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隐蔽作证制度

2009-07-05 07:38由海燕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期
关键词:出庭作证出庭证人

由海燕

摘要我国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率低已经成为制约我国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问题。鉴于此,学术界和实务界都纷纷献计臻于解决,引入隐蔽作证制度也为其中之重要因素。隐蔽作证制度是国际公认的对证人保护的一种重要措施,在我国现行法中没有规定,是许多法学家认同的诉讼改革的一种尝试,对于解决我国证人出庭率低有积极的改善作用。

关键词隐蔽作证证人必要性

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056-02

法学家安扬.维辛斯基曾说“证人的证言是最古老最通行的一种诉讼证据。”“是揭露犯罪行为真相的最重要手段。”证人出庭作证是司法审判运行的重要环节和揭露犯罪事实真相、实现法律公正的重要手段。

然而,司法实践证明,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出庭率并不容乐观:深圳市中院审理82例刑案中通知129名证人出庭,实际上只有10个案件中16名证人到庭,占通知出庭人数的8%;江苏省某市人民法院虽然经过再三通知,反复说服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的出庭率仍不足被通知人的10%;北京各法院审理的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中,证人出庭率都只有10%多一点,约90%的证人没有到庭作证,只交了书面证言。豍

如何解决证人出庭难的问题?仅从法律条文中寻找答案是不切实际的,因为证人不出庭的原因涉及社会、经济、文化等诸多方面。国外的司法实践部门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其中最为行之有效的途径就是建立“隐蔽作证制度”。所谓“隐蔽作证”,指在刑事诉讼中,为了保护特定证人的人身、财产的安全,在不暴露证人身份信息、面貌甚至声音的情况下,通过特定的法庭隐蔽设备、适用现代科技手段如现场闭路电视、电脑多媒体等,使证人接受控、辩、审三方的询问和质证,履行作证义务。豎“隐蔽作证”是证人出庭作证的一种特殊方式,它既可以消除证人在作证前、作证时、作证后产生的各种顾虑,从心理上排除被恐吓的危险,勇于出庭,真实、符合逻辑、不被左右的陈述,又可以全面有效的帮助法庭查明事实、充分贯彻直接言辞原则。因此,笔者认为此制度在我国的建立有一定的参考和借鉴价值。

一、有关“隐蔽作证”的域外立法

由于证人身份的特殊性和其行为的危险性等,世界公约和许多国家都纷纷制定法律对证人加以保护。

2003年9月29日正式在我国生效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 中规定,如在必要和可行的情况下可将证人转移,并在适当的情况下,允许不披露或限制披露有关其身份和下落的情况;规定可以允许以确保证人安全的方式作证的证据规则,例如,允许借助于视像连接之类的通信技术或其他适当手段提供证言。此外,在《反腐败公约》中的第32条也对此作了类似的规定。豏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第706-57、58条规定了对证人身份保密的条款,“……为遵守本条保密规定,其可以借助技术设备间接听取询问证人,或者运用相同的方式通过其律师对该证人提问。证人的声音应当通过前述适应的技术变得不可辨认。”豐德国《刑事诉讼法》第68条第3款规定,“如果有理由担心公开证人的个人信息会使证人及他人的生命、身体和自由遭受危险的话,证人身份的信息就可以保密。”豑《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57条之4规定,可以让证人呆在法庭以外的其他房间,通过连接设置在该房间和法庭的录像装置进行作证,通过这一措施,证人便可以完全避免与被告人见面。”豒《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3509(b)规定了双向闭路电视作证方式和录像作证方式。豓英国《1999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也规定了八项特殊措施向被告人隐蔽证人。

《葡萄牙证人保护法》在证人保密、证人保密程序、证人保障等等更为全面、细致的规定了此制度,其中第四条第一款“为了避免证人被识别,法院可以根据公诉人、被告人或者民事诉讼赔偿请求人的要求作出非正式的决定;收集证言或者陈述必须要通过对证人进行隐身或者变声,或者二者兼用,以取代采用程序上的形式或者交叉询问的形式。”第十四条第一款“为隐蔽证人的形象和语音的需要,所有证人的形象和语言都需要用技术手段加以处理,只有主审法官或者法院可以接触到非经失真的声音和形象,”豔等等。

由此可见,在各国的刑事诉讼法及法律法规中,“隐蔽作证制度”的立法已是屡见不鲜,进而凸显了其存在的必要性。

二、我国引入“隐蔽作证”的必要性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56条规定了“证人可以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而在刑事诉讼证据方面,目前还没有关于用隐蔽方式作证的规定。然而,相比民事诉讼证人,刑事诉讼证人的危险性更大、被打击报复的几率更高、在司法审判中更易产生法院完全书面审理,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的现象。所以,笔者认为引入隐蔽作证制度,以增加证人的出庭率是刑事诉讼改革的目标和尝试,具体理由为:

(一)符合“为人”的天然思想

法律只能规范人的行为,并不能规范人的思想。自然人具有感官和丰富的心理,这种心理就是影响证人是否作证以及作证态度和效果的内在因素。马斯洛的层次需要理论认为 “生存和安全的需要是人类最基本的需要,利他的需要、助人为乐的需要是高层次的需要,人类只有在满足低层次需要后才会去实现高层次的需要。”豖“隐蔽作证”符合为人的心理要求。

(二)符合我国传统文化思想

中国传统文化中,“无讼”、“厌讼”的心态一直是许多证人不愿介入诉讼的惯性思维,“和合文化”的社会伦理要求人们以合为贵、息事宁人,进而在刑事诉讼中形成拒证以求互不得罪,明哲保身的普遍心理,再加上“视法如畏途”的抵触情绪,使得大多数人对诉讼产生巨大的排斥心理。另外,“族群”式熟人社会使中国人都身不由己的处在人情关系网中,人们不愿冒险去破坏社会关系网,甚至愿意在被告人“遇难”之时施以援手,基于这种滞后的传统文化心理顽强抵触,使得许多“义务”规则收获甚微。“隐蔽作证”符合中国人的传统文化和心理要求,证人在隐蔽作证后,既不会改变其“平静”的生活,又可以侦破案件、增加证人出庭率。

(三)利于立法制度的简化

对证人出庭作证率低这一现象,许多学者提出各种解决途径,如证人保护制度、证人补偿制度、证人强制出庭制度等等,但这些制度设想,其功效在很大程度上只是理论上的,在实践中难以真正实现。豗而且每一项制度只是解决一方面问题,只有这些制度共同成立才能全面解决,这势必造成了司法制度的臃肿,而引入“隐蔽作证”制度有四两拨千斤之效。

(四)司法实践中避免“结果中心主义”

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大量存在“结果中心主义”观,认为“相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可靠性而言,证人出庭只是一种法律形式……。……,如果证人证言本身的可靠性已得到验证,那么法庭上证人要不要出庭都无所谓。”豘这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大量的书面审理和普遍证人不出庭现象。证人出庭作证的理论基础包括实体正义也包括程序正义,二者不该有所偏颇。证人的证词在法庭上取得是维护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隐蔽作证”正是契合了维护正义的目的。

三、设立我国“隐蔽作证制度”的构想

鉴于隐蔽作证制度的重要性和引入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必要性,笔者将对设立此制度谈谈自己的构想,以引起学者共鸣。

(一)“隐蔽作证”的适用对象

1.有组织犯罪中的证人

有组织犯罪指如黑社会组织犯罪,恐怖主义组织犯罪,集团贩毒、走私、洗钱等团体性犯罪。这类犯罪的犯罪人群体之间互相掌握内部情况,“污点证人”作证期间被杀灭口、作证后受报复的可能性很大;另外,基于此种犯罪的隐蔽性,警方通常采取秘密侦查的手段打入犯罪组织内部,这些特情人员通常与被告人相识,为保证警方工作人员事后人身安全,应采用隐蔽作证手段。基于有组织犯罪恶性影响极大,对人民心理造成极大恐慌,采用隐蔽手段可消除顾虑。

2.具有公众影响的证人

这类证人一般包括:政府官员、著名企业家、演艺名流等人。由于公众人物在社会的曝光率高,容易被识别,被打击报复的程度大、容易进行,一旦报复者得逞,造成社会的负面影响很大,对今后的司法运行产生严重的阻挠,因此需用“隐蔽作证”方法作证。

3.社会关系网中的“熟人”

与犯罪人处于同一生活范围或熟识地的证人也可适用“隐蔽作证”。上文所述,一个与犯罪人同处于一个生活圈或熟识的证人,不会轻易去指控熟人犯罪的,对于这类证人,为化解其心理矛盾,减少因作证而对其正常生活而造成的影响,可以适用“隐蔽作证”制度。豙

4.赋予司法工作人员自由裁量权

由于案件的复杂性,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危险程度、危险状况不同,因此在证人出庭前、出庭时、出庭后都应给予司法工作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即依案件进行的不同程度,根据证人的申请,司法工作人员可以做出是否“隐蔽作证”的决定。当然,还需要有一定程序的限制。

(二)“隐蔽作证”的方式

1.诉讼中的身份保密

证人从涉入到案件开始就有权申请“身份保密”,保密过程从侦查起诉时一直延续至案件的审判终结,甚至可以终生保密。警方接到报案而决定进入侦查程序时,证人身份信息可以保密,通常采取秘密邀请、秘密询问的方式。证人资料存入秘密文档,由专职检察官或部门管理,资料在必需时仅在庭审过程中由检察官交由庭审法官审查,对证人的询问仅以编号称呼,询问时不得记录与证人身份有关的内容。在庭审过程中,应采取特殊作证方式进行询问和质证。为平衡审判公开的要求,被告人申请公布隐蔽证人后,法官可以根据自由裁量决定是否是否公开,但一些重大案件(如有组织犯罪)等,此要求不予准许。庭审终结后,证人资料仍存放于秘密档案中,直到存在的威胁消失这些资料才会被放到卷宗中作永久保存,在书面起诉书和随后传票、判决书等法律文书中也不得出现证人的资料,只留有编号。

2.特殊作证的方式。

主要有:(1)屏风遮蔽,即证人作证时,可坐于由屏风或其他遮挡物后,只听其声,只有法官知其身份,被告人及其他当庭人员不能看见证人。(2)采用蒙面、变声、变像或其他适当隔离措施,既不暴露证人真实身份,也不暴露其形象和声音。(3)通过高科技术,比如现场连线作证,双向闭路电视作证,允许证人在法庭外作证。(4)采用与证人庭前会见并进行录像,在将来的庭审中作为证人的主要证据提交法庭等等。

3.引入证人服务制度。

证人服务机构是慈善组织,以被要求出庭作证的证人为主要服务对象(也包括被害人),旨在通过志愿者提供免费、保密的服务,缓解证人在审前、审中、审后可能感到不安的情绪,给他们在心理上、情感上的支持。其服务项目包括诸如由受过良好培训的工作人员和证人倾心交谈,安排证人事先察看法庭、讲解庭审程序、陪同证人进入法庭以及其他更加实际的帮助。豛

(三)构建完整的保障措施

1.建立司法工作人员的保密责任机制

(1)制定司法工作人员的保密规则,即对保密的内容、形式、程度等加以详细说明。(2)对司法工作人员进行思想教育,以免在工作之余不能自觉地遵守保密规则。(3)明确对于泄漏证人资料而带来或可能带来危险的情况下,司法工作人员应负的责任及具体的行政处罚。

2.充分考虑证人的其他损失

证人作证过程中难免会给自己的生活带来不便,应给予其充分考虑。对证人因作证带来的经济损失,如必要交通、食宿费用、误工费等,给予国家补偿,对证人定期进行回访,主动与证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和当地政府取得联系以确保证人得到全面保护。

3.建立证人资料、身份暴露的补救机制

一般情况下,司法机关的保密措施是安全有效的,但也难免出现意外。证人身份一旦泄漏,我国可效仿美国的做法,如变更证人的身份、短期或长期迁移证人生活、工作、学习的环境,并给予妥善安排。泄漏证人身份,国家有责任对其进行补偿和救济,以树立国家的威信,是作证人增加对国家的信任,对今后法律的实施给予信赖和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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