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英浮动抵押制度比较分析

2009-07-02 09:50焦正国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3期
关键词:抵押权人抵押物抵押权

焦正国

摘要我国《物权法》规定的浮动抵押制度与英国浮动抵押制度相比,在制度运行机制方面存在诸多不同,本文在对此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就完善我国浮动抵押制度提出了相关建议。

关键词浮动抵押物权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56-01

一、 浮动抵押的概念和特征

浮动抵押指抵押人在其现在和将来所有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上设定的抵押,在抵押权实行之前,抵押人对抵押财产享有在正常经营中的自由处分权。

其特征:

第一,抵押标的具有广泛性、集合性,涵盖现存及将来取得的土地、房屋、生产设备、存货、应收账款、知识产权等为企业经营所需的各类财产。

第二,抵押标的具有浮动性,属抵押标的范围的财产外流后,不受抵押权追及,流入财产当然进入抵押权效力范围,直至发生法定或约定情形,浮动抵押变为固定抵押。

第三,抵押人享有在正常经营中对抵押财产的自由处分权,这种权利几乎具有所有权的所有权能。

第四,浮动抵押具有转化性,即因法定或约定情形出现,抵押人丧失在正常经营中自由处分抵押财产的权利,原本变动不居的抵押财产变成固定抵押物,此过程被称为“确定”或“结晶”。

二、 中英浮动抵押制度运行机制的比较分析

(一)浮动抵押人的主体资格

1.英国法中,浮动抵押人为公司,因公司受资本三原则(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的制约,降低了抵押财产浮动性致抵押权人担保利益受损的风险。

2.我国浮动抵押的设立主体为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如此规定是为解决中小企业和农民贷款难问题,也显示出立法者致力于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和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二)浮动抵押的抵押物范围

1.英国浮动抵押的抵押物涵盖了土地、建筑物等不动产及相关权益,生产设备、存货等动产及其相关权益,知识产权、商誉等无形资产,应收账款及未来收益等公司经营所需的各类财产。

2.我国浮动抵押的抵押物为现有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根据担保物上代位性的法理和《物权法》第174条,抵押期间,抵押财产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或者其他原因毁损、灭失时,抵押人所获得的损害赔偿金;抵押人对抵押财产投保的,因保险事故发生而致使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时,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抵押财产被国家征收时,抵押人从国家处得到的补偿金均将作为抵押财产的代位物而自动进入抵押标的范围。

(三)浮动抵押的确定

1.英国法上浮动抵押确定的事由:清算,包括法院作出清算令或公司决议清算;抵押权人占有抵押物;指定接管人,包括抵押权人指定接管人或法院依债权人申请指定接管人;自动确定条款,即当事人在浮动抵押协议中约定的确定事由。

2.《物权法》规定,抵押财产确定的事由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四)浮动抵押的实现

1.英国浮动抵押实现方式中最典型且最能反映浮动抵押制度优势的是接管人制度,即依协议约定或法院命令任命接管人,为抵押权人利益经营抵押公司或出售抵押财产。如此规定因当事人常以公司全部财产设定浮动抵押,实现过程中涉及清算、破产等问题。

2.《物权法》未规定浮动抵押异于一般抵押的实现方式,依物权法定原则,其实现遵从第195条规定,即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之所以未规定接管人,是受制于浮动抵押标的物的有限性,没有其适用基础。

三、完善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社会信用体系

信用得到恪守仅依靠脆弱的道德内在调节远远不够,更为重要和关键的是强有力的制度外在约束。

1.建立信用评价机构,与工商、税务、法院等信息共享,使评价结果严谨可信。

2.制定科学的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将财务状况、竞争能力、信贷、纳税、合同履行、产品质量、涉诉记录等纳入指标范围,激励企业努力经营,提升信用水平。

3.建立信用信息披露和失信惩戒机制,使信用不良者受惩从而约束企业行为、规避交易风险。

4.与国外先进信用评级制度接轨,使国内信用评价结果的认可度拓展至国际范围,有助企业境外融资。

(二)浮动抵押与应收账款质押配套运用

我国浮动抵押的抵押物中,生产设备短时间内一般不会更新换代,存在实物磨损和价值贬值;原材料和半成品相对于产成品价值低廉、变现性差且流动性强;产品经出售其价值通常以应收账款的形式存在。因此,仅凭浮动抵押不能确保债权人债权获得清偿。

应收账款指债权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获得的要求债务人付款的权利,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物权法》第228条已做出相关规定。以应收账款质押配套浮动抵押运用,有助于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三)完善浮动抵押权人的权利保障机制

立法应赋予浮动抵押权人如下权利:

1.质疑权,指抵押人应适时向抵押权人汇报经营情况,抵押权人如认为有逾越“日常生产经营”情形的,可向抵押人提出质疑,抵押人应及时提出答辩。质疑权的设定有助于抵押权人进行有效监督。

2.撤销权,指抵押人如有下列行为,抵押权人可向法院申请撤销:非为企业存续目的处分抵押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出售抵押财产;隐匿、转移抵押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抵押财产,侵害抵押权人利益;其他恶意行为,致使抵押权人担保利益有受损之虞的。撤销权是质疑权的自然延伸和必然结论,没有撤销权,质疑权就会失去实际意义;而没有质疑权,撤销权就会失去存在基础。

3.代位追偿权,指浮动抵押确定后,抵押人怠于行使属抵押物范围的到期债权时,抵押权人可代抵押人追偿。

参考文献: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陈本寒.财团抵押、浮动抵押与我国企业担保制度的完善.现代法学.1998(4).

[3]关涛.浮动抵押刍议.法学论坛.2007(3).

[4]韩艳.论浮动抵押中抵押权人利益之保障.重庆工学院学报.20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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