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庭审方式的改革与完善

2009-07-05 08:14荣丽双
法制与社会 2009年3期
关键词:争点庭审法庭

荣丽双

摘要民事庭审在整个诉讼活动中处于核心地位,其中,庭审方式改革是诉讼改革的重要内容。本文重点对民事庭审方式中的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两阶段的分与合进行了分析,认为两阶段分离的构造已经完成了历史使命,现阶段,这种分离不仅割裂了案件调查与事实问题、法律问题辩论的关联性,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质证权的行使,从而限制了庭审功能的最大发挥。本文认为应将两阶段予以合并,并对合并后的庭审方式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民事庭审方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

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166-02

近年来,综观对民事庭审所进行的一系列改革,总体上体现出强调当事人主体地位、淡化法官职权的趋势。但是,在具体的程序方式上,尤其是在“观照审判程序整体”的方式上,这些改革在不同程度上则未能体现。如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两阶段分离的问题。

一、民事庭审方式的界定

将诉讼活动最大限度地纳入到庭审当中,排斥法官同当事人的单方接触成为了现代审判的特点。由此,广义地说,庭审是在法官的主持下,在法庭内进行的,由当事人共同参加的诉讼活动都是庭审活动。

在我国,民事庭审,也就是开庭审理,是指受诉人民法院在完成审理前的各项准备后,于确定的期日,在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的形式和程序,在法庭上对民事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诉讼活动。

民事庭审方式即民事庭审活动的表现形式或称“如何进行民事庭审活动”,而这一系列的活动必定会通过一系列的程序来表现。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开庭审理的基本程序为开庭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案件评议和宣告判决这样几个诉讼阶段。

其中,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是民事庭审的核心,也是实质阶段。并且,笔者认为狭义的庭审即为“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阶段。

法庭调查是对案件进行实体性审理的重要阶段。这一阶段的主要任务实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作证,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宣读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并就每一证据材料进行质证,以查明案件事实,审查核实证据,从而为下一步的法庭辩论奠定基础。

法庭辩论,是指在合议庭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根据此前法庭调查已经基本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各自阐明自己的观点,论述自己的意见,反驳对方的主张,相互进行言辞辩论的诉讼活动。法庭辩论的主要任务是通过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之间的口头辩论,来达到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核实有关证据材料,分清是非责任,奠定裁判基础的目的。

二、对我国民事庭审方式的评价

谈到对我国民事庭审判方式的评价,焦点问题就是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分与合的问题。目前有学者把传统的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两阶段的区分批判的体无完肤,大力推举实现二者的合并,或者是取消法庭辩论阶段。笔者认为,对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评价,不能一概的否定或是肯定,在对待法庭辩论分与合的问题上,应结合民事审判方式的历史性和地域性做出全面的评价。

(一)历史合理性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以前,我国民事庭审程序的顺序或步骤基本是这样的:宣布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在当时,庭审调查阶段主要任务是通过审判人员的调查和当事人的陈述来查对核实证据。由于对法官查明真相职责的强调,法庭调查中并无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的过程。至于法庭辩论阶段,则主要是由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与证据的有无或真伪进行辩论。应该说,在当时强调法官职权审判方式的情况下,这种审理模式是合适的。即法庭调查由法官担当主角,而法庭辩论则是当事人的基本阵地。

从另外一个角度看,这种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相分离的形式也是较为适合当时我国人民的法律水平和法律素质的。对于一个基本不懂法,就想靠“青天大老爷”式的法官来讨一个公正说法的普通老百姓来说,如果不严格捋清法庭审理的顺序,就很难让其看到法庭的严肃与公正。如果把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这两个主要的阶段模糊开来,即混同在一起,在当事人双方陈述完以后,各自提出证据并予以质证。在提出证据和质证的过程中,当事人之间或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就可以围绕诉讼标的和争点,实施相关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辩论。试想,在缺乏法律素质的普通老百姓看来,这样的程序是不是显得有些混乱呢,在缺乏律师资源和老百姓无力聘请律师的情况下,在提出证据和质证的过程中,什么是事实问题,什么是法律问题,当事人很难分清,面对一证据是否可以被采信,为什么被采信,对于当事人来说缺乏说服力。相反,如果把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两阶段区分开来,在法庭调查阶段,揭开案件的事实,即掀开罩在案件事实之上的面纱。而在法庭辩论阶段,就法庭调查阶段基本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进行辩论,来进一步核实有关材料,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为裁判奠定基础。这样,可以把后来的法庭辩论看作是对前面法庭调查的补充与完善,或者说一个层次的提高。而正是这层次的清晰会让当事人看到审理的严肃性与公正性,从而也会容易让当事人产生对审判、对法律的一种尊敬和信服感。

再者,从当时法官的法律知识素质来讲,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这种分离的局面对主要来源于转业军人的法官来说,采纳与采信证据,分清责任是非也是有一定帮助的。

(二)现实局限性

在审判方式改革之前,基本是由法官控制证据调查,因而关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分离并无任何技术上的困难。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要求对证据进行质证和认证,而2002年的《若干规定》更是将当事人质证作为法庭调查的重心,这样,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之间的分界就变的很模糊。因为根据《若干规定》,质证就是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质辩的过程。很显然,质证的内容已经与最初法庭辩论中对证据真伪辩论的过程相重合了。

另外,纵观现有立法和司法解释关于法庭审理的规定,当事人成为证据调查主体的趋势已非常明显,如《若干规定》中明确了当事人对证人等进行询问的权利。由此可见,完全由法官进行职权调查的局面已基本改变。并且,这一改变在司法实务中的体现更为突出,如法官较少地参与证据调查,而证据调查这一过程基本就表现为双方当事人举证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证。

再者,目前证据调查中的质证却更多体现出证据辩论的色彩,从而很难与证据辩论,进而与对事实和法律问题的辩论严格区分开来。区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中证据辩论的基础既已基本不存在,如机械坚持这种程序阶段的划分,只能造成特定程序的虚置和整个证明过程逻辑性的混乱。实务中,通常当事人在证据调查阶段只能够简单地发表一下对该证据材料是否具备证据资格的看法,而几乎很少能有机会对证据资格与证明力等展开辩论,这一权利往往要被推迟到法庭辩论阶段才能进行。由此,法律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在证据调查阶段有权质证”则成为了一句空话。退一步讲,即使当事人在调查阶段发表意见并进行相互辩论的这一权利被较大程度地允许使用,但由于这种辩论和法庭辩论阶段的内容并无明确的划分,这样就会造成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内容的重复。

三、对我国民事庭审方式改革与完善的一点建议

通过上面对民事庭审方式的实质阶段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分析,说明二者相分离的阶段已经完成了它的历史使命,在法律法规日益健全的今天,人民的法律意识、法律水平在不断的提高,法官的法律知识素养、职业水平也有了极大的改进,并且,律师资源也比照从前大大增加了,在一定程度上,尤其是在相对发达的地区,律师资源能够得到有效的利用。在这样的法律环境下,实行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合并,对于我国民事庭审方式的改革与完善有着重要的意义。其不仅有助于克服庭审程序的机械,也能使庭审的功能得到有效的发挥,也有利于使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更加突出,辩论充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实现法律公正的价值追求等。

对于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合并问题,笔者的建议如下:

(一)提高法官职业素养,明确庭审的主要功能,使其得到有效的发挥

庭审的主要功能应当是在法官的主持下,围绕诉讼标的和争点,当事人双方充分陈述主张和理由(有第三人的,也包括第三人对自己主张的陈述)。对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以辨明案件事实和法理。要想使庭审的功能得到有效的发挥,一个前提就是要围绕诉讼标的和争点来展开辩论,应排除脱离诉讼标的和争点的陈述,这就要求法官的主持,或者说需要一个具有相当法律知识与法律素养的法官来主持这样一个由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合并后的重要阶段。因此,这样的阶段对法官的知识水平、业务水平等要求要比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分离时高,否则,可能造成案件争点的不明确,以至于不能使庭审功能得到有效的发挥。

(二)将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合并为不拘泥于某种固定格式的证明阶段

对于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合并后的这一阶段,笔者建议称为证明阶段,并且这种称谓也是较符合当前国际潮流的。并且,对于合并后的这样一个证明阶段,应不拘泥于某种固定的格式,即不是所有的案件都要经过一种固定的格式。对于不同复杂程度的案件可以适用不同的审理程序方式。

关于证明阶段的审理程序方式可有:

其一,首先,是原告陈述,并提出证据;其次,是被告陈述,并提出证据;最后,有第三人的,第三人陈述并提出证据;然后当事人对提出的证据逐个进行质证。

其二,在当事人双方陈述完以后,当事人双方各自提出证据并予以质证。有第三人的,其顺序还是置于被告之后。

对于上述的两种方式,笔者认为对于复杂的案件则适用第一种较为合适,因为复杂的案件往往争点较多,证据较多,运用第一种方式,对于整个案件的清晰度较为好把握些。在一个可能有若干争点的案件中,当事人的陈述、提出证据、质证以及辩论将围绕各个争点,并按照各个争点的逻辑联系进行,分别对各争点进行调查和辩论。这就要求法官在庭审中对争点问题进行整理,而运用第一种方式来审理也是比较利于法官来整理争点的。当然在设有预备庭或准备庭方式的情况下,在庭审准备阶段就已经将诉讼争点加以整理。因此,无需在庭审中对争点问题进行整理,当事人可以直接围绕争点进行辩论和质证。而对于相对简单的案件,则适用第二种方式较好,并且该方式也有助于节约开庭时间。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在提出证据和质证的过程中,当事人之间或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就可以围绕诉讼标的和争点,实施相关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辩论。这也是合并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初衷。

(三)在证明阶段后设置一个总结性辩论阶段

为了使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得到最大的发挥,使当事人辩论的权利得到彻底的行使,使庭审功能得到最大有效的发挥,有必要让当事人有机会对案件的全部证据,以及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综合辩论和阐述。为此,我们可以借鉴美国法中在证明阶段结束后给当事人进行总结辩论的做法。美国的最后陈述阶段也称为总结辩论阶段,就是由双方当事人的律师将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进行总结和概括,以说服陪审团成员接受己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和观点。由双方当事人根据证明阶段中证据辩论的结果,综合全案证据,对全案事实进行总结辩论,同时对法律适用发表意见。

我国在合并后的证明阶段之后也可以设置这样一个总结性辩论阶段,这样可以弥补在证明阶段主要对各个证据进行分别质证所带来的不足,即当事人可以对案件的全部证据,以及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综合辩论和阐述。在这一阶段上,一个突出的特点就是“综合辩论”,这也是其与证明阶段的主要区别。

由此,在将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合并后的证明阶段赋予了当事人真正的质证权,而证明阶段后的总结性辩论阶段,则会让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得到更彻底的行使,使庭审功能得到更大有效的发挥,从而进一步实现司法的公平与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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