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SG中的异议期限制度与我国相关立法的比较分析

2009-08-20 02:57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09年6期
关键词:比较分析

王 瑀

摘要本文通过比较国际成熟的CISG与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从品质异议情形、相对异议期限与绝对异议期限、法定异议期限与约定异议期限、救济措施等方面进行比较,以得出对我国《合同法》和CISG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异议期限 货物瑕疵 比较分析

中图分类号:DF525文献标识码:A

一、异议期限制度的概述

货物异议,又称标的物瑕疵追夺担保通知,是指买受人认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时,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向出卖人发出通知,否则视为标的物质量合格。该通知即为质量异议,该一定期限即为质量异议期限。货物异议通知是买方的权利。在买卖合同中,只有买方对标的物进行检验之后,才能确定卖方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要求,以决定卖方是否违反了品质瑕疵担保义务。

二、CISG与我国《合同法》中对于异议期限的比较

(一)CISG与我国《合同法》中对于异议期限的规定。

CISG中关于异议期限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35、38、39、40、44条。我国《合同法》则集中在第157、158条规定了货物品质瑕疵的异议期限。本文将从品质异议情形、相对异议期限与绝对异议期限、法定异议期限与约定异议期限、救济措施等方面对CISG与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进行比较。①

(二)CISG与我国《合同法》关于异议期限的比较。

1、相对异议期限与绝对异议期限。

CISG第39条第1款的规定,买方必须在“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异议。如果超过合理时间,应视为所交付的标的物品质与合同相符。这个“合理时间”就是相对异议期限。所谓合理期间,是指买方对标的物进行正常检验以及通知出卖人所必需的时间。如卖方数次催要货款,买方未通知标的物质量有瑕疵,直至卖方向法院起诉才通知的,视为买方怠于通知、标的物没有质量瑕疵。根据秘书处注解的说明,39条1款规定的通知目的在于保护卖方,防止买方毫无理由的依赖于声称货物不符而使卖方无法自我保护。②而在某些学者看来,这种要求买方也乐于接受,因为它提供了一种及时的补救方式。③

CISG第39条第二款“无论如何,如果买方不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同情形通知对方,他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不符。”此处所指“两年”该期限是一个绝对的没有弹性的时限,即绝对异议期限。

2、法定异议期限与约定异议期限。

之前所陈述的“合理时间”和“2年”的规定实际上是法定的异议期限,CISG第39条第2款但书中规定“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不符”表明当事人可以约定货物品质瑕疵检验期间;在我国《合同法》158条第1款中也明确了当事人对货物检验期间的约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标的物的检验期的,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就是说,依照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对检验期间有约定的,应适用当事人的约定。并且当事人约定的效力要高于法定异议期限的效力。对于绝对异议期限,CISG和我国合同法实际上设定了一个最低保护期间。若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长于法定的“2年”的时候就应该适用当事人的约定,反之则应该适用法定的“2年”期间。这更好的保护了买方的利益,保证交易安全。

3、救济措施。

相较公约,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卖方的要求更为严苛,表明了我国从发展中国家的立法基调出发,对买方的保护力度更大,但是在如今我国对外贸易不断增多,作为卖方的机会也大大增加,一味地保护买方的利益是否符合我国的利益还有待商榷。

三、对异议期限立法完善的建议

(一)我国《合同法》需要完善之处。

1、异议情形方面。

我国《合同法》158条的规定,买方只有在货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时候才可以提出异议,而对于货物的规格、装箱、包装等不符合约定的时候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应该增加这些对货物品质适约性的规定,以符合国际立法潮流。

2、救济措施方面。

如前所述,我国《合同法》第158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卖方的限定过于严苛,结合CISG第40、44条之规定,笔者认为,《合同法》该款应该修改为“如果买方有合理的理由,没有在合理时间内发出货物不符合同的通知,买受人仍然享有要求减少价款,或要求利润损失以外的损害赔偿。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且没有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二)CISG需要完善之处。

我国《合同法》158条第1款明确了约定异议期限优先于法定异议期限,强调了合同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明确了“合理期间”的界定,相反,CISG对“合理期间”的界定就显得不明确。当事人的约定对于“合理期间”的起算及认定有何影响?CISG应该认定当事人对于货物质量保证期的约定效力优先于“合理期间”。

四、结语

异议期限制度是平衡货物买卖双方当事人在货物不适约的情况下的产物,保证了货物买卖的顺利进行,我国《合同法》和CISG在异议期限的规定上均有先进和不足的地方,二者应该互相吸收优点,对不足进行补充,以达到对买卖双方当事人利益保护的最大化。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注释:

①在《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中均有瑕疵担保相关规定,本文仅就《合同法》相关法条进行比较.

②“通知的目的在于告知卖方因为他该怎么弥补货物不符的缺陷,给他对自己的货物进行检查的基础,收集证据用于买方声称货物不符双方发生的争议。”“法院声称该条的目的不仅在于工业社会希望快速解决法律问题的欲望.而且最先和首要的是给卖方检查质量的机会以防止买方声称受损害。” See LG Kassel of 15 February 1996[11 O 41185/95](Germany)(UNILEX),.

③See FRITZ ENDERLEIN & DIETRICH MASKOW, INTERNATIONAL SALES LAW CONVENTION 159- 160(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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