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公司法的效率原则

2009-07-08 02:44徐晓敏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7期
关键词:商法商事公司法

徐晓敏

摘要在当代公司法与商法理论中,效率是一个主导性理论模式。本文旨在通过分析效率原则蕴于商法和公司法法理基础中的理论,结合公司制度本身产生的缘由和它与效率密切的关联,从理论上确定效率原则的牢固地位。

关键词公司制度效率分析法理基础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021-02

一、公司法的法理基础是效率分析

《公司法》第一条即说明了立法宗旨之一: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法全文中致力于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坚持股东至上的逻辑,并维护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其目标是通过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诉求来实现社会福利的最大化。①股东创立公司的首要目的也是为了使产出与投入或收益与成本的比例尽可能达到最高,这就是效率。既然公司以财富最大化为第一目标,那么公司法作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成文法,它的任务就是使得公司在既定的规则中有序运行,从而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简单地说,公司法的制定者在制定条文的时候,首先需要考虑的是何种法律规则在经济上是有效率的,因此公司法的法理基础是效率原则。

(一)效率原则是商法的法理基础

波斯纳说“法律经济学”是“将经济学的理论和经验主方法全面运用于法律制度分析”的学科,具体地说,法律经济学采用经济学方法,研究特定社会的法律制度、法律关系以及不同法律规则的效率;其研究的主要目的仅在于“使法律制度原则更清楚地显现出来,而不是改变法律制度”。

首先,交易效率价值是商法理论价值之一。商法的功能包括确认商事主体的地位,促进商事交易迅捷、灵活,保障交易安全。商法调整的对象是商事关系,其本质特性就是商事关系的营利性。商事交易的规律揭示:交易结果预期确定的前提下,统一时间内交易次数越多,所获利润越高;单位资金周转频率越高,所获收益越大。商事主体在利益的驱动下,力求交易的简便与迅捷。商法为保护商人的合法营利活动,因此确立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商法理念。

其次,提高经济效率原则是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商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反映商事关系的本质特征,体现商法的基本内容,统帅商法的基本制度,并贯穿于商法规范始终的共同准则。②它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商法理念与追求增值、敢于冒险和不断创新的商法精神的集中体现。提高经济效率原则在商法基本原则中有重要地位。

(二)公司运行中效率分析的需要

公司制度是随着西方国家经济发展的几百年,为了适应经济运行和运动规律而逐渐产生的一种治理模式,是企业制度的高级形态。它的生命力在于能提高企业的运行效率,方便人们创造财富。当生产技术要求把众多代理人的专业技能和大量资金有机的结合在一起,公众公司——这个相对于其他公司组织形式而言更便于资本筹集和职能专业化的公司组织就会占据优势地位,它一经出现便大大降低了代理人专业技能和大量资金提供者相分离的成本,同时使管理职能更加专业化。③

由于股东投入的资本是有限的,因此如何在固定的基数上创造出最大的财富是公司运行中的首要问题。商人的逐利性是天生的,也是敏锐的,它需要市场提供有效的市场规则。《公司法》就提供了这样一个制度环境,在这个环境中当事人可以减少合作风险并且降低交易成本,从而实现高效益地运转。无论是公司内部的治理运行模式,抑或是公司外部商事交易的程序,都遵循简便、简化、迅捷的准则。有限责任也可促使更加有效率的分散化投资。④

(三)公司法中效率分析的需要

首先,公司的本质决定《公司法》的本质。公司是《公司法》理论体系的逻辑起点,公司的本质是评价公司法律制度的标尺与根据,对公司本质的理解与认同直接引导着《公司法》的走向,因而它是《公司法》理论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公司是追求利润、协调生产的组织,具有生产与交易的双重功能。在上一小段中已经知道,公司采取一切可能的追求高效率的交易手段与交易程序,因此《公司法》也是坚持效率至上的。

当然《公司法》作为国家规范组织营利组织的行为法与组织法,一方面保护的是组织实体市场交易中的合法权益,即自身效率提高的保护,一方面保护的是各个交易主体利益的平衡。《公司法》主要规范公司内部的权力结构,即权力资源的配置,各种权力的分配和制衡。不同的法律制度在实践中会给当事人和企业主体带来不同的成本和收益。公司法律规则一方面要激励人们从事财富的创造,另一方面,使财富的分配尽可能的公平。公平与效率本身并不矛盾。公平是人们对客观事物的主观评价,是人们行事的原则,是推动历史发展的精神动因,同样也是促进效率提高的一个因素。从这一角度来讲《公司法》是坚持效率原则的。

对于商事之间的纠纷,《公司法》并不是仅仅旨在解决纠纷,而是创设有效率的规则,它对于公司法中的问题需要确定一个相对有效率的法律解决方案。原因在于虽然传统的司法功能就是解决争议,但是商业行为人遵循商业规范,而这些规范本身可能就是有效率的。至少在法律的实体性领域,美国的法官可以正当地提出,对效率原则的承认正是属于被允许的司法创新的范围,是正当合理的。并且由于商法的核心部分特别适用于效率原则的应用,《公司法》作为一门技术性较强的部门法,在纠纷解决方面也强调效率的分析。⑤

二、效率原则在我国公司法中的体现

如前所述,法律经济学研究的焦点是效率(其定义为法律规则利益的总和与法律规则成本的总和之间的关系)。许多评论认为,使公司对投资者的价值最大化这一效率目标是公司法的主要功能。在公司法的经济分析中,尤其强调促进有效的资本市场。法律经济学认为任何对公司严格的干涉都将影响公司治理的效率。但波斯纳曾指出,有效的公司法并不是要取悦于对债权人的保护或者公司的自由,而是要在这二者目标之间协调,以使得投资成本最小化。

原《公司法》“重安全,轻效率;重管制,轻自治”,对于公司有严格的资本制度要求,过分强调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原《公司法》立法之初即以国有企业改造和过渡为主要的考量之一,在公司设立对非国有成分放开的问题上则一直以国有企业的标准进行要求和限制。而在公司设立放开初期,公司欺诈是立法者考虑重点防范的问题。所有国家不断对《公司法》进行修改,旨在使其维持适应现实的经济生活,其目的就是让《公司法》促进效率的提高,而不是限制公司的发展,我国也不例外。

(一)从注重交易安全到效率与安全并重

首先,效率与公平是经济制度的核心。公平与效率始终是经济法律制度构建中需要立法者面对的两大价值选择,尽管在不同的历史条件下基于不同的认识和利益需要会各有侧重。而出现各有侧重的主要原因则在于公平与效率存在既定追求中的价值冲突。过分追求效率不仅会导致市场力量的异化,而且会使社会出现“马太效应”,导致社会分化,甚至投机、欺诈盛行,反而最终抑制了效率;过分强调公平容易干涉或损害市场机能的正常发挥,不仅往往导致平均主义的倾向,而且抑制人创造物质财富的积极性。但是从根本上来讲,公平与效率是不冲突的。一个社会没有公平是不会有效率的,同样一个社会没有效率往往意味着不公平。比如契约,至少多数人认为,平等自愿是公平的,而恰恰平等自愿是最有利于效率的。公司制度是“真实与非真实契约”,而《公司法》的用处就在于来完善和补充契约。《公司法》可以为公司签订合同提供一套现成的准则,其中的众多条款诸如投票规则以及形成法定人数的规定等,是几乎所有的人都愿意采用的规则,因此也就节约了交易成本,提高了效率。⑥公平可以理解为每个生产者能够接受的合理性,它本身是平等与效率的衡量。《公司法》对于效率与公平的处理往往是统一的、适应当前经济发展需要的。

其次,新《公司法》是立法观念更新,追求制度设计科学合理,调整效能最大化的结果。公司是一种资本组织形式,是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商事组织,因此《公司法》必须以注重投资和经营效益为首要的价值取向。然而,效益的获得必须有可靠的交易安全,才能最终实现。如果《公司法》不能提供一整套确保交易安全的规则和制度体系,那么,必然损害公司经营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原《公司法》过于偏爱安全,轻视效益,采取单一的严格法定资本制度;弘扬社会本位思想,强调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是实践证明,由于立法时未能顺应市场经济规律以及迎合资本本质属性,加之规范不健全、制度设上的缺陷和漏洞,原《公司法》的许多制度既妨害了投资和公司经营的效益,又未能实现安全、守信的预定目标。鉴于此,新《公司法》在制度设计方面充分体现了效益与安全并

重,兼顾股东、公司的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理念。

(二)新《公司法》体现市场经济的需要——若干条文的修改

首先,资本制度的改革最大地促进效率的提高。资本制度作为公司的灵魂,在公司的运转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新《公司法》对此做出了重大修订。比如:新《公司法》第26条和81条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由公司性质的分类来确定缴纳资本的方式和周期是一大突破,这样不仅仅鼓励了投资创业,更避免了公司创立之初资金闲置的弊端;规定了资本出资方式更为灵活,充分发挥了非货币资产特别是无形资产的优势,促进资本在市场经济中更高效运转;在资本转让、增减资本、转投资方面,修订幅度不大,但是却具有“松绑”的精神。比如,明确了转让股份的可操作性步骤,放宽了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票转让的限制,取消减资公告并且缩短公告时间等等,虽然这些变更看似细微,但却体现了增加公司运作效率的精神,给公司减少了负担,这完全是考虑社会经济对资本市场的需要而修订的。降低公司设立的门槛,灵活的出资模式以及资本流动性的增加都是《公司法》效率原则的体现。由于公司法是种技术性非常强,以营利为其终极目标的法律学科,其价值取向就有别与民商的公平、公正,更注重效率。

其次,新《公司法》将强制性规定、指导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有机地结合起来,在法律上作了成功地处理。根据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的速度、改革的力度以及国民的法治意识,大幅度削减了强制性规定,而增加了指导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大大增强了章程的自治性。虽然公司章程必须遵守新《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但是在不违背新《公司法》一般性规定的前提下,公司章程可以自主决定公司治理方式。例如,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对于经营范围的约束。而旧《公司法》却规定公司的活动不能超越其目的范围,必须受经营范围的限制,是大陆法系一度采用的“目的范围限制权利能力”原则,现今国外立法已经纷纷放弃这一原则。⑦这是因为随着经济发展,公司经营范围虽不是朝令夕改之事,却很容易变更,若只有变更不经登记,就认为无效,确实有妨碍公司运营效率的可能。条文的修改既是与《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统一,也表明了对于超越公司章程经营范围订立合同效力的认可。

三、结语

法学与经济学在研究主题和价值观上是有相当的共通性,“法律经济学”(从经济学的角度观察法律制度)作为一个新现象已经在法学界蔓延开。它提供经济学分析的方法和理论分析法律的形成、结构、效果、效率及发展。

效率原则是公司法乃至商法所坚持的不二法则,它是技术性规范立法中所秉持的原则,法律经济学通过对于公司法立法的宗旨及目的、规范的程序,凸显出“效率原则”是如何在其中游刃有余的,又是如何在公司法适应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起到推动的作用。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将随着全球经济化这股热潮更加地发展起来,实现效率原则的运用,成为真正的既充分维护股东、债权人及相关人利益,又可以达到社会福利最大化的“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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