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理性思考

2009-07-05 07:38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期
关键词:责任保险投保环境污染

计 珺

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工业化进程的加快,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日益成为影响经济发展的社会问题。对于因环境污染所产生的环境侵权,通过保险制度来解决因环境污染所导致的损害,日益成为众多环境法学者关注的问题。环境责任保险是通过责任风险社会化解决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问题的有效方式之一,本文通过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分析了这一制度在我国实际实行的困境和原因,提出一个符合国情的环境责任保险模式架构。

关键词环境责任保险强制保险任意保险再保险

中图分类号:D92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059-02

一、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概述

(一)环境责任保险的定义

责任保险是指在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支付赔偿金的保险类型。其应用于环境事故领域,就产生了一种新的环境责任制度,即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又称“绿色保险”。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西方国家的发展十分迅速,其主要原因在于:首先,环境污染是一类特殊侵权行为,后果往往极为严重,给人身、财产及环境和自然资源造成重大损害。其次,随着环境问题逐渐引起越来越多的国家的重视,诉讼法领域发生了一系列有利于环境污染损害受害人求偿的变化。这些变化有起诉资格的放宽、被诉对象的扩大、归责原则转变为无过失责任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的确定采用比较灵活、变通的方式等等,这些都使受害人获得救济的可能性大大提高。但同时不容否认的是,在现有的科技水平条件下,企业的排污行为有时无法避免。一定程度的污染损害是社会成员为增进经济繁荣、社会福利必须付出的代价。因此,一方面为了保障社会公平,法律要维护污染受害者的合法环境权益,为其财产和人身损害寻求可靠的救济途径;另一方面,企业迫切需要将巨大的责任风险转嫁出去,环境责任保险也就应运而生。

(二)环境责任保险的特征

由于环境侵权事故的特殊性,环境责任保险相对于其他责任险有如下特征:

1.承保内容的限定性

依据保险的一般原理,商业保险的可保风险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必须是纯粹风险。二是风险事故的发生对某一具体的标的而言必须具有偶然性。三是风险的发生必须是意外的、非故意的行为所致。根据保险基本原理,保险公司只能承保偶然性和突发性事故引起的环境污染赔偿责任。

2.责任范围广、时间长

一次污染事故可能导致很大范围的损失,不仅局限于被保险人的经营场所内的第三者的财产和人身伤害,还包括经营范围外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不仅包括污染事件发生后直接导致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还包括由于污染后造成的遗传变异、机能丧失等隐形的责任赔偿。

3.保险利益具有不确定性

与普通的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相比较,环境责任保险利益的存在要复杂得多。因为一般而言,环境侵害的发生既有立即显现的,比如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件,但也有累积性的环境侵害,其中往往涉及环境因子的自然作用,有些还可能有累积迁移转化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从何时起确认侵权责任往往难以判断,且环境侵害还往往具有连续性,其不确定性往往使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发生在保险单有效期内的污染而造成的损害无法把握。

4.保险合同内容具有特定性

环境责任保险特殊之处在于赔偿责任大,对保险的技术要求高,而被保险人状况千差万别,故具体情况不同,保险标的适用的保险费率就可能千差万别。由于保险费率条款是保险合同中的核心条款之一,所以环境责任保险合同内容就具有特定性,每一份合同都有自己的特有条款,而不能像一般财产保险合同、人寿保险合同那样,采取格式合同的做法。这样做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的发生。

二、国外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基本模式

(一)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以德国为典型

德国《环境责任法》于第19条特别规定了特定设施的所有人必须采取一定的预先保障义务履行的预防措施,包括:(1)责任保险,即与在该法适用范围内有权从事营业活动的保险企业签订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合同;(2)由联邦或某个州证明免除或保障赔偿义务的履行;(3)由在该法适用范围内有权从事营业活动的金融机构提供免除或保障义务履行的证明,但以该金融机构保证提供类似于某种责任保险的担保为限。如果设施所有人未履行或未充分履行上述法定义务,不但主管机关可以依照该法第19条第4款的规定全部或部分禁止该设施的运行,而且依照该法第21条的有关规定,设施所有人还将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可能会被处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

(二)以强制责任保险为原则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以美国为典型

美国针对有毒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处置可能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实行强制保险制度。如1976年的《资源保全与恢复法》授权国家环保局局长对毒性废弃物的处理、储存或处置制定管制标准,其中包括必要或可期待的财务责任。环保局局长在其依法发布的行政命令中,要求业主就日后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包括对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关闭估算费用以及关闭后30年内所可能引发的监测与维护费用进行投保。投保的额度因突发性事故或非突发性事故而有区别。在适用对象方面,并非每一设施的所有人或营运人均须遵从上述规定。

(三)以任意责任保险为主,强制责任保险为辅的——以英国、法国为典型

法国、英国等国家以任意责任保险为原则,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实行强制责任保险。法国专业的环境责任保险始于20世纪70年代,在此之前对企业可能发生的突发性事故,以一般的责任保险单加以承保。1997年,国外保险公司和法国保险公司组成了再保险联营(GARPOL) ,制定了污染特别保险单。承保范围扩大,除偶然性、突发性的环境损害事故,还承保因单独、反复性或继续性事故所引起的环境损害。英国在1965年发布的核装置法要求安装者负责最低为500万英镑的责任保险。

三、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现状及完善建议

(一)我国目前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实施的困境和原因分析

1.环境意识与保险意识的双重缺失——从社会观念角度入手

在我国,污染企业并没有树立起环境保护在一定程度上重于经济效益的观念,所以它们不会在没有外力( 如国家强制力) 要求的情况下去主动将环境污染这一“外部不经济性”“内部化”,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实行完全的任意责任保险在我国无疑是走不通的。

保险是一种特殊的经济补偿制度,功能在于分散危险、消化损失。但是,人的思维中都难免有“侥幸心理”,总觉得倒霉的事情不会发生在自己身上。若去交一笔保险费,到时候并没有大的污染事故发生,那岂不是花了“冤枉钱”。事实上,对环境责任保险的不重视,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我国民众整体法律意识的淡薄和市场经济观念的缺乏,以市场来分散风险、通过法律制度保障来解忧的意识并未深入人心。

2.成本与效益的不相平衡——从经济学角度入手

对污染企业来说,其面临两种选择,即投保或是不投保。如果选择第一种,需要每年都付出一定的稳定的保险费,但是因为我国的环境责任投保范围过窄,规定了许多除外责任,导致最终保险公司不需承担太多的责任。如大连市1991~1995年的赔付率只有5.7%,沈阳市1993~1995年的赔付率为零,远远低于国内其他险种50%左右的赔付率,而国外保险业的赔付率为70%~80%。如果污染企业选择第二种,其就需要独立承担自己的环境责任。但是,由于目前我国存在着“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扭曲现象,就算需要赔偿很大程度上也只是需赔偿第三人的人身伤亡,对一些缓慢的、渐进的对环境的损害经常不了了之。这样一经权衡,成本和效益显然失衡,污染企业是不会去积极投保的。

(三)完善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建议

1.环境责任保险模式及承保机构的选择

笔者认为基于我国环境问题的现状,可以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和任意责任保险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对不同的行业和企业规模实行“区别对待”,实行“双轨制”,同时根据保险模式的不同,决定其承保机构的设置和承保范围的划定。

(1)污染严重、规模不大的企业——适用强制责任保险的模式

对产生环境污染和危害最严重的行业中那些规模不大的企业,如石油、化工、印染、采矿、造纸、火力发电、核燃料生产、有毒危险废气物的处理等行业,可以实行纯强制责任保险。

对这类企业的承保机构,建议采取美国式的专门保险机构,由国家财政予以支持。因为这类承保事故往往数额相当,一般的商业承保机构出于自身的利益考虑,不愿意去冒这种风险。而国家对这一领域的支持亦是执行它的社会调控职能的实践。因为这类保险事故造成的危害后果呈现一种渐进的、持续的状态,相应的,它的承保范围也应扩展到渐进性的、持续性的污染事故,而不应仅仅局限于突发性的污染事故,这样无法真正落实环境责任保险设立的初衷。

(2)污染严重、规模较大的企业——适用强制责任保险为主、任意责任保险为辅的模式

这种模式从严格意义上来说,也可以归入到强制责任保险的范畴之中,但考虑到这些企业的技术和设备比较先进,具备一定的安全系数,资金又比较雄厚,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自己独立承担责任,所以可以考虑采取适用强制责任保险为主、任意责任保险为辅的模式,即保险公司并不对测出的最高限额承保,而只是承保其中一定比例数额,剩下的比例由企业自己决定是否投保。

(3)污染较轻的行业——适用任意责任保险模式

对一些污染较轻、危险程度不高的行业,建议采取任意责任保险的模式,由企业自行决定是否投保。因为这类企业一般不会造成太大的污染事故,即使发生了污染事故,考虑到程度较轻,企业也可以自己负担。这样,也可以减轻企业的营运负担,使经济利益和环境利益之间达成平衡。

对这类企业的承保机构,建议由普通的商业财产保险公司来承保,因为这对保险公司不会造成太大的经济负担,也可以使国家拿出有限的资金集中对污染严重的行业进行救济。

2.环境责任保险的责任设置

环境责任保险基本的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在依法生产、经营或使用危险物品活动中,因过失或突发原因导致污染事故发生,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包含被保险人为明确责任所支付的鉴定费用或诉讼费用。

由于过失或突发性事故导致的污染赔偿作为环境污染保险的基本保险责任已为世界所认同。笔者认为,我国还应当把被保险人在合法经营的情况下发生的复合型或持续性污染所导致的损害赔偿也纳入该险种的承保范围。一方面我国有《环境保护法》、《清洁生产法》、《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等一系列日臻完善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投保企业在依法经营的情况下发生保险事故的可能性逐渐减少,不会因此而大大增加保险人的经营风险,另一方面,依据相关立法,我国的环境侵权赔偿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环境侵权赔偿在很多生产企业的经营风险中占很大比例。若能将此风险纳入承保范围,则必然增加生产企业投保该险种的积极性,真正起到防范风险的作用。

3.实行责任限额制

依据保险法理论,责任保险是限额赔付,责任保险人根据保险单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投保人而言,在环境侵权中实行责任限额制,让投保人自担部分风险,投保人出于减少自己损失的考虑,在保险期间内注意采取积极的防范措施,减少环境侵权的发生及其损害结果的扩大,减少环境侵权的危害。对于商业性的保险机构而言,如果对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实行全额赔偿,可能会超过一些保险机构的承保能力,从而导致保险的逆向选择,保险公司不愿承保风险过大、赔付过高的投保人的投保。而赔偿限额制的实行有利于维持保险机构的赔付能力,使商业性的保险机构按照市场法则经营。对于政策性的保险而言,采取责任限额制也有利于国家财政负担的减轻,从宏观方面考虑,这对于整个保险行业的发展都是有一定益处的。

综上所述,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我国已经并将会面临更频繁的环境污染事件。对环境污染事件中的受害人进行赔偿,既是保护公民合法环境权益的要求,又是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的应有之义。但是巨额的损害赔偿金又给企业和社会带来了沉重的负担,如何采取措施将环境损害赔偿通过一定途径社会化,不失为解决该困局的良策。因此,笔者认为借鉴西方的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来建立我国的社会化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体系,从而有效地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并以此促进社会的长远发展,是非常必要的。

猜你喜欢
责任保险投保环境污染
保险投保与理赔
加强农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策略
探讨国内电梯责任保险制度的推广
互联网财险投保者
江苏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缘何“一枝独秀”?
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应坚持三个原则
推进医疗责任保险当立法
公路工程保险投保策略
医疗责任保险
煤矿区环境污染及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