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法律思考

2009-08-20 02:57沈明红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09年6期
关键词:检察监督执行思考

沈明红

摘要执行是诉讼的最后阶段,是生效文书得以实现的重要保证,是国家法律得以具体贯彻和执行的保障,直接关系到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然而,法院执行难却一直困扰着司法界。法院执行难的原因除了我国法律制度上存在的缺陷外,检察机关没有对民事执行进行适度有力的监督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为此,本文对执行检察监督在法律上的相关理论问题进行初步分析和论述。

关键词执行 检察监督 思考

中图分类号:DF83文献标识码:A

一、 执行监督的法律概念

笔者认为执行检察监督的法律概念,可以这样理解,它是指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监督职能,对执行人员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的行为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通过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执的,人民法院依照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或纠正,实现执行回转,重新进入再执行的一种程序。

执行检察监督程序行使监督权的机关顾名思义是人民检察院。即是人民检察院发现错误的,并通过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执的,它可以直接发生执行监督程序。纠正程序是先由审监庭进行听证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告审委会讨论决定,然后依据审委会决定移送给执行部门进行执行,执行部门应当参照民诉法的回避规定重新确定执行人员,依法重新执行,该执行回转的,予以执行回转,以实现该执行程序的终结。

二、目前民事执行监督工作及民事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执行活动中存在的问题。

1、在执行阶段任意对裁定文书进行变更或停止原生效裁判的执行;

2、在执行阶段没有作出新的裁定文书,却对原生效裁判不予执行或随意变更执行;

3、原生效的执行裁判文书已通过合法程序予以禁止执行,但客观上仍然秘密执行原裁判文书;

4、片面理解裁判文书内容,违法对负连带责任的被执行人双方不公正对待,超限度执行一方而放纵另一方;

5、借合法执行而侵害当事人的财产利益。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

1、法律规定不完善。

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这里的“审判活动”应从广义上理解,既包括法院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还应包括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行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为保证生效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抗诉的范围。这就存在着一种矛盾: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但却对法院在执行中做出的裁定无抗诉权。这种监督必然不是一种有效的监督。

2.实践中,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时,审判机关往往超越权限以司法解释形式限制检察机关对其监督的范围。

在执行环节上,这种冲突突出表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暂缓执行的批复》当中。该《批复》认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提出暂缓执行的建议没有法律依据。然而现实中,很多案件基于错误的裁判而错误地执行,虽然案件最终被改判,但由于执行已无法回转,给当事人带来本可以避免的损害。针对这一较为普遍的现象,审判机关自己也已充分认识到了 “上级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法院暂缓执行……”其实,该条款在《民诉法》上同样找不到法律依据。检察建议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一个重要形式,在这里则轻而易举被监督者否决。监督者弱小,被监督者强大,必然会导致监督者地位下降,监督权威沦丧,连专职国家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都无法对审判机关的执行活动予以监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又如何得到具体体现?法律的公正、统一实施又从何谈起?

三、检察院对民事执行监督的可行性分析

检察监督是民事执行制度改革这一系统工程的重要环节,对于保障民事执行活动的依法进行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一)专门性的法律监督机关地位决定了其监督的权威性。

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授权人民检察院对国家权力运行中的法律监督权已经取得了宪法性地位,最高层次的监督地位不仅使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执行监督权名正言顺,而且保证了监督的权威性。

(二)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专业性决定了监督的有效性。

人民检察院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行使监督权,具有较强的规范性特征,避免了随意性、主观化。该监督运行方式符合法治社会权力运行的常态和规律,同时民事行政检察人员的专业性和专门化保证了监督的有效性。

(三)各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关系保证了灵活的协调机制,与法院执行机关的领导机制较好地衔接起来。

《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之间是上下级的领导关系,这有利于检察机关整合全国资源,形成纵向指挥有力、横向协调紧密、反应迅速灵敏、运转高效有序的工作机制;更重要的是,它能够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部门垂直领导关系相互协调,将检法两家的改革有机衔接起来,形成协调统一的法律执行机制和法律监督机制。

(四)有利于及时发现和查处民事执行中的职务犯罪行为。

执行中的问题背后往往隐藏着民事执行人员的违法行为甚至职务犯罪行为。与执行难、执行乱的表面现象相伴随的另一种现象则是执行工作中职务犯罪相当突出。加强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有利于及时发现和纠正民事执行中的违法行为,同时有利于及时发现和固定执行人员贪赃受贿的线索和证据,带动和促进职务犯罪的初查工作。

四、完善检察机关执行监督权的立法思考

民事执行监督是检察监督体系的重要一环,应当得到充分的肯定和推行。笔者认为,应对现行民事执行的有关法律制度加以梳理和完善,使之体系化、有效化。当前可以通过发布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下述问题予以明确。

1.从我国的法制现状以及检察机关的实际能力看,将所有民事执行案件纳入检察监督范围不太现实,可以首先将执行时有违法、违规现象的案件纳入监督范围。

2.民事执行行为都是针对特定的人做出的,因此在确立受案时不能随意扩大被执行人的范围,而应以被执行人或执行异议申请人为主。

3.纳入监督的民事执行案件必须以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前提条件,至于何种权益受到侵害,则应参照赔偿法的规定。

4.检察机关对执行裁判权的监督途径可以是多样的,除了典型的抗诉外,还可以增加暂缓执行建议及司法建议等。

5.关于提起民事执行申诉的时机。提起民事执行申诉的时机应确立为当相对人的权利受到影响时即可申诉。同时,还要赋予检察机关暂缓执行、确认违法行为并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的权力;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程序违法或侵害公民权利的行为立即提出检察抗议、改变或建议法院改变不当行为的权力。

应当看到,检察机关的监督是一种专门的外部监督,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内部监督相比,显然更为有效。执行程序中引入检察机关的监督更能充分地保护执行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我国,民事执行程序中检察院和法院之间的关系尤为突出体现为制约与冲突。有必要在民事执行案件中,建立和完善检察院监督权,协调和处理好法院与检察院在执行监督中的关系,以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加快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

(作者单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参考文献:

[1]关升英著.民事执行新论.山东大学出版社.

[2]张平.设立执行监督程序的若干思考.现代法学.1998年增刊.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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