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客观义务与检察官当事人化之关系

2009-07-05 07:38蒋琼珊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期
关键词:检察官被告人义务

蒋琼珊

摘要客观义务是各国对检察官的基本要求,检察官当事人化也是当下刑事诉讼发展的一个普遍趋势。刑事诉讼的固有特性决定了两者存在着矛盾,但并不是彼此消弭的关系,而只能是如何平衡的问题。当前刑诉法再修改在即,如何正确定位二者的关系,实现控辩平等成为不可避免的理论焦点。

关键词检察官客观义务检察官当事人化控辩平等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183-02

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客观义务理论起源于19世纪中后期的德国,并传播到欧洲和亚洲一些大陆法系国家,近年来也得到了英美法系和国际社会的认同,呈现出客观义务国际化的趋势。我国检察机关在宪法上是法律监督机关,在传统上继承着大陆法系的精神,检察官负有客观义务。1996年刑诉修改又呈现出对抗制趋势,在这样的宪法定位和传统义务下,检察官客观义务与其当事人化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和能否兼容并存成为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所要解决的不可避免的一个问题。

一、检察官的客观义务

自检察制度产生至今,检察机关的角色发生了从“国王的守护人”到“公共利益的看护人”的变迁。在现代国家中,人们普遍认为检察官既是审判等诉讼活动的参与者,又是法治的维护者,检察机关的主要任务是代表国家履行公诉等职责,确保法律得到公正的执行,人权得到尊重和保障。因此,检察机关必须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查明案件真相,准确地执行法律。检察官客观义务,是指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要以客观事实为根据,既要注意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事实和法律,又要注意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事实和法律,要不偏不倚,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和有罪的人受到公正追究。也就是说,“检察机构在履行刑事追诉职能的同时,要注意尊重事实真相和维护法律尊严,而不应像民事诉讼中的原告那样,为达到胜诉和击败被告人的目的而不择手段或不惜一切代价。”豍

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以实体真实主义和职权主义为基本原理的德国法学的产物。当时,围绕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与义务产生了截然对立的两派——主观派和客观派。主观派认为,检察官仅仅是承担控诉职责的一方当事人,如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一样其职责仅在于攻击被告,只需要收集对被告人不利的事实和证据,而不承担保护被告人的责任。而客观派则认为,检察官不仅仅是一方当事人,而且是承担着严格客观义务的法律守护人,作为公诉人其不仅承担公诉职责,而且负有协助法官发现真实以实现司法正义的义务。主观派和客观派经过激烈的斗争,最终以客观派的大获全胜而告终。萨维尼作为客观派的重要代表认为:“检察官承担着作为法律守护人的光荣使命,既要追诉犯罪,又要保护受压迫者,要援助一切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人民。” “在对被告提起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官作为法律的守护人,负有彻头彻尾实现法律要求的职责。”豎客观派的观点在1877年通过的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得到了确认。

目前,在各国不尽相同的检察制度中,检察官客观义务均有充分体现。不仅大陆法系国家规定了检察官客观义务,而且英美法系国家也开始强调追诉机关应承担公正执法的义务,同时由于检察官客观义务体现了检察官的基本属性,反映了刑事诉讼活动的要求,因而也先后被规定在一些国际法律和文件中,成为了一项国际准则。

二、检察官当事人化的普遍趋势

刑事诉讼的目的包括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两个方面。重视被追诉者的权利保障,已成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趋势中最为重要一个方面,并且已经成为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一项基本要求。这种发展要求体现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与被追诉者的关系则为:被追诉者权利的扩大,对检察官权力的限制,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趋向,其结果必然导致检察官诉讼地位的当事人化。我国1996年修改刑诉法时,也吸收了当事人主义模式的一些做法,通过在庭审阶段引入对抗制因素来增强庭审的对抗性,弱化检察官在庭审中的监督者地位,意图塑造一个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新型诉讼结构,从而使检察官的地位也有了某种当事人化的趋向。于是,针对我国检察官是否应当当事人化展开了激烈的学术争论。肯定的观点认为检察官是诉讼的发动者,在刑事诉讼中构成了刑事诉讼中与被告相对应的、却又不等同于民事诉讼中的原告的一方当事人。所谓检察官当事人化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不能因为代表国家和拥有国家强制力而凌驾于辩方之上,而只应是与辩方诉讼地位平等、权利义务相对应的控诉一方。豏否定的观点则认为,检察官当事人化不符合其作为国家机关的代表应负有的维护法制统一、客观公正执行职务义务的法律监督者的这种超当事人的性质、职能和地位。

在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中,检察官毫无疑问是一方当事人,处于原告地位,和被告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双方处于对等的诉讼地位,原告行使控诉权,被告行使辩护权,双方各为自己的诉讼主张陈述理由并为此自由立证和辩论。而目前我国法律并未将公诉检察官定位为当事人,其原因主要在于:一是根据当事人的概念,当事人必须是在诉讼中处于追诉或被追诉地位,执行控诉或者辩护职能,并同案件事实和案件处理结果具有切身利害关系的诉讼参与人。而公诉人作为国家追诉权的具体执行者,同案件事实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具体的切身利害关系。二是公诉人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代表,不仅惩罚犯罪,而且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这一点是当事人双方都不具备的。豐而笔者认为,随着我国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的推进,我们必须重新审视公诉人的诉讼地位,确立公诉人的当事人地位,确立公诉人与被告人为同等诉讼地位主体的诉讼结构,以根本实现控辩平等,实现诉讼民主与公正。

对于第一个理由,笔者认为可以从刑事诉讼本质和检察官角色的产生来重新认识。对抗制作为一种诉讼制度,其本质特征就是在诉讼中进行法律规范下的对抗,其精髓在于平等主体间的竞争。在刑事诉讼中,由于采行国家干预主义,这种竞争体现为国家(政府)与个人的对抗,亦即:辩护方与拥有国家强大追诉权并天然有着滥用倾向的权力机构相抗衡,它表现为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抵制作用。豑远古时期,国家并无司法机关,也不以司法为其职能,当时的公理思想与报复观念结合在一起。随着时间的推移,产生了“君主治安”的观念,凡扰乱秩序和施用暴力的罪过,都被认为侵害了君主所要维护的治安,亦即“承认犯罪行为不仅损及受害者个人,并损及国家,国家应设法加以相当处罚”豒,及至司法权走向独立,法官成为制约王权的力量,但国家维护和平的职分仍然存在,它体现为一种检控性质的权力,也就是纠举犯罪。再到后来皇家检察官出现作为国王检控职能的代理人,国家作为控方当事人才算是实至名归。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司法独立机制和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一些国家率先建立审控分离的新制度,彻底否定了纠问式诉讼,模塑了控辩审三方组合的经典刑事诉讼范型。它“吸收了纠问程序中国家、官方对犯罪追诉的原则,同时又保留了中世纪的无告诉即无法官原则,并将这两者与国家公诉原则相联结,产生了公诉人的职位:检察官”。豓因此,在一定意义上,正是检察官塑造了近代抗辩式诉讼,期旨检察官成为诉讼一方当事人,因此刑事诉讼并非与国家毫无利害关系,在某种意义上,它是国家刑罚权是否存在与能否实现的过程。

检察官当事人化的基本出发点是为了实现控辩平等,故笔者认为第二个理由可以从控辩平等与法律监督之间并行不悖的关系加以厘清。控辩平等包括平等武装与平等保护。前者意味着刑事诉讼法应当为控辩双方提供对等的攻防手段,赋予检察官和被告人对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后者则强调在司法层面法官对双方的对等保护。控辩平等制度设计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裁判结果的公平性和正确性。与控辩平等的制度设计一样,法律监督的制度设计也是为了保障和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实现公平正义。法律监督是我国法律中的一个专门术语,指国家检察机关为保证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而依法进行的监察与督促。豔法律监督包含了对法律实施的多方面监督,其中就有对审判活动的监督。而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目的,同样是为了保障裁判结果的公平性和正确性。这与控辩平等的制度设计是一致的。另外控辩平等与法律监督的指向不同,控辩平等所要解决的是辩方与控方的关系问题,而法律监督在审判过程中主要是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因此,用控辩平等来否定法律监督,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控辩平等并不排斥法律监督,而法律监督也并不必然导致控辩失衡。

三、检察官负有客观义务与检察官当事人化之关系

从诉讼法制史的角度看,检察官源生于纠问式诉讼制度向职权主义诉讼制度转型的过程中。纠问主义诉讼制度将公权力引入刑事诉讼,完成了刑事司法由社会私力救济向国家公力救济转化的历史使命,但同时又忽视了对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后来,启蒙时期的抗辩主义诉讼解决了这一问题,形成了控辩审三方组合的经典刑事诉讼范型,产生了检察官这一公诉人职位。从检察官设立的历史初衷来看,如果说塑成控辩式诉讼乃是希望检察官成为诉讼一方当事人,那么“客观公署”、“守护法律”,则充分体现了检察官的客观义务。由此可见,检察官当事人化与检察官客观义务共同构成了检察官的创设初衷。豖

另外从对两大法系中检察官客观义务与当事人化并存的现状考察分析,我们也可以得知二者是可以兼容的。在职权主义的大陆法国家,以实体真实为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取向,强调检察官负有客观义务是其司法传统。检察官自诞生时起就被赋予了三重使命:第一是确立诉讼分权原则,防止法官的擅断;第二是用检察官来控制警察活动的合法性,防止警察国家的产生;第三是创设检察官来守护法律,使客观的法律贯通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检察官被赋予了“法律守护人”和“法治国栋梁”的角色。豗但二战之后,历来注重使用国家公权力保障私权利的大陆法系国家近年来的司法改革也开始注重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英美法系国家坚信对抗是发现真相的最好方式,并以此为前提在早期的诉讼程序中奉行“竞技性司法理论”。检察官和被告人分为一方当事人,自由竞争,任何一方都没有帮助对方的责任。由于控方实际享有强大的优势而造成控辩不等,所谓的“自由竞技”诉讼过程演变为以强凌弱的“竞技场”,“两造之激烈混战,甚至导致检察官亦往往走上了伪造、变造证据,威胁收买证人之路”,豘实与发现真相无益。所以,到了19世纪中期,在公正程序下寻求真实的理论逐渐取代了之前的“竞技性司法理论”,并随着内涵的丰富与发展,实质上也已吸收了大陆法中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理论精神,只是在提法上为“公正执法的义务”。在英美法国家检察官的公正执法义务,即不能不惜代价的谋求胜诉,而应对被告人负有公正义务,公正无偏地向法庭展示有利于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全部事实,公平行事以协助法官实现正义。因此,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检察官客观义务与当事人化是能够兼容并存,相互融合的,只是对二者的冲突,不同诉讼传统、法治传统的国度都各有自己的选择方式和选择根据。

从德国“主观派”与“客观派”的争论到日本“新客观义务论”的出现,检察官当事人化与检察官客观义务一直是理论学说与制度创设的争论焦点,可以说,二者并不是彼此消弭的关系,而只能是如何平衡的关系。如果过分强调对抗性,忽视检察官“准司法官”属性及其客观义务,将导致控辩实质的不平等,造成司法实践中很多不公平现象;而如果仅仅强调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则容易陷入救济的职权原则的窠臼,最终也会否却辩护方存在的主体性。因此,检察官当事人化与检察官客观义务从检察官产生之日始就一直是并列存在的,关键是如何平衡的问题,任何一方的失衡都不可能实现真正的控辩平等和公平正义。在实现检察官当事人化的同时强调其客观义务可以避免因过分当事人化而沦为打击犯罪的工具,在检察官恪守客观义务的同时实现其当事人化可以更好地使控辩双方趋向实质平等,从而达到实体真实和程序正义的最佳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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