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证据展示制度在我国的建立

2009-07-08 02:44王振花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7期
关键词:证人审判律师

王振花

摘要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制度,因此,我国采取实行怎样的证据制度,直接影响着我国的诉讼体制的构建和诉讼的效果,针对当前证据制度出现的问题,是否应建立证据展示制度,怎样建立和完善该制度,本文试图在此问题上做一些有益探讨。

关键词证据展示控辩双方法律援助制度

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343-01

一、证据展示制度的概念和产生的理论基础

证据展示(discovery)又被译为证据告知、证据开示、证据公开等。证据开示的基本含义是:庭审前在当事人之间相互获得有关案件的信息①。证据展示制度(Discovery)最为常用的涵义是了解原先所不知的揭露和展示原先隐藏起来的东西而在审判制度中它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从而为审判做准备。②这一制度的核心要求是为实现资源平衡在辩护方提出合理申请的情况下,法庭可以要求指控方将其掌握的证据材料展示给辩护一方的具体方式是允许其查阅复制,同时,在法定情况下法庭也可以要求辩护方将其准备在审判过程中提出的证据材料向指控方予以公开③。这一制度的确立是基于当事人主义诉讼的基本理论发生了重大变化在公平程序下寻求真实的理论逐渐取代司法竞技论而成为指导司法过程的基本理论,认为审判的目的应当是针对案件的实质即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进行,而不能仅满足与形式上的公平正当程序的要求,不只程序公正而且程序公正有助于实质上的公正,这种实质上的公正的实现仅仅依靠给与被告人法律帮助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借助于广泛的证据展示制度来促进。正如美国大法官特雷勒说的“真实最可能发现在诉讼一方合理地了解另一方时,而不是突击中。”④展示程序就是为了展示事实本身,而不是突击或技巧来决定审判的命运。

二、我国建立证据展示制度的必要性

(一)建立证据展示制度是解决我国律师阅卷难的问题的方式之一

修订刑事诉讼法以来,由于大量卷宗和证据已经不随案件移送法院,辩护方在审判前再也看不到控诉方的全部案卷,只能看到控诉方移送到法院的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和侦察起诉阶段收集的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辩护律师到检察院查阅控诉方没有移送的证据。司法实务中,检察院也不愿意让律师阅卷,其理由就是法律没有规定检察官有证据展示的义务,这样就造成了辩护律师阅卷难的问题。而证据展示制度要求双方在开庭之前就双方持有的证据相互交换或展示,这样就使得阅卷难的问题迎刃而解。

(二)平衡控辩双方力量的需要

我国受职权主义的影响,在追查刑事证据方面形成了控诉方一强独大的局面,而辩护方享有的权利较弱,造成了控辩双方的势力失衡,要想得到真正的公正判决,平衡双方的诉讼权利是必要的。判决的依据最重要的就是证据。因此掌握的证据是否充分,确实,就成了影响诉讼成败的关键。而作为弱势一方的辩护方却因为权利不能充分行使而有可能丧失既定的胜诉结果,为了避免这种权利的失衡,所带来的不良结果,我们应该开展证据展示。尽管我国现行法律加入了当事人主义的一些合理成分,对被告人做了法律上的保障,但在实践中,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只能查阅对案件没有实质性意义的证据材料,在审判阶段,律师在开庭前只能看到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目录。这样有限的权利相对于强大的公权来说就太弱小了。而证据展示就是对其强权的一种限制和对其优势资源的分流。这种资源的分流,使权力落差不断减少,逐渐形成一种平衡关系。

(三)实现实体公正的需要

自古以来,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就是刑事案件所追求的重要目标,几乎所有的刑事程序设计,都是为了这一目标的实现而是准备的,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就是为了更好的了解案件事实本身,而不是靠突击或技巧来决定审判的命运。刑事诉讼是一个查明案件真相的过程,审前通过证据展示制度各方可以更好的知道案件事实本身。

(四)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

证据展示制度是侦查机关利用国家侦查设施取得的证据,既可以为控诉方使用也可以为辩护方使用,相对于抗辩双方各自独立地开展调查工作减少了社会总耗费,提高了资源的利用效率,就单个诉讼而言,通过证据展示制度明确双方争执的焦点,有利于控制双方做好审判前的准备工作,保证诉讼的顺利高效进行,而且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不必在庭审时纠缠提高了庭审效率。

三、目前我国证据展示制度在尝试中所遇到的主要问题

(一)证据展示主体的片面性引发新的不平衡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公诉方对辩护方的证据的展示的义务,但对辩护方则没有要求和具体的规定,我国新的律师法扩大了律师的阅卷权,而律师的调查取证也无需得到对方的同意,也不必得到检察院机关和法院的批准,这样以来就造成了新的不平衡。更容易造成辩护方在法庭上的证据袭击。

(二)证据展示主体展示的证据具有片面性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移送的证据对控制犯罪事实的均是有利的,而能够证明无罪的或最轻的证据根本不会提供,律师在法院所看不到案件的全部事实材料和指控犯罪事实的所有证据,更看不到有利于辩护方的证据。这样一来使得本已处于弱势的辩护一方根本无法或很难与公诉方对抗,只能就公诉方的指控临时应辩,因此,也无法实现正真的公平与平等。

四、完善我国证据展示制度的配套制度

(一)坚持和完善律师的证据的调查制度

新的律师法中建立律师的证据调查权,这在扩大辩护方的权利增强辩护能力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以期使其足以形成与侦查机关相比横的证据对抗制度,为双向证据展示创造了前提条件。这对于平衡主体的地位增强诉讼的平等性是个良好的开端,这一制度的建立使得同时解决实践中上述的两个不平衡。

(二)健全证人保护制度

我国长期以来,都把证人作证最为公民的一项义务,向来不谈给予何种权利,因此,造成了长期以来证人出庭难的这一现状,而要建立证据展示制度就不可避免的要实现双方证人的对峙,就必须要完善证人出庭的顾虑,建立证人保护制度,这也是为了避免对证人进行威胁利诱等扰乱司法程序现象发生的需要。

(三)完善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

证据展示制度应该是双向的展示,没有律师的参与是不完整的,甚至几乎是不可能实现的,他们所拥有的调查权是辩护方对抗公诉方强有力的武器,律师参与几乎是必须的,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被告人法律意识不强或经济原因,不请律师,这种情况对于证据展示制度的发挥不利。基于如此,应当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将所有因经济困难而无力聘请辩护律师刑事被告人都应当纳入法律援助范围,而不是“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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