告死亡申请人顺位问题进行辨析无疑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②。

二、诸观点及其辨析

《民法通则》仅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人死亡,而没有规定利害关系人的范

围,更没有规定宣告死亡申请人彼此间的顺位。因而引发了理论和实务中对于宣告死亡申请人的顺位问题的不同认识。

一种理论认为,由于亲属的远近不同,因此不能视同一律,故在申请宣告死亡时应有其先后顺序。详言之,由于宣告有配偶的失踪人死亡,不仅关涉财产利益,而且还关涉身份利益,特别是婚姻利益。此项婚姻利益,不仅较财产利益优先,而且也较其他身份利益优先。故而应将配偶列入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之内,且应列为第一顺序。父母与子女,其身份利益仅次于配偶,故而应列为第二顺位。其他亲属,则统统列为第三顺位。亲属之外而有债的关系的人,则列为末位③。因此,前一顺序人未申请宣告死亡的,后一顺序人不得申请,但同一顺序不受影响④。这一认识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肯认:《民通意见》第26条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但是,上述认识却遭到诸多学者的强烈批评。梁慧星教授就曾指出,宣告死亡制度虽与宣告失踪制度颇为相似,但二者的立法目的截然不同。失踪宣告制度的规范目的在于保护失踪人利益免受损害,于失踪达到法定期间时依法宣告其为失踪人,并为其指定财产代管人,由财产代管人保护失踪人利益。宣告死亡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被宣告人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利害关系人在地位上一律平等,不因其为配偶、子女、父母抑或债权人、债务人而有先后之分。在法院宣告失踪人死亡后,其遗产之继承、债务之清偿,均有法律规定,而与由何人提出宣告死亡之申请无关。实际案件中,有的配偶基于感情或有其他不正当目的,不提出申请,致不能宣告失踪人为死亡人,使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害,这显然违背民法设立宣告死亡制度之立法目的。故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不得谓为正确之解释⑤。换言之,在申请死亡宣告上不应有顺序限制,以免前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基于感情或其他不正当目的不提出申请,致使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害⑥。

我认为,无顺序说的结论固值赞同,但其论证本身却不甚科学。实际上,就被宣告死亡人的近亲属与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利益冲突。申言之,若债权人是为了实现其债权,其实并非只能通过宣告死亡制度才能使其债权获得实现。详言之,当发生下落不明者的配偶、子女、父母或其他近亲属不愿意申请宣告死亡时,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于自身的财产利益(因为不是近亲属,故不可能存在人身利益)完全是可以通过宣告失踪制度来满足的。由于宣告失踪的申请人是无顺序限制的,并且依照《民通意见》第33条的规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拒绝支付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其他费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代管人列为被告,判决从代管财产中支付。”

尤其是考虑到宣告失踪在其申请条件和公告期上都要较宣告死亡宽松的多的实际情况⑦,我们可以肯定的是:在实际生活中,作为一般的债权人,其没有理由不去申请宣告失踪,反而要去选择更为复杂和耗时的宣告死亡制度来实现其债权的。所以,探讨一般利害关系人与失踪人近亲属在申请宣告死亡上的顺位问题纯粹是一种误解——因为一般利害关系人根本没有理由和必要去申请失踪人宣告死亡的。

应当说,宣告死亡之申请人顺位问题的争点不在于被宣告死亡人的近亲属与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而应系于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子女、父母三者间的利益平衡。事实上,在宣告死亡制度的设计上,其价值目标应是锁定于死亡人近亲属的利益维护上的,尤其是同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的配偶与父母、子女的利益上。因为按《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具有同样的效果。因此,被申请宣告死亡人的配偶与父母、子女三者会因死亡的宣告而产生继承的开始和身份关系的消灭。在前述案件中,甲一旦被宣告死亡,则甲与乙的婚姻关系随即终止;甲的财产开始进入继承程序,由乙、甲的父母和子女继承。

据此,我们很可能会依据身份利益(配偶身份)之于财产利益(财产继承)的优先性,而认为配偶当然应是第一顺位的申请人。所以当配偶为维持其婚姻关系而不愿意宣告死亡时其他人就一律不得申请。对此,有学者就特别指出,以现行法为前提,如果不赋予被申请人的配偶以优先序位,就意味着可以由其他人决定被申请人与其配偶之间的夫妻关系的存续,这是明显不妥当的。所以,从婚姻关系来说,当配偶不愿主张宣告死亡时,应当尊重其意愿,当然这里可能出现配偶的利益与利害关系人利益冲突的问题,但在宣告死亡问题上仍要特别尊重配偶的意愿⑧。

然而,我认为,主张配偶优先顺位的分析忽略了体系化的思考。事实上,在配偶与子女、父母的顺位问题上看似存在利益冲突:配偶基于维持婚姻关系而不愿意宣告死亡;子女、父母为了分割遗产而申请宣告死亡。但问题的关键在于配偶的身份利益却是虚幻的,事实上并不存在。

首先,配偶的身份利益是以被宣告死亡人仍未死亡为前提的。申言之,如果被宣告死亡人事实上已经死亡,那要继续维持配偶的身份利益显然无任何价值和必要。在宣告死亡制度中,虽然被宣告死亡之人有可能并未死亡,但在其生还之前,其“并未死亡”仅为假定而决不可能成为法律上所确认的事实。相反,法律应当是推定其实际上已经死亡。当然,基于人的保护之需要,对此种现实性极小的未死亡假定,法律也应当予以重视并设置特殊情形下的补救措施(即宣告死亡的撤消)。但无论如何,被宣告死亡人未死亡的假定根本不就应成为法律设计宣告死亡制度的基点。否则,如果认为被宣告死亡之人尚未死亡,那按照逻辑就不应当宣告其死亡。申言之,宣告死亡的逻辑前提就是被宣告之人已经在法律上死亡,除非该宣告被撤消。既然宣告死亡的前提系于被宣告人已死亡的事实,因此,也就无必要在法律上继续维持配偶的身份利益。

其次,更应注意的是,在宣告死亡对配偶的婚姻关系的效果问题上,《民通意见》第36条的规定是:“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时,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其配偶再婚以及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据此可知,在本案中,如果甲未在事实上死亡,则乙要想维持其婚姻关系与甲是否被宣告死亡并不存在必然联系。毋宁说,乙与甲之间的婚姻关系的维持是以下面两个事实为基础的:(1)配偶的重新出现;(2)配偶没有结婚或结婚后又离婚并且同意复婚。

换言之,在本案中,如果甲在乙的有生之年都未再出现,那乙所谓的要维持二者的婚姻关系显然就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因而,乙所谓的维持婚姻关系的理由只能是寄希望与甲的重新出现,而一旦甲重新出现,则二者婚姻关系的维持(或恢复)就完全寄希望于乙自身了——如果其仍没有结婚,则婚姻关系自动恢复;即使其已再婚,那也可以通过离婚和复婚手续而将婚姻关系恢复。因此可以认定:乙所谓的维持婚姻关系的理由实际上并不存在——婚姻关系的维持主要是依赖于配偶自身的意志。既然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在法律上根本就不存在任何身份利益,因此也就没有必要赋予其优先顺序地位了。所以说,虽然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都属于法律所要关注的对象,但在宣告死亡的制度设计上,对于身份关系则完全没有必要予以考虑。

相反,如果由于配偶的不同意申请宣告死亡,则失踪人长期不能被宣告死亡,这反而会造成财产关系长期不能稳定,继承人不能发生继承,遗产不能分割的问题。这一局面对于利害关系人的损害显然是很大的。因此法律没有理由厚此薄彼,将配偶“虚幻”的身份利益置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现实利益之上。

事实上,在现代社会,传统的家庭伦理观念已逐渐被淘汰,依法主张权利(包括继承权)非为不道德之事。为此,将失踪人之全体利害关系人视为具有同等地位,均得自行提出宣告死亡之申请,不受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同意见的阻碍,应当是有社会伦理基础的⑨。而且,随着我国经济生活的发展,如将宣告失踪人死亡之权利实际操纵于配偶一人之手,则不免有损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比如在以前的司法实务中我们还遇到了这样的案件:一位失踪数年的工人,因其配偶不愿宣告死亡,从而长期领用退休金和各种福利。由于,在这种情况下,单位是无法通过宣告失踪来解除其义务的,因此我们认为,此时该失踪人的单位就有权提起宣告死亡的申请。

三、结论

通过上文论证,可以看出,在申请宣告死亡问题上,利害关系人的顺位都应是相同的。实际上,惟有赋予各利害当事人以同顺位的地位,方能使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得到切实保护。所以,我们建议《民法典》在宣告死亡问题上,应当正面规定:宣告死亡的申请人之间无顺位的限制。

(本文系2007年度西南政法大学校级教育教研青年课题项目“民法学教材改革”的一项研究成果。课题组编号:200070904)

注释:

①《我国每天有3.09人被申请“宣告死亡”》,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5-08/24/content_3398010.htm。

②新近发生在云南的儿媳和公公就失踪人潘某宣告死亡的案件,还惊动了最高人民法院。参见“富翁失踪7年是否宣告死亡,儿媳公公怒上法庭”,载《婚姻与家庭》2008年第5期。

③张俊浩:《民法学原理》第104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④马 原:《中国民法教程》第64-65页,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

⑤梁慧星:《民法总论》第124页,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⑥余能斌、马俊驹:《现代民法学》第94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魏振瀛:《民法学》第60-61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⑦参见《民法通则》第20条、第23条,《民事诉讼法》第166条、第168条。

⑧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第359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⑨尹 田:《民事主体制度与立法研究》第79页,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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