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电子邮件证据

2009-07-08 02:44忻芙蓉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8期
关键词:视听资料电子签名书证

忻芙蓉

摘要电子邮件(英文名称为Email)不以传统的通信方式为媒介,而是通过通信网络邮寄的函件,是人们使用国际互联网进行信息交换的途径之一。由于它能在极短的时间内,以很低廉的价格迅速传递大量的文字、声音、图像和视频等数据信息,因此电子邮件已被现代社会广泛接受,已成为人们相互传递信息的重要方式。这也必然会使电子邮件成为证据使用。但法律制订的滞后性造成其与新生事物之间的不衔接、不配套,这也必然会引起对电子邮件证据相关问题的争论。

关键词电子邮件用国际互联网传递信息

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333-02

一、电子邮件证据的法律地位

我国刑诉法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我国民诉法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根据上述规定,电子邮件是不能用作证据的,因为电子邮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任何一种法定证据种类。但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的书面形式可以体现为电子邮件,审判实践也迫切需要依据电子邮件来认定有关的事实,因此,电子邮件作为证据使用已势在必行。在相关法律没有修订或制定新的法律之前,我们可以考虑以变通的方式认定电子邮件的证据地位:一是将电子邮件认定为视听资料,二是将电子邮件认定为书证。

有人认为将电子邮件认定为视听资料的理由是:除了视听资料的载体有一定技术要求外,其他证据种类对载体并无技术上的特殊要求,虽然电子邮件尚未纳入程序法中作为证据,但其在载体的技术性要求上与视听资料相近,都是现代电子技术发展的产物,在人类进入现代社会之前,定案证据根本就不可能出现视听资料。同样,在人类进入信息社会之前也不可能出现电子邮件,这是社会进化的规律所决定的。

但笔者认为,应将电子邮件证据归入书证,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普通的书证是将某一内容以文字符号等方式记录在纸上,电子证据则只是以不同的方式(电磁、光等物理方式)将同样的记载在非纸式的存储介质上,两者的记录方式不同、记载内容的介质也不同,但却具有相同的功能,即均能记录完全相同的内容。

二是电子证据通常也是以其代表的内容来说明案件中的某一问题,且必须输出、打印到紙上(当然也可以显示在屏幕上),形成计算机打印材料之类的书面材料后,才能被人们看见、利用,因而具有书证的特点。

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或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据此也可以推断出电子合同证据系书证的一种。

四是各国立法上尝试的功能等价法亦足以填平传统书面形式与电子合同证据之间的鸿沟。全国首例以电子邮件作为定案根据的劳动争议案中,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出具了一份《电子邮件书证意见书》,就是将电子邮件视为书证的。

二、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

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是指通过对电子邮件进行分析判断,鉴别其真伪,找出它们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以确定其证明的效力,主要涉及到以下几方面:

(一)电子邮件的原件问题

将电子邮件作为书证使用,首先碰到的是证据的原件问题。因为书证最容易伪造和变造,所以,无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收集书证都应力求原件,当事人提供书证也应当提供原件。那么,电子邮件的原件是什么呢?是电子计算机依程序自动生成的数据,还是输入者在没有底稿的情况下直接输入的信息?是输入者据以录入的底稿,还是电子计算机打倒输出的材料?这些在现行法律中均无明确确定。根据我国《电子签名法》第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情节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的文件保存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不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三)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笔者认为,电子邮件既然是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所以保存在电子计算机中的相应信息应被视为电子邮件的原件,而不论其有无原稿与否,如有原稿存在,原稿应被视为与电子邮件相异的其他书证。

(二)电子邮件的证据保全问题

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之前,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照职权采取一定的措施加以确定的制度。有关电子商务专家认为,从技术上看,电子邮件内容是可以修改的。公安部门也认为,只要网络系统停机32小时并得到用户密码就可以修改,所以,及时对与案件有关的电子邮件进行证据保全便成为审判工作不可或缺的环节。在进行证据保全时,为了保证证据保全工作的合法性,必须保证至少两个人同时在场。收集到的电子邮件需要以适当的方式进行固定或提取,而目前比较适当的方式只能是备份或打印。另外,由于电子邮件易于被删除、修改且无痕迹,在许多情况下只能与其可能有的备份相互印证才能鉴别真伪,因此进行证据保命时必须至少备份两份以上,助工其中一份应当即时共同予以封存。

(三)电子邮件的鉴定问题

真实可靠的电子邮件才能被采信作为证据,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如对于电子邮件的真伪提出异议,便会牵涉到电子邮件的鉴定问题。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一是委托人问题,即何人可以委托鉴定人对电子邮件进行鉴定。二是鉴定部门问题,即何部门可以作为鉴定部门对电子邮件进行鉴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由此可以看出,应当由人民法院来委托进行鉴定,当事人委托鉴定没有法律依据,由此形成的鉴定结论也不应为人民法院所采纳。至于鉴定部门的确定,由于电子邮件作为证据使用尚属于法律的空白,所以法律上没有规定法定的鉴定部门,同时,电子邮件虽然可以被视为书证而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却难以像鉴定一般书证那样,通过技术鉴定方式来确定其是否被修改过,而应从其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收集等方面来综合判断。因此,人民法院应从其人员的技术实力、单位的设备情况等方面进行考查,以正确确定鉴定部门,保证鉴定结论的正确性。

三、电子邮件证据的缺陷

确定电子邮件的法律效力或判断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就要对那些可能构成电子邮件成为诉讼证据的障碍进行深入探讨,并尽可能地排除这些障碍。笔者认为,电子邮件作为数据电文的一种,构成其成为诉讼证据的最大障碍在于:易伪造性、易修改性、依附性。

(一)易伪造性

电子邮件作为数据电文的一种,其本身也是由一系列的数字代码组成的,如:二进制代码“0”和“1”,和其他数据电文或不同电子邮件之间的区别就在于这些数字代码的排列组合不同,从而产生出不同的电子数据,而这些数字代码作为计算机的最基础的元素都是完全一致的,这与物理世界中“任何物体都没有完全一致”的原则有着天壤之别。因此,只要掌握了这些数字代码的组合顺序,理论上就可以制造出一份和原件相一致的电子邮件,甚至可以制造出一份带有有效电子签名的电子邮件。因此,易伪造性构成了电子邮件成为诉讼证据的最大障碍,故我们要解决其真实性问题。

(二)易修改性

电子邮件的易修改性,也是由于电子邮件本身是由一系列的数字代码组成的这一特性所导致的。修改一份電子邮件与伪造一份电子邮件一样,均是通过修改数字代码的排列组合完成的,只要掌握了数字代码的排列顺序,就可以轻易达到与修改要求完全一致的目的。因此,电子邮件易修改和修改不易留痕迹的特性,也对其成为有效证据构成了一大障碍。

(三)依附性

电子邮件的依附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存储、展示。电子邮件的存储需要借助于其他载体,通常为电脑软盘、硬盘、光碟、闪存、内存等等。同样,人们为了认知电子邮件需要通过特殊的设备予以展示,这也就需要借助于其他输出设备,如:显示器、打印机等。离开了这些设备,电子邮件就无法独立存在或被认知了。因此,这一属性同样也会给电子邮件成为证据造成一定的困难。

四、电子邮件证据缺陷的解决途径

根据上述论述,电子邮件证据作为法庭可以认可的诉讼证据还存在一些问题,首先应解决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完整性问题,其次是解决法庭认可的诉讼证据形式。笔者认为:可以采取加密技术、网络实名制、推广电子签名法等形式来解决上述问题。

(一)推广邮件加密技术的使用,确保电子邮件的真实性

如何解决电子邮件在传输过程中被他人修改,确保其真实性的问题?由于网络安全的问题,电子邮件在传输的过程中有可能被他人截获,并被修改,所以查明电子邮件自发送到送达阶段内未被他人修改是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从技术角度而言,邮件加密技术可以很好地解决电子邮件被他人查看、篡改、验证收了件人身份、防止发件人否认曾发送过邮件等问题,因此不失为提升电子邮件证据效力的有利手段。笔者建议,应当加紧推广邮件加密技术的应用及普及,提高这一技术的普遍适用性,从而有效地解决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问题。

(二)完善电子签名法,促进其相关制度建设

我国现有的电子签名法体系,除了《电子签名法》以外,相关的法律仅有《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办法》和《证书认证系统密码及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等国家密码管理局的有关规范,整个法律体系还不够完善。以我国《电子签名法》为例,从法律本身内容来看,该法采用了开放式结构的立法体系,所以很多地方有待进一步通过配套法规进行完善和细化。尤其是对于电子签名技术在不同领域应用手的效力认定标准,如电子邮件领域的应用还有待进一步细化。由于不同的应用领域因其各自的技术差异会对电子签名的效力认定产生一定的影响,所以只有对不同应用进行进一步的规范区分,才能在司法实践中对电子签名效力的认定予以科学地保证。因此,笔者建议在完善立法的同时,应当对电子签名法及其相关制度进一步加强规范。

(三)通过立法形式,实现电子邮件网络实名制

所谓网络实名制是指将网络用户的身份与其个人的真实身份建立一一对应关系的一种制度。网络实名制源自网络欺诈和侵权问题泛滥。网络一方面给人们提供了一个虚幻的世界和释放自己内心的空间,同时又给一些别有用心的人提供了违法犯罪的便利。随着网络游戏的普及,要求实现网络实名制的呼声越来越高。2003年5月26日,网上披露李希光在南方谈及新闻改革时,提出这样的建议:“人大应该立法禁止任何人匿名在网上发表东西”。从而引发了“李希光事件”。2005年7月1日韩国信息通信部宣布:将从今年10月份开始在韩国全境实施互联网“实名制”。笔者赞同对所有网络行为均采用实名制的做法,电子邮件可以采用与身份证号码相一致的网络实名制形式,实现网络实名制后对于提升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也有着重要的帮助,尤其是可以解决电子邮件与收发件人之间的身份验证问题。

电子邮件作为证据使用是时代发展的必然趋势。但由于电子邮件的形成技术较为复杂、技术含量高,并具有易伪造性、易修改性、依附性等弊病,所以我们应在电子邮件证据方面采用电子签名和邮件加密技术手段、完善电子签名法、电子邮件采用网络实名制等途径,来解决电子邮件真实性及其作为诉讼证据的效力问题,最终推动我国电子邮件证据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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