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行政诉讼设立简易程序制度的思考

2009-07-05 07:38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期
关键词:简易程序司法公正审理

张 泼

摘要效率与正义是现代社会追求的两大目标,简易程序是一种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比较简便易行的审判程序,其因自身的正当性而成为平衡诉讼中公平与效率的一种捷径。我国行政诉讼未设立简易程序,影响了效率,本文认为那些性质轻微、情节简单、争议不大、影响较小的案件可适用简易程序。

关键词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普通程序适用范围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169-01

一、简易程序概述

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的一种审判程序, 《布莱克法律辞典》将简易程序定义为“以相对快速、简单的方式解决争议或处理案件的没有陪审团的程序”。目前,在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中,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均设置了简易程序,司法实践中也取得了相当好的效果。普通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案件适用的较为完整的基础性程序,其因各种程序措施完备而显得繁琐、费时。而简易程序则是在此基础上进行相应的简化、省略而生成的,其在起诉、受理、传唤当事人和证人的方式上及审理程序上都相对简便,而且审限较短。综观各国简易程序的建制,根据其简化程度的不同,可以把简易程序大致分为程序简化式、庭审程序省略式和辩诉交易式。

二、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设立同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追求公正与效率是新世纪人民法院的主题,也是广大人民的热切期望。司法是否公正是个永恒的评价主题,而司法的效率是否有较高的比例同样是个永恒的评价主题。在行政诉讼中设立简易程序,其主要目的就是要提高司法效率。司法公正是靠一系列的程序完成的,简化程序,提高了效率,是否会损害司法公正呢?这正是不少人所担心的问题。其实这种担心是多余的。

行政诉讼采用简易程序,只是在司法资源的投人上相对于普通程序有所减少,这种减少与司法是否公正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司法公正离不开效率,没有效率的公正不是真正的公正。司法效率固然反映了诉讼中所投人的资源(包括人、财、物)与所取得的审理成果之间的关系,而对于相对人来说,更注重的是其自身的财力和时间的耗费以及人民法院对该行政纠纷的处理和解决速度。行政诉讼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给相对人在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侵害时提供一个救济机会,但单一繁琐的诉讼程序却又有可能在一定程序上迫使相对人放弃诉讼,这不能说不是目前行政诉讼制度设置上的缺陷。

如果说行政诉讼普通程序的设置与司法公正之间原来就保持着一种平衡关系,而在增设简易程序后并不会打破这种平衡。因为简易程序的设置,其实只是对行政诉讼案件稍加分类,区别简繁,重大、复杂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处理,而简单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最终起到优化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的作用。这种思想在我国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已付诸现实且取得良好效果,在我国目前行政诉讼司法资源比较紧张而行政诉讼案件又在每年不断增长的情况下设立简易程序,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案件适用范围

如何确定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也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目前学界对此也众说纷纭。事实上,无论仅从形式或实质上进行审查,都有其缺陷。行政案件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要想更好地划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更好地发挥其作用,必须从形式和实质上进行综合审查,从多角度地全方位地进行分析后才能确定。具体来说,应确定为:行政处罚轻的案件和对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不大的案件。

(一)行政处罚轻的案件

第一,行政机关适用当场处罚程序所作出的处罚行为。第二,行政处罚中的申诫罚,即行政机关对违法者的名誉、声誉给予谴责、警示或对其精神上给予惩诫的处罚。其目的在于引起违法者对其行为的认识和警惕,促使其停止违法行为不再重犯。目前此类处罚主要是警告和通报批评等。第三,罚款数额相对少的处罚。行政处罚的罚款数额不能以一个固定的数字作为衡量轻重的标准,因不同的行政管理领域和不同的地区经济发展不同,相同数量的金钱会有不同的价值。因此,罚款数额相对少的行政处罚,可以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听证数额为标准,即凡是最高数额未能达到相对人有权要求听证幅度的即属于相对少的数额。凡是涉及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凡是相对人有权要求听证的,都可看成是比较重的行政处罚,都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二)对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不大的案件

在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中,有可能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除行政处罚外,根据目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还有七项,大体上可分为作为的行为与不作为的行政行为。作为的行为如行政强制措施、侵犯经营自主权、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等;而不作为的行为则有拒绝颁发证、照,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等。

这么多各种类型的行政争议,如何决定哪些适用简易程序?笔者认为,能否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只能根据原告的诉状判断其合法权益所受到的损害是否严重。如果损害不大,可考虑适用简易程序,反之则只能适用普通程序。

四、在具体操作的层面上,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程序启动上,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第二,在起诉方式上:虽然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没有规定原告可以口头方式起诉,但考虑到简易程序的简便易行性,笔者认为应允许当事人在书面起诉有困难时以口头方式提起诉讼。

第三,在传唤当事人的方式上:被告不出庭并不影响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因此对于当事人的传唤完全可以采取民事诉讼中的简便方式,随时进行。而且,笔者认为,对于适用于简易程序的案件,传唤当事人可以一次为限。

第四,在法庭审理上:应借鉴民事诉讼的做法,简化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操作,对于双方的证据和辩解,由当事人择其要者进行举证、质证、归纳,以体现简易程序的效率价值。

第五,在审理的期限和裁判文书的制作上:首先要尽量缩短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并尽可能的经过一次庭审即当庭宣判,在行政诉讼普通程序审理的期限为三个月的情况下,笔者认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审理的期限应限制在一个月以内。

总之,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设立既有其现实性,又有其客观必然性。在行政诉讼中增设简易程序制度,并加以正确适用,其必将真正成为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监督行政主体及国家公务员依法行政的有效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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