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责任认定的文献综述

2009-09-01 03:09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09年5期

朱 慧

摘 要 随着中国高等教育进入大众化阶段,高校学生伤害事故频频见诸媒体之端,大学校园安全问题已成为学生、家长、高校、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本文将对在处理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过程中涉及到的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归责原则、适用法律、防范机制四方面进行梳理。

关键词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 责任认定 权利关系

中图分类号:F840.69文献标识码:A

一、关于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

高校与大学生法律关系问题研究在国内是随着高等教育大众化以及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和教育纠纷案件的不断涌现才凸显出来的。现将国内外学者的观点归纳如下:

(一)民事法律关系。

苏万寿等人认为,“学校与教育者之间是一种民事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学校与学生之间是双方自愿达成的知识教育合同关系;第二,学校与受教育者法律地位平等;第三,学校与受教育者所确定的教育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顾云卿也认为,“从市场的观点来看,教育其实是一种服务,教育与被教育双方所订立的实质上是一种合同关系。双方是平等的法律关系。”

(二)行政法律关系。

王金波等认为高校是授权行政主体,大学生是行政相对人;高校对学生的管理教育行为具备了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二者之间不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也不是合同关系。持这种观点的同志认为,国家举办的学校所涉及到的教育法律关系,从内容上讲,主要包括相对与国家的教育法律关系和相对于受教育者的教育法律关系。这两方面的教育法律关系从性质上讲,都属于行政法律关系,都具有非自治性的需要。也就是说,这两方面的的法律关系的设立及其要素(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都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是取决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政府和国家举办的学校之间的关系是领导和被领导、管理和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国家举办的学校和受教育者之间的关系也是行政法律关系。

(三)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兼而有之。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要是于亨利、刘冬梅、周在人、杨能山等。杨能山的观点是高校与大学生之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或教育关系即特殊的行政关系关系,一种是民事法律关系。把普通高校与学生的管理关系按性质进行分类,把一部分关系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另一部分关系归于学校办学自主权的范围之内。高校作为一个特殊行政公务主体,与学生之间的管理关系属于公法性质。因此,高校对学生做出的涉及宪法基本权利(即基础关系)的处分行为(如开除学籍、勒令退学、拒绝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学位证书等),以及其他一些严重影响学生的基本权利的行为,均应该纳入行政行为的范畴,学生可以诉诸各种行之有效的解决机制获得救济(包括接受司法审查)。而涉及学生的非“重要性”的权利(即工作关系)的处分行为,如警告、通报批评、记过等,应通过校内申诉途径来获得救济,司法途径不应介入。同时大学生作为一种特殊的消费群体,他们接受教育是一种消费,高校应尽最大能力满足消费者的需求,为大学生提供各种优质服务。其中,在安全方面,高校应向大学生提供优质的安全措施、安全教育、安全管理、安全自救等方面服务,以减少或杜绝大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

(四)宪法关系论。

在美国,公立高校是各州政府所设,代表政府为社会提供教育,被看作是政府的机构,学生被看作是公民,享有美国联邦宪法中给予每个公民的保证其合法权益免受政府和其他机构伤害的特定权利。因此,公立高校与学生的关系适用于宪法给予公民的这种权利关系。公立高校和学生之间基于宪法的这种权益关系具有以下特征: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必须保证联邦和州政府宪法赋予公民的权益,剥夺学生任何权力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一旦学生的权利受到侵犯或剥夺,或者未对其适用正当程序,学生则可诉诸法律。尽管美国没有把公法、私法截然两分的传统,公立、私立学校受到许多相同规则的制约,但是,由于宪法只保护来自政府或它的机构行为对学生权利的侵犯,而对纯私立学校对学生权利的侵犯则不加保护,这时,私立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被认为是一种契约关系,双方通过契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二、关于归责原则

张芳认为应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以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原则为辅的归责原则体系来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加以确认。高校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学校对学生人身伤害赔偿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实际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是指行为人在违反民事义务时,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推定其有过错。也就是说事故不是由学生自己的过错、第三者的过错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而学校又不能证明自己在这一事故中没有过错,那么就推定学校有过错而承担相应责任。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如学生在学校依法组织的社会实践活动中受到损害,学校和学生均无过错,又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学生因此受到损害将无人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学生和学校根据实际情况分担损失。马瑞等认为应依据过错原则中的过错推定原则来确定责任。因为过错推定原则采取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它是从保护受害人利益考虑而产生的,弥补了过错责任原则的局限性,且在很大程度上加强了对加害人的严格责任,因此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能有效预防和减少此类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尤其对学校而言,他们更有能力注意或负有更多的注意义务;与此同时法律将受害人的过失作为减免加害人责任的条件,就能够督促受害人更加重视和注意自身的人身安全,从而有效的预防和减少校园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还有部分学者认为只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因为过错推定原则会加重学校的举证负担。

美国和日本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归责原则主要是过错责任原则,主要都是适用侵权法。学校方的过错行为是引起学生伤害事故的绝大多数原因,但是在确定学校方过错行为的每一个环节上都体现着平等和公平的法理价值。例如美国法律规定:受伤害学生的过错并不能减轻被告或主要肇事者的责任;教师和学生根据各自过错的程度来确定每一方应承担的责任,过错多的一方承担比较大的责任。但如果学生明明知道其所参加活动的危险系数,仍然自愿参加该活动的,或者,事故和损害的发生非人的深思熟虑能够控制的,即,如果学生的伤害是由于(教师)不能预见、不能阻止或不能避免的自然因素所造成的(例如,突然的暴风雪、地震或山顶滑坡等),那么,学校对由此引起的学生伤害将不负责任。这分别称作风险自负( assumption of risk)和神力行为(act of God)《美国日本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法理分析》(浙江教育科学,2007.5)。除此之外还遵守严格责任原则:为了更好地保护弱者的利益,实现实质性平等,美国和日本在认定学校的责任时适用了严格责任原则。所谓严格责任( strict liability),指只要行为人的严格侵权行为给原告的权益带来了损失,不论他在行为时有无主观上的过错,他都需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认定这种责任时,法庭只看造成学生伤害的违法事实是否存在,而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可见,这种责任形式能够更好地保护受伤害学生的利益。在日本,国家赔偿法规定,“因道路、河川工事或其它公营造物的设置或管理有瑕疵,致他人产生损害时,国家或公共团体对受害人负赔偿责任。”学校建筑物属于“其它公营造物”的范围,由于学校建筑物的瑕疵造成的学生伤害,国家或公共团体基于严格责任对受伤害的学生承担赔偿责任。无论美国的判例还是日本的成文规定, 一方面他们都强调对事故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对待,每一方均对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 另一方面,他们又都注重对弱者的保护,谋求实质性平等和公平的实现。

三、关于适用的法律法规

我国现阶段处理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依据主要有: 《宪法》、《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中的有关条款。但这些都不是处理学校伤害事故的专门法律,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规范高校伤害事故方面的高位阶的立法。教育部出台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使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可依赖的法律更具有针对性, 减少了处理过程中的随意性, 提供了公平公正处理这些事故的具体操作规程。但李红雁、刘瑞荣等认为《办法》毕竟属于位阶较低部门规章,比如法院在审理民事侵权案件时首先依据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民事法律,其次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后才参考其他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规章。《办法》没有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举证责任做具体规定,这些问题都给司法实践带来实际操作上的困惑。所以说仅有一部教育部出台的规章还不能适应我国现阶段的司法实践。而在国外,以教育法最为发达的日本为例,日本仅有关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法规就有30 多部,形成了以《学校教育法》、《国家赔偿法》、《日本体育及学校保健中心法实施令》等为主的一套完备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体系;此外,各地区也有地方性法规,各学校则制定出一套处理和防范学生伤害事故的规章制度(李红雁,《对《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法律反思》,湖南社会科学,2005.2)。所以,李红雁等认为我们也要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立法方面形成一套上自国家的法律、法规,下至地方性法规,效力上高低有致,内容上相互衔接的完备而具体的法规网络,为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和高效的运作机制。

四、关于防范机制

普春梅等认为应从制度、责任制、教育引导和社会保险四方面做好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安全防范的工作思路,她认为健全高校安全管理制度是保证、落实安全责任制是关键、加强教育引导是基础、社会保险是有益补充。马瑞等的观点是学校应建立一个处理意外事故小组,对事故及时处理;建立安全责任事故责任制;鼓励学校学生参加保险,由学校、学生、社会共同负担学校办学风险。

(作者单位:武警上海政治学院军法教研室,华东师范大学研究生院)

参考文献:

[1]苏万寿.高校与大学生法律关系研究综述.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学报.19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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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杨能山.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法理思考.企业家天地.20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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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张芳.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学校责任分析.扬州大学学报.2006.12.

[10]马瑞.大学生课上人身意外伤害的法律思考.通化师范学院学报.2007.5.

[11]李红艳,李宝婵.美国日本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法理分析.浙江教育科学,2007.5.

[12]普春梅.试论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华北电力大学学报,200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