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建构刑事和解机制的必要性

2009-07-02 05:19
经济研究导刊 2009年27期
关键词:刑事和解人权保障

张 薇

摘要: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模式,适应人权保障和公权力限制的历史潮流,刑事和解机制的构建也契合当前纠纷解决的实践要求,因此,在中国构建刑事和解机制具有必要性。

关键词:刑事和解;人权保障;权利限制;纠纷解决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27-0230-02

一、刑事和解是刑事司法人权保障的趋势

1.刑事和解机制有利于被害人的人权保障。在传统的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人权没有受到应有的关注。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了被害人一定的法律地位和权利,如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权、鉴定结论知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权、参与庭审权、申请检察机关抗诉权等,但其现实的兑现程度比较低,被害人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被虚置。而刑事和解制度强调被害人的主体性和被害人权益保护的重要性,使其不仅能够参与刑事诉讼,而且能够对刑事冲突的解决发挥主导作用。从而能够全面保护被害人包括平等权在内的诸多人权。刑事和解制度还有利于被害人正常生活状态的恢复。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后,在精神上也往往受到了伤害。其中的重要原因之一是不理解自己为何被害,缺少沟通。现代性的维护者德国著名学者哈贝马斯提出了沟通行动理论,认为现代西方社会是一个沟通行动不合理而工具行动合理化的社会,应当用沟通理性来代替工具理性。哈贝马斯认为沟通行动理论的哲学基础实现了从知识范式向理解范式、从“以主体为中心的理性”向“沟通理性”的转变[2]。在刑事和解过程中,让加害人和其他参与人一起听取被害人的被害体验,一方面是让被害人的恐惧、怨恨等不良情绪在和解过程中通过沟通得到宣泄。另一方面,也可以让加害人在被害者叙说过程中进行与被害者的互动交流,得以沟通思想,诚恳地向受害人认罪悔罪并积极补偿被害人受到的物质性损失和精神损失,以得到被害者的宽恕和谅解,真正使社会冲突得到平抑。

2.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加害人的人权保障。首先,从犯罪论的角度看,刑事和解对加害人采取谅解的态度,没有把犯罪完全归咎于行为人。犯罪产生的原因是复杂的,既有社会的因素,也有自然的因素;既有被害人的原因,也有加害人的原因。①新社会防卫运动的代表法国学者安塞尔主张非刑事化的思想,即实行过时罪名非犯罪化、非刑罚化、犯罪预防社会化以及刑事案件受害人化(指对刑事案件首先弄清楚所受损失,作出估价,并责令加害人或社会专门组织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安塞尔认为,当前严重暴力犯罪增加的原因主要是个人尤其是青年人得不到任何真正对话的机会,寻找不到他人的谅解或理解,因而失望之极所致。而刑事和解为加害人提供了对话的机会,可以寻求被害人的谅解,有利于其自身罪行的矫正。其次,从刑罚论的角度看,刑事和解有利于加害人获得矫正。在传统报应性司法中,“加害人很少有机会理解或者面对他们的罪行对他人的真正影响,很少能够将被害人也看作是人,而不是虐待的目标和客体。”[3]通过刑事和解,如果加害人能真诚悔罪,那么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也将大大减小甚至消失,刑罚的个别预防目的也能得以实现。此外,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大多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对社会的危害不大;而短期自由刑的弊端诸多,监禁的后果往往是国家劳民伤财而效果微乎其微,有时甚至适得其反。第三,从社会和谐的角度看,刑事和解有利于加害人回归社会。刑事古典学派理性地构建了保障加害人权利的客观主义刑法理论。刑事实证学派则表现出激进和务实的立场,认为加害人是刑事司法制度的被害者,主张他们有复归社会的权利,并倡导了一系列的处遇,如缓刑、假释、保安处分等。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长期被忽视的人权保障引起了人们的普遍关注。适应人权发展的形势,在意大利学者格拉马蒂卡的倡导下,社会防卫运动产生了。格拉马蒂卡认为,社会防卫不应该只是为了保障市民人身、财产等安全这一客观目的,更重要、更本质的目的是“改善那些反社会的人”,使之回归社会。他不赞成国家总是把自己看成刑罚权主体,他认为,国家应该首先负起使个人向善,使反社会的人重新社会化的义务[4]。

3.刑事和解有利于其他受犯罪影响人员的人权保障。在传统刑事司法中,被害人的权益常常都得不到切实保障,跟犯罪有关的其他人员的人权保障问题更是无从谈起。西方刑事和解相关理论认为,犯罪行为不仅对被害人,同时也对被害人家属,加害人家属,社区成员等相关人员都产生了不利影响,因而应当通过所有与犯罪相关人员的参与来共同解决犯罪问题,共同探讨如何使各方都恢复到被犯罪侵害前的状态。因此,受犯罪影响的各方,包括加害人家属、受害人家属、社区代表、加害人单位代表、受害人单位代表等人员都可以参与刑事和解会议,表达自己的意见,发表自己对犯罪问题的见解。刑事和解程序为个人参与司法活动提供了条件,通过参与刑事和解程序,就犯罪问题发表看法等形式,使受犯罪行为影响的成员都有机会参与案件的处理,让由于犯罪行为的发生而遭受的伤害得以恢复。刑事和解其他参与人员的人权保障就在参与程序、表达意见等形式中得到了切实体现。

二、刑事和解是刑事司法权力限制的要求

1.对公权力的限制是刑事司法发展的内在规律。限制公权力与保障私权利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在刑事司法领域,公权利的扩张必然导致私权利的萎缩,而私权利的张扬也以对公权力的约束为前提。刑事司法作为一种冲突解决装置和权力运行方式,是要“维护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乃至一切权力)之间的平衡,并在这种平衡的动态性的维护中既对公权力的恣意予以扼制,又对来自个人权利的滥用倾向加以限制。”[5]当然,刑事司法领域公权力与私权利的此消彼长取决于一国政治、经济、文化、观念等诸多因素形成的合力。从传统社会到现代社会,刑事司法领域的公权力发展大致沿循了“从扩张逐步走向制约”的轨迹[6],刑事司法日益展现出其人性化关怀,加害人与受害人的权益保障越来越受到重视。在刑事司法领域,“国家权力如同一把双刃刀,适度并以适当的方式介入对犯罪的处理具有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功效,而过度或以不适当的方式介入则可能成为侵犯人权,甚至动摇秩序的重要来源。”[6]

2.刑事和解是限制国家公权力的有效机制。刑事和解排斥处理犯罪问题时的司法专断,提倡司法职能的有限性,主张让受犯罪影响的各方,包括加害人及其家属、受害人及其家属以及其他受犯影响的人员都参与到犯罪的处理过程之中,进一步扩大刑事纠纷解决的合意性。首先,刑事和解能在实体处分上对公权力形成一定的限制。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受害人的诉求与谅解成为了对加害人定罪处刑的重要考量依据,从而排除了司法机关的独断专行,在实体裁量上对司法机关的公权力行使形成了一定的制约。其次,刑事和解能在程序上规范公权力的运行,限制公权力的恣意。刑事和解通过规范化的程序运作,将受犯罪影响的各方主体,包括加害人、受害人、双方的家属、社区的代表等都吸纳到犯罪处理的过程之中。

三、刑事和解是刑事纠纷解决实践的选择

1.传统刑事司法在纠纷解决实践中的困境。由于中国社会长期奉行国家为本位的社会结构模式,因而在刑事犯罪的处理上,一向奉行以国家公诉为标志的刑事司法模式和以监禁刑为主导的刑罚制度,即使是对于一些个人侵犯色彩浓重、对国家与社会危害不大的犯罪,也基本是由国家垄断追诉权。这一司法模式和刑罚制度的客观社会效果究竟如何?刑事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正进行着深刻的反思和检研。但熟悉刑事司法的人们就这一点已基本形成共识,那就是随着中国社会的急剧转型,犯罪率激增;尽管我们一再地提出“严打”政策,并不断地要求“从重、从快、从严”,但事实上我们并没从根本上扭转犯罪的上升趋势。司法机关面临的工作压力日益沉重,司法资源严重短缺,监狱等羁押场所人满为患,国家用于罪犯改造的财政支出捉襟见肘。刑事司法实践证明,中国传统的以国家起诉为标志的刑事司法模式和以监禁刑为主的刑罚制度不但不能完全胜任与犯罪作斗争的多元需要,而且还存在着诸多弊端,对于当前多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而言尤为如此。

2.刑事和解能有效应对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困境。刑事和解机制在降低司法成本,完善刑事纠纷解决效果,提高司法效率方面具有天然的优势。首先,刑事和解提高了司法机关解决刑事纠纷的效率。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需要面对大量的轻微刑事案件,而司法机关的人力、财力、物力毕竟有限,刑事和解能使某些案件的处理绕开起诉、审判程序,快速、合法、有效地解决大量轻微案件的责任归属问题,使司法机关可以合理配置资源,重点处置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从而全面提高诉讼效率。其次,刑事和解在提高司法效率的同时也能更好的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效果。刑事和解鼓励加害人主动承担责任,促使加害人更清醒的认识到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刑事和解的过程本身就是对加害人的矫正与改造;同时,刑事和解也可能使加害人减轻或免于监禁刑罚,减少了“交叉感染”的可能;此外,刑事和解的处理结果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犯罪标签”所产生的不利影响,大大降低了加害人重新犯罪的可能。第三,刑事和解的纠纷处理方式更能体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兼顾刑事纠纷解决的综合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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