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一人公司制度的思考

2009-07-08 02:44梁克秀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7期
关键词:弊端公司法债权人

梁克秀

摘要2006年1月1日,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开始生效,在这次修订过程中变化最大的莫过于增加关于一人公司制度的特别规定。在早些年,学术界苦于一人公司的优势和缺陷之间造成举棋不定的局面,而这次我国终于承认一人公司了。本文将通过一人公司的缺陷和弊端来论述成立一人公司的具体不足之处,并最终围绕这些不足之处进行对其完善和建议。

关键词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债权人利益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058-01

一、一人公司的来源

一人公司,又称独资公司,是指单个投资主体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一人公司获得首次承认开始于1897年萨洛蒙有限公司案。萨洛蒙是一个多年从事皮靴业务的商人,1892年他决定将他拥有的靴店卖给他本人组建的公司,以享受有限责任的优惠。靴店转让价格为39000英镑。作为对价公司发行每股1英镑的股份20007股,除他的妻子和他的孩子各拥有1股外,萨洛蒙本人拥有20001股。此外,公司还以其所有资产为担保向萨洛蒙发行10000英镑的债券,其余差额用现金支付。一年后公司因亏损而进行清算,萨洛蒙提出了优先于其他公司债权人获得清偿的要求。法庭终审判决:公司是一个独立于其成员的法人,因此萨洛蒙持有的10000英镑担保公司债应予以优先受清偿。

从这一判例上看,应把他归纳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虽公司股东在人数上为复数,但其余股东仅是为了满足法律上对公司最低人数的要求,此种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本质上是“真正的股东”为自己谋取利益。另一种称为形式上的一人公司,指的是设立时股东即为一人,或者设立时股东为两人以上但在存续过程中由于出资和股份的转让,继承赠于等原因而主股东仅剩一人的公司。

这一判决为公司法学及商学界打开了新的视野,一人公司的拥护者们认为它不仅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性,而且还揭示出个体经营者可以依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二、一人公司存在的弊端

国外发达国家近几年才开始承认一人公司,这不得不说一人公司有不可忽视的缺陷。一人公司确实拥有诱人的优点,但我们必须正视它的缺点,笔者认为有如下缺陷和弊端:

(一)一人公司欠缺社团性

公司的本质上属于社团法人,社团法人至少应有由两人以上股东才能显现其社团性,才能取得法人资格。在公司的设立过程中,发起人或股东的行为代表的是全体发起人或设立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如果公司股东只有一人,则公司何谈什么社团性?但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事实一人公司,如果以欠缺社团性来否认一人公司,那么就有理论制度回避实际之嫌,所以,承认一人公司必然需要正视一人公司欠缺社团性。

(二)承认一人公司将使传统公司法面临较大冲突

公司的法人性是以公司组织的统一性和规范性为表征的,传统的公司组织机构以公司股东多元化为基础设立,其基本结构是“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并立的体系,这种分权与制衡的公司机构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使得复数股东之间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然而一人公司的出现,完全背离了公司成员为复数的基础,使传统公司法关于内部组织机构的规定难以实施。

(三)公司治理结构的弊端更加突出

一人公司只有1名股东,股东个人意志无须转化即为公司的意志,股东个人掌握着本应由三个机关各自行使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大权,一人公司股东权利的垄断和集中,股东权利的一人独揽,破坏了公司团体性和法人性的特征,给公司治理结构又添了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

(四)承认一人公司对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不利

一人公司很容易造成一人公司之事业与唯一股东之事业多方面的混同,公司资本与唯一股东生活费用的交叉使用,公司营业场所与唯一股东之居所的合二为一等。也无法保证公司之财产的完整性,最终导致公司债权人承担

较大的经营风险。

(五)一人公司极易滥用公司法人格

因为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东,这就使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机制无法发生作用,投入公司的财产是否与股东其他财产分类难以考察。而且一人公司通常都是股东直接控制公司,唯一股东可任意支配公司,使公司空壳运转,而一旦承担责任时,唯一股东却又可以借公司法人格和有限责任使自己逃避债务和责任。

但以上几点如作为不承认一人公司的理由,笔者认为是欠缺考虑的。从我国现在承认一人公司制度来说,上述几点缺陷和弊端可作为我国对一人公司制度完善的理论的依据,而不能从根本上否定它。

三、完善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思考

由于一人公司存在的上述弊端,法律在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同时往往规定若干不同于一般情形下有限责任公司的限制性条件,对一人公司进行规制,旨在防止股东借一人公司的独立法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而从事损害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一)严格执行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交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这一条款是为了防止一人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资行为,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进行保护。

(二)严格执行一人公司注册资本缴付方式

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在公司成立后分期缴付出资,在公司成立后的2年内缴清即可,但一人公司的股东必须在公司成立时一次足额缴清公司章程规定的全部出资额。这是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特别规定的。

(三)完善一人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制度

一人公司因为股东只有一人,财务会计人员的任免全部有一个人决定,国外立法一般都强化一人公司的财务监督:如美国规定一人股东和公司进行的任何交易都必须以书面形式记录并保留;所以,我国应该尽快完善一人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制度。

(四)完善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具体操作性

一人公司受一人股东掌控,这种利益冲突尤为明显,最需引入利益相关人共同治理机制,强调职工和债权人参与,因此草案应规定由职工和债权人充当一人公司的监督机关,并保障监督权不被虚化,如职工监事任职期间不得被任意免职、解雇,职工监事和债权人有权查阅公司所有帐目,重大决策须有职工监事和债权人统一认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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