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完善我国缓刑考察制度的思考

2009-09-01 03:09付真真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09年5期
关键词:完善

付真真

摘 要 我国现行的缓刑考察制度,规定了缓刑犯在缓刑期间应当遵守的四项行为规范和缓刑撤销的三种情形,但对行为规范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和模糊,对缓刑撤销的规定也不够科学。从立法上改进缓刑考察制度意义重大。

关键词 缓刑考察制度 立法缺陷 完善

中图分类号:DF613文献标识码:A

一、缓刑考察主体及其职能划分的完善

缓刑考察是非常严肃和专业的活动,应当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和专业人员进行,无论公安机关还是基层组织、所在

单位都不具备考察人员和技术条件。有的学者倾向于将缓刑的考察权交给司法行政机关。理由有:其一,随着律师业务管理、公证业务管理的行业化,司法行政机关职能与工作任务相对较少,管理职能趋于萎缩,从部门平衡的角度看,应当将缓刑监督权从公安机关分离出来,交给司法行政机关。其二,司法行政机关机构健全,人员众多,有能力履行监管职责。还有学者主张成立以司法局为主,公安、检察、法院三家都派人参加的缓刑人员考察机构,负责缓刑考察工作。本文的观点是,后一种观点可以体现缓刑考察活动的中立性,使其不隶属于任何一个机关,独立履行监督职责,但是从我国目前公、检、法各家均人少事多的现状看,还不能马上成立一个独立的缓刑考察机构。因此,可先由司法行政机关承担考察职责,待时机成熟再成立专门的缓刑考察机构。

二、立法上明确、细化缓刑犯应遵守的义务,保护其应享有合法权益

(一)根据刑罚个别化的政策要求,对不同的缓刑犯,规定其在在考验期内遵守不同的义务。

首先,在实践中,通过对个罪大量的统计分析和实证研究,提炼出多样化的矫正措施,在立法上将缓刑义务按照罪名归类,丰富缓刑考察的内容,便于法官选择适用。其次,对缓刑犯附加哪些义务,由法官自由裁量,裁量的依据一方面是案件情况,比如:案件性质、犯罪情节、退赔情况、被害人谅解等。另一方面是犯罪人自身特点,比如年龄因素、生理因素、平时表现等。对每一个缓刑犯都严格按照步骤谨慎决定对其附加何种义务,应该会得到经济、社会双赢的效果。

(二)借鉴国外立法,增设缓刑负担和完善缓刑指示。

1.增设缓刑负担。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都未规定缓刑负担,但是许多学者认为缓刑负担的规定有独特的价值,值得借鉴。所谓缓刑负担,是对缓刑人规定的类似于刑事制裁的义务,其目的主要是对先前实施的违法行为进行补偿和惩罚。德国的缓刑负担的设定较为典型,根据德国刑法典第56条b的规定,其缓刑负担主要有:(1)尽力补偿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2)根据行为人的行为和人格性,为有利于公共设施支付钱款;(3)提供其他公益性服务;(4)为有利于国库支付钱款①。其价值主要有: (1)维护受害者的权益。增加缓刑负担的法律规定,能使法官在适用缓刑时更加重视刑罚的制裁与补偿性,更加主动地去保护受害者的权益,也能使受害者更为便利地行使自己的损害赔偿权利。(2)增强刑罚的公正性和权威性。缓刑负担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缓刑有罪不罚或重罪轻罚、罪刑不相称的缺陷,缓和缓刑制度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冲突。(3) 有利于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增加一些具有惩罚性质的缓刑负担,更能让犯罪人感受的犯罪所受之恶,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让社会公众感受到刑罚的威严,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4)可以作为检验犯罪人是否真诚悔罪的手段。悔罪表现是适用缓刑的重要条件,但是否悔罪,往往缺乏量化的依据。设置缓刑负担则可提供一个重要的悔罪依据。如果犯罪人有能力补救却拒绝补救因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则可以推断其没有真诚悔罪,因而不宜对其适用缓刑。

我国的缓刑适用之所以进步缓慢,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缓刑义务惩罚力度不够,让犯罪人和民众误以为缓刑就等于无罪释放,有损刑罚的威严。所以我们有必要借鉴缓刑负担的规定在立法中增设缓刑犯应遵守的强制性义务。如:赔偿受害人损失,定期参加社会劳动。

2.完善缓刑指示。缓刑指示是为了帮助犯罪人改过自新、重返社会而设立的缓刑人应遵守的事项。我国《刑法》第七十五条就是关于缓刑指示的规定,但是由于其过于原则和模糊的缺陷,导致其没有发挥缓刑指示应有的作用,其完善参见上文。

(三)规定一些缓刑犯的权利。

缓刑犯虽然是需要接受教育改造的犯罪分子,但是,宪法赋予的除被依法剥夺的权利外的一切合法权利,理应得到尊重。缓刑犯的权力世界各国几乎均无明文规定,缓刑犯的权利问题是一个亟待立法明确化的问题,那种只在明义务而不提权力内容的缓刑制度立法例,既不利于司法操作,也容易招致对缓刑制度的各种责难。②

三、建立缓刑保证金制度

缓刑保证金是指人民法院对依法可以判处缓刑的罪犯决定适用缓刑时,除依法确定一定的考验期外,还规定由犯罪分子或其亲属向人民法院交纳一定数额的款项,以保证犯罪分子在考验期间遵守监督改造的有关规定,不违法犯罪,如违反上述保证,则将保证金上交国家的一种制度。在缓刑制度中,引入担保制度和经济制裁措施,可以增强担保人的责任心,增加担保人对缓刑犯的约束力,也有利于发挥担保人的监督作用,利用社会力量改造罪犯,将督促责任与经济利益挂钩,从而提高改造质量。

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缓刑必将发挥前所未有的作用,缓刑考察制度的完善将会推动这一进步,完善我国的缓刑考察制度纯粹照搬国外或闭门造车都是不可取的,只有立足我国的法律文化和现有制度,借鉴国外的成功立法才是明智之举。

(作者:西北政法大学07级刑事诉讼法专业硕士)

注释:

①冯军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②马克昌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84页.

参考文献:

[1]邢延龄. 论我国缓刑考察制度中的立法缺陷.赤峰学院学报2008.02.

[2]左坚卫. 缓刑制度比较研究.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191

[3]李希慧,徐立.对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几点思考.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5年第1卷,第716页.

[4]周竟成.论我国缓刑变更制度的完善.求索.2006第3期.第107页.

[5]赵秉志.比较刑法暨国际刑法专论.法律出版社, 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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