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惩治贪贿罪对我国现行刑法反贪罪的借鉴

2009-09-28 02:06孙伟伟李云翠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4期
关键词:唐律

孙伟伟 李云翠

摘要《唐律疏议》是中国封建时代最为完备的法典,其内容博大精深,其中对于贪污受贿犯罪的规定密而不漏,对于整顿吏治起到了关键的作用。本文通过对于唐律关于贪贿罪的规定的分析,以期能够对于当前我国的反腐倡廉提供有益借鉴。

关键词唐律 受财枉法 坐赃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193-01

近期,中国高层有很多高官纷纷落马成为司法系统的一大污点,党政者都在致力于惩治贪污贿赂以严肃党纪国法。学习中国古代刑法后发现古代惩治贪污贿赂却有其独特的一套,尤其是以唐律为代表的法规,笔者就从研读唐朝的法律开始,以资借古鉴今,探寻遏制日趋严重的贪污贿赂犯罪的方法。

中国有句俗话叫“当官不为民做主,不如回家卖红薯”,从古代到今天,清官诸如传说中的包青天,海瑞等,都受到人民的爱戴,但是诸如大贪官和珅之流最终也为自己的罪行付出应有的代价遗臭万年。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所说:“在法律统治的地方,权力的自由行使受到了规则的阻碍,这些规则使掌权者受到一定行为方式的约束。腐败现象既有历史文化的因素、新旧体制交替特殊时期的因素、体制和法制建设的因素,又有社会成员本身各方面素质的因素,是历史、政治、经济文化、法制等综合因素作用的结果。因此,不仅要注重治标,从制度层面上去遏制腐败现象,更要从道德文化建设、弘扬社会成员的民主法治意识等方面去清除腐败得以滋生的土壤,彻底根除腐败之本,做到“标本兼治”。

一、唐律关于惩治贪赃罪的规定

《唐律疏议》首先以国家大法的形式把有关惩治贪赃犯罪的规定作为法律固定了下来。首先在总则性质的《名例律》中规定了“六赃”,即6种非法谋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然后又将其中牵涉官吏的犯罪专门规定于《职制律》中,主要包括:

第一,受财枉法,“受财”指官吏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唐律》不仅严禁官吏受财,而且视官吏收受当事人钱财后的行为进行区分。一是官吏“受有事人财,而曲法处断者,为枉法赃”。

第二,受财不枉法,即官吏虽收受当事人贿赂但没有枉法裁判,即“虽受有事人财,处断不为曲法者,为不枉法赃”。

第三,收所监临,指主管官员收受其管辖范围内的钱财货物的行为。

第四,坐赃,即官吏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本不该属于自己的利益。“诸有事以财行求,得枉法者,坐赃论;不枉法者,减二等;同事共与者,首则并赃论,从者各依已分法。”

这里的“得枉法者”与“不枉法者”都属官吏贪赃罪,但因为前者产生了“枉法”的危害结果,而受到重惩,严重的还要判处死刑,后者的处理则相应较轻,最重的也只是判处遣送到边远地区服劳役。《唐律》对官吏受财枉法与受财不枉法的处罚规定,考虑到了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危害结果大小之间的联系,相当于符合现行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二、唐律对现行刑法反贪罪的可借鉴之处

作为封建法律之集大成者,唐律十二篇中专门规定了六脏罪来惩治官吏的贪污贿赂,从上述法律规定看来,唐代的官吏在享有特权的,同时,在法律上是被置于从严受监督的地位,并且也由于其特殊身份使其处于加重处罚的地位,体现了从严治吏的实质精神。《唐律》以严格细密的法律规定,杜绝了官吏们在现实生活中以各种可能的方式贪污受贿;使官吏们抵制住物质利益的诱惑,做到了廉洁行政,同时,也保证了国家机制的正常运行,即所谓流水不腐,户枢不蠹,对唐初经济的发展起到了很好的保护和促进作用,一度出现国泰民安,太平盛世的局面。

现行刑法规定较之《唐律》在惩治贪污贿赂犯罪上是较为宽疏的,首先,受贿罪是把受贿罪成立的条件限制为“为行贿人谋利益”,对那些只收受他人财物而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则不能构成犯罪。并且根据数额大小区分受贿罪与受贿行为、贪污罪与贪污行为,也不利于从根本上惩治官吏们贪赃枉法。《唐律》则区别规定有事先受财和事后受财,其处理原则为:原事枉断,按枉法科罪,原事没有枉断,按官吏接受管辖地区内财物论处。事后受财较之事先受财处罚还轻一些。此外,在唐代,官吏利用自己的地位为自己或他人说情也构成犯罪,以及通过家属、亲属接受非法利益即间接受贿构成受贿罪等等,充分说明了《唐律》在规定贪污贿赂罪上,基本上做到了“法网恢恢、疏而不漏”,既注重惩治已经产生了危害结果的贪赃枉法行为,又注重惩治刚刚冒出贪污受贿苗头。

汉密尔顿曾经直白地指出,“野心必须用野心来对抗”;霍布斯也强调,“不带剑的契约不过是一纸空文。”法律监督的目标,是将权力置于法律规则的控制之下,一旦被监督者有违法擅权行为,能有被察觉、防范、制止、惩戒的可能,反之,如果监控机制不健全,“得手”的容易会使违法者有恃无恐。因此,国家应当加大对于国家公职人员贪污、贿赂、挪用、豪赌等腐败行为的惩治力度,并使法律责任成为腐败行为所支付的最大成本。这种控制和惩罚,主要来自于外部的力量,它犹如一种动力,能够推动政府及其官员的行为合法正当。

唐律关于官吏收受贿赂、请托行求的途径,显比现行刑法还为详尽。从贿赂罪之适用原则来看,计赃定罪原则,为计赃定罪提供了标准,增强了贿赂罪律文的操作性;三罚并施原则,使犯罪官吏除接受刑事处罚外,更须接受行政处罚及民事处罚;罚当其罪原则,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现代刑法之罪刑相适应的刑罚理念。从唐律对贿赂罪的规范中,可以看出唐律的制定逻辑相当严密,其规定的贿赂罪罪名广泛、量刑科学,且处罚颇为严厉。征引诸贿赂罪实例,可以发现断罪时并非完全按照律的正文来科刑,但唐律律文撇开其历史局限性来说,已是良好执行了,对官吏也做到了严予惩罚。

注释: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44页.

参考文献:

[1]刘万云.中国古代的治贪反腐的经验及其启示.中南民族大学学报 (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11).

[2]张晋藩.中国法制通史.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3]梁凤荣.论中国古代防治官吏赃罪的对策.郑州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5).

[4]毕连芳.论唐代的反贪立法.法学杂志.2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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