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色列军事司法制度概要

2009-09-01 03:09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09年5期

支 亮

摘 要 军事司法制度与法律、军事及国家安全存在着密切联系,研究以色列的军事司法制度和影响该国军事法治进程的重要问题对于我国军事司法制度建设有重大的意义。

关键词 军事审判法 军事司法 军法署

中图分类号:D926.6文献标识码:A

一、军事司法制度概貌

1948年以色列重建国家伊始,议会颁布《司法权限法》,军事司法制度便与政府、军队同时建立起来。当时以色列国防军的法制机构仅有军事法庭,除了对军人犯罪案件行使审判权外,还负责监督国防军中起诉与辩护机制的运行。

1955年议会颁布《军事审判法》,这是一部涵盖军事司法各个方面的综合性军事刑事法典。同时,它还是一部专门调整军事活动的特别法典,该法制定的目的和任务在于确认、体现和维护军事活动的特性。

1956年1月1日生效的《军事审判法》给国防军的法制机构带来了显著变化,形成了由军法署署长办公室和军事审判法庭为主要架构的军事司法体系。军法署署长办公室是新创设的军事法制机构,由军法署署长和军法官组成,下辖军事检察官和军事辩护人两个办公室。

根据《军事审判法》的规定,军事司法管辖的人员范围较为广泛,包括全体职业军人、尽积极义务的预备役军人、在军中服务的平民雇员以及其他与国防活动有直接联系的平民。军事司法管辖的案件,主要是触犯《军事审判法》规定的纯军事犯罪案件以及军人触犯《刑法典》而可能对军事职役活动构成损害的普通犯罪案件。①

《军事审判法》规定的诉讼程序相对于平民刑事诉讼程序有一定简化,但以不违背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为限,故无罪推定等现代刑诉原则对于军事司法同样适用。军事刑事诉讼包括调查与起诉、审判和上诉三个主要阶段。军事审判采用当事人主义,注重控辩双方平等对抗,被告可聘请军事辩护人或经军事审判法庭许可的民间律师担任其辩护人。此外,还在普通刑诉证据规则的基础上发展出了军事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它们对于军事审判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二、军法署署长的法律监督权

(一)监督即决审判程序之运作。

所谓即决审判程序,也称纪律审判或纪律案件处理程序,是由被告的指挥官、该指挥官授权的下级军官或者上级指挥官充当纪律审判官员,对违反军纪的军人实施调查、审判并决定被告有罪与否的一种准司法程序。若被告被指控的罪行成立,纪律审判官员有权依据《军事审判法》对被告进行相应处罚。

针对绝大多数指挥官缺乏法律专业技能之实际情况,《军事审判法》规定军法署署长及其职员对即决审判程序运作的全过程负有监督职责,以保障国防军纪律的统一、正确实施。首先,军法官有权介入即决审判案件的调查。其次,军法署署长有权对即决审判作出的犯罪结论和处罚决定实施监督。军法署署长有权修正、取消相关结论或将其退还给纪律审判官员。在法定情形下,军法署署长有权取消纪律审判官员作出的有罪认定。

(二)负责刑事犯罪案件之调查与起诉。

根据《军事审判法》的有关条款,当发现有单纯的军事犯罪行为发生,或接到此类犯罪的报告时,军法署署长有权决定对军人疑犯实施调查,军法官根据军法署署长的授权有权指挥调查官员进行此类调查。当查证属实的证据足以表明需要追究被告的军事罪责时,军法署署长有权指令军事检察官向军事法庭提出指控。对于军人实施的普通犯罪,如果以色列总检察长认为此类犯罪行为不是发生在军内,或者该项犯罪与国防军并无联系,他可以指定案件由普通法庭审理。但实践中,总检察长很少行使这项权力。而在许多此类案件中,军法署署长倾向于将案件交由军事检察官由其负责向军事法庭起诉。

(三)军法署署长与司法管辖区长官之权力冲突。

以色列也赋予高级指挥官以相当的司法权力。但《军事审判法》在授予权力的方式上是按照国防军指挥系统的划分,分别于北方司令部、中央司令部、南方司令部与野战军指挥部、后方司令部、空军、海军及总参谋部,对应设立七个司法管辖区,各系统最高指挥官兼任本司法管辖区长官,同时由军法署署长派遣一名军法官协助司法管辖区长官开展工作。根据《军事审判法》的规定,司法管辖区长官行使的司法权力主要包括:在取得军法官同意的前提下令取消针对军人的某项指控;对军事法庭的判决予以确认;减轻军事法庭所判处的刑罚;指令军事检察长对军事法庭的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这种情形给司法管辖区长官与军法署署长之间的司法权限划分带来了困难,同时也埋下了冲突的隐患。其显见的危害,是司法管辖区长官的司法权力对分权原则以及军法署署长的独立性造成了破坏。

由于这些困难,最高法院和军事上诉法院近些年来开始尝试对军事司法管辖区长官所享有之权力的范围与内容进行狭义解释。最高法院在“杜釜德文案”的判决中指出,“军法官不应当公然作出与军法署署长意见相左的决定。”此外,关于司法管辖区长官指令军事检察长提起上诉的权力,军事上诉法院认为,这项权力仅可在极端情形下使用,而且司法管辖区长官在行使此项权力时,还必须对军事检察长依其专业特长所作出的判断给予最充分的考虑。

三、军事审判法庭的非专业法官

(一)对非专业法官参审的疑虑。

以色列军事审判法庭由被称为“专业军事法官”的专业法官与被称作“军事法官”的非专业法官组成。根据《军事审判法》,通常情况下未经专业培训的军事法官在审判庭中占到了多数。当然,军事上诉法院的情况有所不同,专业法官在其中占有优势。

在实践司法权力的过程中,《军事审判法》并未对非专业军事法官与专业军事法官进行特别区分,也未给予后者在军事审判法庭上以特殊身份,而是在作出判决、宣判或者临时性决定等方面,二者享有同等的话语权。军事审判法庭的决定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每名法官均有权发表意见,并有权对决定中的各个问题逐项表决。直观看来,将司法权力赋予非专业军事法官行使,尤其是考虑到初审军事法庭的审判庭中外行法官经常占多数之状况,这个系统似乎有其内在的困难。对此有专门研究的穆德里克博士抱持怀疑态度,他指出了三个需要特别关注的问题:要是审判法官的“专业性”问题。非专业法官对此却很难形成完整的看法,他们能做的只是机械地以法律条文来对照事实、审议案情。第二个问题是对专业军事法官过度依赖的危险。第三,即使非专业法官能够克服其对专业法官的过度依赖而保持主见,但他们在面对具体案件时能否真正做到不带偏见或成见。

(二)非专业法官参审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客观看来,有关非专业法官参审可能会带来上述三方面问题的疑虑不无道理,而且这些问题确有可能在某个军事法官身上或者某次审判活动中得到印证,但并不能因此得出结论说必须将军事法官排除在军事审判系统之外。

最高法院认为,让未受过专业培训的军事法官参与审判,主要出于教育方面原因和为了强调军职人员对于军事活动的普遍职责等考虑……”。在《军事审判法》修正案的解释条款的理由:“军事审判法庭的独特性在于被起诉的士兵不只是由一名专业法官审判,同样也受到了解部队生活及其特殊性的同僚的审判,并非律师的同僚参与到审判活动之中,这本身就有教育意义……,与此同时,同僚法官的参与也有助于军事行为之具体要求的确定……”。

最高法院和《军事审判法》修正案的解释条款所列举的三方面理由彰显了非专业法官参审的必要性,其可行性则取决于因此种人事安排所引起的疑虑是否可以得到消除。

首先,《军事审判法》对非专业法官参审与陪审团审判进行严格区分,这有助于化解穆德里克博士所提出的前两点疑问。从技术层面看,无论如何也不应将这种有非专业军事法官参加的审判与民间的陪审团审判二者相提并论。主要原因在于民间陪审团倡导的“平等审判”观念在军事审判中并不适用,同时与陪审团审判不同,军事审判中专业军事法官可不受限制地就法律问题对军事法官进行指导。再从立法目的角度观察,《军事审判法》将军事法官置于军事审判法庭的审判庭之中,其真实意图是促使非专业法官与专业法官二者各自的优长在判决形成过程中交汇与融合,从而保证军事审判能够同时满足来自军事和法治两方面的需求。综上,穆德里克博士所提出的前两个问题即可在审判活动进行过程之中得到化解乃至消除。

其次,对于穆德里克博士所提出的第三个问题,军事上诉法院则从以下角度予以回应:“这些法官(指非专业军事法官)事实上总是有可能与当事人之间存在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同事关系。如果审判活动由于对此类制度性偏见的怀疑而失去合法性,则对整个审判系统的合法基础都有损害”。

四、军事司法与普通司法的关系

(一)军法署署长与总检察长之关系。

在探讨军事司法与普通司法的联系时,首先应当关注军法署署长与以色列总检察长之间的关系。《军事审判法》规定了总检察长在军事司法中的一定作用,但该法并未对军法署署长与总检察长之间的具体关系给出一个清楚的模式。这项立法空白导致了实践中的混乱:总检察长是否有权力中止军事法庭的审理程序?总检察长是否有权指令军法署署长取消某些指控?

对于第一个问题,最高法院的回答是否定的,最高法院认为,案件进入军事审判程序以后,诉讼的系属关系已由军法署署长转移到军事法庭,因军事审判系统之独立性与独特性,总检察长无权也不应当干预军事法庭的审判程序,但这一点并不意味着总检察长在国家法律执行机制中的“最高长官”地位受到了损害。此决定得到大多数法官的赞同。

对于第二个问题,最高法院的回答则是肯定的。最高法院指出,军法署署长的地位在军队内部类似于总检察长,但不能由此得出结论说在履行其职责过程中,军法署署长的做法可以背离于整体的法律执行体系。

从上述观点出发,最高法院对如何界定军法署署长与总检察长之间的关系作了进一步阐释,列出了下列几条指导原则,即所谓“阿提亚规则”:(1)在牵涉到公共政策之情况下,例如军事检察官传讯被告这一政策问题,军法署署长必须考虑到总检察长制定的各项政策,以及各检察机关之间的一致性与和谐共处。当军法署署长未对此予以充分考虑时,总检察长有权干涉;(2)任何情形下,总检察长有权干涉军法署署长超越可以接受的法律标准之范围、违反公众利益做出的各种决定;(3)总检察长在其认为某项常规性决定超乎军事法的界域或违反军事法的一般原则时,有权干涉甚或命令军法署署长相关决定之作出。依据“阿提亚规则”,总检察长可将其意见置于军法署署长之上的权力之实际运作,可导致军事刑事诉讼的提起。

(二)军事司法系统与最高法院之关系。

在加强军事司法与普通司法之间的联系时,军事司法系统与最高法院的关系又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军事审判法》的修正案及相关的判例表明,二者之间的关系可以在两个层面上发生:第一个是针对军事上诉法院之判决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的可能性;第二个是向最高法院申请对抗军法署署长之决定的可能性。

1.最高法院对军事上诉法院判决的监督。

依据1955年颁布的《军事审判法》,军事上诉法院是军事犯罪案件的终审机关。由于军事上诉法院如前所述设置在国防部,因而隶属于军事行政建制单位,这就意味着军事犯罪案件终审权之依据在于军事统帅权而非国家司法权。这种权力定位方式对于提高军事司法效率、加强军事司法的军事面向固然有其积极作用,但对国家法治乃至国防军本身所造成的危害也同样明显。一方面,剥夺了军人作为公民在最高法院诉讼的宪法权利,导致最高法院的终审权残缺不全,另一方面,动摇了整个军事审判系统合法性的基础,加剧了人们对其公正性的怀疑,使之明显带有“袋鼠法庭”的色彩,②进而对国防军的整体形象造成损害。为消除上述不利影响,以色列议会于1986年通过一项修正案,规定当事人经批准后可以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以对抗军事上诉法院在“重要的、疑难的或有创新性的”法律问题上所做出的判决。

2.最高法院对军法署署长之决定的司法审查。

对于军法署署长与最高法院的关系,《军事审判法》并未给予明确的界定。有关的判例指出,最高法院对军法署署长之决定的干涉,类似于它针对以色列总检察长的决定所采取的司法审查。军法署署长就像总检察长一样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只要对相关事项给予恰当的重视,其决定就是合法的,最高法院就不会以自己的判断来代替军法署署长的决定,而且更不可能以军法署署长的“最高领导者”自居。因此,最高法院只是在极端的情况下,才会介入军法署署长的决定,如当其发现有关的决定中包含有毫不相干之考虑、实质意义上的曲解、正确信仰的缺失或是极度缺乏理性等严重情形时。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军事法专业2007级硕士)

注释:

①1988年以来,终身监禁和死刑两个刑种未曾在军人中使用。(张沪生, 罗明. 以色列军事司法简介. 法制日报, 2004 –12 –14(7).)

②所谓“袋鼠法庭”(kangaroo court),是指一种违反公认的法律程序设立的法庭,亦即不公正的法庭或法律上无资格的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