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资本原罪”看中国刑事司法追缴制度

2009-09-01 03:09杨海娟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09年5期

杨海娟 张 婷

摘 要 本文从“资本原罪”的角度分析我国刑事司法追缴制度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并提出了完善这一制度的措施。

关键词 资本原罪 违法所得 追缴

中图分类号:DF738.5文献标识码:A

一、对“资本原罪”的分析

近几年来,国家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国家对国有中型企业进行了较大规模的股份制改革和战略性改组,在国

有企业转制过程中,一些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在极端个人主义和拜金主义的驱使下,利用国有企业转轨过程中的制度漏洞,大肆贪污、收受贿赂、侵吞国有资产,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更有甚者,一些原企业负责人将非法占有的国家财产投资入股购买股权,将犯罪所得予以合法化,更每年坐享着巨额的腐败衍生利益,造成了国有财产的白白流失,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极具典型的马安定一案,因贪污、挪用公款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却在服刑期间坐享巨额红利,大量国家财产变相流失,为何此类贪官污吏如此有恃无恐,又为何检察机关在追缴犯罪所得中陷入困境?原因如下:

(一)公司法上股权与资本来源之间存在“断层”,资本“原罪”大打擦边球。

公司不能享有公司法人财产权制度的保护,故对投资资本进行直接追缴和强制清算应属合法,因为公司本身就是违法犯罪的产物。正是基于公司法上对资本”原罪”的”赦免”,投资入股成为了各种犯罪衍生利益产生的最佳途径, 特别是一些行为人以贪污和挪用公款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用其购买股份, 不仅转化了犯罪所得的形态, 更每年获取高额的腐败衍生利益。

(二)从刑事角度上揭开“资本原罪”的面具。

“任何人不得因其不法行为而获利”是一条古老的法谚,是从一般正义角度上对资本原罪的否定与批判,任何违法犯罪行为不会因为有合法形式的包裹而丧失其罪恶的本质.那么从现实的法律规定出发,资本原罪是不是会因为公司法的纵容而无须受到法律的追责,换一句话说,对于资本原罪,中国的法律体系中究竟有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作为定责的依据。

二、完善我国刑事司法追缴制度的措施

(一)应构建“违法所得”的司法追缴机制,科学界定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特指除赃款赃物以外的,犯罪分子通过犯罪或在犯罪过程中产生的违法不当得利,它的取得与犯罪之间有密不可分的因果关系或内在的必然联系,又不能认定为赃款赃物的那一部分“特殊”的财产。在司法实践上,首要的问题是正确界定违法所得的概念,解决哪些财产应属违法所得,应纳入司法追缴的范围。所谓司法追缴是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的规定,遵循一定的程序,采取法律允许的带有一定强制性的手段和措施,将犯罪分子违法的不当得利收归国有的制度。它自然有别于行政、民事及党纪所规定的内容和程序。

(二)顺应时代发展,借鉴国外先进经验。

建立规范,高效的司法追缴制度势在必行,这不是仅仅马安定一案所引发的深思,更是整个全球刑事司法实践的大势所趋。学习、了解英美的司法追缴机制的具体做法和成功经验,有很多值得我们借鉴之处。

1.完善司法追缴机制,建立民事追缴制度

为了加强对犯罪收益的追缴力度,英国于2002年颁布了一项专门的法律——《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该法律引进了两种新的追缴机制,即:以犯罪收益为对象的刑事没收制度和以违法所得为对象的民事追缴制度。与英国其他刑事法律中规定的没收制度不同,《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中的没收不是一种刑罚,而是一种与刑事诉讼进展和结果无必然联系的、针对财物的制裁措施,它并非是在被告人有罪判决的基础上附加的,只要被没收物品是与犯罪相关联的物品,即可对其作为犯罪收益加以没收。

2.以法院颁布的《没收令》作为法律依据追缴违法所得。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对于被非法转移到国外的资产,可以通过到资产所在地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以及通过国际合作追回外逃资产。按照《反腐败公约》第54条,如果一国做出没收决定,就可以要求别的缔约国执行没收令。就是说,即使没有定罪,只要能证明财产是不合法的,是该归于某个国家的,也可以要求返还。即使犯罪嫌疑人尚未查清,或者已经潜逃、死亡、失踪,只要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机关在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情况下证明一笔财产或资金属于犯罪所得或与犯罪有密切关联,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对该类财产实施没收。

通过借鉴国外的成熟的收缴制度,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应该依据国情,顺应时代的发展,逐步建立起一套具有我国特色的独立没收制度已势在必行。

(作者:杨海娟,西北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学院07级法律硕士;张婷,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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